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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陳威延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鄭素玲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劉芸卉許偉政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羅秉成,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范光群,原告以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派員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對原告之高雄分會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僱勞工黃○惠(下稱黃員)105年8月延長工作時間計30.5小時,應核給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732元,惟原告僅發給9.5小時之加班費2,068元,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涉嫌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以105年11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931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同年11月2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12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540310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被告原處分另認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部分並無不服)。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設置「人資系統」網路平台取代簽到簿,並以該人資系統作為所屬員工出勤狀況之記錄,原告據該記錄計算黃員105年8月延長工時工資,已盡監督管理之責:

1、原告與黃員簽訂之僱傭契約第4條明定:「以下事項,乙方(即黃員)需依甲方(即原告)頒布之相關辦法、細則行之:一、工作時間……。二、薪資、延長工時。」又原告訂定之員工出勤管理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平日正常出勤時數為8小時,非經權責主管要求,員工不得延長工作時間。」人事事項管理辦法第10條則規定:「工作人員加班,視工作需要之緊急性、重要性、必要性為之,由權責主管核准加班申請單後留存備查,惟加班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加班總時數,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加班者得依前項規定請求發給加班費或補休。」

2、原告建置人資系統已行之多年,作為提供所屬員工自行申請加班、請假等假勤事宜,係屬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時之平台。原告確用該人資系統以記錄所屬員工實際出勤狀況,取代傳統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原告所屬員工如需延長工時,可自行於電腦系統申請加班,原告據此核發加班費。本件原告員工黃員於105年8月間曾自行於人資系統申請加班9.5小時,原告均據以核發加班費,未曾否決黃員之加班申請,勞資雙方確以該人資系統作為合意延長工時之平台,有黃員之加班資料為憑。再將本件卷內黃員之刷卡記錄與加班資料比對下,黃員105年8月30日刷卡刷退時間雖為21:15,然其自行申請加班結束時間為20:10,可證黃員當日超過20:10之時間因非從事工作,始未申請加班。又原告人資部門每月月底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多次提醒所屬員工儘速完成加班、請假申請,黃員事後仍無提出加班申請,亦可明黃員實無加班之意思。該人資系統所示加班資料確已反應黃員實際延長工時之情形,被告未審酌原告已設置相當之管理機制,逕認原告之「加班申請制度」形同虛設等情,尚屬速斷。

(二)原告員工黃員105年8月份延長工時確實僅有9.5小時,被告僅憑黃員出勤紀錄,逕認原告未依法核發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確有違誤:

1、原告前已向被告說明該人資系統之運作,並提出黃員之加班申請資料為證,倘被告仍有疑義,應直接訪談黃員究有無延長工時之情事。惟被告未曾向黃員調查實情,亦無證據證明黃員有延長工時,已難認適法。況比對黃員之刷卡記錄與加班資料,可見黃員確無加班之意思,已如前述,原告應無加給工資之義務。本件黃員延長工時之工資確已給付完足,被告逕自假設本件勞工不敢或無法提出加班申請,而認原告所稱無憑等情,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2、原告員工黃員自97年3月7日到職,任職時間長達9年,對於與原告間約定之工作規範及人資系統操作方式均十分熟稔,已據黃員於106年11月14日當庭證述對加班制度清楚明確。

另黃員於上開期日已證稱:「(法官問:請證人就上開刷卡資料作說明。)……雖然我人還在辦公室,而那段時間我是在收拾個人物品,未處理職務上的作業就沒有去報加班。」「(法官問:關於加班是否事前申請?或是有事後、臨時申請?)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如下班後有業務上需要加班不須事先申請,依據自己作業需求去加班,因原則上下班時間配合刷退時間,嗣後再到人資系統申請,即真正離開辦公室時間才是刷退的時間,但如果是處理私人的事情,雖然我比較晚退我就不會事後申報加班。」「(法官問:上開資料與黃小姐刷進、退的時間是否吻合?)……如果下班沒有立刻離開辦公室,主管也不會因為沒有從事業務上的工作就要求我們馬上離開,因為我們可能整理私人物品,也因為9月份辦公室有搬遷,搬遷時我有整理私人物品,如果沒有實際從事公司加班的業務,我們就不會去申報加班,所以我實際加班時間就是9.5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每個月10日發薪水的時候,雇主有無問妳這些延遲的時間是否需要申辦加班?)每個月底都會提醒要報加班,但如果確實沒有從事業務上的事情,也不會去申報加班」等語,可知原告確實依黃員實際提供勤務之時間來核發加班費,並無被告所認之違規情事。另黃員任職之原告高雄分會確於105年9月間遷址,且黃員因搬遷而進行物品打包、搬移、歸位,確已於105年9月份申報加班,有該月加班資料之「加班理由」可稽。

(三)被告稱原告應舉證員工未於出勤紀錄所載延長工作時間內實際從事工作,倘原告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雇主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云云。惟查:

1、原告已設置「人資系統」網路平台取代傳統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簽到、簽退,且原告既已提出前述加班資料,並詳實說明系爭系統運作流程供被告審酌,實已盡舉證之責。又據原告與員工間之約定,原告所屬員工之出勤狀況係以「刷卡記錄」加上「人資系統登載之加班(請假)記錄」綜合觀之,員工之加班或請假確切時間應以人資系統登載為準。且因原告已建置上開人資系統,原告人資部門毋庸一一查核比對每位員工刷卡時間與加班時數是否相符。倘若員工於下班時間後仍需加班,亦毋庸刷退後再刷進,均以事後在人資系統上登載即可記錄實際加班時間。被告未全面審酌原告與所屬員工間之勞雇約定,僅片面以刷卡紀錄認定黃員上下班時間,即指謫原告未給付加班費,確無理由。

2、至黃員105年8月30日打卡記錄之刷退時間雖為「21:15」,然其自行至系爭系統申請加班所登錄之下班時間為「20:10」,可見黃員於辦公室多留滯1個小時餘,顯非為原告服勞務之意,始未申請加班。基上,黃員實際工作時間自應以系爭系統記載時間為準而推翻打卡記錄,原告亦以系爭系統登錄之延長工時與黃員達成合意,原告確已據實核發加班費。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5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887號判決、105年訴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被告即不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又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雇主於工作規則中雖可規定加班以呈報方式處理,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亦有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84年11月11日台84勞動2字第140674號及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等函釋意旨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縱使勞雇雙方有延長工時需事先申請之約定,雇主仍應就員工之延長工作予以紀錄,員工出勤紀錄並得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倘員工未於出勤紀錄所載延長工作時間內實際從事工作,自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員工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報加班為由,逕拒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另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故倘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雇主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依105年10月11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如何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休息時間?答:與勞工約定AM8:30-PM

17:30,中午12:30-PM13:30為1小時休息時間。問:請問貴單位如何與勞工約定出勤方式?答:本單位有用打卡及指紋方式來記錄員工出勤。問:貴單位如何與勞工約定延長工時?如何計如何給?答:自約定正常工時8小時後,有延長工時即可算延長工時,延長工時以30分鐘為計算單位。本單位倘勞工有延長工時,可自行自電腦系統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因本單位勞工有延長工時之需要,需自行在電腦系統上申請延長工時,可選擇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倘勞工沒申請延長工時,但出勤紀錄上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本單位認為是勞工自行放棄或非在本單位提供勞務。」被告乃依原告提供員工刷卡資料所載之刷卡時間,據以計算黃員105年8月之延長工作時間,自屬有據。本件原告提供之刷卡紀錄既顯示黃員於同年8月於延長工作時間出勤計30.5小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員係在上開出勤時間處理私務,而僅以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報加班為由,空言其未有延長工作之事實,即尚難採憑。是以黃員除於同年8月已申請加班費之時數9.5小時屬延長工時外,其未申請加班費之時數,而依黃員刷卡資料所載屬延長工作之出勤時間,自亦足堪認定其亦屬黃員之延長工作時間,原告自不得僅以黃員未依工作規則之規定申報加班為由,而否認其屬延長工作時間致不予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另原告對其工作場所及勞工工作時間本即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倘其刷卡上、下班時間確有不實或不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因事涉其等延長工時及工資計算之事實認定,原告應從速命其更正,尚不得以出勤紀錄僅係員工於工作場所在場之證明,並非提供勤務之證明等詞置辯。故原告雖持前詞主張,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且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係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基於雇主之身分發現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過長,卻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默示同意勞工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時並受領渠等提供之勞務,是原告所屬勞工之出勤紀錄中顯示正常上班時間前後之工時紀錄,自應認定屬延長工時,則被告依據原告勞工黃員105年8月之考勤表所載實際上、下班時間,認定勞工黃員等105年8月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洵屬有據。原告不得空言勞工因個人因素延遲不申請加班而否認勞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進而免除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責任,且出勤紀錄倘確有未實,即屬原告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虞。

(四)基上論述,黃員於105年8月2日、4日、6日、9-19日、23-26日、30日、31日,均有下班時間後延長工時1至3小時之情形,惟據原告所提供黃員請假單及薪資單上,並未有前揭延長工時補休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是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5年9月26日勞動檢查提示事項單(第128頁)、檢查結果紀錄表(第163頁)、原告員工黃員105年8月份刷卡資料(第111-112頁)、加班資料(第54頁)、被告105年11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9310000號函(第157-158頁)、原告陳述書(第151-154頁)、被告105年12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540310300號裁處書(第143-144頁)以及訴願書(第27-30頁)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以原告勞工黃員105年8月刷卡資料延長工作時間計30.5小時,惟原告僅發給9.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而認定原告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是否適法?

(一)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79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2項)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前開規定皆在課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並應覈實記載,俾明確勞資權益。另,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至有關工時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可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由上揭規定及函釋可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係指勞工經由雇主主動事前要求勞工延長工時,或勞工確有自動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而言;且苟勞工於出勤紀錄所示時間並未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雇主可舉證證明之,因此,是否構成雇主延長勞工工時,尚不能僅以勞工之簽到或簽退出勤紀錄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員工黃員105年8月份之出勤紀錄為據,認定黃員確有加班30.5小時之事實,原告卻僅發給9.5小時之加班費,未足額給付加班費,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惟查,原告所訂人事事項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工作人員加班,……,由權責主管核准加班申請單後留存備查,惟加班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加班總時數,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參原處分卷第81頁)。因此,原告之員工加班,原告設有差勤管理系統,由員工登錄系統,點選並填寫加班資料後送出,以辦理加班申報(參原處卷第100至109頁之原告員工依照差勤管理系統申請加班之紀錄影本),可見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原告員工加班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再者,原告在制度上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進而辦理登錄,送請權責主管核准加班申請單,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可認原告已就加班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先予敘明。

(四)再查,原告勞工出勤紀錄乃原告之內部管理資料,係記錄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然倘出勤紀錄所載非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員工黃員雖有在正常工作結束時間之後始離開工作場所之事實,然其業於106年11月14日到庭證述:「(法官問:請證人就上開刷卡資料作說明。)……雖然我人還在辦公室,而那段時間我是在收拾個人物品,未處理職務上的作業就沒有去報加班。」「(法官問:關於加班是否事前申請?或是有事後、臨時申請?)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如下班後有業務上需要加班不須事先申請,依據自己作業需求去加班,因原則上下班時間配合刷退時間,嗣後再到人資系統申請,即真正離開辦公室時間才是刷退的時間,但如果是處理私人的事情,雖然我比較晚退我就不會事後申報加班。」「(法官問:上開資料與黃小姐刷進、退的時間是否吻合?)……如果下班沒有立刻離開辦公室,主管也不會因為沒有從事業務上的工作就要求我們馬上離開,因為我們可能整理私人物品,也因為9月份辦公室有搬遷,搬遷時我有整理私人物品,如果沒有實際從事公司加班的業務,我們就不會去申報加班,所以我實際加班時間就是9.5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每個月10日發薪水的時候,雇主有無問妳這些延遲的時間是否需要申辦加班?)每個月底都會提醒要報加班,但如果確實沒有從事業務上的事情,也不會去申報加班」等語,可知黃員105年8月實際提供勞務加班工作之時間確為9.5小時,原告已依黃員實際加班之時間來核發加班費,並無被告所認原告延長勞工黃員工作時間30.5小時,而僅發給9.5小時加班費之違規情事。

(五)被告固稱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課法定義務,且出勤紀錄倘確有未實,即屬原告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虞云云。

惟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乃係鑑於出勤紀錄為勞工之工資、工時、休假以及職業災害認定等之重要依據,故課予雇主保存出勤紀錄5年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或職業災害發生時得為佐證,然並非以此免除主管機關於具體事件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亦非謂出勤紀錄所載時間不得以反證推翻並非工作時間。換言之,雇主對於勞工出勤紀錄之記載是否完備,與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延長工時情事,核屬二事。被告逕以原告勞工黃員105年8月之出勤紀錄資料,認定原告有延長其勞工黃員工時間30.5小時,而僅發給9.5小時加班費之違規情事,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