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黃常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妙修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農訴字第1060703703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訂定之新制,其第97條規定於其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聲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訴願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而允許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97年8月7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玉井事業區第49林班地,經被告審認前開申請地點屬於玉井事業區第49林班圖號203、202租地擴墾等情,且原告非該地原始占用人,不符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清理作業要點)規定,無法清理訂約,乃以98年5月22日嘉玉政字第0985602642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復經被告所屬玉井工作站人員於104年3月10日前往玉井事業區第49、48林班地勘查,發現原告申請地點與現場勘查位置有異,經重新測量該濫墾地為座標X:209425、Y:0000000,實位於玉井事業區48林班內,其濫墾面積1.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為芒果、柳丁、香蕉、工寮1間,並豎立公告牌於其上等情,被告乃以104年3月17日嘉玉政字第1045601151號函知原告,其不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屬無權占用國有林地,乃限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前自行排除或切結放棄地上物交回,否則將由被告依訴訟程序收回系爭土地。然原告改以其配偶陳素真名義,於104年申請系爭土地補辦清理,經被告審認已逾申請期限,且陳素真於58年墾殖時年僅12歲,未符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力認定年齡(滿15歲)為由,爰以104年6月9日嘉玉政字第4045602523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嗣後原告再以未具文號、日期陳情書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補辦清理訂約,仍經被告以104年8月26日嘉政字第1045109544號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5年3月11日農訴字第104072954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農委會105年3月11日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6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未為抗告而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復爰訴願法第97條規定,向農委會就前揭農委會105年3月11日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主張被告不能以原告不是原始耕作人即不開放承租系爭土地,又被告人員所測量土地非屬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等語。經農委會審查其再審理由得據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所主張,惟其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是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遂於106年5月15日以農訴字第1060703703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再審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農委會106年5月15日訴願再審決定)等事實,有前揭各該訴願決定書、本院裁判書在訴願卷可稽。嗣原告收受前揭農委會106年5月15日訴願再審決定後,隨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求為判決:農委會106年5月15日訴願再審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揆諸首揭說明,訴願再審決定已無從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前揭農委會106年5月15日訴願再審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則其所為實體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