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4號民國10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貞貞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府教申字第106170015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99年研習會),並奉准以公假參加登記。惟101年間被告接獲檢舉原告未如實按期參加99年研習會,且未銷假返校上班。因被告認原告涉有未依規定請假且有虛偽請假、違規報支差旅費等情事,被告乃以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6月3日函)要求原告返還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並於102年6月20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2996號函(下稱被告102年6月20日函)核予原告曠職4日之處分,復以102年7月30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3694號令(下稱被告102年7月30日令)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以102年9月12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407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告102年9月12日考核通知書)將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嗣被告認其102年6月20日函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已告確定,原告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自難再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告乃以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並改核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依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核定結果,再於104年8月26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42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核定之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核定結果。
(二)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對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提起訴願,分別經嘉義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同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1045033736號、同年12月25日府行法字第1041103136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於104年11月25日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申評會)針對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遭該委員會於106年1月5日為申訴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於106年6月8日遭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遭改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對教師之晉敘薪級權益有所影響,更將喪失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之資格,教師名譽權亦因之受損,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2、本件請求撤銷處分包含「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嘉義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教學字第1061500310號申訴評議」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案號:106008號)」。
除「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外,原告於104年8月26日接獲「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後,隨即於104年9月23日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具狀向嘉義市政府表達不服,更未逾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
嗣原告再於105年8月23日市申評會補充申訴理由書(一)表列「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民國104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敘明被告違法理由,後經嘉義市政府申訴評議不受理,原告就「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及「嘉義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教學字第1061500310號申訴評議」等處分提出再申訴,嗣經臺灣省政府再申訴駁回,原告再就「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嘉義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教學字第1061500310號申訴評議」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案號:106008號)」訴請撤銷。衡諸前開歷程,本件爭訟標的除申訴、再申訴機關所為評議外,包含被告所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等處分。
3、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為救濟之請求,於法無違:
(1)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雖以原告逾越提出申訴期間駁回再申訴之請求。然原告於接獲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後,隨即於法定期間內向嘉義市政府提出救濟之請求,難謂有逾期提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於教師法第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之法理,教師救濟既採「申訴再申訴」與「訴願程序」擇一進行之雙軌制度,就程序面之規定法理共通者,自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相關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且觀諸被告表達不服之時間(亦即104年8月14日),更未逾越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再衡諸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前揭立法意旨,係考量人民均非具法律相當智識之人,故此僅要人民對原處分或措施向行政機關表示不服,則應視其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而不得逕以不受理處分駁回。詎嘉義市政府未予查明,先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原告救濟之請求(嘉義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1045033736號訴願決定),復未將本件移送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後再以申訴逾越法定期限為不受理之申訴評議。嘉義市政府就原告救濟之請求未予逕行移送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規定,前開行政機關裁量怠惰所肇生之不利益亦難強令原告概然承受,是以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救濟,於法無違,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再申訴之請求,顯然速斷。
(2)市申評會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雖以原告遲至104年11月18日始提出申訴,已逾越法定期間云云。然上開機關前揭評議結果顯然誤解教師法真意,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對教師法第33條之解釋意涵。蓋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文義並未載明申訴之方式及應具備之格式,本於申訴、再申訴係憲法對行政機關不法侵害所賦予之救濟權,自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原告僅要對原行政機關之舉措表達不服之意,即應認為申訴之意思表示,至於申訴人用語、格式為何,均非所問。故原告業於104年8月14日就系爭通知書處分內容向嘉義市政府表達不服之意,即生申訴之法律效果,至於其書面係書寫申訴書抑或訴願書,則非所問。
4、被告於104年7月先行撤銷原告98年學年度原成績核定結果,將原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為核定第4條第1項第3款,嗣再撤銷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被告此舉無非係以認定原告曠職4日為據,然原告有無曠職情事業經廉政署調查,以查無不法情事結案,被告猶執前詞,其立論顯失所據。再者,類如更改考績類此影響教師權益甚鉅之舉措,尚須學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通知受處分人列席陳述意見,然被告全無踐行前揭正當法律程序,逕自去函調降原告之考績,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法益,更違反信賴保護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行政法基本原則。從而,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告98學年度考績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核定,改核定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具前揭列舉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5、被告以「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變更原告成績考核,但其處分內容未載明變更理由,復未載明原告何等情事違反教師考核辦法,甚至連「符合條款」欄位之記載亦不知所云。故「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之作成具重大明顯之瑕疵。
6、教師考核辦法第8條所定考核會職掌範圍並未包括年終成績考核後再行變更原考核內容,蓋考核變更嚴重侵害人民信賴利益,非考核會職掌範圍,若機關認所屬教員確有變更考核之具體事由,應先行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資確認。然被告未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竟於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原考核處分作成數年後,召開不具變更考核權限之考核會,逕自變更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所作原考核,其處分作成具重大明顯之瑕疵。
7、退步言之,縱使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作成未有前開瑕疵【此僅為假設語】。然原告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考核業於99年至103年核定確定在案,被告何以得在處分作成後逕自變更原考核結果,未見被告敘明,被告逕自變更原考核,於法無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及第131條第1項前段,縱認原告有曠職情事【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被告所指曠職情事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16日,至104年7月16日已屆滿5年。詎被告竟於104年7月24日、同年8月26日分別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其處分顯然逾越公法請求時效,處分顯然違法。
8、被告變更本件考核之理由係認原告於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曠職事實【此僅為假設語,蓋由內容「全然」看不出處分理由、所涉法條】,並以曠職4日之處分業經爭訟程序確定云云置辯。然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就教師是否有曠課、曠職情事,必須實質加以認定。被告以曠職4日業經確定,實令人啼笑皆非。蓋兩造歷次訴訟,無一法院認定原告確有曠職情事,甚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原告亦無曠職情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曠職情事,逕為本件考核內容,顯係基於虛構事實所為,具重大明顯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被告104年7月24日嘉市蘭人字第1040003649號、104年8月26日嘉市蘭國字第104000422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提出申訴時已逾「申訴」法定救濟期限:
(1)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附記「受考人員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救濟教示記載甚為明確。原告於104年8月14日提起「訴願」而非提起「申訴」。原告至104年11月18日始向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已逾「申訴」法定救濟期間。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規定及教師考核辦法第16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者,得循提出申訴、再申訴、再提行政訴訟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不同途徑以求救濟。原告逕向市訴願會提起訴願,以致延誤提出申訴之法定救濟期限,市申評會即應作成「逾期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2)原告雖以訴願法第14條及第61條規定,主張其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之時點應視為提起「申訴」之時點、其並未逾期提出申訴云云。然訴願係因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因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請求受理訴願機關予以救濟之程序,本應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然由於機關眾多,隸屬複雜,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61條規定採我國實務上向來之作法(司法院20年院解字第422號解釋),使訴願人向任何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時,皆生訴願效果。又評議準則第12條第3項係謂「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惟原告係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而非「申訴」,顯然與法未合,原告係將兩者故作混淆套用。
2、原告於101學年度遭檢舉曠職、溢領差旅費等情事,被告查察後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行政懲處,原告該年度成績考核因而不得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而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係屬被告按原告當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所為決定,考其涉曠職、溢領差旅費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至於原告曠職4日之行為何時發生,本即應依其事實發生日予以登記,登記後該年度之成績考核依據即有變異,本得依該變異之事實適用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處理其該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事宜,故系爭98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係依「98學年度曠職4日」之事實基礎所為,與前述101學年度所成績考核基礎事實尚屬有間,原告指陳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亦屬誤解。
3、原告99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曠職事實,就核定曠職4日之處分業經爭訟程序確定:
(1)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對被告及嘉義市政府提起訴訟(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其聲明為:「一、被告嘉義市政府申訴評議、臺灣省政府再申訴評議(案號:103012)及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及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嘉義市政府之起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一、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102年6月2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2996號函)關於返還差旅費及曠職4日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4年1月12日以行政訴訟準備續狀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權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該訴狀內表明「曠職4日部分,該部分撤回起訴。」後本院認原告之訴已從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全部僅有4,154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遂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8號)審理。
(2)原告係自行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103年12月16日開庭時表示撤回對考績及記過部分之起訴,嗣原告自行於104年1月12日(本院收文日)再度具狀表示曠職4日部分撤回起訴,則「曠職」、「記過」、「考績」等3部分既已撤回起訴,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所為之「曠職」之行政處分,即因而確定。易言之,「曠職」行政處分即生之形式存續力、不可爭訟性。
(3)曠職4日之行政處分業經確定,故於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復欲追加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然遭嘉義地院以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追加起訴。
(4)原告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曠職事實業經爭訟程序確定,其曠職4日之行為本應溯及事實發生日補行曠職登記、按日扣薪及重行辦理考核等相關事宜,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題:教師彭貞貞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變更案),決議:「一、彭師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結果變更改列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系爭98學年度成績考核改列係依「98學年度曠職4日」之事實基礎所為,即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重酌辦理其98學年度成績考核變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起訴後表明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亦為本件撤銷訴訟所訴請撤銷之標的,性質上是否屬於訴之追加?若屬追加,其追加是否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所提撤銷訴訟相關部分,程序上是否合法?
(三)原告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所提撤銷訴訟相關部分,程序上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被告102年6月3日函(見嘉義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1045033736號訴願卷第29頁;下稱736號訴願卷)、102年6月20日函(見736號訴願卷第30頁)、102年7月30日令(見再申訴卷第123頁)、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嘉義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1045033736號、104年12月25日府行法字第104110313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2頁)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107年3月13日表明欲將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列為本件所訴請撤銷之標的,性質上屬於訴之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雖有明文規定,惟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訴之訴訟要件。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變更或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其該項訴之聲明所指之「原處分」雖未於訴之聲明欄中載明文號。然對照其起訴狀案由欄記載:「為不服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府教學字第1061500310號申訴評議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案號:106008號)依法敬提行政訴訟起訴事:
」等詞(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其起訴狀末段記載:「……從而,被告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撤銷原告98年學年度考績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核定,改核定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具前揭列舉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均足認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原處分」僅係指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甚明。原告於107年3月13日表明其欲將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列為本件所訴請撤銷之標的,固主張其僅是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原處分」特定為包含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並非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41頁)。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原處分」依其起訴狀所載全文意旨僅係指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業如前述,是其於起訴後欲將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再增列為本件所訴請撤銷之標的,其性質上自屬訴之追加無疑,故原告前揭關於並非訴之追加的主張並不可採。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除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所定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訴之訴訟要件。如追加之新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時,本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而此部分詳如下述。
(三)原告就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所提撤銷訴訟相關部分,程序上不合法: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申訴或再申訴程序為教師法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再申訴並視為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之授權訂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其第11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20條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提起申訴逾第11條規定之期間。……」上開評議準則係基於教師法之授權就教師申訴評議程序而訂頒,其內容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援用。準此,教師須於收受或知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該30日期間亦為不變期間,逾越該期間始提起申訴,原措施即已具形式確定力,不得事後再予爭執,且無從續為合法申訴程序,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3、查原告對就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先於104年8月17日(收文日)提起訴願,有其所提104年8月14日訴願書在卷可稽(見736號訴願卷第2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4年8月14日已收受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送達。而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已載明「受考人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得提出申訴之期間,至遲於104年9月14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延至星期一)。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收文日)始提出「申訴書」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此有其所提申訴書在卷可憑(見申訴卷第1頁),是原告所提之申訴顯然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已告確定,不得再予爭執。故申訴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並無違法,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
4、原告雖主張:其於接獲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後,隨即於法定期間內向嘉義市政府提出救濟之請求,難謂有逾期提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於教師法第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之法理,教師救濟既採「申訴再申訴」與「訴願程序」擇一進行之雙軌制度,就程序面之規定法理共通者,自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相關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云云。然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已載明「受考人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業如上述,堪認該成績考核通知單對於行政救濟途徑已有明確教示條款,並無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情形;參以原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對被告102年9月12日所為就原告10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尋求行政救濟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足見原告主觀上對於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行政救濟乙節顯屬知悉。而原告仍於104年8月17日(收文日)檢具「訴願書」就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直接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所提訴願書在卷可稽(見736號訴願卷第20頁),堪認原告刻意不願循申訴程序而繕具「訴願書」選擇訴願程序作為其救濟途徑,顯非出於對救濟途徑之誤載。嗣嘉義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11月4日以府行法字第1045033736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有該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在卷可佐。從而,就該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之訴願程序即已完結。縱使原告認為其已在法定期間內對於該考核通知書表示不服而認該嘉義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違法,因其既已擇定循訴願程序尋求行政救濟,亦應依該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見本院卷第102頁)在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續行其行政救濟程序,而非於訴願程序終了後另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書」欲重新選擇開啟申訴程序,再主張以提起訴願時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原告既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針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該訴願決定亦已確定,不得再予爭執。至原告援引教師法第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佐憑,惟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係針對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合憲性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旨在闡述教師因學校之具體措施而認其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而未賦予教師於不願申訴而擇定依訴願法請求救濟後,得再另外再重複循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故均難援為原告就其申訴程序為合法主張之佐憑。
5、原告對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則原告就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相關部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所提撤銷訴訟相關部分,程序上亦不合法:
1、查原告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於104年10月2日(收文日)提起訴願,有其所提104年9月23日訴願書在卷可稽(見104年12月25日府行法字第1041103136號訴願卷第54頁;下稱136號訴願卷),且原告亦自承其於104年8月26日即接獲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本院卷第241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4年9月23日已收受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送達。而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亦均已載明「受考人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是原告得提出申訴之期間,至遲於104年10月2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原告既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針對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故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已告確定,不得再予爭執。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8月26日接獲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後,隨即於104年9月23日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具狀向嘉義市政府表達不服,並未逾越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嗣原告再於105年8月23日市申評會補充申訴理由書(一)表列「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敘明被告違法理由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其於104年9月23日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具狀向嘉義市政府表達不服乙節,實係其提出「訴願書」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嘉義市政府則於104年10月2日收受該訴願書等情,此有其所提訴願書在卷可稽(見136號訴願卷第54頁),而原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對被告102年9月12日所為就原告10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尋求行政救濟,其主觀上對於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行政救濟乙節顯屬知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刻意選擇訴願程序而不願循申訴途徑作為其行政救濟管道甚明。且嘉義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12月25日以府行法字第1041103136號就原告所提上開訴願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憑。從而,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之訴願程序亦已完結。
參照前揭說明,縱使原告認為其已在法定期間內對於該考核通知書表示不服而認該嘉義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違法,因其既已擇定循訴願程序尋求行政救濟,亦應依該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在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續行其行政救濟程序。惟原告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針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該訴願決定亦已確定,不得再予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8月23日市申評會補充申訴理由書(一)表列「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民國104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敘明被告違法理由云云,並提出原告105年8月22日函文及該補充申訴理由書(一)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67頁以下)。然觀諸原告所提105年8月22日函文及該補充申訴理由書(一)影本均無原告簽名用印,且無任何機關收文章戳,已難認原告確曾於105年8月23日將該份補充申訴理由書
(一)送達予嘉義市政府收文;再者,原告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得提出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遲於104年10月23日止即告屆滿,亦如上述。原告縱曾於105年8月23日向市申評會提出上開補充申訴理由書(一)表列「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民國104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敘明被告違法理由,仍無解於其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針對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之事實。從而,再申訴決定認定原告並未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踐行申訴程序,亦難認有何違誤。
3、原告於起訴後欲將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增列為本件所訴請撤銷之標的,其性質上自屬訴之追加,業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則原告就被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相關部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亦不合法,即應以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之申訴既均不合法,則原告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