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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聲 請 人 毛宏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至若判決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判決第18頁第13行至第17行記載:「系爭土地尚未經重測,均位處圖解區內,區內無業經公告確認之界址點,但有圖解法數值化之坐標資料,且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資訊,均屬前揭界址坐標圖檔經由電腦整理得出並標示虛擬界址點之土地複丈原圖、宗地資料查詢單及土地面積計算表乙節,為兩造所是認」等語,與實地測量所要取得之土地位置有關,但聲請人僅請求提供所主張分割方案土地面積計算,並未請求提供實地測量位置點資訊,且聲請人已多次強調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實地測量,本件根本不會有實地界址點與土地複丈原圖,聲請人怎麼會承認,該段記載是不存在之事實,請予以刪除。(二)判決第19頁第27行之「而原告申請該等資訊既係為爭執其受分割系爭土地之界址而來」為誤寫,本件並無實地測量,不會有系爭土地之實地界址爭議,聲請人申請目的是「為瞭解當時所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面積計算及分配情形」,並非爭執其受分割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予更正。

(三)判決第20頁第9行記載之「複丈原圖」,更正為「複丈成果圖」,同行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土地2字刪除。(四)系爭土地只有分割方案圖,並無地籍圖,判決第20頁第12行至第21行記載:「又不論土地位於圖解數化區或數值區,地政機關僅能依地籍圖所標示界址為面積計算,被告並無裁量權。而原告申請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係依據地籍圖所標示界址為面積之計算式,而『宗地資料表』主要係記載被告從地籍圖各界址點間已完成坐標數值,均為客觀具體事實之資訊,除有技術上計算錯誤外,並不會因不同公務員之作成,而有不同資訊,今圖解區既已數值化,被告即應與數值區之宗地資料表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為相同之處理而一併公開,且該資料更與被告思辯過程無涉,被告並無拒絕公開之理」等語,聲請人並未如此主張,本段為不存在之事實,請予以刪除。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惟查,本院前揭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並參酌本院調取之105年度訴字第22號卷證資料所為之論斷說明,故本院前揭判決內容,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更正錯誤狀所載應更正事項,無非係指摘本院判決有認定原告主張事實之錯誤,為對前開判決之得心證理由表示不服,自應對之提起上訴以為救濟,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