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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喬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武科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李政學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身太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富公司)依「臺灣省物資局南區業務處臺南供應站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下稱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於民國81年5月5日與臺灣省物資局南區業務處(下稱物資局)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支付對價租用嗣經物資局移由被告經管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208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路○段○○○號、218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依照合約書第9條:「本合約有效期間……為期參年。乙方得於合約屆滿兩個月前,以書面申請續租,甲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第5條:「租賃年限:每次租約期限三年,期滿得以書面申請續租。但本局於出租地址興建大樓時不再續約。」可知,只要在系爭土地未興建大樓以前,原告申請續租,被告即無拒絕之理。且依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所依據之「臺灣省物資局拓展倉儲營運要點」第1點明定:「臺灣省物資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拓展倉儲營運以期調節物資、協助政府穩定物價,特訂定本要點。」物資局於81年5月5日與太富公司所簽之合約書,乃基於政府為拓展倉儲營運以期調節物資、協助政府穩定物價之行政目的所簽之契約,性質上實乃行政契約,而非一般私法上之出租契約。詎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續租,被告竟依一般租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相關規定辦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簽訂租期自106年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期滿2個月前原告得以書面申請續租,被告除於出租地址興建大樓外,不得拒絕等內容之租約。

三、經查,本件兩造前次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續訂租約之租期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月29日止,原告各於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1月6日向被告表明續租之意,惟經被告以106年1月2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02440號函復依原告與物資局所訂原契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即出租人)不另通知。」故本次租期屆滿後,被告不再同意續租換約,原告如仍有承租意願,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申請標租,如無意標租,則應依約返還租賃物等語,有兩造所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申請書、被告106年1月2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02440號函、原告與物資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稽。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租期已屆滿,雖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續租,惟經被告拒絕,故本件核屬契約兩造間締結租賃契約後所生續約與否之私法爭議,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續租,既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不具審判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原告誤向無受理權限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又本件兩造係就房地租賃契約續租與否所生之爭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慮及將來受訴法院如有履勘現場必要之便捷性,允將本件移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