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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民國107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文宗

吳乾德吳乾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任天文

黃正宜潘永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07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文宗、吳乾德、吳乾興(下稱原告等3人)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下稱公廍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民國105年1月25日府經城字第1050015574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指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第1期市地重劃範圍內。該區業經被告核定成立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和睦籌備會),籌備會檢附重劃計畫書、圖及相關附件函報被告後,經被告以105年3月7日府地劃字第1050037237號函核定准予實施市地重劃(下稱原處分)。原告等3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00年11月11日府經城字第1000193664號公告(下稱

被告100年11月11日公告)系爭都市計畫案確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範圍,並自100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之拘束。

惟被告100年11月11日公告重劃範圍之畫定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劃定其四至範圍,以至於原告等3人之土地在第Ⅰ區,惟第Ⅰ區與第Ⅱ區土地並未毗鄰,為何納入第1期重劃範圍已屬可議;又因第Ⅱ區土地自為完整之重劃範圍,並無納入第Ⅰ區土地之必要,而第Ⅰ區之四至範圍,幾乎是以系爭土地為邊界,其中只有公廍小段96-28地號小面積土地非原告等3人所有,但這樣的四至邊界根本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為原告等3人之土地平坦沒有「明顯之地形、地物」也非屬「街廓」,更無「計畫道路中心線」,怎麼能夠做為四至邊界呢?更甚者,依據73年的都市計畫所附圖,依該舊有聚落,應該將原告等3人其他農地亦列入為住宅區,反而是較完整的聚落。且從航照圖(本院卷2第79頁)來看,原告計畫內土地固然在舊聚落包覆內,即使是計畫外農地,亦係被包覆在舊有聚落內,更足見原告等3人之指摘並非無稽。是應把原告等3人計畫外土地納入後,才屬完整之街廓,並以該街廓為地界(土地四至)才屬合法,但是系爭都市計畫卻以看不見的地籍線為土地四至範圍,並非合法。

⒉將原告等3人緊鄰重劃土地之其他土地予以排除於重劃範圍,並非妥適:

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觀之(本院卷2第253-255頁),被告並未於第2次通盤檢討後重測地籍圖,顯見通盤檢討後並無必須改變地籍圖重換權狀之問題。則原告等3人共有土地,除列入重劃範圍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忠義段4筆土地),仍在中埔鄉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其中忠義段937地號亦係以住宅區為其使用分區(參本院卷2第259頁);如為整體考量計,原告等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已列入系爭都市計畫案第1期第Ⅰ區重劃範圍內,則緊鄰之忠義段4筆土地亦應列入該重劃範圍內,才能使原告等3人之所有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更其者,忠義段部分土地已列為住宅區而非仍供農業區使用,卻不能與系爭土地同列入本件重劃範圍,實令人費解!⒊本件原處分並未考量和睦籌備會送達通知予原告等3人或其他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是否合法:

⑴原告等3人迄未收受籌備會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

權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等文書之雙掛號或專人送達之任何通知,係到了和睦籌備會公告重劃計畫書時,始輾轉得悉有此公告,而得以提出異議。又衡諸在網路上所查詢到的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中表2所載(本院卷1第89頁),係將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做為「同意面積」,未經徵求其他人之同意與否即逕將其他非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人之所有土地列為「未同意面積」。可見,籌備會係以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人為「同意」人,且已超過半數,而未實際進行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程序,此應為原告等3人根本未曾接獲和睦籌備會之徵求同意書面通知之緣故,則和睦籌備會顯然違反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

⑵詳言之:

A座談會部分:吳廖玉秀、吳樹森皆是送達至「嘉義市

○○里○鄰○○路○○○號」,由兆德有限公司(下稱兆德公司)職員「鐘祐男」代收,但該公司或職員並無代收送達之權利。原告吳乾德是送達至「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雖然蓋用原告吳乾德印章,但卻註明「代」,顯見是由他人代收,但該代收之人為何人,是否有代收之權利,則未見載明。原告吳文宗送達至「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而非送達至土地謄本上所載「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以致招領逾期,顯見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吳乾興送達至「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並未送達至土地謄本所載住址「臺北市○○區○○里○○鄰○○○路○○○○○號6樓」,以致招領逾期,顯見並未合法送達。

B徵求同意書部分:原告吳文宗是送達至「臺北市○○

區○○里○鄰○○○路○段○○○號12樓」,蓋用泰陽大樓印章代收。吳樹森、吳廖玉秀是送達至「嘉義市○○里○鄰○○路○○○號」,蓋用吳樹森印章收受或於其上註明「子代」,顯見前述由兆德公司代領並非合法,尤為顯然,甚至吳廖玉秀是禁治產人,逕向其送達並非合法,雖然最後是由法定代理人代收。原告吳乾興是送達至「臺北市○○區○○里○○鄰○○○路○○○○○號6樓」,由天母石濤園大廈管理處代收。原告吳乾德送達至「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招領逾期,101年4月23、24、25日刊登民眾日報公告送達。

C重劃計畫書公告:吳樹森是送達至「嘉義市○區○○

里○○鄰○○路○○○號」,由兆德公司職員潘冠廷代收,但該公司或職員並無代收送達之權利。原告吳文宗是送達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是由泰陽大樓代收。原告吳乾德送達至「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原告蓋用吳乾德印章收受,並註明「本」。原告吳乾興是送達至「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並未送達至土地謄本所載住址「臺北市○○區○○里○○鄰○○○路○○○○○號6樓」,以致招領逾期,顯見並未合法送達。

D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部分:原告吳文宗是送達至「臺

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蓋用泰陽大樓印章代收。原告吳乾德送達至「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由妻代收。

原告吳乾興是送達至「臺北市○○區○○里○○鄰○○○路○○○○○號6樓」,由天母石濤園大廈管理處代收。

吳樹森是送達至「嘉義市○區○○里○○鄰○○路○○○號」,由兆德公司代收,但該公司並無代收送達之權利。

⑶原告等3人於102年2月4日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於102年6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則和睦籌備會何以寄發101年2月16日座談會會議紀錄予未到場之所有權人及101年3月間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竟誤將原告等3人列為所有權人,並為寄發對象。因此,本件不僅爭執和睦籌備會送達予原告等3人合法與否之問題,更在於和睦籌備會並未實際送達會議紀錄與徵求同意書予所有權人之違法問題。此外,系爭土地在102年2月4日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3人之母親吳廖玉秀,惟吳廖玉秀於91年10月28日即受有禁治產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且以訴外人吳樹森為其監護人。然被告答辯資料並未見和睦籌備會有向吳廖玉秀之法定代理人吳樹森送達之資料。則和睦籌備會本件補送座談會會議紀錄及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已未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之規定及被告之要求。被告就上開瑕疵未予注意,仍核定通過和睦籌備會所提重劃計畫,則該處分自非合法。且本件送達顯有瑕疵,其未能合法送達致原告等3人無法適時就本件重劃表達意見,其不合法送達亦損害原告等3人之權利甚鉅。

⒋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其籌備已逾3年,被告應不能核定進行重劃,訴願決定遞以維持其處分,亦非合法:

⑴本件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7日第738次會議決

議,應於99年9月間即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02年9月間完成市地重劃範圍之開發,始為合法。104年2月10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5次會議同意延期3年,其理由係以「本次通盤檢討案中,原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部分之開發期程已將屆滿3年且因該縣籌備會已提出辦理重劃計畫書(經被告101年7月25日府地劃字第1010278167號函准予核備在案)之市地重劃範圍不完整且與本會第738次決議之變更內容決議內容未盡相符,被告遂於102年8月28日以府經城字第1020154947號函請延長開發期程及調整變更內容到部。」(本院卷1第93頁)惟內政部延長開發期程之決定,乃於104年2月10日第845次會議始同意延長之,但此決議時點早已逾越3年之開發期程,應為無效之決議,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8次會議決議,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辦理檢討變更,始為合法,而非得逕行准予延期。

⑵雖然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025934號函

核定重劃範圍,並訂名為「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但和睦籌備會遲至105年3月始將系爭重劃計畫書奉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然其程序並非另經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而係沿用早已逾期之計畫,殊非適法。則本件開發期程已逾期,惟訴願決定仍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2月10日上開第845次會議始同意延長3年開發期程為合法,自非合法。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訴願決定竟予維持,實非適法。指摘如下: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

對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有實質裁量審核之權限。惟被告卻限縮其審核權限,僅憑重劃計畫符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面積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即予核准,完全未審酌該重劃計畫將原告之土地劃入重劃範圍是否合法妥當,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及濫用權力之違法。

⑵原告等3人反對參加重劃,且第1期重劃範圍,其第Ⅱ區

土地區塊即可構成一個完整區塊,即使剔除原告等3人所有之第Ⅰ區塊土地,系爭重劃案仍可構成一完整之重劃土地區塊而得申請重劃。故就達成重劃之目的性,實無必要將系爭區塊劃入重劃範圍。惟和睦籌備會既未真實進行徵求同意之程序,嗣亦枉顧原告等3人之反對意見,執意將該區塊劃入,被告亦未說明劃入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⑶被告審核自辦市地重劃案時,應參考獎勵重劃辦法第25

條第3項修法後之規定,注意同意重劃案之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有無人為操作等不公平現象。如前所述,本件應未真實進行徵求同意之程序,其程序既有違法,即不能逕認其形式上提出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面積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書,有其實質上之效力,原處分未嚴加審酌其程序之合法性與否,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有疑義。

⑷關於重劃表達意見之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

僅規定,和睦籌備會以舉辦座談會方式聽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而非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且未設置專業組織進行審查,亦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意見,核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之意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39號之解釋意旨,更可見原處分之行政程序顯有違誤。則訴願決定對於被告未依法行政之處分,未予撤銷而遞以維持,自非合法等情。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都市計畫無違法承繼性之適用及都市計畫規劃具有合理性,分述如下:

⑴本件都市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1條規定而擬定鄉街計

畫,並依73年11月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書所載(本院卷2第269-271頁),本計畫區定位為「農業居住○鄉街計畫」計畫原則為:「㈠本計畫區雖鄰近嘉義市區,惟嘉義市仍有大量都市土地可供發展,故本計畫區不必劃設太多之都市用地,故劃設為農業及居住之鄉街計畫。㈡除配合現有聚落劃設之住宅區外,新增設之住宅區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為原則。㈢配合人口成長需要,提供適當之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建立合理之道路系統,匡導作有秩序之發展。」嗣於辦理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因推估可容納人口高於計畫人口,故予以維持,準此,無增加可建築用地之空間。況且,本件都市計畫轄區於83年5月12日及100年11月11日發布實施第1次及第2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時,皆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擬定後辦理公告徵求意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由中埔鄉都市計畫委員會、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且於歷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過程,皆無土地所有權人針對本件重劃範圍提出異議,是本件都市計畫依法合於程序,並無違法承繼性適用。

⑵又重劃區為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故相關重劃

範圍劃定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件重劃範圍於74年擬定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時已劃設,其重劃範圍迄今並無變更,且本案地點非屬現有聚落,故新設住宅區以市地重劃辦理,符合原先都市計畫規劃內容。次依99年9月7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8次會議審竣,並以100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內容辦理,此時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範圍即已確定(系爭土地位於上開範圍內);惟涉及市地重劃範圍內變更內容(變2、變4、變5、變6、變7、變8、變10及變11等8案)尚未發布實施。和睦籌備會就前開全部市地重劃範圍提出分區(部分地區)先行辦理市地重劃,經被告101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25934號函核定並擬具先行辦理地區之重劃計畫書;嗣後和睦籌備會於101年2月16日召開重劃座談會,對於未出席座談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雙掛號寄送座談會會議紀錄,並將重劃座談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函送被告備查在案。又和睦籌備會亦以雙掛號寄送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徵求重劃同意書,並就未能送達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報經被告以101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10204842號函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日並於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公告之。和睦籌備會以101年5月1日嘉和睦自籌字第000000000號函送被告該區重劃計畫書及前開相關資料報核,業經被告101年7月25日府地劃字第1010278167號函以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予以核備在案,此為被告第1次研擬與核定重劃計畫書。

⒉揆諸前揭相關通知及送達資料可知,原告吳文宗由住所所

在大廈蓋收件戳章收件、原告吳乾興由住所所在翁姓人員代收,已合法送達,2人均有接獲相關函文紀錄,對於系爭土地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乙事,應早在101年2月至5月間即已知曉;原告吳乾德招領逾期,和睦籌備會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未能送達者,經報被告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日並於中埔鄉公所公告之。則原告等3人訴稱未曾接獲任何通知,和睦籌備會未為合法送達及有關同意自辦市地重劃人數與面積過半,未徵求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恐有誤解。更進步言之,原告等3人業於76年10月間共有系爭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5,嗣於102年6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取得應有部分1/20,始至原告等3人目前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所載歷次取得權利紀錄。則和睦籌備會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以雙掛號寄送座談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徵求重劃同意書之雙掛號回執中,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吳樹森、吳廖玉秀2人,且和睦籌備會確有向2人為合法寄送之程序,有雙掛號回執影本可稽。又和睦籌備會非本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依法不能亦不須於辦理重劃過程中申請閱覽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故原告等3人訴稱被告應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吳廖玉秀為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為審查程序之一環,實為逾越被告法定行政權責,亦增加和睦籌備會無法實現之負擔。

⒊嗣因和睦籌備會所提變更範圍不完整且與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第738次會議決議之變更內容未盡相符,經再提被告第223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被告於開發期程屆滿前以102年8月28日府經城字第1020154947號函請內政部延長3年開發期程及調整變更內容,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2月10日第845次會議決議,擬延長3年開發期程,另考量可行性及地區發展需要,同意劃分為第1期與第2期市地重劃範圍辦理開發,被告即以105年1月25日府經城字第10500155741號函發布實施,爰該和睦籌備會即依前開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內容重擬重劃計畫書,並於105年2月函送被告報核,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後,和睦籌備會以105年3月22日嘉和睦自籌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是被告業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辦理檢討變更,故原告等3人訴稱逾開發期程,未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檢討,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和睦籌備會就座談會、同意書徵求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響原處分合法性?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重劃計畫書是否適法?㈢忠義段4筆土地是否應列入重劃範圍?是否有違法性承繼之爭議?㈣和睦籌備會就市地重劃之執行是否逾開發期限?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99年9月7日第738次會議決議文、被告100年11月14日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被告101年7月25日府地劃字第1010278167號函,嘉義縣政府第223次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102年8月28日府經城字第1020154947號函、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2月10日第845次會議決議,被告105年1月25日府經城字第10500155741號公告、原處分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和睦籌備會歷次座談會、徵求同意書、核定重劃計畫書之公告送達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核定處分之合法性: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謂「市地重劃」,係依據都市

計畫之規劃內容,將都市一定範圍內之土地,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重劃費用後,將原有土地予以交換分合,成為形狀整齊之土地並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發方式。國家為達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同時能減輕財政負擔,在法政策上,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又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係自辦市地重劃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據以適用採為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判斷依據。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可知主管機關就自辦市地重劃申請案,自應於受理後就是否符合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並為核准或不予核准之處分。

⒉查原告等3人於76年10月間即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5,嗣於102年6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取得應有部分1/20,而成為原告等3人目前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07-418頁),則籌備會於102年6月前就原即屬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等3人為通知,對象並無錯誤,則原告以其等迄至102年2月4日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6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和睦籌備會寄發101年2月16日座談會會議紀錄予未到場之所有權人及101年3月間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竟誤將原告等3人列為所有權人,並為寄發對象,係屬錯誤之指謫,應屬誤解,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就和睦籌備會所為「座談會」「徵求同意書

通知」「公告重劃計畫書」及通知與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之通知是否合法生效,經本院逐一審查如附表所示。而由附表所示,和睦籌備會於座談會、徵求同意書等於部分原告之寄送情形,難謂均已合法通知並生效。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係採取多數決,即擬重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超過半數之門檻,即得成立籌備會擬定市地重劃範圍申請報核,而召開座談會,並進行同意書徵求程序,亦即在市地重劃籌備會所召集之座談會、徵求同意書等程序,在於聽取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意見、確認擬參與重劃之成員、面積是否達法定門檻,對於籌備會關於市地重劃之規劃並無任何拘束力,重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座談會,或未填載同意書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況該等所有權人除於座談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重劃計畫書公告(見訴願卷第180頁)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就是否參與土地重劃並不因未參與籌備會成立階段之程序而受影響。

⒋再者,本件原告以被告原處分就和睦籌備會檢送之重劃

計畫書、表、圖冊准予實施市地重劃,即認被告未細究籌備階段座談會、同意書之通知情形,而有瑕疵,然從原告等3人於知悉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後(原告等3人分別於座談會、同意書徵求、重劃計畫書公告階段即得知悉系爭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即於和睦籌備會105年3月22日為重劃計畫書公告後,即以105年4月21日律師函表達反對將系爭土地劃入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被告並將該律師函請和睦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辦理,和睦重劃會後以:「系爭土地位於『變更中埔(和睦)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整體開發採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範圍區內。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故台端上述所有土地應列入重劃範圍,參與市地重劃。」等情,亦有和睦重劃會105年6月4日嘉和睦自重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26頁),期間同年5月14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原告吳文宗(會議記錄誤繕為吳文忠)委託人楊俊樂律師到場陳述:「請修正重劃範圍將吳家農業區未納入部分納入重劃範圍或將吳家目前範圍內土地剔除重劃範圍。」(見訴願卷第63頁),其送達程序或方式上之瑕疵,亦確因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而補正(即異議),尚難謂渠等因未通知而無法知悉籌備會之處分之內容;可知被告上述座談會、同意書、重劃計畫書之公告,縱有部分未合法通知或送達原告,因原告嗣後已知悉其內容,並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依法主張其權益,其權利並未因而受不利之影響。⒌從而,本件被告以和睦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

為170人、私有土地總面積104,599.85平方公尺、不納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54人,面積4.95平方公尺,籌備會當時已徵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61人及其私有面積55,138.01平方公尺同意進行重劃,同意人數占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52.59%、同意面積占全區私有土地總面積52.72%,已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規定應予核准之標準,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雖未細究籌備會通知程序之瑕疵,並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仍屬有據,原告等3人以被告審核自辦市地重劃案時,未審酌籌備會是否真實進行徵求同意之程序,原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尚無足採。另訴外人吳樹森並非本件當事人,亦未於本件對被告為起訴,自無庸就其受通知情形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為重劃範圍為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7條第2項(如

附錄法條)規定可知,重劃地區範圍之決定,如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⒉查系爭土地於被告74年擬定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

依計畫書所載計畫範圍及面積:「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東以山和公司之東約30公尺為界……西以嘉義市興村地區、湖子內地區都市計畫區界及溝渠(八掌溪)為界……計畫面積為417.10公頃。」及其所附都市計畫圖已將系爭土地列為都市計畫範圍,83年5月12日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亦復如是,各有中埔鄉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書(本院卷2第142頁)及都市計畫圖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33頁,74年1月11日公告、第35頁,83年5月12日公告)。是系爭土地自74年擬定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以來,已在都市計畫之範圍內。

⒊嗣「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經99年9月7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8會議審竣,並以100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內容辦理,並確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範圍亦已確定(系爭土地位於上開範圍內,見訴願卷第134頁);惟涉及市地重劃範圍內變更內容(變2、變4、變5、變6、變7、變8、變10及變11等8案)尚未發布實施。繼和睦籌備會就前開全部市地重劃範圍提出分區(部分地區)先行辦理市地重劃,經被告101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25934號函核定並擬具先行辦理地區之重劃計畫書報核,並由被告101年7月25日府地劃字第1010278167號函以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予以核備。後上開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雖因籌備會所提變更範圍不完整且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8次會議決議之變更內容未盡相符,而經被告提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同意延長並劃分為第1期與第2期市地重劃範圍辦理開發。而105年1月25日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案,考量計畫可執行性及地區發展需求決議同意變更編號變2、變4、變5、變6、變7、變8、變10及變11等8案內容及劃分為第1期與第2期市地重劃範圍辦理開發,其中變更編號變2、變4、變5、變6案係位涉第1期市地重劃範圍。前開變更案與系爭土地相關者,僅編號變2案區域,其變更內容係將該區道路用地與住宅區之規劃面積酌予調整(區內總面積不變,見訴願卷第175-177頁),並無涉及重劃範圍及區位之變動,亦即重劃範圍與100年11月14日時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案規劃同,並於當時辦理公開展覽都市計畫內容。

⒋再者,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市地重劃範圍係考量實際開發需求與重劃意願,排除已發展地區○○○區○○○○路之維護與整治,調整重劃區範圍與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因道路、溝渠之分隔而不連續之四處重劃區,除第四處為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編號四,因附帶條件變更不納入外,其餘三區仍須辦理「跨區市地重劃」,亦有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圖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30、134頁)。而和睦籌備會市地重劃範圍將「分期」、「分區」辦理之情形,亦有市地重劃範圍範說明書及示意圖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71-173頁),足見和睦地區市地重劃係採跨區並分期辦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第1期第2區之土地並不相連,不應劃入重劃範圍,並無足採。

⒌而從以上和睦市地重劃區之推展歷程足知,本件和睦籌備

會就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係依100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為之,對照首開說明,其劃定之範圍,自應以都市計畫指定重劃之範圍為準。而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該都市計畫指定重劃範區圍內,有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圖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83、194頁),則和睦籌備會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被告並予以核定無違誤。此外,本院審酌被告考量系爭重劃區範圍之都市計畫、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地區現況、整體開發情形所為之判斷為基礎,所依據之事實,符合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歷次變更內容,與卷附現況地籍套繪圖、重劃區範圍圖形亦相吻合,核無事實認定錯誤之判斷瑕疵,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其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⒍此外,土地經市地重劃後,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如道路、公

園等均由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所共享,是整體開發結果具有高度公共利益,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雖需提供土地負擔,但重劃辦理完成後,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地價將隨之上漲。因此,於實施土地重劃時,自應以顧及多數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不以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之意願而妨礙整體公共利益之實現,即不容特定人個人願否接受之主張,而有所遷就或變動。本件系爭土地,經由開闢公共設施(道路),使原本未開發之區域得以形成完整的交通網路(見本院卷1第245頁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並將重劃區內土地整理成可供建築之地形,而使同屬都市計畫區尚未開發之區域適於整體開發,被告予以核准,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非以明顯之地形、地物劃入,被告就和睦籌備會之不當規劃,仍予同意,即屬不當,要無可採。

㈣忠義段4筆土地是否應列入重劃範圍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忠義段4筆土地未劃入市地重劃,其中忠義段

1152、937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已列為住宅區,亦未劃入重劃範圍,足見被告市地重劃範圍之劃設不當。⒉然查,本件市地重劃範圍之框定,係依據被告74年擬定

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見本院卷2第137頁-176頁),而依該計畫計畫原則:「(1)本計畫區雖鄰近嘉義市區,惟嘉義市仍有大量都市土地可供發展,故本計畫區不必劃設太多之都市用地,故劃設為農業及居住之鄉街計畫。(2)除配合現有聚落劃設之住宅區外,新增設之住宅區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為原則。(3)配合人口成長需要,提供適當之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建立合理之道路系統,匡導作有秩序之發展。」計畫構想:「(1)配合嘉義市之發展將本計畫區劃設為農業居住型之鄉街計畫。(2)以發展現況為基礎,配合人口成長需要,就現有及居地區加以整理規劃」所為規劃,忠義段914、919地號土地,雖均屬都市計畫範圍,但均設置為農業區(見本院卷2第157頁、第168頁、第177頁都市000000000000段000000000號則設置為住宅區,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1條規定擬定之鄉街計畫,是忠義段914、919地號土地,雖均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亦無均規劃為建築用地之必要。另忠義段937、1152地號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已為住宅區,原得供興建住宅使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9頁),且對照原告提供之地籍圖,均屬緊鄰舊聚落之土地(件本院卷2第367頁),被告以無再列入重劃範圍分攤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可採,並予敘明。

⒊次按,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

討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住宅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發展之特性、地理環境及計畫目標等,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住宅區,其面積標準應依據未來25年內計畫人口居住需求預估數計算。……」及第31條規定:「商業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階層、計畫性質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商業區……」,故有關住宅區及商業區需求,應依據都市特性、計畫目標及地理環境等條件並推估需求人口數,據以計算所需面積。而被告辦理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依上開規定,有關計畫人口之推估因可容納人口高於計畫人口(依計畫區劃設住宅區與商業區推估容納人口約可容納34,102人,而計畫區110年推估為19,905人,見本院卷2第276頁)故通盤檢討後計畫人口建議維持20,000人,故無增加可建築用地之空間,有被告提出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76頁),則其歷次之通盤檢討,考量原規劃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已足容納未來之人口量,未就忠義段914、919地號土地檢討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均無不當。

⒋末按,都市計畫業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主要計

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查系爭土地於74年經發布都市計畫,並為都市計畫樁之測定,被告並於77年6月28日囑託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登記,並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由登記機關通知書狀換發,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99頁-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59頁)原告於權狀換發程序中,已可知悉其所有土地部分已列入都市計畫範圍。且本件和睦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83年5月12日及100年11月11日發布實施第一次及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均依前開法規辦理,有被告提出之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書(見本院卷2第269頁-第271頁)、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見訴願卷第128頁-第134頁)在卷,其中並無土地所有權人針對本案重劃範圍提出異議,是本件都市計畫之擬定及通盤檢討,均依法合於程序。

⒌違法性承繼指謫部分:

⑴按學理上所稱「違法性承繼理論」,係以行政處分之

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基礎時,如為基礎之前處分違法,則後處分之合法性,即受影響。因此,二行政處分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違法性承繼理論」所討論適用之對象。

⑵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係執行中埔和睦都市計畫,其辦

理之依據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而其先前之都市計畫及其通盤檢討案,程序及實體內容,均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已如上述,則其後所為之通盤檢討或就自辦市地重劃所為之核定處分,自不生二處分間所謂違法性承繼之疑義,則原告以被告中埔和睦都市計畫其中市地重劃範圍之劃定未遵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所揭示應以:「一、明顯之地形、地物。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區○○○街廓分配線。

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8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劃定其四至,致具「先行處分」性質之100年11月14日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既屬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則落實都市計畫之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亦屬不法,即無足採。

㈤和睦籌備會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無法於3年內經市地重劃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被告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並未逾期開發期程:

⒈按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變更整體開發案件,

內政部以93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111號函,將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1月16日第597次會議報告決定之「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送請各地方政府依照辦理,內容如下:「爾後有關都市計畫變更,擬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除應檢附當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各級都委會審議外,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以配合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計畫之期程,並確保都市計畫具體可行:1.請OOO政府於完成OOO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OOO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2.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⒉經查,被告100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埔(和睦地

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已確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範圍,原告等3人系爭土地位於上開範圍內。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7日第738次會議決議,開發期程3年,原定應於102年9月間完成,和睦籌備會就全部市地重劃範圍提出分區(部分地區)先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圖經被告以101年7月25日府地劃字第1010278167號函核定在案,因和睦籌備會所提變更範圍不完整且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8次會議決議之變更內容未盡相符,經再提嘉義縣政府第223次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被告遂依內政部93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111號函,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以102年8月28日府經城字第1020154947號函請內政部延長3年開發期程及調整變更內容,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2月10日第845次會議決議,擬延長3年開發期程,另考量執行可行性及地區發展需要,同意劃分為第一期與第二期市地重劃範圍辦理開發。嗣被告以105年1月25日府經城字第1050015574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各有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23次會議記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5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64頁-175頁、第201-208頁、第239-242頁)。後和睦籌備會即依前開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內容重擬重劃計畫書,並於105年2月函送被告報核,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後,和睦籌備會以105年3月22日嘉和睦自籌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

⒊依上開被告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延長辦理之流

程觀之,其係因無法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故經102年2月20日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23次會議後,敘明理由,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是被告業於原開發期程屆滿前,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辦理檢討變更,原告稱逾3年開發期程,未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檢討,容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為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市地重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適法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一、附表:籌備會所為通知是否適法之審查⑴座談會部分:

┌───┬─────────────────────────┐│原 告│ 送達情形 │├───┼────┬────────────────────┤│吳乾德│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 ││ ├────┼────────────────────┤│ │原告主張│回執蓋「吳乾德」印章,註明「代」 ││ ├────┼────────────────────┤│ │本院認定│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 │ │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 │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 │ │5號判例參照)。本件籌備會通知原告吳乾德 ││ │ │之地點為其實際住居處,回執並已蓋用本人印││ │ │章,係由得於原告吳乾德住處持用印章之同居││ │ │人代收,所為通知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原││ │ │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座談會之通知已生效力││ │ │。 │├───┼────┼────────────────────┤│吳文宗│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 ││ │ │招領逾期) ││ ├────┼────────────────────┤│ │原告主張│未寄送至土地登記謄本地址: ││ │ │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 ││ │ │樓(泰陽大樓) ││ ├────┼────────────────────┤│ │本院認定│未向原告實際住居所送達,通知未達到原告,││ │ │座談會通知未生效力。 │├───┼────┼────────────────────┤│吳乾興│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 ││ │ │招領逾期) ││ ├────┼────────────────────┤│ │原告主張│未寄送土地登記謄本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天玉││ │ │里10鄰天母北路68之10號6樓(石濤園大廈) ││ ├────┼────────────────────┤│ │本院認定│未向原告實際住居所送達,通知未達到原告,││ │ │座談會通知未生效力。 │└───┴────┴────────────────────┘⑵徵求同意書部分:

┌───┬─────────────────────────┐│原 告│ 送達情形 │├───┼────┬────────────────────┤│吳乾德│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 ││ ├────┼────────────────────┤│ │原告主張│招領逾期,未合法送達 ││ ├────┼────────────────────┤│ │本院認定│原告吳乾德之送達雖招領逾期,然籌備會經報││ │ │請被告機關以101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1020││ │ │4842號函同意,於中埔鄉公所公告並自101年4││ │ │月23日起連續刊登報紙3日,此有籌備會101年││ │ │4月19日公告、未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報 ││ │ │社廣告刊登證明影本可稽,符合獎勵重劃辦法││ │ │第7條規定,已合法通知,同意書徵求之通知 ││ │ │已生效力。 │├───┼────┼────────────────────┤│吳文宗│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 ││ │ │樓 ││ ├────┼────────────────────┤│ │原告主張│回執僅蓋用泰陽大樓收件章,未合法送達 ││ ├────┼────────────────────┤│ │本院認定│按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 │ │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 │ │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 │ │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 │ │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 ││ │ │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 │ │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 │ │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 │ │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 │,至管理員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 │ │該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 │ │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籌備會之送達回 ││ │ │執,僅蓋用大樓管理處章,並未有受雇人簽名││ │ │,所為通知是否到達原告可得支配範圍(大廈││ │ │住戶是否授權管理員代收)仍有疑義,通知未││ │ │到達原告,未生同意書徵求通知之效力。 │├───┼────┼────────────────────┤│吳乾興│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68之10號6 ││ │ │樓 ││ ├────┼────────────────────┤│ │爭 點│天母石濤園大廈管理處翁○○(耀堂)收 ││ ├────┼────────────────────┤│ │本院認定│本件原告之送達回執,已蓋用大樓管理處章,││ │ │並由受雇人翁○○簽名,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 │ │年度裁字第301裁定意旨,通知已達到原告, ││ │ │同意書之通知已生效力。 │└───┴────┴────────────────────┘⑶重劃計畫書公告:

┌───┬─────────────────────────┐│原 告│ 送達情形 │├───┼────┬────────────────────┤│吳乾德│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 ││ ├────┼────────────────────┤│ │原告主張│蓋吳乾德印旁註明「本」 ││ ├────┼────────────────────┤│ │本院認定│本人親收,通知已達到,已生通知之效力。 │├───┼────┼────────────────────┤│吳文宗│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 ││ │ │樓(泰陽大樓) ││ ├────┼────────────────────┤│ │原告主張│僅蓋用泰陽大樓管理章,送達不合法。 ││ ├────┼────────────────────┤│ │本院認定│本件原告之送達回執,僅蓋用大樓管理處章,││ │ │並未有受雇人簽名,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 ││ │ │字第301裁定意旨,通知未達到原告,未生重 ││ │ │劃計畫書公告通知之效力。 │├───┼────┼────────────────────┤│吳乾興│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4 ││ │ │樓(招領逾期) ││ ├────┼────────────────────┤│ │原告主張│未寄送土地登記謄本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天玉││ │ │里10鄰天母北路68之10號6樓,致招領逾期。 ││ ├────┼────────────────────┤│ │本院認定│未就原告實際住居所寄送,通知未達到原告,││ │ │未生通知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效力。 │└───┴────┴────────────────────┘⑷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部分:

┌───┬─────────────────────────┐│原 告│ 送達情形 │├───┼────┬────────────────────┤│吳乾德│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 ││ ├────┼────────────────────┤│ │爭 點│妻陳○○代收 ││ ├────┼────────────────────┤│ │本院認定│經配偶合法代收,通知達到原告,召開第1次 ││ │ │會員大會之通知已生效力。 │├───┼────┼────────────────────┤│吳文宗│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 ││ │ │樓 ││ ├────┼────────────────────┤│ │爭 點│蓋用泰陽大樓收件章 ││ ├────┼────────────────────┤│ │本院認定│本件原告之送達回執,僅蓋用大樓管理處章,││ │ │並未有受雇人簽名,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 │ │裁字第301號之裁定意旨,通知仍未達到原告 ││ │ │可得支配範圍,通知未到達原告,未生通知之││ │ │效力。 │├───┼────┼────────────────────┤│吳乾興│送達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號6樓││ │ │樓 ││ ├────┼────────────────────┤│ │爭 點│由天母石濤園大廈管理處賴克洋代收 ││ ├────┼────────────────────┤│ │本院認定│本件原告之送達回執,已蓋用大樓管理處章,││ │ │並由受雇人賴克洋簽名,依最高行政法院關於││ │ │就公寓大廈住戶送達之裁判,通知已達到原告││ │ │生效。 │└───┴────┴────────────────────┘

二、附錄法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 ││ │ │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 │ │事項如左:……。 ││ │ │(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 │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 │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 │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 │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 │ │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之。 │├──────┼────┼───────────────┤│95年6月22日 │第2條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修正發布獎勵│ │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土地所有權人│ │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辦理市地重劃│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辦法 ├────┼───────────────┤│ │第7條 │(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 ││ │ │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 │ │、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 │ │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 │ │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 │ │簽收。 ││ │ │(第2項)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 ││ │ │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 │。 ││ │ │(第3項)第1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 │ │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 │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 │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 │ │登當地報紙3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 ││ │ │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 ├────┼───────────────┤│ │第20條 │(第1項)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 ││ │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 │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 │ │劃範圍: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 │ │。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 │ │所有權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 │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 │ │(第2項)前項申請,直轄市或縣 ││ │ │(市)主管機關應於30日內核復。││ ├────┼───────────────┤│ │第26條 │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 ││ │第1項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 │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 │ │一、申請書。 ││ │ │二、重劃計畫書。 ││ │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 ││ │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 │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 │ │ 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 │ │ 理經過情形。 ││ │ │六、其他有關資料。 ││ ├────┼───────────────┤│ │第27條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 │ │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 │ │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 │ │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 │ │將原件退回。 ││ │ │(第2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 ││ │ │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 │ │權人。 │├──────┼────┼───────────────┤│101年2月4日 │第7條 │(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 ││修正發布獎勵│ │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土地所有權人│ │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辦理市地重劃│ │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辦法 │ │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 │ │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 │ │(第2項)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 ││ │ │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 │。 ││ │ │(第3項)第1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 │ │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 │ │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 │ │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 │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 │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 │ │3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 ││ │ │、區)公所公告之。 ││ ├────┼───────────────┤│ │第9條 │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 │ │一、調查重劃區現況。 ││ │ │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 │ │ 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 ││ │ │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 │ │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 │ │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 │ │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 │ │ 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 。 ││ │ │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 ││ │ │八、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 ││ │ │九、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 │ │ 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 │ │ 理者。 ││ ├────┼───────────────┤│ │第25條之│籌備會提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自││ │1第1項 │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並應檢附下列││ │ │文件之一。但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 │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確認同││ │ │意書無誤者,不在此限: ││ │ │一、同意人印鑑證明書。 ││ │ │二、同意書經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 │ │ 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 │ │ 之文件。 │├──────┼────┼───────────────┤│現行(106年7│第7條 │(第1項)舉辦自辦市地重劃座談 ││月27日修正發│ │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大││布)獎勵土地│ │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所有權人辦理│ │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應通││市地重劃辦法│ │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土地改││ │ │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應通知土地││ │ │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各項通知││ │ │應以書面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 │ │專人送達簽收。 ││ │ │(第2項)前項所列應通知事項未 ││ │ │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 │ │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 │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 │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日並於重 ││ │ │劃範圍土地所在鄉(鎮、市、區)││ │ │公所公告之。 ││ │ │(第3項)第1項舉辦座談會、召開││ │ │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之通知││ │ │,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 │ │期日30日前為之;公告重劃計畫書││ │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重││ │ │劃分配結果之通知,應載明公告事││ │ │由、時間及地點,並於公告首日為││ │ │之。 ││ ├────┼───────────────┤│ │第25條 │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 │第1項 │過後,重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 │ │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 │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 │ │一、申請書。 ││ │ │二、重劃計畫書草案。 ││ │ │三、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 │ │ 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 。 ││ │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 │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 │ │ 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 │ │ 理經過情形。 ││ │ │六、其他有關資料。 ││ ├────┼───────────────┤│ │第27條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 │ │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 │ │,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 │ │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 │ │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 │ │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 │ │,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 │ │於15日。 ││ │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 │ │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 │ │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方式舉 ││ │ │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 │ │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 │ │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 │ │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 │ │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 │ │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 │ │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 │ │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理由││ │ │駁回。 ││ │ │(第3項)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內 ││ │ │容涉及變更重劃範圍者,重劃會得││ │ │併同申請核定變更重劃範圍及重劃││ │ │計畫修正草案。 ││ │ │(第4項)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 ││ │ │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 │ │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市地重劃實施│第7條 │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辦法 │第1項 │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下││ │ │列原則劃定: ││ │ │一、明顯之地形、地物。 ││ │ │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者,││ │ │ 依街廓分配線。 ││ │ │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8 ││ │ │ 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 │ │ 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 │ │ 全寬納入重劃區。 │├──────┼────┼───────────────┤│ │第7條第2│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 │項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 │ │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 │ │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 │ │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8條 ││ │ │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 │ │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