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號民國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佳德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陳佳豪
參 加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棣君
陳岳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經訴字第10606306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立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定有明文。故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對參加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60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鼓山公司)所為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而基於鼓山公司董事之身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鼓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故其對被告所為命令鼓山公司解散之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具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104年4月8日接獲檢舉鼓山公司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三民分局)協查後,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65063000號函限期通知鼓山公司就其是否仍營業中或已申請停業等情提出申復,惟鼓山公司逾期並未申復,被告核認鼓山公司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650941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15日函)命令鼓山公司解散,並請其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惟鼓山公司逾期並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651102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6日函)為廢止鼓山公司之公司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15日函及被告104年8月6日函(下合稱前處分),合併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審理中以105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05239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12日函)自行撤銷前處分,本院遂於同年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於105年9月1日函請三民分局提供鼓山公司自103年1月1日迄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情形,並於105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05239001號函請鼓山公司限期陳述意見並提出最近6個月內所開立之該公司發票、營業稅繳款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原告雖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但未檢附鼓山公司仍在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核認鼓山公司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6301282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月10日函)命令鼓山公司解散;嗣再以106年2月7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6306203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2月7日函)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將被告106年1月10日函送達原告等人。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月10日函及106年2月7日函,合併提起訴願,就被告106年1月10日函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就被告106年2月7日函部分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06年1月10日函及106年2月7日函無非係以鼓山公司於被告作出行政處分前6個月期間並未有營業之事實為由命令鼓山公司解散。惟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函請鼓山公司於文到10日內回函說明,原告即向被告函稱鼓山公司因原董事長陳洸華、董事陳岳坊、財務經理陳岳彬等人未盡職責,隱匿公司財務資訊,以致公司營業衰退,股東陳棣君與陳洸華相繼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未依法辦理業務移交,致公司營業所須銀行之印鑑章、交易憑證、帳冊均不知悉何人占有,而致鼓山公司財務與營業狀況不明,且公司營業之停止亦未經董事全體同意或董事會決議,是其應無自行停業具有符合命令解散之情事;且鼓山公司原經由董事對陳洸華告發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因而陳洸華等人為脫免責任,即蓄意未依營運常規掌理事務,且隱匿商業會計等相關憑證,以致未能向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發票,此情並非自行停止營業,然以鼓山公司之資產即應當存在,且鼓山公司係以從事機車主要零件之製造銷售為其營業項目,復以機車之輸出對象亦以東南亞國家為主,將來前景看好,故鼓山公司實尚有繼續經營之價值,既未經公司股東一致決議解散,則公司自難為因短期內未有具體銷售之業績,即認具有自行停止營業之事實。被告逕以上開函文命鼓山公司解散,其適法性自有疑義,原告乃依法對被告之上述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
2、參照經濟部94年7月6日經商字第09402093790號函: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命令解散處分係以公司有無營業事實為依據。又縱實際經營項目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對於申報營業稅時,營業為零之情況、亦不得認係無營業之事實。且鼓山公司於同一公司地址營業,仍有會計薪資支出,營業狀況持續,此亦可由鼓山公司投保之健保紀錄,仍有員工存在可知從未間斷,被告認鼓山公司自行停業一節,不無誤認。鼓山公司是否具有自行停業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既有疑義,即難認客觀事實已足以明白而可確認,自不應僅以三民分局回覆之申報營業稅紀錄,即遽認鼓山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
3、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倘無法送達鼓山公司時,必須先向公司負責人送達,始符送達之法定程序,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自行撤銷前處分,即已認「余佳容」並非鼓山公司之受僱員工;鼓山公司投保之健保資料,亦未有「余佳容」,故「余佳容」簽收之證明應不生送達之效力,訴願決定仍認「余佳容」簽收上開被告公司函文係屬合法之送達,容有疑義。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1月10日函、106年2月7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05年9月1日函請三民分局提供鼓山公司自103年1月1日迄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實際申報情形,並據該分局以105年9月22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50184655號函復稱:「鼓山公司於103年1至8月均有申報營業稅,9至12月則無申報紀錄,並於103年12月4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05239001號函請鼓山公司限期陳述意見並提出最近6個月內所開立之該公司發票、營業稅繳款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原告雖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但未檢附鼓山公司仍在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為慎重計,復以105年11月4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608300號函,請原告檢送鼓山公司仍在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另以105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6708200號函,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將應送達鼓山公司之105年10月12日通知陳述意見函,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鼓山公司均未提出仍在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認鼓山公司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函為命令鼓山公司解散之處分,嗣另以106年2月7日函,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將上揭106年1月10日應送達公司之命令解散處分函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被告106年2月7日函並未針對實體事項重為審查,只是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向公司負責人送達。
2、原告所援引上開經濟部函釋意旨,係申報營業稅時,營業稅雖申報為零,仍不可核認其係無營業之事實,始足該當。惟三民分局於105年9月22日函復被告稱,鼓山公司雖至103年8月均有申報營業稅,自同年9至12月起始無申報紀錄,並於103年12月4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原告顯係對經濟部函釋意旨之誤解。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鼓山公司未有營業收入,縱仍有員工在職,亦非代表其有對外繼續營業之事實。況原告亦未檢附薪資證明、發票等營業相關之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指陳,尚難採憑。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撤銷前處分之函文中已認「余佳容」並非鼓山公司之受僱員工,鼓山公司投保健保資料亦未列有「余佳容」,「余佳容」所簽收之證明應不生送達效力乙節。惟訴願決定係認「余佳容」簽收上開被告函文係屬合法之送達。被告為求審慎,仍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以105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6708200號函暨106年2月7日函改向鼓山公司之負責人陳棣君等3人分別送達105年10月12日函暨106年1月10日函。
惟原告等人接獲後,均未依限提出並檢附尚有實際繼續營業之具體證明文件或辦理相關登記,倘如原告所陳,鼓山公司並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之事實,為維繫公司之存續,理應於接獲被告通知限期陳述意見函文後,積極提出有營業事實之證明,進而避免命令解散之處分,方為妥適之舉,不應空言指摘被告之行政處分仍有疑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陳棣君為鼓山公司董事長,並預計於102年9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但於召開前夕,原告及其弟陳相賓以提出民刑事訴訟威嚇,公司也因原告與另二派不合,訴訟連連虛耗空轉。陳棣君無奈於102年9月2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此部分也以存證信函寄送公司兩造及董事陳岳坊,被告也核備在案。
(二)由於原告與另一董事陳岳坊無法同心合作,公司陷於空轉無法營業,且原告亦不配合公司申請統一發票及簽發支票,公司即在103年底、104年未營業,且2名董事也未推舉董事長及增補1名董事,法定代理人也矇昧不明,鼓山公司根本無存在必要。
五、爭點︰
(一)被告106年2月7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三)鼓山公司有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之情事?被告以106年1月10日函命令鼓山公司解散,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被告106年1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及同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等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公司法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認定。
(二)被告106年2月7日函僅屬觀念通知:
1、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於105年9月1日函請三民分局提供鼓山公司自103年1月1日迄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情形,並於105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05239001號函請鼓山公司限期陳述意見並提出最近6個月內所開立之該公司發票、營業稅繳款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原告雖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但未檢附鼓山公司仍在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認定鼓山公司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被告106年1月10日函命令鼓山公司解散;嗣再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以被告106年2月7日函將被告106年1月10日函送達原告等人,業如上述。其中被告106年1月10日函之正本受文者為參加人鼓山公司,副本受文者則包括陳棣君、陳岳坊、原告、陳岳彬、三民分局及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其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請依說明四申請解散登記,請查照。」其說明欄更載明其命令解散之法律依據、處分相對人名稱、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救濟途徑之教示等情,此觀卷附該函即明(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故被告106年1月10日函性質上為被告所作成命令解散之書面處分殆無疑義。而被告106年1月10日函除向鼓山公司送達部分,因該部分送達證書同時蓋有鼓山公司收發章及由「余佳容」簽名而生送達是否合法之疑義外,其餘向上開副本受文者送達部分則均已合法完成,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16頁至第220頁)。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除鼓山公司部分外,被告106年1月10日函自送達上開利害關係人(包含原告)起已依送達之內容對外直接發生效力甚明。
3、至被告嗣後雖以被告106年2月7日函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再將被告106年1月10日函送達原告等人,然觀諸被告106年2月7日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其正本受文者為陳棣君、陳岳坊及原告,主旨欄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前經本府命令解散,惟送達程序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台端等為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8條之1之規定,改向台端等送達,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二、查本案前經本府106年1月10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630128200號函限期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解散登記,其送達證書係由『余佳容』小姐於『受僱人』之欄位簽收,惟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於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期間,係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是以『余佳容』小姐既已於103年9月2日由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本府自無法認定『余佳容』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前揭函文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送達程序。是以,台端等登記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8條之1之規定,改向台端等送達。」足見被告106年2月7日函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106年1月10日函對於鼓山公司部分之送達合法性,而向陳棣君、陳岳坊及原告等人再次檢送被告106年1月10日命令解散函,並說明被告先前送達106年1月10日函之事實經過及送達之法律依據,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且對於原告而言,該命令解散處分早已於被告106年1月10日函送達時發生效力,並不因被告106年2月7日函文之內容而另外發生命令解散之規制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106年2月7日函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106年2月7日函提起行政爭訟部分,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決定不受理,自無違誤。
(三)鼓山公司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情事,被告以106年1月10日函命令鼓山公司解散,應屬適法:
1、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0條第1項:「營業人依第28條及第28條之1申請稅籍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依上開規定,公司營業係指經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應就其營業場所辦理稅籍登記,且無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若欲暫停營業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如未經核備即應認屬自行停業。
2、查被告曾於105年9月1日函請三民分局提供鼓山公司自103年1月1日迄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情形,該分局以函覆以:「鼓山公司於103年1至8月均有申報營業稅,9至12月則無申報紀錄,並於103年12月4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有三民分局105年9月22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501846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5頁)。鼓山公司既無103年9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紀錄,並於103年12月4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足見其停業前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已有自行停業之情形。
3、原告雖主張:鼓山公司因原董事長陳洸華、董事陳岳坊、財務經理陳岳彬等人未盡職責,隱匿公司財務資訊,以致公司營業衰退,股東陳棣君與陳洸華相繼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未依法辦理業務移交,致公司營業所須銀行之印鑑章、交易憑證、帳冊均不知悉何人占有,而致鼓山公司財務與營業狀況不明,且公司營業之停止亦未經董事全體同意或董事會決議,應無自行停業具有符合命令解散之情事;且鼓山公司原經由董事對陳洸華告發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因而陳洸華等人為脫免責任,即蓄意未依營運常規掌理事務,且隱匿商業會計等相關憑證,以致未能向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發票,此情並非自行停止營業,以鼓山公司之資產即應當存在,且鼓山公司係以從事機車主要零件之製造銷售為其營業項目,復以機車之輸出對象亦以東南亞國家為主,將來前景看好,鼓山公司實有繼續經營之價值,既未經公司股東一致決議解散,則公司自難為因短期內未有具體銷售之業績,即認具有自行停止營業之事實云云。然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定之命令解散係以公司有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為其要件,其構成要件之認定係以公司有無營業事實為依據。而依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無論有無銷售額,均仍應以每2月為1期填具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縱有營業衰退情形,亦不能解免其申報營業稅之義務;經被告函請三民分局協查結果,鼓山公司於103年8月後即無營業稅申報紀錄,並於103年12月4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業如上述,顯難認為該公司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況鼓山公司有無繼續營業事實之證據資料,主要存在鼓山公司及其董事所得支配之範圍,被告就該公司有無營業事實之調查,除前述向三民分局查得之營業稅申報情形以外,前經被告以105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05239001號函限期函請鼓山公司陳述意見並提出最近6個月內所開立之該公司發票、營業稅繳款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原告雖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然仍未檢附鼓山公司仍在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復以105年11月4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608300號函,請原告檢送鼓山公司仍在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另以105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6708200號函,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將應送達鼓山公司之105年10月12日通知陳述意見函,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鼓山公司均未提出仍在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被告105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052390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81頁)、原告105年10月24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192頁、第193頁)、被告105年11月4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6083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98頁)及105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67082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0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在程序上亦已通知鼓山公司及其董事自行提出證明該公司仍有繼續營業之證據資料以供斟酌,雖不因鼓山公司及其董事未能自行提出證據資料而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然仍足徵被告依職權所已為之調查證據結果,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此外,復經本院向三民分局函查鼓山公司最後申請統一發票日期之結果,該分局函覆稱:該公司最後一次申購發票之期別為102年12月等情,有三民分局107年1月29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7218069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益見被告認定鼓山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之情事,應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以動搖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所據以認定之事實。
4、原告另主張:參照經濟部94年7月6日經商字第09402093790號函,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命令解散處分係以公司有無營業事實為依據;又縱實際經營項目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對於申報營業稅時,營業為零之情況、亦不得認係無營業之事實;鼓山公司於同一公司地址營業,仍有會計薪資支出,營業狀況持續,此亦可由鼓山公司投保之健保紀錄,仍有員工存在可知從未間斷,被告認定鼓山公司自行停業,有所違誤云云,並提出鼓山公司員工投保健保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所援引上開經濟部函釋(見本院卷第19頁)之意旨在於闡釋關於公司有無營業事實之認定,應以實際情形為依據,縱實際經營項目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對於申報營業稅時,營業為零之情況亦不得認係無營業之事實。而依前揭被告向三民分局函查結果,鼓山公司於103年8月後即無營業稅申報紀錄,並於103年12月4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顯然已無按期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而非前揭函釋所稱有辦理營業稅申報而其營業額為零之情形,故該函釋自不能作為鼓山公司仍有營業事實認定之佐憑。至原告所提出之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僅能證明表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仍以鼓山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執此對照鼓山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已於104年11月30日全體退保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5日保費資字第1051319395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50頁)在卷可憑,足見鼓山公司確已有未聘僱勞工正常營業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上開之員工健保資料所列被保險人或保險對象,或僅係為保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資格以便就醫,自不足以證明鼓山公司尚有營業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認定鼓山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函命令鼓山公司解散,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鼓山公司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情事,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函命令鼓山公司解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06年1月10日函及106年2月7日函,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06年1月10日函部分為無理由;就訴請撤銷被告106年2月7日函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