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李榮春
李素貞李東益李怡慧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張瓊宜盧 易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申請以被繼承人李作安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准予抵繳遺產稅1,999,620元,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以系爭土地持分59/10,000部分抵繳金額349,563元,否准其餘之申請。原告不服,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高雄市工務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且高雄市政府並非原處分機關,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有礙訴訟終結,本院認為不適當。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