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民國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王瓊敏
杜佳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獨資經營停車場管理,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營業登記,經准予設籍課稅,並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嗣被告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勘查結果,該場所已無營業跡象,經通知限期辦理停業、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仍未辦理,乃以106年2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廢止原告營業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分局)公務人員,假藉職權侵害合法花錢申請營業登記之私權,擅在無利害關係人申請之情形下,故意違反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胡亂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請求調查證據,訴願機關卻未合法調查證據,訴願決定理由矛盾且違法,侵害人民私權,涉犯包庇原處分之違法。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單方面指摘土地問題而無具體證據提出,並單方面指摘原告營業標的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繼續營業之原因,及該地真正沿革情形之具體書證,原處分欲廢止之營業登記標的,所有權登記、管理者登記等均涉犯違法登記(偽造公文書、偽證罪等),即臺南市政府侵奪未徵收完竣之人民合法買賣取得之國有土地,詳臺南市○○00○市000000000號函附件說明三載明承租戶在案。
3.依土地法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國有土地亦適用土地法規定,已堪明白現標的屬原告祖產無誤,原告以其申請營業登記並未侵害到任何人的權利。
4.被告如要廢止原告合法營業登記之私權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利害關係人屬誰,唯有此一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餘理由均無可採。又關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該判決涉犯包庇行政機關犯罪確定,原告準備向司法院陳情對該判決,作出賠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4年7月21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登記營業人名稱為府前停車場(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為停車場管理,營業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左側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南市、管理機關臺南市體育處),臺南分局經核原告確有對外營業行為,以104年7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43071309號函准予設籍課稅並通報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務局、交通局等相關主管機關。原告營業所在地之土地管理機關臺南市體育處於104年7月31日查復略以:「原告104年7月20日占用臺南市○○○路○段○○段0000○號公有地並放置貨櫃屋收取停車費,該處當日發現即報案並提出竊占公有地等罪之告訴,並於104年7月21日會同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移送地檢署。」臺南分局嗣於105年6月初現場實勘已無營業跡象,以105年6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50067915號函輔導原告辦理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輔導函寄送原告登記營業所在地臺南市○○○路○段○○號左側空地,惟遭「查無此人」郵退。經查原告因案在監服刑,臺南分局以105年6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50068145號函輔導原告於文到15日辦理變更(註銷)登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臺南監獄於105年6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臺南分局聲明異議主張係受臺南市政府不正脅迫被迫無法營業,並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俟勝訴後即可再營業云云。臺南分局再以105年6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51067183號函附停業申請書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式填妥郵寄或委託他人辦理停業登記,並囑託臺南監獄於105年7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辦。而上述原告與臺南市政府間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事件,亦經鈞院105年6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臺南分局再以106年1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原告已未在營業地址營業,請即依規定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並囑託臺南監獄於106年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未辦理。嗣因原告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臺南分局爰依職權廢止其營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2.營業稅法有關營業人之設立、變更或註銷登記等規定,其目的在藉由稅籍資料管理以遂行營業稅之稽徵,本件原告開始營業申請營業登記,縱其係違法占用公有地收取停車費,基於有營業即應課稅之賦稅公平原則,臺南分局仍先行核准原告設立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嗣後原告因其他機關取締、提告等由被迫歇業後,臺南分局亦經調查已無營業行為,即不予課稅,並陸續發函輔導原告辦理停業、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並經合法送達取證,因原告逾期未辦,又確有行為時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所訂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之情事,臺南分局為落實稅籍管理,自無待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本諸職權依法廢止其營業登記,於法當屬有據。原告執以系爭營業登記所在地為其祖產,營業登記並未侵害他人權利,臺南分局既未經利害關係人提起申請,亦未查明原告未繼續營業之原因,所為之廢止登記係屬違法侵權之處分云云,顯有誤解,所請委難採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在系爭土地獨資經營停車場管理,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臺南分局依職權廢止其營業登記,是否適法?
(二)原告因臺南分局依職權廢止其營業登記,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獨資經營停車場管理,於104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營業登記,經准予設籍課稅,並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嗣被告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勘查結果,該場所已無營業跡象,經通知限期辦理停業、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仍未辦理,乃以106年2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廢止原告營業登記等情況,此有原告104年7月21日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7頁)、臺南分局104年7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43071309號函(原處分卷第40頁)、105年6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50067915號函(原處分卷第49頁)、105年6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50068145號函(原處分卷第53頁)、105年6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51067183號函(原處分卷第62頁)、106年1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處分卷第69頁)及106年2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處分卷第75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二)原告在系爭土地獨資經營停車場管理,因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南市體育處,原告並無使用權源,後來經臺南市體育處將其在該土地上營運收取停車費使用的貨櫃屋移除,原告既無權使用該地,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臺南分局依職權廢止其營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1.應適用的法令︰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0條第1
項:「營業人依第28條及第28條之1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⑵營業稅法第31條:「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⑶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營業人登記事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營業登記:一、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2.得心證的理由: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南市體育處,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159頁)足以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獨資經營停車場管理(府前停車場)設置貨櫃屋收取停車費,並無使用該土地的權源,後來臺南市體育處於104年8月12日將原告在該土地上營運的貨櫃屋移除,原告因而停止營業等情況,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6頁),復有拖吊紀錄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卷(第285頁)可以證明。原告既無權使用該地,迄至106年2月18日止,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恢復營業,其停止營業已達6個月以上,臺南分局依職權廢止其營業登記,揆諸前述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臺南分局因原告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依職權廢止其營業登記,並無違誤,原告因其被廢止營業登記,而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2.得心證的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與行政訴訟間,因存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併為實體審究而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明被告廢止其營業登記為公法上侵權行為,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44、147頁)。惟原告因被告廢止其營業登記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並無理由,應受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部分,揆諸前述說明,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