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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異 議 人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人之被選定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徵收補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7年5月1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閱覽訴訟卷宗過程如下:

⒈異議人以電話及民國106年11月22日聲請狀(本院卷1第28

1頁)聲請閱卷及複製電子卷證,並於106年12月11日到院閱卷,發現書記官以紙板裝訂方式,將部分資料遮掩限制異議人閱覽,卻無提出任何處分書及理由,僅以相對人主張不給閱為由而拒絕異議人閱覽,亦不提供該部分電子卷證。然受命法官於異議人106年11月22日書狀上僅批示「得閱覽部分,給閱」(本院卷1第281頁),並未指明那些資料不給閱,書記官自行認定給閱部分並將本件11位選定人資料遮掩,顯已影響異議人執行選定當事人任務。

⒉異議人遂以106年12月4日陳報狀(本院卷1第293頁)、10

6年12月15日陳報狀(本院卷1第303頁-第309頁)及電話再次聲請閱覽卷宗,並告知書記官為確認徵收補償金如何決定異議(聲明)人、其他選定人之財產權及評議方式過程是否合法,將會移除限制閱覽之紙板。當異議人107年3月29日到院閱覽,發現書記官已事先將所有徵收補償金計算過程資料自原處分卷及訴願卷中移除,並以自行製作之清單(無任何簽名或用印)註記是否給予閱覽(參附件1,本院卷2第303頁-第306頁),且增派2位法警到場等情,有書記官107年2月13日行政訴訟事件報告單可稽(本院卷1第377頁)。造成異議人無法對於徵收補償費形成程序進行確認,縱然書記官於電話中表示法官會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相關程序,然異議人之法定權益已然受到侵害。

⒊嗣後,異議人又以電話向書記官及以107年4月30日行政訴

訟請求閱卷狀(本院卷2第271頁-第272頁)聲請閱覽卷宗,並於107年5月3日至臺南庭閱卷,當場收受書記官送達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5月1日書記官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及自行製作清單,該清單列出訴願卷及原處分卷給予閱覽或不給予閱覽之註記(參附件3,本院卷2第309頁-第312頁),惟其中原處分卷及訴願卷2-1有短缺幾頁資料而未於書狀檢附,異議人已當場將書狀缺頁情況交由值班書記官確認,並記錄缺頁號碼。

㈡系爭處分書第2點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笫1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不予提供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主張不得閱覽部分,並無拘束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效力:

⒈訴願機關未命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提供遮隱資料予異議人確

認,實已侵犯異議人訴願權,系爭處分書又不提供閱覽該部分,顯讓異議人於訴訟中「憑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及論理經驗法則。

⒉何況,鈞院向相對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函調相關卷證時

,皆已於調卷函中載明:「依法令不得供當事人閱覽者,請勿檢送。」等語(本院卷1第93頁、第133頁及第141頁)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既然認定「無依法令不得提供當事人閱覽者」並檢送該卷證資料,系爭處分書即不得再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事後主張「不得閱覽」部分而拒絕異議人之閱覽。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作成徵收補償金相關資料,除了於本件訴訟中曾提出者,若為異議人權益(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作者,及就本件訴訟相關之事項(土地徵收補償費)所為之相關資料,皆須提供異議人確認,依法不得限制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但書部分僅適用同條第1項第5款,不適用於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況,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未說明「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情事,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提供異議人確認。

㈢有關法官諭知異議人提出所欲閱覽的資料,應區分為2部分:

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原處分卷及相對人內政部訴願卷2-1及2

-2未給予閱覽部分,即系爭處分書限制異議人閱覽「徵收土地宗地市償評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橋頭區102年市價變動幅度表」部分:

⑴異議人107年4月30日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上,法官已批

示「地價評議過程紀錄,不給閱。」(本院卷2第271頁)但法官並未指示哪一部份卷證資料不給閱,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及準備程序法官之諭知,應係指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議過程的會議紀錄不給異議人閱覽,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提供地評會審議的相關徵收補償金計算之基礎資料應可給予閱覽。否則異議人無法完整知悉徵收補償金最後結果如何作成,自然無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以主張權利。

又依據鈞院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庭筆錄可知,法官認為除了危害個人隱私的部分可以採遮隱的方式提供外,應給予異議人充分閱覽卷證。此外,異議人認為地評會評議過程的會議紀錄中,如果僅為准駁之結果記錄,異議人不爭議須閱覽;惟若包含有關評議資料取捨或計算方式等影響徵收補償費結果之意見,則應遮掩委員姓名後,提供異議人確認之。

⑵然依據書記官自行認定不給閱的資料可知,除了地評會

101年第7次會議、103年第4次會議、105年第2次會議及106年第1次會議內容外,還包含「徵收土地宗地市償評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償清冊」「橋頭區102年市價變動幅度表」等本件訴訟重要相關資料。如「橋頭區102年市償變動幅度表」直接影響徵收補償費應給付多寡;因該次計算結果係以基期(0000000-0000000)及現期(0000000-0000000)計算所得的變動幅度106.03%,而異議人被徵收當期係指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與基期相差3期,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的邏輯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計算,應以基期乘上該變動幅度106.03%需連乘3次才能得到當期市價,以該數據計算基期與當期市價的變動幅度為119.20%;如果該變動幅度減少1%,變為115.86%;如果該變動幅度增加1%,變為122.61%,以異議人被徵收全部土地目前經核算的補償金計算,其差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2千多元,合法計算程序所得之金額將更高,則變動幅度如何計算之相關資料實應提供異議人確認後,可得提出不合理之處。又依據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現已提出之資料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可知,徵收補償費計算過程中,相關資料的取捨及認定,可以影響徵收補償費結果甚鉅,故「橋頭區102年市價變動幅度表」並無不能給閱的理由。倘認上揭資料涉有個資問題,亦無不能以遮掩的方式提供閱覽,惟系爭處分書均卻將上揭資料皆不得給閱,顯然違反法官諭知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

⑶本件13位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0筆土地,全部位於高雄市

○○區○○段,分別係異議人、乙○○、丙○○、梁楝勳、梁煌州、己○○、庚○○、辛○○、壬○○、癸○○等10人所有同段380-1地號、382-2地號、605-4地號及606-5地號共4筆土地。子○○1人所有同段607-7地號、607-8地號共2筆土地。丑○○及寅○○等2人所有同段604-1地號、604-2地號、604-3地號及604-4地號共4筆土地。惟目前有提出的宗地市價查估結果0000000000000段000○0○號(比準地)、380-1地號、605-4地號、604-1地號、604-3地號、607-7地號共6筆土地,0005-4地號是否為0605-4地號尚無法確認,其餘3筆未提供。又目前有提出的宗地市價評議表資料(尚不完整)地號含:同段382-2地號(比準地)、380-1地號、605-4地號及606-5地號共4筆土地,其餘6筆土地未提供。

⒉因以目前提出之徵收補償金查估資料,並無法可以完整推

算出最終評議結果,需再請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提供相關資料(例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中【修正細項】各項所調查實際狀況及證據),此部分異議人將依法官於準備程序諭知再以書狀聲請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提供。

㈣此外,有關限制異議人閱覽訴訟卷證部分,仍有下列問題待行政法院能統一制定程序:

⒈相對人主張不給閱應按頁說明法律依據及該頁不給閱的理由,並且應於第一時間通知異議人提出意見。

⒉應於異議人聲請閱卷及電子卷證前即確定不得給閱的資料及是否得採遮掩方式處理。

⒊前述不給閱資料應按頁列出不給閱之明確理由,例如審查委員個人資料,而不應僅以法條說明。

⒋本件中異議人已經聲請電子卷證,但部分訴願卷及原處分

卷原本限制閱覽的資料卻分別於第2次及第3次才再提供異議人閱覽,則電子卷證(不包含該審卷宗)的更新應由承辦股主動免費提供(本件第2次閱卷時,異議人並未聲請電子卷證,但書記官卻主動提供變更後的電子卷證,並強制收費)。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係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如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95條參照),始屬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閱覽之卷內文書。經查,異議人請求閱覽而經承辦書記官處分不准閱覽之文書,係放置於本院向訴願機關內政部調借之訴願卷及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檢送之原處分卷內,關於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編訂不提供當事人閱覽之部分(下稱系爭資料),則系爭資料已經本院法官批示「被告陳明不給閱部分,先不給閱。」「地價評議過程紀錄不給閱」(本院卷1第285頁、卷2第271頁)。且系爭資料包括高雄市地評會101年第7次會議評定、103年第4次會議評定、105年第2次會議評定、106年第1次會議提案簡報會議紀錄、高雄市橋頭區102年市價變動幅度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等件,得否准許閱覽,既經相對人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不提供閱覽及承審法官表明為不給閱覽之範疇,則承辦書記官以在本案事件裁判准許閱覽前,為不得閱覽之處分,即無不合,否則豈非承辦書記官可以代替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法官為「准許閱覽」之裁判,其理至明。實則,拒絕閱覽卷宗係屬於法院指揮訴訟之裁定,不可異議或抗告,異議人僅可於終局判決上訴程序爭執,由上級法院就不得閱覽卷宗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併予敘明。從而,異議人據以提出異議,指摘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

為之。」「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二、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三、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四、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為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1條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歷次電話、書面聲請閱卷過程中,曾向承辦書記官表示,若見卷宗內有遮掩不給閱部分將自行開拆遮掩部分並對相關承辦人提出告訴等語。惟恐異議人毀壞卷宗之完整性及原狀,承辦書記官經報告承審法官同意後,即將本案卷內相對人委任狀涉及個人資訊部分遮隱後提供與正本相符之影本,並將原處分卷及訴願卷第2-1卷得閱覽部分提供與正本相符之影本供閱覽等情,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報告單附本院卷1第377頁可稽,是承辦書記官之舉措顯為維護訴訟書狀資料之完整性所為適當性行為,洵屬適法。至於承辦書記官為使異議人便於查詢訴訟資料,另外製作明細表,並於其上記載資料名稱、頁數、可否給閱等資訊供參,此為承辦書記官就相關可得閱覽卷宗進行整理之「法院行政」事宜,此一明細表縱有遺漏頁數未載,亦未影響異議人於可得閱覽全部卷宗資料範圍之提供,更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則異議人要求承辦書記官須對不給閱資料逐一說明理由,並應於第一時間通知異議人提出意見云云,誠屬無稽,核不足採。至於異議人主張於107年5月3日閱卷當日有書狀缺頁情形云云。經查,分別為「原處分卷第590頁」該頁本即為空白頁、「訴願卷第432頁至第434頁」則是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不給閱覽之資料,故異議人於該次書狀閱覽結果,並無害於其訴訟權之主張,更與系爭處分書表明不給閱覽之範圍無違,則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本件異議人係針對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卻在異議書

狀內併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應審理之訴訟標的爭執,並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未提供相關資料予以請求,又針對複製電子卷證之費用加以爭執等等,皆非本件應審理之範疇,爰併予以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