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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李榮原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文鑫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張廖倖年

參 加 人 李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系爭建物1樓經營「立茗茶行」,因系爭建物前方道路屬高雄市○○區○○○路攤販臨時集中場(下稱光華攤集場)範圍內,被告並核准原告胞弟即參加人可於系爭建物前設攤。惟原告與參加人於民國104年間因請求遷讓房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事件而發生爭訟,訴訟進行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因參加人有影響原告店家之生意及通行權益等事由,並於105年11月29日請求被告應依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0條、第23條及第27條等規定予以處罰,並撤銷或廢止參加人於系爭建物前擺攤營業之許可。經被告以105年12月30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5364171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上開自治條例並未賦予攤集場鄰近之土地或商店家所有權人有撤銷攤位地點之規定,且本案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規定之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