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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民國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江和輔 佐 人 鄭幸美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文政訴訟代理人 劉慶輝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法訴字第1061350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列第二項申請部分撤銷。

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對原告依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公開方式(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所請求者,關於撤銷法務部106年3月30日法訴字第106135019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1月23日南檢文道105他聲字252第73328號函(下稱105年11月23日函)部分,業於準備程序中即陳明撤回,有本院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09頁)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2項反面解釋,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起訴者,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又原告訴請准予提供之卷宗範圍,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5年上聲議字第1447號卷宗部分,亦於本院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陳明撤回(本院卷第315頁),其性質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原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依其申請狀所載係基於民事訴訟攻防之需要,並援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法律依據,此有申請書(處分卷第1頁)在卷為證。經核原告係基於告訴人身分為申請,參酌其申請書內容,顯非自始以「再行起訴」為目的,而遭被告予以部分否准,性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而非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及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㈣、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然業於本院審理中,追補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法律上依據,核其追補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且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在不變更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所為法律上理由之追補,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土地及國有土地遭人竊佔提出告訴、告發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系爭警卷)移送被告偵辦。案經被告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作成105年度偵字第1417號竊佔案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卷),並依職權送請臺南高分檢再議。後經臺南高分檢105年上聲議字第1447號再議決定駁回後,被告乃將其保管之系爭警卷、系爭偵卷(以下合稱系爭檔案)整卷歸檔。嗣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檔案及臺南高分檢105年上聲議字第1447號卷宗,經被告以105年11月23日函予以全部否准。原告復於105年11月26日再次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系爭檔案及臺南高分檢105年上聲議字第1447號卷宗,經被告以105年12月26日南檢文道105他聲266字第8080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就系爭檔案之申請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原處分決定」欄所示),就臺南高分檢105年上聲議字第1447號卷宗之申請,則全部駁回。原告就原處分之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民事訴訟攻防之需,而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攝影系爭檔案,經被告以該等檔案資訊涉及犯罪資料及個人隱私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部分否准之原處分,惟該竊佔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已認定不構成犯罪行為,則系爭檔案之相關資料僅屬涉案嫌疑資料,自無不得公開之情事。況且,被告網頁上均設有偵查終結公告公開案件當事人之姓名,且有提供檔案應用申請相關資訊供人民申請刑事偵結案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所屬人員亦向原告明確表示刑事偵結案件經歸檔後可供當事人申請檔案應用,足見刑事偵結案件雖涉及犯罪資料,仍應提供予當事人為檔案應用,然被告卻否准原告部分之申請,顯有違法。

㈡、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攝影系爭檔案之全部案卷,然被告未就原告所申請之全部內容加以審核後作成准駁與否之說明,亦未就原告申請以攝影為公開方式部分,作成准駁與否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雖得複製系爭檔案資訊,惟倘被告准許原告得以攝影方式取得,將使原告節省複製費用,並增加利用便利性。況政府資訊既採公開原則,則被告否准原告攝影系爭檔案資訊,自應有不得公開之事由始得為之。

㈢、政府資訊公開法乃係規定政府以公開為原則,以限制公開為例外,當政府機關拒絕公開資訊時,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具有法律明定之豁免公開事由,始為適法。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填寫檔案應用申請陳報書載明欲閱覽、抄錄、複製、複製「105年度偵字第1417號竊佔案全部原案卷」,惟被告僅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部分資訊。其中原告所提出之歷次書狀、證物、警詢紀錄、偵訊紀錄、資料檔案、複丈成果書圖、公文等資料,,均遭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然其中大部分檔案資訊,均屬被告自行或囑託警察等相關機關調查證據資料檔案、相關往來公文、電話紀錄、聲請再議及其他相關附於案卷中之資料,顯然與他人隱私無涉,縱有涉及他人隱私,原處分亦未逐項說明所涉及他人隱私及妨礙他人隱私之理由,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㈣、縱認系爭檔案中有符合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所列得拒絕提供之事由時,仍應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踐行分離原則,將特定不得提供之部分予以遮除後准予提供,而非全部否准申請。縱認系爭檔案內容有部分個資隱私,將該部分遮除或分離後提供其餘檔案或案卷內容,並無不可。況刑案被告之姓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即有所提供,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就該等個人隱私資訊加以保護處置而公開給予在場所有人,應無隱私之須保護性。再者,原告與刑案被告間另有共有物分割及返還土地等案件,於該案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曾行文命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類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個資後檢陳到院,是系爭檔案中涉及個資隱私部分是否有遮除之必要,不無研議之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之部分均撤銷。㈡就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依申請方式公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保管之系爭檔案卷宗業已歸檔,自有檔案法之適用。至於臺南高分檢105年上聲議字第1447號卷宗,則由臺南高分檢保管,被告無從提供。參照檔案法第17條規範意旨,機關若有其他法律依據時,亦得拒絕人民之申請。質言之,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要件時,機關亦得予以限制之。刑事偵查乃在確定該案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而系爭檔案卷宗為偵查過程中所累積之證物,核屬犯罪資料,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公開之事由。再者,系爭檔案資訊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者,亦應不予公開。故系爭檔案關於犯罪資料、個人資料者,依上開規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自得拒絕提供予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聲請提供系爭檔案全卷暨影音光碟資料,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聲請之目的及範圍後,以原處分核准聲請人閱覽、抄錄及複製部分聲請範圍,其餘聲請範圍資料內因涉及他人之隱私,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經被告衡酌本件公開其他當事人資料並無助益公益之維護,對公益更難謂必要,且復無當事人同意之情事存在,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再者,就被告准許提供部分,閱覽、抄錄、複製之公開方式,已足使原告知悉該等資訊內容,核無攝影之必要,是原告申請准許攝影系爭檔案資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5年11月16日申請書(第1頁)、被告105年11月23日函(第14頁)附被告105年度他聲字第252號卷宗,原告105年11月26日申請書(第1頁)、原處分(第19頁)附被告105年度他聲字第266號卷宗,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4-46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綜觀上開各規定意旨,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列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乃刑事竊佔案之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被告申請提供由被告保管之系爭檔案,經被告作成內容如附表一、附表二「處分決定欄」所示部分准許,部分否准之原處分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檔案,既屬被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除主張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外,併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6款為拒絕提供之依據,並無不可,本院自應併予審查。次查,被告提供之檔案應用申請書格式,於「申請項目」欄,僅預設「閱覽、抄錄、複製」3種以供勾選,然原告105年11月26日提出之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除全數勾選上開3種項目外,於「申請目的欄」中,另填載「……申請貴署上開案件全部檔案原案卷之閱覽、抄錄、複製與『攝影』之目的」等語(處分卷第1頁),故依原告105年11月26日申請書之全體意旨觀之,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公開系爭檔案之方式,包括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4種,應可採信。又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究採何種公開方式為之,倘其選擇方式符合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並無限制之法律依據。是以,原處分關於附表一編號4、11及附表二編號9、23、25、27、32、36、45部分,雖准許原告為閱覽、抄錄、複製之公開方式,實則否准原告申請攝影之公開方式,原告自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主張既已准許閱覽、抄錄、複製,即無准許攝影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茲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部分,是否符合被告所主張之法律規定予以審查如後。

㈢、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判斷:

1、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關犯罪資料」之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之政府資訊,核係相類似之規定,具有相同立法精神。參照較新立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意旨,係因惟恐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惟恐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惟恐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有例外予以拒絕提供之必要。故倘無此疑慮情形者,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2、經查,原告提出告訴、告發之竊佔案,業經被告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被告所主張偵查不公開之限制。再者,被告未曾主張另有其他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則准予原告提供系爭檔案之資訊,應不生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無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顯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

㈣、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判斷: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參照其立法理由:「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個人隱私權益須保護時,仍須適度退讓,於具體個案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

2、關於附表一編號2、3、12、13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3,乃刑案被告於警察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調查筆錄,核係就渠等佔有使用爭訟土地之原因事由所為陳述,涉及個人生活隱私及主觀之認識見解。再者,刑事竊佔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卷宗資訊未經檢察官提出於公開法庭之審判程序,仍具有隱私性。至於附表一編號

12、13及附表二編號3之資訊內容,均係查詢刑案被告個人紀錄之資料,亦具有隱私性。是以,上開檔案資訊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而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檔案之目的既係為提起民事訴訟蒐集證據,自無該條款但書所指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否准此部分資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關於附表一編號4、11及附表二編號9、23、25、27、32、36、45部分:

其中附表一編號4係原告個人之警詢調查筆錄、附表二編號9、27、32、36、45則係原告撰寫所提出之刑事陳報書狀,對原告而言,均不涉及他人隱私。至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現場照片,經核照片內並無足以表徵特定人之影像或涉及個人資料之內容,附表二編號25則係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亦均不具隱私性。是以,上開資訊內容,顯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自應准許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方式對原告公開。又上開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並無不適於以攝影方式公開之情形,則被告所為原處分僅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製方式,而否准原告申請以攝影方式公開,關於該否准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如附表所示准予攝影之處分。

4、附表二編號6、30、40部分:⑴此部分檔案資訊均係檢察官偵訊筆錄,其中包括訊問刑案被

告及證人之筆錄、訊問原告及告訴代理人鄭幸美之筆錄,應分別判斷之。

⑵其中關於刑案被告及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核與上開

附表一編號2、3警詢筆錄有相同之理由,具有隱私性,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又無該條但書所指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故被告否准此部分資訊公開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⑶至關於原告及其刑事告訴代理人鄭幸美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

錄,對原告而言,不涉及他人隱私,顯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自應准許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方式對原告公開。又此部分可公開筆錄與上開不可公開筆錄分離後提供予原告,並無不可,且無不適於以攝影方式公開之情形,則被告所為原處分僅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製方式,而否准原告申請以攝影方式公開,關於該否准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如附表所示准予攝影之處分。

5、關於附表一編號14警詢光碟及附表二編號51偵訊光碟部分:⑴上開光碟中,關於刑案被告及證人接受警詢、偵訊之影音內

容,核與上開附表一編號2、3警詢筆錄有相同之理由,加以聲音影像係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隱私性更強。至原告雖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當事人本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應不具隱私性云云。惟按刑事竊佔案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檔案資訊未經展現於公開法庭之審判程序,仍具有隱私性,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範情形,容有不同。是以,上開檔案資訊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又無該條但書所指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否准此部分資訊公開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⑵至於上開光碟中,關於原告及其告訴代理人鄭幸美接受警詢

、偵訊之影音內容,對原告而言,不涉及他人隱私,顯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自應准許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方式對原告公開。又此部分影音資訊儲存於光碟中,原告為知悉光碟本體外觀及影音資訊內容,申請准許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之公開方式,核與光碟媒介物之型態,並無不合。又此部分可公開資訊與上開不可公開資訊分離後提供予原告,並無不可。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就此部分資訊之申請公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如附表所示准予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之處分。

6、關於附表一編號1、5-10、15及附表二編號1-2、4-5、7-8、10-22、24、26、28-29、31、33-35、37-39、41-44、46-50、52部分:

經查,上開各資訊內容,或係刑案卷宗之卷面、卷底,或係原告之刑事報案三聯單、地政機關地籍圖、鑑定圖、土地登記謄本,或係各政府機關函文、檢察機關案件偵辦程序之相關公文書類,倘將有關個人資料之內容予以遮蔽分離後,所涉及他人隱私內容甚少,足認不具隱私性。其中附表二編號18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筆錄,核屬經法院審判程序予以公開之內容,不具隱私性;另附表二編號22被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則僅記載檢察官就現場狀況所為勘驗紀要,並無他人陳述內容,亦不具穩私性。是以,上開資訊內容顯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自應准許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方式對原告公開。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就此部分資訊之申請公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如附表所示准予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之處分。

7、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保管機關除應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依第1條規定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格權免於受侵害,再參照99年5月26日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三、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等語,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具有保護個人隱私權之相同立法意旨。是以,政府資訊中之個人資料,經與其所在媒介物或前後脈絡之資訊相結合後,性質上即具有隱私性,政府機關自得拒絕提供。從而,依前開所述,將原處分違法部分予以撤銷,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對原告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公開之檔案資訊,其內容中涉有個人資料部分,被告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遮蔽後提供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附表一、附表二如「判決結果欄」所示撤銷部分,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部分,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一、附表二「判決結果」欄所示公開方式(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至原告其餘部分之申請,被告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依申請方式公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