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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民國10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政富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林秋慧

胡烱權陳慧文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以民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號函送相關資料,表示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決有罪,請被告本於營造業主管機關裁處;被告審酌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並以105年8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50155170號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認原告涉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爰以105年8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5016216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陳述在案。案經被告認第三人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得標並由臺華公司施作9項工程,乃將案件提交臺東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5年第1次會議討論,會議決議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該規定廢止其許可,被告乃據以105年11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50236485號函廢止原告之營造業許可。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因第三人林勝政之同一行為而遭裁處,被告不得再就此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處分:

1、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國家對於人民同一之行為,不得為多次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一事得二罰之要件)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就人民之「同一之行為」以不得重複另為刑事或行政處罰為原則,例外僅得視「行政目的」及「必要」之情形以定之。亦即行政機關就「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時,係以刑事罰為優先,例外在「行政目的」及「必要」下,方得併處刑事罰與行政罰,且在併處行政罰之情形下亦同。

2、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執行業務之人(即第三人林勝政)就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茅卡場道路改善工程」、臺東縣政府「安朔左岸堤防災修復建工程」、臺東縣達仁鄉0000000000000000000段○○號10220」等採購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妨害投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定讞。上開3工程復經各該機關以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刊登政府公報」之行政罰。

然被告又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原告,再以原告執行業務之人(即第三人林勝政)之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之營造業許可,即再以第三人林勝政經刑事處罰之行為,重複課予原告二項行政罰(即停權處分與撤銷營造業許可)。即對第三人林勝政之一行為處以刑罰,並再對原告為二項行政罰,觀諸前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應符「行政目的」及「必要」之情形,方得為之。

3、然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罰處罰目的即在抑制「影響政府採購之不法行為」,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關刊登公報規定亦係以第87條之罪為前提,故得認刊登公報之行政目的,乃在避免政府採購受不法行為影響而限制廠商於刊登公報期間不得再行投標標案;另營造業法第54條第2款之廢止許可,其立法目的乃在健全營造業管理,避免營造業借牌情形發生,即有避免營造業經營有名實不符之違法問題,故此種名實不符違法問題即會生「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二者目的實為相同;更可由前開刊登公報之處分及原處分均以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為其理由依據,即知此等處罰目的均為相同,並無被告所稱「目的不同」之情形;且是否符合同時以「刑罰」、「刊登公報行政罰」及「廢止許可行政罰」併處之「必要」,亦未見被告為說明,而有就同時併處行政罰裁量「怠惰」之處分違法情形。

4、綜上,刑罰、刊登公報行政罰及廢止許可行政罰之併處,因三者行政目的均同,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憲法要求及行政罰法之「刑罰優先」揭示,上開三項處罰應不得併處。另就併處之「必要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為理由說明,顯有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按「無責任即無處罰」或「罰及一身」為現代法治國家所確認之原則,次按自然人與法人均為獨立權利主體,各自負其法律上權利義務,故有所謂「行政法上義務一身專屬性」之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肯認。故就獨立權利主體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情形,原則僅得就該行為主體為處罰,否則即有違上開「義務一身專屬性」之原則。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營造業許可係以第三人林勝政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定,而受刑事罰之判決確定事實,以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營造業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之原因,惟並未於刊登公報處分或廢止營造業許可之處分中,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理由,依上開義務一身專屬性之原則,上開處分均違「無責任即無處罰」及「罰及一身」之法治國原則,而有違法之情。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且此一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此係基於行政裁處權之行使與否,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故不宜懸之過久,而有之規定。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應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對行為人為行政罰之裁處。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第三人林勝政將原告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並依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而廢止原告之營造業許可。惟依上開判決之認定,第三人林勝政係於97年3月26日將原告之公司章、騎縫章及登記負責人許淑華之印章,連同公同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後,放置於第三人臺華公司處,而有違反營造業法上開規定之情事。故第三人林勝政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行為,即其將原告之資料影本等放置於第三人臺華公司處時,亦即其放置後行為即告終了,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亦應自此時即97年3月26日時起算3年,即100年3月26日時,被告對原告之裁處權時效即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依營造業法之規定裁處為是。

(四)綜上,被告之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行政罰上義務一身專屬性」等法治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等情,其處分顯有不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1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50236485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依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號函送原告及臺華公司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移請被告查明卓處,被告105年8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50155170號函暨被告105年8月12日0000000000號簽,惠請各單位提供相關文件,以憑查辦,並依據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辦理,合先敘明。

(二)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載:「……戴千萬、戴我益及戴我明兄弟3人均係臺華營造有限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林勝政係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許淑華)執行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戴千萬、戴我益、載我明經磋商後決定向林勝政借用原告名義投標承攬公共工程,林勝政即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各別犯意,容許臺華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投標。遂由戴我益聯繫林政勝,取得原告公司章、騎縫章及登記負責人許淑華之印章,連同公司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後,放置於臺華公司……向附表一所示招標機關遞送投標文件,並指派張玉芳或蘇美慧參加附表一所示工程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而得標,得標後由臺華公司自行施作,並由原告按工程難易度自業主給付工程款中扣除7%至10%不等之費用後,將其餘款項匯入臺華公司指定之帳戶。……」此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故第三人臺華公司借用(使用)原告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以投標、得標及施作工程之情事勘為認定。

(三)被告105年8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5016216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狀。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召開105年臺東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會議決議,原告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經審議決議依同法第54規定廢止許可,並於105年11月23日府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送審議決議書處分。

(四)營造業法第54條第2款規定之「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前者係廢止營業許可,使被處分者將來完全喪失經營營造業之資格,屬行政罰性質,後者僅係不得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決標或分包廠商,並未喪失經營營造業之資格,縱有司法實務見解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分包廠商」屬於行政罰性質,亦與前者「廢止其許可」種類不同,從而並不影響本件主管機關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2款規定廢止其許可之權限(法務部104年1月20日法律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故被告前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業經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有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停權後,因營造業法第54條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均與前揭政府採購法不同,被告自得依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廢止原告營業許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103年9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300340830號函釋參照),尚無一行為不二罰適用。

(五)依據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臺華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後得標之工程,並由臺華公司施作共計9項工程,其中「大武漁港區域疏浚工程」其竣工日期為103年2月21日,103年4月1日辦理驗收,代表廠商係由戴我益(代表臺華公司)簽名核蓋原告大小章,因本件工程無保固,須俟驗收完成工程業務方為結束,原告將其營造業證書、承攬工程手冊借用他人之行為始為終了。故其行為終了尚未逾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法務部106年5月15日法律字第10603506430號參照),非原告所述係於97年3月26日。故本件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決議廢止許可,係依法行政,秉公處置,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東縣○○鄉0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5年8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50155170號、105年8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50162163號、105年11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50236485號函、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臺東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5年第1次會議決議等附本院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而廢止其營造業許可,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行政罰上義務一身專屬性原則?有無逾越裁處權時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表明:「……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除涉民法之無權代理、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外,為健全營造業管理,維護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長期以來營造業借牌歪風,特明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或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者……等情事,處以廢止其許可,並於第2項明定處罰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可知課予營造業許可之業者不得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之義務,係為達成健全營造業管理,維護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營造業借牌歪風之規範目的。且「觀諸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特明定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者,處以廢止其許可』等詞,足見營造業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無論是實體直接交付證冊與他人使用,或是間接交付證冊與他人使用(例如本件上訴人將其營造業登記證字號借與新竹化工公司使用,供該公司將之填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之承造人登記證等級字號欄內,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沈福靈、專任工程人員龔作唐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或用印,俾該公司取得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以及新竹市政府准予備查其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勘驗等),均係該條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是營造業者因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禁止營造業者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除將上開實體證冊直接交付他人外,如透過上開證書資料給予及證書所有人之簽章即可表彰某一工程係由特定營造級別、工程實績之營造業所承作,此種「間接交付」亦屬交付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行使之態樣之一。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亦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今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由是觀之,營造業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者,可能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刑事處罰要件,以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受有一定期間之停權處分及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罰鍰併廢止營業許可等行政處罰要件。惟該營造業者縱經刑事第一審法院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為有罪判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仍不妨礙行政機關對該營造業者施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受停權處分之行政罰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廢止營業許可之行政罰,即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蓋以前者僅限制該營造業者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而未限制政府採購標案以外之其他經濟活動;後者則全面禁止該營造業者從事凡須使用該營造業登記證書之一切經濟活動。依此,營造業者如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而經刑事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縱使其已受政府採購法處以停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

(三)經查,原告代表人許淑華之配偶林勝政始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管領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等公司證照;另第三人戴千萬、戴我益及戴我明兄弟3人則為臺華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臺華公司自96年11月間起即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受停權處分,但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兄弟3人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趁林勝政於97年3月間前往戴千萬住處探病時,由戴千萬向林勝政洽商由臺華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投標承攬公共工程,得標後由臺華公司自行施作,並介紹戴我益、戴我明與林勝政認識。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經磋商後決定向林勝政借用原告名義投標承攬公共工程,林勝政即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各別犯意,容許臺華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投標。遂由戴我益聯繫林勝政,取得原告公司大章、騎縫章及登記負責人許淑華之印章,連同公同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後,放置於臺華公司,並告知戴千萬、戴我明等人,復分別於附表(見判決後附表)各工程決標日前之某時,由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就各工程相互磋商是否借用原告名義投標,決定投標後由戴我益或戴我明指示不知借牌詳情之臺華公司員工張玉芳或蘇美慧聯絡原告表達欲借牌投標之意思,林勝政即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員工王淑幸將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墊付之押標金支票交予臺華公司,並由戴千萬、戴我益、戴我明參與各該工程標案開價、訪價、相互討論標金價額後,由戴我益決定標金價額,並指示張玉芳或蘇美慧持原告之前揭印章,製作原告之附表各工程採購標案所須之投標文件,連同原告提供之押標金及前揭文件等資料影本,向附表所示招標機關遞送投標文件,並指派張玉芳或蘇美慧參加附表所示工程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而得標,得標後由臺華公司自行施作,並由原告按工程難易度自業主給付工程款中扣除7%至10%不等之費用後,將其餘款項匯入臺華公司指定之帳戶等事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勝政於警詢、偵訊及臺東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戴千萬、戴我益、證人張玉芳、蘇美慧等人供證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電子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工程招標資料、投標文件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工程登記簿等資料可佐,遂經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審認林勝政於附表所示工程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原告則因其實際負責人林勝政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則原告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8萬元,爾後林勝政與原告均未對該刑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後被告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於知悉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後,先後就附表所示編號6、7、8號所示工程,發函原告表示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情事,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被告105年2月18日府農漁字第1050028067號函、臺東縣大武鄉公所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5年7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50148393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129至140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揭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由是觀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勝政確有將其管領之原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交由臺華公司,並容許其以原告名義投標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確係使用於經營營造業業務,則原告自是該當前揭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條件。乃原告主張前揭刑事判決所載犯行乃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林勝政之個人行為,不應使原告連帶受罰;況原告已就其前揭行為受有刑事處罰及政府採購法之停權處分,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本旨,原告即不應另受營造業法之行政處罰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四)再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所明定。而營造業如有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事由,主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得廢止其營造業許可,核屬主管機關對營造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剝奪其特許資格,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有上開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八、驗收及保固之規定。」為營造業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第8款分別規定。依此規定意旨,可知承攬契約之營繕工程業務範疇,當然含括驗收及保固工程在內。是以,廠商借用營造業之許可證冊使用於經營承攬契約之營繕工程業務,必須屆至驗收或保固期限屆滿,其營繕工程之相關業務始可謂完成,且各別工程實際完成日期,則依個別工程約定事項而定(有約定保固工程者,於保固期限滿時;無保固工程者,於驗收完竣時)。而營造業將其許可之證冊交由他人使用於經營營造業業務,構成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目的既在於使借牌廠商承攬工程而獲利,則於借牌廠商之保固期限屆滿而完成承攬契約之營繕工程相關業務以前,仍須繼續憑藉營造業許可之資格以履行其承攬契約之義務,是營造業將許可之證冊交由他人使用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尚未終了。

(五)第查,原告容許臺華公司借牌以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者,除附表編號5、7之工程以外,其餘編號1至4、6、8之工程,臺華公司亦已借用原告名義實際執行履約程序,並至遲於102年8月9日前即已完成驗收或保固期限屆滿;另附表編號9之大武漁港區域疏浚工程則係於102年11月19日開工,於103年2月21日申報竣工,並於103年4月1日驗收完竣,惟該項工程則無保固工程之約定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製作如判決後附表格、附表編號9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01至202頁)。參諸前揭附表編號9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202頁)上,臺華公司之施工代表戴我益,確係持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主張原告為該項工程之履約廠商,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臺華公司借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證以代原告履約之行為,應遲至附表編號9之工程驗收完竣之時,始告結束,且自斯時起,原告將其營造業許可之證冊交由他人使用之違章行為方告終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103年4月1日起算。從而,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作成廢止原告營造業許可之原處分,尚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乃原告主張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林勝政係於97年3月26日將原告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證等資料交付予臺華公司,故其行為於交付後即告終了,故被告裁處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將其營造業登記證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廢止原告之營造業許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