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經訴字第10606308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偉甫,並且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準此可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間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四、本件原告前於民國61年6月19日進入被告公司林園廠服務,嗣因取得專科學歷,並經退除役官兵丙等特考及格,提升為派用人員。原告自79年起即不斷向被告高雄煉油總廠林園廠、高雄煉油總廠及總公司等相關單位陳情提出歸級、升級、考績不公平之申訴,並請求精神賠償金,嗣起訴請求給付薪資補償金等,亦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及上訴,惟原告多年來仍持續以相同主張及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訴。嗣原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以同一事由指摘被告公司內部作業違反相關規定向經濟部陳情,經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103年10月23日經國三字第10300136350號函請被告查明,被告乃以103年10月29日油人發字第10310557440號書函復略以原告多年不斷重複相同之主張陳述,經審慎瞭解,其公司內部作業並無不當,又被告公司曾分別以85年8月30日油人00000000號函、87年11月17日油人00000000號書函及100年1月14日油人發字第10010018070號書函答復原告,嗣後類似案件被告將不予處理等語。

五、經查,原告前任職之被告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私法人;且原告亦非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該公司服務之人員,是原告與被告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故被告就原告陳訴歸級錯誤等之103年10月29日油人發字第10310557440號函復,即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為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3年10月29日油人發字第10310557440號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六、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應以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倘起訴不合法,則合併請求之訴訟,因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將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所為訴之聲明「撤銷被告103年10月29日油人發字第10310557440號函」部分,既因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其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1億元之財產上給付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