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毛宏義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7年4月3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具狀申請更正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就書記官記載既有筆錄架構下,就非異議人原意部分,做小幅文字修正,然貴院107年1月23日書記官處分書,卻依法庭錄音光碟內容逐字記載,連與案情無關之異議人口頭禪「這個」有多次記載,書記官處分方式明顯前後不一,法院對同一案件之申請筆錄更正不應有差別待遇。又所謂「只須記載其要領」,其要領是應得到訴訟當事人認可,一段對話只要增、減1字,整段話的意思有可能就會不一樣,更何況異議人係申請增列法官整段對話,異議部分理應列入筆錄,異議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依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以核對更正筆錄,若僅因書記官所謂只須記載其要領,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以核對筆錄,似乎失去意義,司法院所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豈不成具文。異議人請求比照10 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方式辦理,就異議之「法官:
原告是否還要提出申請?我們法院也不可能在前一個案件這樣的情況下,還做不一樣的解釋,這是不太可能的,你這樣的訴訟其實是沒有太大實益,除非你有要上訴。原告:我提出申請是要作為救濟的參考,因我沒有資料提起民事訴訟是有困難的。我會上訴,前案未上訴是因我父親生病,所以沒有上訴。」遺漏之部分,依法庭錄音光碟內容逐字翻譯為書面並列入筆錄,以昭公信等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9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於書記官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準用之。又依「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2點規定:「審理之內容或其結果,毋庸於筆錄內一一記明,只須記載其要領,即屬合法,……。」經查,異議人於107年4月2日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更正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書記官於107年4月3日核對上開準備程序錄音內容,作成處分書,處分意旨為不予更正該準備程序筆錄。異議人不服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觀其異議聲明狀載意旨所稱遺漏部分,經核對該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書記官記載「法官:原告是否還要提出申請?原告:我提出申請是要作為救濟的參考,因我沒有資料提起民事訴訟是有困難的。我會上訴,前案未上訴是因我父親生病,所以沒有上訴。」既已記載其要領,且無錯誤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書記官就此部分未依異議人之聲請予以更正,核無違誤,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