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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民國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德

陳金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林益谷

郭淑卿陳金卿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36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分別由陳菊、許立明變更為許立明、韓國瑜,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撤銷被告民國105年6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1769500號(下稱丙函)及106年3月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0602201號(下稱丁函)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行政處分。⒉撤銷內政部106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365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⒊撤銷內政部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行政處分(下稱內政部102年10月9日處分)。⒋被告應依區段徵收規定發給原告抵價地。㈡備位聲明:⒈撤銷丙函及丁函。⒉撤銷訴願決定。⒊撤銷內政部102年10月9日處分。⒋被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889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本院卷1第13-14頁)嗣後以備位聲明第3項為撰寫時之誤繕,於106年9月13日具狀刪除該項聲明(本院卷1第184頁)。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先位聲明不變,變更備位聲明為:「㈠第一備位聲明:⒈撤銷丙函及丁函。⒉撤銷訴願決定。⒊被告對於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新市鎮抵價地市價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⒋被告對於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每坪40,889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㈡第二備位聲明:⒈撤銷丙函及丁函。⒉撤銷訴願決定。⒊被告以每坪40,889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本院卷1第339-341頁)於107年3月6日又具狀先位聲明不變、變更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⒈撤銷丙函及丁函。

⒉撤銷訴願決定。⒊被告對於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高雄新市鎮抵價地市價每坪109,504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⒋被告對於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每坪40,889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本院卷2第21-22頁)後於108年8月28日另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

3、4項及備位聲明第3項,其餘聲明不變為:「㈠先位聲明:⒊被告對於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高雄新市鎮抵價地市價每坪109,504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⒋被告對於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每坪40,889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⒊被告應依法重新作成行政處分。」(本院卷4第175-176頁)迨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又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撤銷丙函及丁函。⒉撤銷訴願決定。⒊被告對於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高雄新市鎮抵價地市價每坪109,504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⒋被告對於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每坪40,889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撤銷丙函及丁函。⒉撤銷訴願決定。」(本院卷4第265-266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其中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依「客觀之訴之合併」種類以觀,其備位聲明核與先位聲明⒈、⒉相同,非屬相互排斥或相互獨立之預備訴之合併或單純合併,且也非屬請求權競合之重疊合併,而該備位聲明之請求目的亦與先位聲明相同,也非選擇合併之態樣。是以,原告所提備位聲明核無訴訟實益,應不允許。至於先位聲明歷次之變更或追加,因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則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本院亦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之確定: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內政部102年10月9日核准徵收處分

(本院卷1第14頁),嗣於本件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此部分聲明不再主張(本院卷4第289頁),則屬撤回對內政部之起訴,故本件被告僅為高雄市政府。

四、本件原告僅為陳文德、陳金德2人:㈠訴外人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黃百祿

、鄭宜崴、梁俊雄、陳正欣、林源流、張金水等11人(下稱葉昭勳等11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有起訴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業經本院併以判決駁回之(詳細理由如下貳、㈡⒋所述)。則渠等縱於本件起訴時,出具委託書共同選定原告陳文德、陳金德2人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認葉昭勳等11人已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成為本件適法之原告。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查,本件原告僅為陳金德、陳文德2人,未達「多數人」而有審理進行不統一、訴訟程序複雜化之可能情事,是原告陳金德選定原告陳文德為被選定人,核與立法意旨不合,不應准許。則原告陳金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2人及訴外人葉昭勳等11人共有系爭土地均位於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陳報內政部102年10月9日為核准徵收處分,被告乃以102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下稱被告102年11月7日徵收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原告受領之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至5,600元不等,且同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3號函(下稱甲函)通知原告在案。原告2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2年12月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辦理查估工程案內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後,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年9月22日103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將系爭土地徵收市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至5,600元不等,被告爰以103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3550200號函復(下稱乙函)查處結果;上開甲函於10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2人不服,以103年12月27日函提出復議,經被告以104年1月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41021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月9日函)復逾期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乙函,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因其他所有權人另案循復議、行政救濟程序,而經內政部分別以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807號及104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90789號訴願決定(下合稱內政部2次訴願決定)撤銷復議結果處分,並命限期另為適法處分在案。經被告就83年以前土地使用管制條件係屬橋頭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納入「高雄新市鎮特定區」前),爰按該使用管制條件重新辦理查估(即105年查估作業),依內政部2次訴願決定意旨,委由不動產估價師就全案52筆土地重新查估後,經地評會105年4月1日105年第2次會議評定結果,其中42筆土地調整宗地市價,系爭土地徵收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至5,500元,再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5,600至5,900元,並以丙函通知另為適法處分,結果產生差額者計73人(含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領取徵收土地地價差額補償費。嗣原告以105年7月27日陳字第1050706號文書請求被告撤銷丙函,並重新評估補償價額,經被告以105年9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2437700號函送內政部審理,並經內政部以105年10月7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31號函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重為查處、復議之程序。原告復於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11日提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評估補償價額」及訴願書補充訴求。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查處後,以105年12月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3252800號函復原告異議查處結果(即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該函於105年12月5日送達。原告對前揭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不服,再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訴願,被告乃提請地評會106年2月15日106年第1次會議復議,以丁函通知原告地評會復議結果評定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至5,500元,再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為5,600至5,900元(仍維持105年第2次地評會評定結果)。原告不服前揭被告甲函、乙函、丙函及丁函,並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丁函及異議程序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針對乙函部分,因被告、送達人及代收郵件者違反送達程序,有違程序正義,致侵害原告權益甚明:

⑴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所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實不到市

價之一半,原告遂依法於102年12月4日提起異議,經被告以甲函通知領取經調整後之徵收補償金。惟原告仍認該補償金不到市價一半,即又於103年12月27日提出復議,卻經被告主張依據中華郵政掛號回執聯內容載明,乙函送達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本院卷2第167頁),而原告提起復議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顯已逾期而為不受理。然經原告發現被告刻意將送達日的掛號條碼黏於掛號回執聯上,使郵務人員撕除掛號回執聯時一併將該掛號條碼撕除(本院卷2第168、170-171頁註B、H、M、N),致使原告及相關應受送達人無法確認送達日期。又103年11月28日原告陳文德在家中,惟郵務人員未依法先與原告陳文德聯繫而逕自將乙函交付社區保全人員(本院卷2第167頁註A),導致原告陳文德無法知悉送達日期,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事後中華郵政雖表示無法限制客戶使用方式,但亦同意確實有侵害原告權益,後續均將掛號郵件送達日期並用印後(本院卷2第173頁註O),方交給保全人員轉交。

⑵又一般掛號郵件上均有郵資及寄送日期的資訊,以供受

送達人確認寄送日期,同時下方有20碼號可以查詢掛號郵件送達日期,有被告地政局承辨人員柯先生所寄送郵件可稽(本院卷2第171頁註I、J);惟同樣是由被告地政局寄送之掛號郵件,承辨人員陳小姐所寄送的2封掛號郵件均無黏貼此郵資及寄送日期的資訊(本院卷2第170頁註C、D),顯已侵害原告權益,應移送監察院調查。⑶再者,被告未以加註「重要文件請及拆閱」警語之信封

(本院卷2第174頁註P)送達乙函,導致接收郵件的保全人員未立即轉交原告陳文德,而是等到遇見原告陳文德時才轉交,造成原告陳文德誤判轉交當天為送達日,則被告以違反自身準則寄送乙函,導致原告權益受侵害,自不得將原告提出復議日期超出法定期間1日之不利益由原告承擔。

⒉針對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原告毋須再提復議,而係應提起訴願救濟之: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係規定權利關係人得對於土地徵收

公告及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而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7日止,則原告以105年10月20日函及105年11月7日訴願書對丙函表示不服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此並不適用。

⑵針對乙函(第1次異議查處結果)之訴願程序中,被告

曾以105年5月20日高市府地徵字地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45頁)表示「系爭土地調高原徵收評定市價部分,將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辨理後續作業,是以,本案不再補充答辯。」並以丙函通知原告領取差額補償費。則被告既認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已經異議、復議及訴願等程序,則原告若仍不服丙函之處分,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並無例外授權被告得再重新為異議、復議等程序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原告自應續行訴願程序救濟,無須對丙函或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再重為訴願,訴願機關亦應併為實體審查。況且,被告曾以104年6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1663500號函知訴外人康○梁等人104年5月18日地評會104年第2次會議決議並以之為渠等復議結果;然而上揭訴外人之復議結果及後續訴願決定皆未曾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未能知悉與訴外人相同案件中被告所謂後續作業為何,自未能遵期提起救濟。則原告在未能獲得合理之補償,被告又不作為情況下,原告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承此以論,被告將原告105年7月27日函(本院卷1第41頁)、105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1第257-258頁)、105年11月7日函(訴願卷1第326-328頁)及105年11月11日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81-328頁)等書狀,皆視為異議提起,再將105年12月27日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狀(原處分卷第457-462頁)、106年1月20日提出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書(原處分卷第467-468頁)視為復議及106年3月20日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書(原處分卷第475-482頁)視為訴願,顯然有所違誤,且其扣留原告所提出上揭訴願書狀,導致原告有提出訴願卻未能被訴願委員會審議,已侵犯原告訴願權。

⑶更甚者,被告將原告105年10月20日函及105年11月7日

訴願書視為異議之提出,惟該日期已逾丙函得為救濟之法定期間,被告卻予以受理,此和內政部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對乙函之復議逾1日提出而為駁回之決定,自相矛盾,且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⑷訴願決定未為實質審查:

A.被告於106年5月4日提出之訴願答辯書(訴願卷1第57-69頁)之附件8內容,為原告105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1第257-258頁)及105年11月11日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81-328頁)等書狀,則被告自不可將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視為異議。雖內政部地政司核具意見為:「關於原告等因徵收補償事件提出訴願1案,被告訴願答辯書依法尚無違誤。」(訴願卷1第52頁),即內政部地政司同意被告將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視為異議之認定,亦認為無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按當期市價予以補償,明顯已經違反土地徵收條例及訴願法規定;況且,本件如確認補償金給付違法,可能使內政部(地政司)作成之徵收處分遭撤銷,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竟期望能向內政部地政司徵詢而能得到正確的法律意見,實屬可議。則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實已不具備審議能力,應由監察院予以糾正。

B.再者,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擬定之訴願決定書草稿(訴願卷1第36-50頁),由參事兼執行秘書召集第2組委員即各組組長會同審查(訴願卷1第35頁),106年6月14日專案審查會議由6位委員簽名蓋章同意訴願決議內容(訴願卷1第34頁),卻未說明為何不將原告提出的訴願書列入審議?以及為何同意被告得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進行補償?顯然該次審議內容僅有審查訴願決定書草稿,卻未實質審查訴願卷所有資料。嗣後,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年6月23日第1158次會議,亦僅決議訴願決定

主文內容(訴願卷1第17頁),其餘委員僅審查經修改後的訴願決定書,而未看過完整訴願資料,亦完全未說明上揭爭議之理由,證明訴願審議僅徒具形式而未實質審查。

C.又訴願決定以被告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於105年12月5日送達原告,即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而將此部分訴願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然原告早於105年7月27日即向被告請求撤銷丙函,惟被告於2個月期間(即105年7月27日至9月27日間),並未有任何「查處」行為,而係將該請求轉由內政部辦理,有被告105年9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2437700號函可稽(本院卷1第255-256頁),顯見被告確實完全無作為。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已經超過法定2個月時間,要求其於5日內說明處理進度,如未說明則將依法提起訴願(本院卷1第257-258頁),被告卻完全不予理會,亦無訴願決定所稱已進行異議查處先行程序之情事。是訴願機關未實質審查被告在2個月期間是否有實質作為?已經超過法定2個月期限所作成的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是否已經符合原告訴願請求內容?原告所提出之原請求及訴願內容是否有理由?即以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已送達予原告,而認被告已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顯已違反訴願法第2條及第58條規定。

⑸被告已承認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包含訴願程序)皆

有提出葉昭勳等11人之委任書,則葉昭勳等11名委任人顯已合法完成訴願程序:

A.原告和葉昭勳等13人欲撤銷丙函,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通知應補正葉昭勳等11人之委任書(原處分卷第278-279頁),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卷第253-277頁),為內政部所承認,合於法律規定。

B.嗣後,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訴願書並檢附葉昭勳等11人選任書(原處分卷第281-350頁);惟因被告違反訴願法第58條規定,未將原告提出的訴願書移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逕自將原告提出訴願書認定係「異議」,待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狀(一)」,其上記載原告名字後亦有載明為代理人/代表人等情,被告及內政部均得於審查時知悉,卻以原告105年12月27日書狀係就被告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提復議,且未檢附葉昭勳等11人之委任書,是認後續訴願之提起,應僅以原告2人為當事人,至於葉昭勳等11人則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葉昭勳等11人之訴願,不僅惡意侵犯原告訴願權亦侵害葉昭勳等11人之訴願權。

⒊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範圍均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行政

法院應審查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規劃及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規劃及審查之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⑴本件以正確水理演算模式認定無整治必要:

A.97年高雄地區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下稱97年規劃報告)內容載明,本件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區域位於高速公路以西,屬於低地區域,應採SOBEK二維模式計算(本院卷2第77頁)。則依據SOBEK二維模式計算模擬之結果,在2年、5年、10年及25年重現期期距降雨量的情況下,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均無溢堤之狀況(本院卷2第58-59頁),對比83年5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的道格颱風造成的淹水範圍(本院卷2第54頁)可知,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能承受5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而不淹水,遠高於該次整治工程的1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之標準,證明本件所設渠段完全無整治的必要。

B.然而水利署卻刻意以使用於高地區域的HEC-RAS一維模式進行演算,有水利署103年10月28日經水河字第10316130980號函說明可稽(本院卷2第92頁),造成高估高雄新市鎮(低地區域)洪水量之錯誤情況。亦即,原告將規劃報告中以HEC-RAS一維模式演算所得之10年及25年重現期距降雨量計算各樁位的計畫洪水位資料(本院卷2第61-70頁)製作成圖形,並增加計畫「保留」橋樑的計畫水位(本院卷2第74頁),得到演算的洪水位遠高於「保留」橋樑的計畫水位1至2公尺的結果(本院卷2第93頁),且計畫洪水位並不呈現直線狀態;又通水斷面是否有足夠的通水能力與區段面的「寬度」有重要相關,然而該演算資料完全未提供計算時所計算的渠寬,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造成錯誤結果。

C.綜上,高雄新市鎮範圍既然經歷5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的83年道格颱風實際測試而未淹水,且以正確的SOBEK二維模式模於25年重現期距(模擬至50年重現期距亦無淹水)亦不會淹水,通水能力符合防洪需求而無須整治,則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實已經超出實際工程所需,自應以抵價地市價發給補償費。

○○○區○○○道路寬度之錯誤:

A.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參加內政部假燕巢區公所辨理「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及「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1期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第2次公開展覽,並閱覽被告於106年9月重新製作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計畫圖(本院卷1第345-347頁),使用比例為1:1000。經確認,原告被徵收土地處的河川區寬度為13公分(圖見本院卷1第347頁),等於實際寬度為130公尺,而該計畫圖係依據水利署所提供之堤防預定線資料所繪製,因此該部分河川區徵收範圍(即原告被徵收土地位置)寬度為130公尺。

B.然系爭工程之渠道僅需80公尺寬度(60公尺河道及二岸各10公尺水防道路),係於95年7月3日前即以會議方式決議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渠道用地加上維護道路之寬度,河道彎曲處則加寬1.2倍(本院卷2第75頁),而非依據水理演算模式數據作成之決定,且97年規劃報告中完全未有數據交代為何該會議可以得到此一結論,違反參考手冊之規定。嗣經原告與規劃報告的計畫主辦及報告撰寫者─經濟部水利規畫試驗所副研究員黃柏彰聯繫,經其表示是內政部營建署表示原來都市計畫預留的60公尺○○○區○○○○○道,且因不敢依據實際需求縮小而將渠寬依河川區寬度設定為60公尺寬。惟95年7月3日前參與該次會議的高雄新市鎮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則辯稱是水利署自行將水防道路加入,原本的河川區並不包含水防道路等語(本院卷2第95-102頁)。則該處徵收130公尺寬度時已經超出實際工程所需(原規劃80公尺寬度亦超出實際所需),超出部分為內政部須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發給抵價地,並按原有權利以抵價地市價補償。

C.依據內政部國土繪測圖資顯示,原告被徵收土地處(角宿支流匯入轉彎處)施工區域寬度約為98公尺(圖見本院卷2第85頁)。退步言之,縱使以規劃報告內容認定該處以60公尺增加20%寬度為72公尺,外加二岸各10公尺水防道路(超過實際需要),其寬度應為92公尺,實際施工範圍98公尺已經超過規劃報告所需之寬度。此外,外加20%寬度內容並未經過合法授權,且水利署亦未說明其必要性及如何計算該20%,則本件所徵收面積實已超過該次採錯誤方式規劃工程所需範圍。

D.另依現場勘查結果顯示,高雄新市鎮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至1,450公尺護岸新建工程的水防道路實際僅5公尺寬且沒有設置人行步道(圖見本院卷2第47頁)。95年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沒有規定水防道路需設置人行步道,且禁止車輛通行,則無設置人行步道或將水防道路增加至10公尺之必要,此由規劃報告規定水防道路為4-6公尺(本院卷2第72頁)、水利署召開規劃報告審查小組會前會議紀錄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郭建宏課長所提意見「水防道路寬度設計,為利防汛搶險之需,該道路寬至少應維持至少5公尺。」(本院卷2第78頁)更可益證。是在100年徵收並已經給付每平方公尺20,000元(即每坪66,116元)作為補償費的水防道路用地(其他水防道路用地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迄今已過6年仍採用原有的3.5公尺水防道路而未依規畫結果將水防道路拓寬成10公尺(圖見本院卷2第83頁),更可證明3.5公尺水防道路即已足夠使用。則規劃報告將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水防道路上設置人行步道且水防道路達10公尺寬,實已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

E.83年1月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記載:「臺灣省水利局79年6月完成之『典寶溪排水系統改善檢討規劃報告』,經考慮流域日暴雨(10年頻率342.5mm,25年頻率406.1mm,50年頻率452.2mm)……,本計畫區內典寶溪之計畫河寬為45公尺,用地寬度(包括兩岸維修道路)則為62公尺,……,邊坡1:0.7……。

」(本院卷2第103-105頁),其後修正為60公尺,應為縮小水防道路寬度為兩岸共15公尺。97年規劃報告以5種分析方式重新估算出日暴雨,所得到最高數值分別為10年頻率328mm,25年頻率397mm,50年頻率449mm,全部低於79年所評估的日暴雨量,因此高雄新市鎮範圍渠寬最寬的部分不應超過79年所規劃預留的45公尺(該預留寬度必然超出實際規畫所需)。退步言之(假設語),縱使需要整治,依據97年規劃報告中高雄新市鎮典寶溪排水幹線480CMS渠段有一段係已評估為達到10年重現期距不溢堤的渠段(圖見本院卷2第60頁),經以內政部國土繪測圖資中92年至94年航照圖量測該原來渠段之渠寬,僅約21.716公尺(仍有高估的狀況),不到25公尺,480CMS流量之渠段的渠寬設定為25公尺即可達到區域排水防洪標準,其上游300CMS流量之渠段所需寬度則更短。是依據歷年來水防道路僅留3.5公尺寬度,可知該寬度即可供車輛通行,同時高雄新市鎮特定區內典寶溪排水幹線的轉彎處弧度均夠大,縱使大型車輛亦不會因轉彎而產生問題,惟考量作業空間,水防道路實際需求得以5公尺為寬度,兩岸共需10公尺寬度。而水為流動的液態,在轉彎處會依河道外型及重力自行調整流動方向,並不需要特別在轉彎處加寬渠寬,其通水斷面仍足夠進行排水,是規劃報告中所載於轉彎處增加10% -20%渠寬,顯然無必要。是以,縱使需對於典寶溪排水幹線進行整治,其渠寬外加二岸水防道路寬度不應超過35公尺,否則均屬超出實際所需。

F.故依據97年規劃報告評估結果,系爭渠段若確實有整治之必要,水利署本應在79年之後著手進行整治;退步言之,102年取得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處工程用地(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應按預計完工日立即完成該段護岸新建工程。惟104年徵收的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至1,450公尺處護岸新建工程均已完工,然中崎橋至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處卻停工多年且仍保持停工狀態,顯示並無當時所稱需進行整治的急迫性及必要性。目前已證明規畫結果誠如原告先前他案所提出將於橋仔頭橋及該渠段轉彎處由72公尺渠寬縮小為60公尺處先溢堤,橋子頭橋上游鐵道橋目前即因不到1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造成臺鐵降速通過而預計花費10億元進行重新設置,浪費公帑。後續還有高雄捷運薰衣草紫橋需重新花費重新施作,全因規劃錯誤所導致。

G.同時,莫拉克颱風及凡那比颱風均20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遠超過整治工程防洪能力),主要淹水範圈均在高雄新市鎮以外典寶溪排水下游處(圖見本院卷2第179頁),滯洪池設置的入水口位於高雄新市鎮最北端,證明該處上游(即高雄新市鎮典寶溪)的通水能力較下游佳,因此需要設置滯洪池以減緩上游的洪水流入下游的速度。惟規劃報告竟然將滯洪池入水口處上游高雄新市鎮渠寬再加寬,增大其通水,顯然已經違反設置滯洪池的基本原則,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可見高雄新市鎮典寶溪水並無整治之必要。

⑶被告使用錯誤模式演算的背後動機:

A.監察院於97年對於高雄新市鎮開發執行計畫中,包含第1期河川區區段徵收應由需地機關價購問題,延宕近20年未處理,應給付金額的單位包含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及高雄市水利局,未按「讓售價格」有償取得河川區用地之爭議,提出糾正案(本院卷2第115-120頁)。為避免再次發生相同問題,內政部要求水利署提出保證願意依法按「讓售價格」辨理本件徵收,否則僅能採一般徵收。在前案未結的情形下,水利署與內政部於95年召開會議協商,決議以都市計畫保留之河川區渠寬需要到60公尺,因此得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一併將取得方式變更為「一般徵收」。

B.上揭決議依據核屬錯誤,因依據SOBEK二維模式及83年道格颱風淹水情況(該內容未將阿公店水庫洩洪造成淹水因素排除,歷年該處淹水均與阿公店水庫洩洪有關),均證明原告被徵收系爭土地之渠段完全符合10年重現期距之防洪標準而無須進行整治。但水利署刻意採會高估平地區域洪水水位的HEC-RAS一維定量流模式評估各渠段通水能力,並隱藏計算時使用的渠寬數據(本院卷2第61-70頁),將須區段徵收取得的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變成需進行整治之區域,致使95年會議做出錯誤決議。

C.此外,第1期河川區價購問題亦涉及被告水利局,且被告水利局自86年起即拒絕辨理河川區土地價購事宜。經原告於103年進行查證,發現被告水利局已經無須再處理此項河川區爭議,且100年以後陸續將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支線護岸新建工程用地變更改採一般徵收方式處理(依據水患治理特別條例規定經費係由水利署支付),足見均係以97年規劃報告錯誤的內容進行都市計畫變更並改採一般徵收,以交換不須再給付第1期河川區價購費用。

⒋地評會評議結果及被告之丙函及丁函皆未以當期市價計算

徵收土地補償金,顯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第30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土地徵收前的徵收補償金計算期間及方法錯誤:

A.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可知,每年7月至12月徵收補償地價係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該期買賣實例於當年6月底前經地評會評議後做為計算徵收補償金的基準,並乘上當年6月底前經地評會評議之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以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徵收補償地價。基此,系爭徵收案經內政部102年10月9日處分核准採一般徵收,於102年11月7日公告徵收,並於102年12月10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則102年7月至12月徵收補償金的基準(即101年9月2日至102年3月1日)及土地市價變動幅度即以101年9月2日至102年3月1日(現期)及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計算,並於102年6月30日完成評議,以此二項數據相乘以得到徵收當期之結果。惟,被告係以基期評議結果乘上「現期/基期」的土地市價變動幅度,其結果大約等於現期的評議結果,而僅補償101年9月2日至102年3月1日該期的「市價」,並未以徵收當期市價補償(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已違反上揭查估辦法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依據查估辦法第26條至第29條規定評議徵收補償地價,亦僅補償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該期市價,仍無法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徵收當期市價」要件。

B.被告計算市價變動幅度所使用之買賣實例並未包含實價登錄買賣實例,亦非由實際登錄系統數據「作拆分」所得,且未依地評會意見將資料依法全部進行實價登錄後再計算,基礎資料數據未經過主管機關依法篩選確認,本件歷次作成徵收補償金額所引用基礎資料數據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第27條第1項及申報登錄辦法第12條規定。則在基礎資料為錯誤資料,土地徵收補償金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為錯誤,應予撤銷。

C.又依據被告檢附之查估作業手冊中「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本院卷4第97-100頁)以觀,並無授權得將房屋部分去除不計,被告卻主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僅須估計「土地」之正常單價為基礎,則被告之查估程序已違反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退步言之,倘若認定因「房屋」與「土地」不同而應排除不計,則其聲稱本件比準地使用分區係為「非都市計畫區」「一般農業用地」,並未將「都市計畫土地」資料排除,顯然無標準可言。是本件「都市計畫土地」的市價變動幅度(104.28)遠低於「非都市計畫土地」的市價變動幅度(126.26%),倘若沒有一定標準,合理推論係以「都市計畫土地」資料將「市償變動幅度」壓低至6.03%,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⑵土地徵收後「徵收當期市價」之徵收補償金計算期間及

方法錯誤:由於發給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時間點之前並無法蒐集到當期市場買賣價格,因此法律允許先以推估方式計算補償金價額,並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賦予權利關係人得先針對推估所得之補償價額提起異議(得異議項目非僅限此部分);然於徵收當期市場買賣實例資料完整後,即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以經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償重新作成補償價額行政處分。況且,查估辨法對於「徵收後」之徵收當期市價進行計算及評議未有明確規定,則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應依相關法規及辦法,就各期市價查估程序對於徵收當期市場實際買賣價格進行計算及評議。惟當原告對於甲函提起異議後,經被告送請地評會為103年9月22日103年第4次會議評議,其已距離本件徵收當期最終日(103年3月1日)已經超過6個月,則其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蒐集徵收當期市價,並應依照市價補償原告。惟被告仍堅持以錯誤的方式計算補償費,即依據查估辦法所規定徵收前推估補償價格之方式以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市場交易價格及以該期為「基期」計算所得之「市價變動幅度」相乘進行評議,而未依據「徵收當期市場正常交易償格」(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之實際交易價額數據進行評議,被告並認定該計算為合法;顯然被告自始即「刻意」採用未經授權的規定,違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甚明。

⑶地評會106年2月15日106年第1次會議未實質審議原告意見:

A.地評會未查被告所述「原告主張102年12月22日徵收,並於102年12月25日為補償價格市價基準日,自應以102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等語(本院卷2第223頁),係被告「自行捏造」之內容。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件應以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間的「當期」市價為主。

B.本件於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中變更使用分區土地部分,應按該次都市計畫變更前使用分區計算補償金:

(A)評估基準第2點以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函示表示「都市○○○區段徵收方式辨理者,亦屬得徵收土地,應按83年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土地使用管制條件辦理市價查估(即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計畫農牧用地)。」(本院卷2第195頁)等語,並無法律支持內政部此項認定。

(B)實則,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查估作業手冊)第19頁所述,應以徵收當時(本件為102年)被徵收之土地是否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登記的「使用分區」為何進行認定土地使用管制條件。惟被告以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發布前-橋頭都市計畫圖(本院卷2第201頁)來認定原告被徵收土地與買賣實例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外,顯然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徵收當時(102年)位於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之實際情況不符。又被告稱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住○區○○○區○道路用地(區段徵收區範圍內)均係都市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土地,然而其尚未被徵收因而仍應以當時土地登記使用分區「農牧用地」認定,並將高雄新市鎮特定區後期開發區範圍尚未被區段徵收之農牧用地以新市鎮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認定,再據以主張其為「都市計畫用地」,並按83年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土地使用管制條件認定,除了無法律依據外,亦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C)依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書案「柒、變更內容」「捌、實施進度及經費」之內容,可知已將14.8668公頃非河川區土地變更為河川區○○○區○○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因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變更後方成為「得徵收土地」,自應依據100年都市計畫變更前的土地使用分區認定,亦即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部分,則應依照原變更前都市計畫分區的「住宅區」「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綠地用地、文小用地、(商業區及經貿圜區)停車場用地】進行補償。由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分區中以住宅區地價最低,因此公共設施保留地最低限度應依住宅區當期市價予以補償,而非以83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發布前使用分區「農牧用地」認定。退步言之,倘若當期買賣實例中僅有商業區或經貿園區用地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而無住宅區買賣實例,依法仍應優先適用。

(D)內政部10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1050006916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2月3日函,本院卷4第69-70頁)應不予適用:被告於訴願答辯中並無引用內政部105年2月3日函,係由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實應是承辦人員所撰寫)依職權調查後引用內政部未經法律授權的105年2月3日函,卻未讓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直接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應予以撤鎖。又本件訴願決定係對丙函為爭執,當依當時已經公布實施之104年版查估作業手冊辦理。則依104年版查估作業手冊八、問與答:「十三、都市計畫內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價查估方式。例:預定徵收土地為河川區,都市計畫變更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於區域因素及個別推估之邏輯性如何?於『地價區段勘查』『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皆依宗地個別因素清冊所填之變更前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填載,於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時皆以住宅用地推估之,所查市價較能接近徵收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前之市價,既能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能減少抗爭。」惟訴願決定所引用未經法律授權的內政部105年2月3日函認定「依法得徵收土地」之內容,核與104年版查估作業手冊內容相違背,應不予採用。至於被告答辯內政部105年2月3日函係就個案進行認定,恐有刻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C.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土地使用管制(1)-都市計畫(內、外)項目認定(本院卷2第205頁),原告被徵收土地實位於高雄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其餘3件比較標的亦非位於都市計畫外,不得採區段徵收方式換取抵價地,該比較標的實不具參考性。因單一項目評比的修正百分比有限,倘若認定可以隨意選擇不相同的比較標的,行政機關即可選擇條件較差的比較標的,縱使修正有利於原告亦無法調整至與高雄新市鎮範圍農牧用地市場交易價格一致。高雄新市鎮範圍土地可經區段徵收後發給抵價地,為市場已知之事實,因此以此誘因吸引人民往新市鎮發展,此為非都市計畫範圍農牧用地所無的市場競爭力,該「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並無法呈現此部分差異進行調整,侵害原告財產權。準此,本件比較標的應優先選擇「高雄新市鎮後○○○區○○○區段徵收之農牧用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進行評議。

D.「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土地使用管制(1)-使用分區(編定)將比準地評定為「3普通」,而將其餘比較標的評定為「2稍優」,並修正百分比為-5.00;然相同的評比項目「使用分區」亦出現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22.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本院卷2第209頁),其中比準地即3筆比較標的均為農牧用地,差異率為0%,兩份資料內容明顯有差異,證明「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土地使用管制(1)-使用分區(編定)部分係故意降低比準地評分結果。此結果將影響最後結果約5%的價格,亦即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金計算,相差將近50萬元,影響甚鉅。

E.被告製作之「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中多項查估項目評分標準未達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最大值或超過最大值,例如面積為-6-+6(標準為

10 )、寬度及深度均為-4-+4(標準為5)、鄰街情況為-5-+5(標準為5)、道路種類為-3-+3(標準為5)、面前道路寬度)為-8-+8(標準為15)、接近市場之程度、接近車站之程度及嫌惡設施均為-4-+4(標準為10)、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為-8-+8(標準為10)、其他為-12-+12(標準為30),自行修改評價基準最大值,甚至超出法律規定,已違反查估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又被告明顯刻意拒絕完整說明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依據現有提出資料亦無法完整確認判斷依據,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僅說明「寬度、深度的不予考量」,亦有違反查估辦法第19條第5項規定。

⑷徵收範圍依法應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卻未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期市償補償:

A.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中變更為「河川區」部分,除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部分應依變更前原使用分區地價予以補償外,其餘部分應按原有○○○區○○○○○道」(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意旨,「河道」為公共設施用地,而河川區係包含「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如果都市計畫公布前並未依水利法公告原有「行水區」,則河川區僅包括「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部分,故河道與河川區並不相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需時,可依都市計畫將私有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後予以徵收利用。則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書案」係因為98年莫拉克颱風、八八風災及99年凡納比颱風,造成橋頭區東林里、西林里及岡山區白米里等地區嚴重淹水,沿岸百姓生命財產遭受莫大之損失,基於保護附近居民生命安全之公共利益及整治工程辦理之急迫性為由,將非河川區土地變更為「河川區」;然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26號及釋字第513號釋憲案意旨,應認定該次變更範圍為「河道」,為公共設施用地。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之都市計畫將「土地原非河道,而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劃為「河川區」,亦應以「河道-公共設施用地」認定並予以補償。

B.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中劃設「河川區」超出典寶溪排水幹線2年重現期距洪水位部分應以「河道」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文所認定之「行水區」並非指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而係僅限於「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2年所對應之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因此,如「河川」於都市計畫發布而需劃定都市計畫分區時,僅有「河水流經或尋常洪水可到達之區域」才能劃定為河川區,其餘均為因都市計畫所需而劃設之「河道」。則於83年之前,水利署未曾依水利法公告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的「行水區」或「洪水位行水區域」;自83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將典寶溪之計畫河寬設定為45公尺(本院卷2第103-104頁),該範圍已經超過「2年重現期距洪水位」到達地區,且並未經過水利署公告(亦無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內政部調查製作的圖檔來分析原告系爭被徵收土地於典寶溪排水幹線寬度,其寬度約11.45公尺至16,99公尺(圖見本院卷2第389頁),再以91年內政部委外製作91年航照圖來分析典寶溪排水寬度,其寬度為10公尺-15公尺(圖見本院卷2第391頁),則本件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寬度應以自然形成的實際寬度認定,且每段自然形成的寬度完全不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意旨,僅有典寶溪排水「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得認定為河川區(惟區域排水仍無適用河川區之規定);至於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中非屬典寶溪排水「因地勢自然形成」部分(不規則狀),均係因高雄新市鎮特定區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應以「河道」劃設,並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期市價補償。

C.區域排水不適用河川區規定,而應適用「排水管理辦法」:被告主張典寶溪區域排水適用內政部及經濟部92年12月26日經水字第09202616140號及台內營字第0920091568號會銜函訂之「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然內政部並非水利單位,並無劃設及公告「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之權利,且前揭會銜函亦未說明「區域排水」係依據何項法律授權適用「河川區」規定,卻將排水管理法第2條所列舉「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其他排水」等4種排水排除於適用「河川區」規定;另依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方式與一般分區用地補償計算不同,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標準較河川區用地補償金額高(如本件相差約1倍),嚴重涉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是該函所訂之劃定原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及平等原則,應視為自始無效。反之,典寶溪排水幹線屬於區域排水,設計標準為10年重現期距(25年重現期不溢堤),不受河川管理辨法的約束,應適用「排水管理辦法」,而排水管理辦法中並無如河川管理辨法中「行水區」或「河川區」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典寶溪自不適用「行水區」之規定。則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書案」及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中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範圍土地應以「河道」即「公共設施用地-水利用地」的「排水用地(排)」類別認定(本院卷2第383頁)。另參酌河川管理辦法約束的「市管河川」公司田溪卻經被告以整治為由將使用分區劃設為「溝渠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本院卷3第175-176頁),則依據平等原則及論理法則,原告被徵收土地也應劃定為「溝渠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依據公共設施用地補償規定計算補償金。

D.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中典寶溪排水幹線○○○區○○○○○道」認定部分,並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當期市價予以補償:

(A)原告曾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資料中「使用分區或編定」篩選本件徵收當期(即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高雄新市鎮範圍內毗鄰農地至少有4筆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本院卷1第201頁,以下簡稱「原告搜尋之買賣案例」),相較於被告所選擇的3筆101年買賣實例的位置,應可認定為「毗鄰」(圖見本院卷1第203頁、本院卷2第339頁);此外,此4筆徵收當期買賣實例的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經原告計算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採價格直接平均得到每坪40,328元(每平方公尺12,199元);及依據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每坪為40,899元(每平方公尺12,372元)。為依據查估辦法第22條第2項之規應排除「致平均地價降低」之價格,則應以3筆均為每坪40,899元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本院卷1第201頁)。是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應以每坪40,899元之價格予以補償(因3筆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期市場交易價格一樣,即使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計算,結果仍相同)。

(B)另依據82年「變更高雄市國立高雄技術學院鄰近地區都市計畫(典寶溪河道用地及高速公路用地)案」內容可知,被告將該都市計畫案中的高雄新市鎮範圜(以外)上游「典寶溪排水用地」劃設為河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本院卷3第185-187頁),則依據平等原則,本件典寶溪排水用地亦應採公共設施用地及區段徵收方式取得。被告應發給抵價地,或按公共設施用地補償規定之當期市場買賣價格,即實價登錄第1期開發區中住宅區買賣實例價格計算所得之每坪109,504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予以補償。

⑸退一步言之,若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

須以「河川區」劃設使用分區,其仍須依照83年都市計畫變更前之使用分區即「農牧用地」,依法查估徵收當期市價予以補償。惟被告係以徵收前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期間之買賣交易價格進行查估,並未因本件徵收日期為當年7月-12月,而依查估辦法規定以101年9月2日至102年3月1日作為買賣交易價格查估期間,並依查估辦法第26條規定計算「市價變動幅度」,以獲得「當期市價」,顯已違反查估辦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

⒌被告辦理地價查估情形:

⑴被告所引用的3筆比較標的土地,位於橋頭區的比較標

的「樹林段1190地號」「頂鹽田段2372地號」及「頂鹽田段1399地號」,除了並非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也非屬於「住宅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其所在位置位於典寶溪排水幹線的下游東側,其附近及上游處於97年規劃報告共設置6座滯洪池,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可知滯洪池會設置於淹水區上游,以防止洪水流入下游而造成淹水,並經原告查詢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資,增加1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之淹水潛勢圖及地籍圖進行查詢,該3筆比較標的在未達1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時均已經淹水(圖見本院卷3第193頁),合理推論3筆比較標的每年應該都會淹水而難以種植農作物,並有急買急賣之情事,然而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中卻未有此註記,則被告所查估之市價顯然無法接近預定徵收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前使用分區之市價,無法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則上揭3筆土地應無法作為本件比較標的。

⑵查估辨法及查估作業手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

性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侵犯人民財產權,應為無效:被告依據102年查估作業手冊【問與答】之內容主張預計以區段徵收等開發地區,因預期開發效益等因素致區內實例價格明顯偏高之情形,其買賣價格均不得引用。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立法理由均未將區段徵收範圍買賣價格排除,且係期望補償金得買回性質相同及等面積之土地。則被告於標售土地時所計算之底價明顯低於其所標售價格,且標售價格高於實價登錄系統實際買賣價格,與市場價格有非常大的落差,然被告卻未按其查估計算之價格降價標售,亦未主張市場價格過高,卻於本件主張法律所無之規定,限制原告得依實價登錄資料認定,除了有自我矛盾之情事外,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與平等原則。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出的4筆實價登錄買賣價格均符合「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當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償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要件,該內容並未排除「欲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在符合「市場正常交易」的情況下,即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當期市價。

⑶高雄新市鎮後期發展區於83年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發

布至徵收時已經超過19年,且內政部表示後期發展區開發時程仍無法確認,人民早已無期待因素。依據內政部於103年7月15日公布第42期都市地區地價指數內容可知,高雄新市鎮範圍土地係因楠梓地區地價比價效應而跟著上漲,同時依據該報告內容可知,捷運路網等交通建設因素方為影響市場價格的主要因素,如高雄捷運岡山站於101年12月23日設點,帶動橋頭地區土地買賣價格上揚,皆與高雄新市鎮範圍辨理「區段徵收」明顯完全無關係。被告逕將「捷運站」及「整體市場機制」影響地價因素排除,而認定原告搜尋之買賣實例買賣金額係因「區段徵收」而造成,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

⑷又參照都市地價指數資料(本院卷1第205頁)99年3月

以後各期「市價變動幅度」值均大於1,且均大於1.03,被告計算的102年「市價變動幅度」為106.03%。再以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本院卷1第221-222頁),本件徵收當期的前1期農地平均價格為每坪36,135元(每平方公尺10,931元)或依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計算可得每坪37,065元(每平方公尺11,212元),則以102年所計算之「市價變動幅度」為106.03%乘以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實價登錄市場正常買賣資料平均價格,102年12月應補償原告之補償金償額應為每坪38,315元(每平方公尺11,590元);或依據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乘以102年所計算之市價變動幅度106.03%,可得102年12月應補償金額為每坪39,300元(每平方公尺11,888元)。然丙函、丁函卻「維持原依法評定之補償市價」致本件最終補償金價額均未達到每平方公尺6,000元(每坪19,835元),僅有徵收前1期市價單價平均值的49% -53%之間的金額,且未達法定徵收當期應補償價額的一半,是歷次補償金處分明顯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對於原告之特別犧牲完全補償。

⑸被告及其輔佐人無論於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

或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進行判定時,係以比準地條件直接進行比較,非以近鄰地區影響價格水準之因素進行比較,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9條之規定及比較法查估程序。此外被告委託輔佐人進行查估程序部分,亦違反多項查估辦法及查估作業手冊規定,且無法由相關資料獲得最後數據,分述如下:

A.「表1、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選取3件買賣實例均為「急買急賣」之案件,被告及輔佐人未於填寫該表時確認,亦未於表格中註明,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及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

B.「表3地價區段勘查表」「表5-4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部分並未規定填寫對當地影響最大之設施,查估作業手冊僅有「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中「接近條件」「周邊環境」2大項內容規定得以對當地價影響最大者填寫。然而本件各表格均僅填寫對當地影響最大之設施,明顯未符合查估作業手冊填寫規定。

C.被告及輔佐人未將「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詳實填寫於「表3、地價區段勘查表」的欄位中;亦未依實際情況填寫該表,包含:都市計畫(內外)、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區段○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自然條件」中「傾斜度」「地勢」「保(排)水之良否」「土質」「特殊設施(6)」等欄位,亦未將3件買賣實例旁有高壓電塔、基地台、岡山機場等設施登載於「特殊設施」或「其他影響因素」欄位,違反查估辦法第9條及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

D.被告未使用104年重新制訂最新版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及最新版「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進行查估,且未制訂「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地價用之比率」,亦未製作「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各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違反估計規則第18條、第21條及第24條之規定:

(A)被告於105年仍使用102年版查估作業手冊所規定之「表5-4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查估單位)」而未使用104年更新版本,即未包含環境污染等○○○區段○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評估內容與查估作業手冊規定不同,且將「地勢」「傾斜度」重複評分,違反查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及104年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由於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據102年版查估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卻未發現上揭104年版本與102年版有規定不同,則被告於本件中仍使用102年版之舊表單,顯然有明顯瑕疵之情事。又被告並未依法制定「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即已違反估計規則第24條及查估辦法之規定,其結果並無公信力。

(B)被告未制定「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地價用之比率」違反估計規則第24條規定:4種物價指數中以躉售物價指數計算最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沒說明為何選擇消費者物價指數,顯然有得任意操作補償金結果之情況。退步言之,102年2月物價指數月報資料已調整因申報時間而產生的差異,該查估資料未以正確結果計算,資料之選用上亦有嚴重瑕疵,則被告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之「比準地試算價格」計算出3筆買賣實例之「價格」並無法與地價查估流程之內容一致(本院卷3第350頁),亦無法由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內容計算得到,是其查估過程明顯有瑕疵。

⒍原告請求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依據:

⑴區分標準:

依據95年「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規定之正確水理演算模式所認定應整治之範圍,如有整治必要時,應以整治範圍渠段實際規畫通水量及規定之整治方式,達到典寶溪排水「10年重現期距及25年重現期距不溢堤」的防洪標準所規畫之必要的河道寬度,加上規定水防道路寬度予以認定。則符合上揭規定者,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未符合規定者,為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而對於「超出整治工程實際所需」面積,原告請求以後辦理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市價(即每坪109,504元市價,計算式如下)予以補償,以防止需地機關故意以錯誤的規劃徵收並以較低的價格補償;而符合規定者,則請求以每坪40,889元(計算式如上所述)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

⑵承上所述,在河川毋需整治的狀況下,行政機關以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且未經法律授權的89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第1次通盤檢討),將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已經違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規定,並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自92年1月1日起失效,則原告被徵收系爭土地自應依據抵價地市價予以補償。退步言之,縱使認定系爭河川應進行整治,如前所述,原告被徵收土地之渠寬及水防道路寬度應以35公尺計算。

⑶基此,102年9月至106年9月高雄新市鎮住宅區各期交易

實價登錄金額的平均值在每坪199,997元至273,623元間,且106年4月單筆交易金額達到每坪309,970元(本院卷2第129-138頁),如以各期平均值在平均計算,則每坪金額為219,007元,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係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則本件超出工程所需部分應以該比例計算。則本件被徵收土地超出工程所需部分之補償金額,即為每坪109,504元【計算式:219,007(元/坪)×50%=109,504(元/坪)】。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撤銷丙函及丁函。

⑵撤銷訴願決定。

⑶被告對於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高雄新市鎮抵價

地市價每坪109,504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

⑷被告對於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每坪40,889元發放土

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撤銷丙函及丁函。

⑵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就原告撤銷丙函之請求,並無不作為情事:

⑴因辦理徵收土地地價差額補償並未規定須再行公告程序

,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踐行地價異議程序有別,則被告以丙函通知領取差額補償費之發價函屬新補償處分,則原告對之提出異議,即應循訴願法第1條規定處理,視為對重評地價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救濟程序。被告亦以105年9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2437700號函(本院卷1第255頁)檢送原告請求書正本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審理,經內政部以105年10月7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31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10月7日函,本院卷1第47頁)復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重為查處、復議之程序。則被告以105年10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05427600號函(訴願卷1第323頁)通知原告補正相關書件。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請求撤銷丙函並重新評估補償價額」(被告視為異議書,本院卷1第257-258頁),被告另以105年11月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2983400號函(訴願卷1第324-325頁)通知訴外人葉昭勳等12人就授權情事予以釐清。嗣原告於105年11月7日補具葉昭勳等11人委任書正本(少李宜洋1人),並於同日提出「復被告105年11月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2983400號函」(被告視為異議書)及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訴願書(被告視為異議書),經被告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程序,以105年12月2日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函復原告,該函並於105年12月5日送達原告在案。

⑵原告對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不服,復提出105年12月27日

提出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狀(一)(被告視為復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地評會復議,並以106年1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0112501號函通知原告等13人派員列席地評會會議;渠等於106年1月20日提出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書(二)(被告視為復議),但未出席會議。案經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評議決議後,被告以丁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本院卷1第199頁)。

⑶由上情可知,被告確依內政部105年10月7日函示,重為

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異議、復議程序,且於105年12月2日作成異議查處結果,自已無應作為不作為之情事,原告所述,核不足採。又原告雖以「訴願」之方式,為相關不服之主張,惟觀其內容及法律救濟程序,核屬異議、復議案件,故被告就原告之「訴願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辦理,於法無違。

⒉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並無不當: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用地實際徵收轉彎處河道寬度130公

尺超出實際工程所需云云。案經需用土地人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7年1月22日水六產字第10750003240號函(本院卷1第371-372頁)表示:「……被告100年4月25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41285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其都市計畫圖顯示(本院卷1第373頁),本件於典寶溪排水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外尚有原都市計畫之河川區,惟該部分非屬典寶溪排水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內,故未納入本件工程用地徵收案內,故無原告所陳述轉彎處河川區全部徵收而致超出實際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所需之情事。」⑵需用土地人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7年3月26日水六產字第10718003180號函(本院卷2第235-236頁)說明略以:

「…經查典寶溪排水於辦理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時,除遵循『水利法』『水患治理特別條例』及『排水管理辦法』法令規定外,亦參考水利署核定函頒之『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辦理,並需依其集水區水文、地文、人文以及排水特性等條件不同作整體考量予以調整。規劃報告於97年4月10日奉水利署審查工作小組第18次會議決議通過,98年9月22日完成典寶溪排水治理計畫審議,並於98年12月21日奉經濟部公告中央管區排典寶溪排水治理計畫後據以實施治理工程,故典寶溪排水規劃實屬妥適並無不當情事。」⑶系爭工程用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區○○道路使用

,其性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河道,有需用土地人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7年7月9日水六產字第10718008860號函之說明(本院卷3第33頁):

A.按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係在解釋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意涵,以及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所劃定之「行水區」是否屬於同法之「河道」,故原告所謂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行水區限於洪峰流量為重現期距2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其餘因都市計畫所需,應劃設為河道云云,容有誤會。次按內政部、經濟部92年1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20091568號、經水字第09202616140號會銜函(本院卷3第35-37頁)亦表示,早期都市計畫所採用使用分區名稱紛歧不一,有稱為河川、有稱為河道,亦有稱行水區,統一改稱為河川區,而範圍境界線由水利主管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之精神認定,故河川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河道。至於上揭內政部及經濟部會銜函釋性質及有關82年「變更高雄市國立高雄技術學院鄰近地區都市計畫(典寶溪河道用地及高速公路用地)」案,典寶溪排水劃設為河道用地乙節,經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7年11月19日水六產字第10750152150號函說明略以:「二、(一)……經查水利署107年9月25日經水地字第10717039490號函復原告業已敘明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6號解釋意旨,上述內政部、經濟部會銜函作成通案性原則,並函頒各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參酌。後續都計機關依權責辦理個案之河川或區域排水劃定土地使用分區時,水利單位依上述原則提供意見,供都計單位參酌劃定,故無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效力,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規之情事。(二)……經查早期對於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時,都市計畫名稱應如何定之,當時並無統一規範,後續經上述內政部、經濟部會銜函作成通案性原則,以供都計單位參酌劃定。」(本院卷3第225-226頁)是以,縱早期區域排水名稱因未有統一規範而有不同名稱,惟被告參酌內政部、經濟部該通案性原則劃定改稱為河川區,尚無疑義,原告主張上揭會銜函限制其權利,且未經法律授權云云,容有誤解,應不足採。

B.則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於被告100年4月25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41285號公告(本院卷3第47頁)發布實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書」(本院卷3第49-55頁)前,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已於其預設典寶溪排水流經範圍劃設為河川區(本院卷3第51-53頁)。惟高雄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所劃設既有河川區不符經濟部98年12月28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3490號公告(本院卷3第57頁)之「典寶溪排水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二者部分範圍不重疊,故依公告之典寶溪排水堤防預定線,將堤防預定線超出既有河川區部分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且因典寶溪排水係地理形勢自然形成,而本件工程用地又位於高雄新市鎮都市計畫內,故於「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書」中,將系爭工程用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區○○道路使用(本院卷3第61-77頁),其性質自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因既有河川區超出經濟部98年12月28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3490號公告典寶溪排水堤防預定線之部分,無法辦理地籍逕為分割,該部分經邀集都市計畫業務機關協商,將俟工程用地取得完成確定後,由都市計畫業務機關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本院卷3第55頁)。

⒊本件地價查估辦理情形: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於83年2月公告納入「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件為河川區、綠地○住○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惟100年4月「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經公告確定後,其土地使用管制條件變更為河川區,採一般徵收,亦即被告於估價基準日101年9月1日辦理本件查估作業時,系爭土地業已劃出區徵區範圍外,無法參與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是與範圍內土地使用管制條件迥異。經地評會101年第7次會議評定徵收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5,200元為補償基準,因至102年11月7日始公告徵收,依查估辦法第26條規定,本件市價變動幅度即以橋頭區為計算範圍,並依101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10293893號函送「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市價變動幅度相關事項」會議紀錄決議(本院卷4第102-103頁),因基期資料僅含1個月實價登錄資料,為使兩期實例基礎一致,102年首次計算市價變動幅度基期與現期之實例,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為基礎,並依法定公式計算之市價變動幅度為106.03%,調整計算徵收當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5,600元,於法核屬無誤。惟經原告於102年12月4日提出異議,被告重新檢討,乃依83年都市計畫發布為區段徵收區時之土地使用管制條件辦理查估作業(為103年查估作業),提經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調整後系爭土地徵收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至5,600元(已計算市價變動幅度),並以乙函通知原告查處結果。嗣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非原告等)另案提起訴願後,內政部以「應按83年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土地使用管制條件辦理查估」為由,分別作成「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

被告遂委由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工程案內全部52筆土地重新辦理市價查估作業,並經地評會105年4月1日105年第2次會議評定,系爭土地徵收宗地市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600~5,900元(已計算市價變動幅度)。茲就105年查估作業情形臚述如下:

A.地價區段劃設:依內政部2次訴願決定意旨及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徵收範圍全部土地(含系爭土地)改依「83年以前之土地使用管制條件」劃設○○區段,83年以前為橋頭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劃屬第P006-00、P007-00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劃屬第P005-00地價區段,因系爭土地83年以前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爰劃屬為第P005-00地價區段。

B.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由於系爭土地所屬第P005-00地價區段內查無買賣實例,乃於鄰近地區第P008-00-P010-00地價區段(同一供需圈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選取比較標的。即以第P000-0○○○區段○○○區○○段○○○○○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1,(交易日期101年7月31日)每平方公尺5,403元,調整至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5,438元。第P009-00地價區段○○○區○○○段○○○○○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2,(交易日期101年8月29日)每平方公尺6,877元,調整至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6,854元。第P010-00地價區段○○○區○○○段○○○○○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3,(交易日期101年8月28日)每平方公尺6,391元,調整至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6,370元。

C.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系爭中崎段382-2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形狀為不規則、非臨街、地勢平坦、附近有市場、火車站等條件情形,且位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坐落位置及條件適中,故以系爭中崎段382-2等地號土地作為第P005-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復按查估辦法第19及20條規定,將第P005-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與選取之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較高,試算價格為5,236元,比較標的權重為45%;比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較低,試算價格為5,075元,比較標的權重為20%及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試算價格為5,040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為5,200元,決定第P005-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系爭中崎段382-2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再者,本件比較標的與比準地83年以前之土地使用管制條件雖屬農牧用地,然比準地劃屬之地價區段內於88年以前土地利用現況即屬河川水域流經要道(按一般徵收方式開發),此有內政部83年1月及88年12月訂頒之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及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書節錄可稽(本院卷4第71-79頁),其土地使用管制條件即受自然環境及河川管理相關規定限制,與非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比較標的(農作不受限制)利用情形不同,基於當時現況差異影響地價程度之考量,比準地予以下修1個級距,應屬合理。

D.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並提交地評會評定:系爭0000000000000000段000○0○號為基準),經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調整,計算個別因素調整率後,估計系爭中崎段380-1地號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調整修正率為0%),另系爭土地605-4、606-5地號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調整修正率為5.00%);上開宗地市價重新查估結果並提交地評會105年4月1日105年第2次會議評定。

E.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價格適用期間為102年全年,因需用土地人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不及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徵收補償作業,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6、29條規定計算市價變動幅度,橋頭區102年市價變動幅度為106.03%,作為102年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故系爭土地經重新辦理查估,並於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重新評議結果按市價變動幅度調整計算後,仍以每平方公尺5,600-5,900元,作為計算徵收補償依據,被告並以丙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地價差額補償費。惟原告等不服上開補償價額,分別於105年7月27日、10月20日、11月7日及11月11日提出異議,復於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1月20日提出復議,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以105年12月2日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通知原告,並提交地評會為106年2月15日106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後以丁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維持原評定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5,500元,宗地單價再依市價變動幅度(106.03%)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600-5,900元(內容仍維持前開105年第2次地評會評定結果),全案業經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於法應屬無違。

⑵惟原告舉證仍援用得參與「高雄新市鎮特定區後○○○

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都市土○住○區○○○區○道路用地等4筆實價登錄買賣案例,係屬不同土地使用管制條件,依法實難參採。且按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案件,則被告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依查估作業手冊第19頁所載(本院卷3第228頁),應依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辦理查估,爰以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即採用比較標的○○○區○○段○○○○○號,交易日期為101年7月31日,比較標的○○○區○○○段○○○○○號等2筆土地,交易日期為101年8月29日,比較標的○○○區○○○段○○○○○號,交易日期為101年8月28日,前述3個比較標的均符合法定案例蒐集期間,依法係屬無違。至於原告所舉「台電公司93年價購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租賃費之財務計畫表」「4筆102年高雄新市鎮範圍後期開發區內實價登錄買賣案例」,其預擬開闢經費及成交價格均非屬本件法定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案例(法定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依法核不足採。

⑶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者,係指第27條規定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所需案件,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之情形,估價基準日則為當年3月1日,查估宗地市價則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至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所送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案件(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因查估宗地市價係作為次年全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倘該查估宗地市價於次年7月至12月始作為徵收補償基準,因該查估市價基準已逾6個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每6個月須提交地評會評定市價變動幅度之規定,即得有市價變動幅度之適用。又在101年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即採查估辦法辦理,惟原告以100年公告現值加成補償案例為基準計算價格漲幅,因查估辦法與公告現值之作業程序及方法迥異,實難互相比擬。再者,查估辦法所訂市價變動幅度之計算,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區域範圍,並就範圍內之買賣案例採中位數及平均值之計算方式,與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6條按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不同條件估計各宗地市價之標準不同,然原告以各徵收宗地市價價格差異計算漲跌幅,進而推論本件市價變動幅度不合理之見解,依法實難參採;至於原告主張102年7月至12月期間辦理徵收之查估案即得加計101年9月2日至102年3月1日市價變動幅度1節,亦屬誤解。

⑷則本件採用之3筆買賣實例皆位於徵收工程範圍西側之

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都市計畫並未發布為整體開發範圍,即買賣成交價格未隱含買賣雙方期待整體開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價值,是經常理判斷為非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洵屬無疑,而此與原告所稱「市價」均因雙方期待而形成之合理價值應屬不同。再者,土地成交價格受市場各種因素(時間、區域、個別條件及個案價購情形等)影響變動不定,是以原告將93年、102年不同交易時點之價格及情況與本件相較,進而推論估價基準日101年9月1日之徵收補償市價不合理,於法不符。又原告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10年降雨量之淹水潛勢圖,推論本件3筆比較標的之土地有急買急賣情事云云;然本件比較標的係採「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實價登錄)申報資料為依據(本院卷3第229-234頁),其申報內容並無急買急賣等特殊情形之備註說明,在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成因多樣且複雜,原告僅憑一己推測認定,逕予指稱本件比較標的採用急買急賣案例,實難成立。

⑸此外,101年實施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制

度所訂實價登錄地政三法(即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即載明登錄資訊類別、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此,內政部於101年6月訂頒「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以為實價登錄申報作業之依循。是按手冊第40頁第16點訂有不動產交易相關資訊未盡事項之註記,對於有親友間交易、急買急賣等特殊交易案件,應就個案情形備註說明。基於本件所採比較標的皆屬實價登錄買賣案件申報資料,除確認備註是否有說明特殊交易情形外,同時評估成交價格是否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等情。惟在該3筆比較標的申報書上並無備註明特殊交易情形,此有實價登錄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可稽(本院卷4第87-92頁),且本件適法案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147至6,877元,就本件參採比較案例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403至6,877元,於綜合評量後予以參採,應屬客觀合理,於法核屬無違。其次,經現勘比較標的樹林段1190地號於估價基準日,當時係屬農地使用,並有100年12月goo

gle earth街景地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情形(本院卷4第93-95頁),亦屬無疑。至交易日期差異率調整基準,依查估作業手冊第41頁所載(本院卷3第99頁):「(四)估價基準日(價格日期)調整計算:視各比較標的交易日期至估價基準日間,市場交易價格波動情況,調整實例已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填寫調整百分率。實務上得以地價指數、房屋價格指數或物價指數調整。」承此,被告辦理徵收查估案時,係採用物價指數作為比較標的交易日期至估價基準日間價格日期之調整依據,此乃全市一致準則,並未因個案而有不同。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依當時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物價指數資料(以95年為基期,本院卷3第111頁),101年9月物價指數為110.39%、8月為110.75%、7月為109.68%,因本件採用之比較標的交易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及7月,以101年9月110.39%為100%基期計算,則101年8月及7月之調整率即為-0.33%【計算式例:100% -(110.75%/110.39%)】及0.65%【計算式例:100% -(109.68%/110.39%)】。

另依查估作業手冊第43頁所載(本院卷3第101頁):「

(十)比較標的加權數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可作為『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之衡量判斷,百分率絕對值加總愈多,權數愈少;……。」則本件3筆農地買賣實例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為21.39%、35.30%、30.77%,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為較高、較低、普通,是比較標的決定權重層次依序為45%、20%、35%,此與查估作業手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及「以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為決定權重之規範並無不符,應足參採。

⑹至於都市地價指數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5條及

內政部頒訂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查編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以每年9月30日及3月31日為估價基準日,就各行政區內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商業、工業等3種○○○區○○○區段,劃分為高、中、低等3個區段地價等級,再於各區段地價等級中選取中價位區段作○○○區段,並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估計各等級○○位區段○區段地價,分別乘以該區段地價等級之土地面積後加總之,除以各該使用分區總面積,得出各該○○○區○○○區段地價,據以編製地價指數。此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迥異,亦即市價查估係依據查估辦法規定以每年9月1日及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於法定案例期間蒐集買賣實例、劃分地價區段、選取比準地及估計宗地市價後,再依查估辦法第26至29條等規定辦理市價變動幅度,並提交106年第1次地評會評定。可見,上述兩者之法令依據、作業程序、估價方法及用途均不相同,因而原告以都市地價指數資料指陳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不合理,實屬於法無據。

⑺各縣市查估作業調整各項修正百分比係依據內政部所頒

訂各類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影響範圍,就本件各項修正百分比評定標準,皆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又查估比準地地價時,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填「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各項個別因素條件,與原告所稱「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各項區域因素條件,雖同屬影響修正,然分屬區域環境及宗地條件時,對地價影響程度及範圍自有不同,修正評分不同,尚屬合理。基此,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本件查估作業時,按查估辦法第19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規定,就不同區域因素產生之價格差異,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分析及調整等估價作業,係屬國家考試及格專技人員之高度專業判斷;又本件採計之各項區域因素平均級距調整標準,同時適用於橋頭區其他徵收案之影響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於法無違,且非屬個案決定之結果。此外,因系爭土地所處地價區段內為河川水域流經要道,「區段內」規劃及闢建道路情形不佳,係屬現況情形,與原告指稱系爭○○○區段○○道路規劃情形佳,實乃誤解。○○○區段○道路闢建程度條件,應就現況闢建情形影響地價之程度予以考量,係屬一般常態認知,未論何時闢建、究否闢建、誰該闢建等因素,應屬無疑。而原告稱比較標的位於10年重現期距降雨警戒區域,與比準地所處典寶溪流域常年水道流經相較,就本項因素之評估確已合理考量原告權益。

⑻原告就比較標的之批評:

A.系爭土地區域確屬毗鄰典寶溪流域水道川流之處,就現勘評判地勢較低、傾斜度較大、農地改良情形不佳等查估條件,均有當時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4第81-85頁),至原告所稱典寶溪排水上游,地勢理應較高、被選為高雄新市鎮範圍傾斜度理應不差、上游設有滯洪池表示保(排)水不佳及土地改良情形不佳係為避免浪費資源等語,皆屬主觀推論結果,僅憑推論指證區位現況條件有誤,實難參採。

B.按查估作業手冊所載,電力資源項目,係以電力資源設施對地價影響程度判斷,本件即以該設施之有無及其是否充足供應來衡量;產業用水及設施項目,係以產業用水及設施對地價影響程度判斷,本件即以產業用水之供應是否充足來衡量;因比準地與比較標的均坐落於都會區外圍,屬可正常供應電力與產業用水區域,查估皆屬普通等級,應屬合理。

C.又本件比較標的採用之污染項目相較「芋林變電站」比「岡山空軍基地」距離更近,又岡山空軍基地噪音性質係屬間歇性污染,是以「芋林變電站」影響性更大;另工廠、基地台及高壓電塔等多為零星、蛙躍式污染,並同時存在於比準地及比較標的近鄰地區屬普遍影響情形,考量上開污染對農業用地地價之影響程度及範圍,故採芋林變電站為環境污染條件之查估因素,應屬合理。

D.按面積差異之評價基準,係以宗地面積利用率影響地價程度訂定,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最小面積之規定,爰將面積3,154與2,530平方公尺列屬同一等級,不予修正差異率,係屬合理。另考量比準地屬不規則形,且本件面積、形狀條件皆已納入比較修正,為免重複修正顯失公平,爰依查估作業手冊第43頁規定不比較宗地寬、深度條件。至河川土地形狀條件,按作業手冊規定就被徵收土地於估價基準日當時農牧用地條件辦理查估作業,考量宗地形狀影響農業用地土地利用程度,確屬市場交易價格衡量因素,評估本項條件合理反映市價於法無違。

E.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揭露資訊,位於高雄新市鎮特定範圍內符合法定案例蒐集期間計有3筆成交案件,係屬高雄新市鎮○○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住○區○○○區○道路用地之買賣案例,因土地使用管制條件與系爭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迥異,且按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採用案例規定,考量區段徵收內交易價格存有預期地價上漲因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故原告主張選擇高雄新市鎮範圍買賣實例云云,實難參採。又宗地臨街、道路、接近等條件,按查估作業手冊第18頁規定,應依實際出入道路或存在設施情形查填,未依尚未實現之規劃條件辦理查估作業。接近車站條件依查估作業手冊第19頁規定,以宗地中心點選擇一個最接近的設施(含火車站、捷運站、公車站牌等)距離填寫,依此條件辦理查估作業,於法亦無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徵收處分」之相關爭議非本件爭訟標的: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

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關於對徵收事件不服之救濟,可分為對「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之救濟。

⑵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足參,亦即後訴法院受前訴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應以前訴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論後訴與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同一或正相反,或是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訴訟標的之先決、依存關係,均發生確定判決拘束力(有稱為確定效、遮斷效等)。

⒉徵收範圍之爭議:

⑴查訴外人水利署辦理系爭工程,需用中崎段374-1地號

等51筆土地,面積4.154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9日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為102年11月7日徵收公告,同日以甲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內政部102年10月9日徵收處分,提起訴願,由行政院以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確定。然原告就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部分起訴,再次聲明請求撤銷,屬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重行起訴,惟原告既已撤回此部分對內政部之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⑵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列有關本件「被徵收土地

範圍均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本件以正確水理演算模式認定無整治必要」○○○區○○○道路寬度之錯誤」「被告使用錯誤模式演算導致本件徵收範圍過大」等理由論述,均屬就內政部102年10月9日核准「徵收處分」有關連之重要爭點,原告已於前案爭訟中為攻擊防禦,且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對此亦於理由中有所判斷,則原告於本件就此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併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屬高雄新巿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否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之爭議:

查,水利署因國家公益需要而興辦系爭工程,其用地範圍依經濟部98年12月28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3490號公告典寶溪排水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籍辦理。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原位於高雄新巿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水利署申請修正都市計畫河川區變更範圍,經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1月11日第74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定後,由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都巿計畫書、都巿計畫圖(自10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效),都巿計畫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區○○道路使用,私有土地取得方式係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基此,內政部以水利署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要件,方以102年10月9日處分核准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而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或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均無有關新市鎮開發其私有土地之取得,僅能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強制規定,內政部逕行准予辦理一般徵收,並無不法,亦不悖於比例原則等情,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⒋另原告指陳被告對乙函有合法送達之爭議,惟乙函係於10

3年11月26日即由原告收受,原告係於乙函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逾30日,始以異議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超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等情,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確定在案,承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

㈡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救濟需踐行查處、復議之先行程序: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⑵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

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⑶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事件關於徵收補償價額之爭

議,法制上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之估定涉及專業性,特別規定在不服徵收補償價額之處分時,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在主管機關查處、復議後,始得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⑷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亦即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仍應先提出異議並由主管機關為查處,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查處結果仍表不服,主管機關就其不服查處處分於2個月內不自為決定或移送地評會復議之情形下,土地權利人方得逕提起訴願。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因其他所有權人蔡勝龍等

2組人另案循復議、行政救濟程序,而經內政部2次訴願決定撤銷復議結果處分,並命被告限期另為適法處分在案。

後經被告以丙函通知原告重新查估補償市價,原告固以105年7月27日陳字第1050706號文書請求被告撤銷丙函,嗣被告依內政部105年10月7日函釋意旨,認原告不服丙函而請求撤銷之程序,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重為查處、復議程序。被告即以105年12月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3252800號函復原告異議查處結果(即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該函於105年12月5日送達。原告對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表示不服,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訴願」,被告乃提請地評會106年2月15日106年第1次會議復議,後以丁函通知原告地評會復議結果評定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至5,500元,再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為5,600至5,900元(仍維持105年第2次地評會評定結果),則被告對原告就徵收補償價額處分不服之表示,既已依前述異議查處、復議流程辦理,原告自應待先行程序完結,始得逕提起訴願,則原告於先行程序仍未踐行前,且被告亦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謂原告提出不服查處處分之2個月內不自為決定,亦未移送地評會復議之情形,則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11日提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評估補償價額」及訴願書補充訴求,係屬係對依法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認此部分訴願為不合法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5年12月27日提起之「訴願」先移送內政部,後又依內政部函示將其視為異議,然此屬第2次異議,無須再為查處、復議等前置程序,且被告造成原告「訴願書」正本下落不明云云,均屬其個人之歧異見解,並無足採。

⒊再者,原告105年7月27日文書主張被告有依法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情事,遂提起本件訴願云云。經核係屬未經先行程序所為之訴願,自屬與法不合,且被告後就原告撤銷丙函並重新估價之請求,除以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外,就原告對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之不服表示,亦於期限內移送地評會復議,經核並無不作為而得由原告逕提起訴願之情事,則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可採。

⒋葉昭勳等11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已有要件不備之不合法,則渠等於本件訴訟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亦屬不合法: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前置程序即逕提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代表人。(第2項)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⑵承前所述,原告不服丙函之救濟程序,未合法踐行查處

、復議之先行程序,而逕提起訴願,並不合法,則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105年12月27日所提之「訴願書」,亦顯非訴願文書,縱然隨件檢具葉昭勳等11人之選任書(見訴願卷2第568-579頁),仍非屬訴願法第22條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具備。嗣後,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向原告為第2次異議查處結果通知,經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表示不服(按此應屬原告復議之表示),被告移請地評會為106年2月15日106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並將決議結果以丁函通知原告,經原告復以106年3月22日「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書㈢」(見訴願卷1第457-465頁)向內政提出訴願時,方屬適法訴願之提出。惟葉昭勳等11人並未於該次訴願之提起有任何選定原告為代表人之表示,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相關文書證明,致使葉昭勳等11人未合法繫屬於訴願程序,則渠等顯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縱然葉昭勳等11人於本件起訴,已出具委託書共同選定原告2人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認葉昭勳等11人可不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本院本應以裁定駁回葉昭勳等11人之訴,然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一併以判決駁回。

㈢本件被告辦理當期市價查估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本件市價查估之準據:

103年11月14日修正、104年3月1日施行之查估辦法第32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件查估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並由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公告徵收補償系爭土地。雖本件係因系爭徵收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另案訴願後,由被告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於105年間重新辦理全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然其查估基準日仍為101年9月1日,屬查估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依前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內政部101年6月5日訂定發布,並自101年9月1日施行之查估辦法(下稱行為時查估辦法)。

⒉補償市價查估應適用之法令: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

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規定,101年6月5日訂定發布之行為時查估辦法規定如下:

A.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B.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C.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D.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E.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F.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G.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H.第26條規定:「(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

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

I.第2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

J.第28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1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6月底前完成評議作業,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K.第29條規定:「依第26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L.經核上開規定,係內政部依法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⑷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19頁規定:「……14.22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

……(2)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使用管制規定填寫,倘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請需用土地人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⒊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徵收土地要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其

地價。而徵收當期市價的查估,則需要經過:斟酌地價差異、當地「影響地價因素」而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後,由地價區段選取具代表性之比準地,再由同一地價區段選取,或無法、不宜選取時改由其他地價區段選取比較標的,以調查比較標的之買賣或收益實例所估計之正常單價,再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來推估比準地之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之後則以此估定之比準地地價為基準,參酌預定徵收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宗地單位市價,再提交地評會評定等程序,方得決定預定徵收宗地應補償之地價。

⒋前揭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是內政部為利

市價查估實務作業之執行,而將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之注意事項,與各查估執行單位按內政部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所發布各項書表格式之填寫說明,一併整理為作業手冊,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動產估價師、徵收需用土地人作業參考(查估作業手冊第壹章「背景說明」參照)。是故,其性質上屬土地徵收條例中央主管之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主管土地徵收條例授權訂定之市價查估辦法的權限,為統一執行土地徵收條例所需市價查估作業而訂頒之行政規則。

⒌查估基準日之說明:

關於本件102年之徵收公告,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其估價基準日為當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被告依法辦理,自屬有據。原告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主張本件應以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間的「當期」市價為主,並應以102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云云,顯屬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並不足採。

⒍地評會之決定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享有判斷地:

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第3條:「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評會為評議。且依同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本件被告關於當期市價之探求,係依法定程序形成:

茲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過程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定程序部分之主張,分就各階段說明如下:

⒈地價區段之劃設:

⑴地價區段之認定依都市計畫變更前不同使用分區劃設:

A.按查估作業手冊第19頁規定:「…14.22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2)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使用管制規定填寫,倘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請需用土地人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B.經查,被告依前開內政部2次訴願決定意旨「應按83年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土地使用管制條件辦理查估」及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徵收範圍全部土地(含系爭土地)改依「83年以前之土地使用管制條件」劃分地價區段。而本件依上開因素以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之典寶溪河川區土地範圍劃為第P000-0○○○區段○○○區段於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發布前屬橋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又此區土地利用現況為接近聚落約420公尺、運銷中心程度約5,800公尺、消費市場中心程度約1,900○○○區段○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為稍劣,又有修築駁坎、灌溉及排水等土地改良,附近有中國石油儲運站特殊設施,此有卷附地價區段勘查表影本可稽。

C.再者,此區段土地於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發布前屬橋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被告認定此區土地於都市計畫變更前屬一般農牧用地,即無違誤。至原告援引104年3月編制之查估手冊問與答(102年3月版列為問與答第12則):「十三、都市計畫內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價查估方式。例:預定徵收土地為河川區,都市計畫變更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於區域因素及個別推估之邏輯性如何?於『地價區段勘查』『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皆依宗地個別因素清冊所填之變更前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填載,於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時皆以住宅用地推估之,所查市價較能接近徵收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前之市價,既能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能減少抗爭。」其設題係以預定徵收土地為「河川區」,都市計畫變更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則關於土地○○○區○○○區段勘查」「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應依住宅區填載,自無疑義。然本件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前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後則為「河川區」,與前開問答之設題前提並不相符,原告以此比附援引,並無足採。

⑵都市計畫範圍內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仍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

A.上開內政部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有關地價區段勘查表如何記載中(二)土地使用管制各欄:「……(2)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使用管制規定填寫」,並未排除區段徵收之適用,凡都市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亦屬「得徵收土地」規定範圍,此經內政部以105年2月3日函釋在卷,其內容係屬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就徵收法令所為之個案解釋,並非解釋性行政規則,且核其內容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闡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認:「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並非以僅得實施區段徵收為限」之意旨相符,被告依此援引適用,並無不合。

B.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內政部105年2月3日函未經法律授權,被告逕援引作為辦理一般徵收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授權性明確性,且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尚無足採。

⒉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

⑴按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

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查系爭中崎段382-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形狀為不規則、非臨街、地勢平坦、附近有市場、火車站及中國石油儲運站等條件情形,且位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又坐落位置及條件適中。被告以系爭中崎段382-2等地號土地作為第P005-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並無不合。

⑵比較標的之選擇:

A.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9第2項規定,可知於比準地地價查估時,如同一地價區段無法選取比較標的時,原處分機關可選取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因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遂於法定案例蒐集期間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內蒐集買賣實例,又因系爭土地所屬第P005-00地價區段內查無買賣實例,乃於鄰近地區第P008-00至第P010-00地價區段(同一供需圈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選取比較標的,分別為P008-00地價區段○○○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101年7月31日)每平方公尺5,403元,調整至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5,438元,作為比較標的1、P000-0○○○區段○○○段○○○○○號土地(交易日期101年8月29日)每平方公尺6,877元,調整至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6,854元,作為比較標的2及P000-0○○○區段○○○○段○○○○○號土地(交易日期101年8月28日)每平方公尺6,391元,調整至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6,370元,作為比較標的3,經核亦符合前開查估手冊之規定。

B.至原告雖以被告所引上開3筆比較標的土地,既非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也非屬於「住宅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其所在位置位於典寶溪排水幹線的下游東側,其附近及上游處於97年規劃報告共設置6座滯洪池,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可知滯洪池會設置於淹水區上游,以防止洪水流入下游而造成淹水,並經原告查詢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資,增加1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之淹水潛勢圖及地籍圖進行查詢,該3筆比較標的在未達1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時均已經淹水(圖見本院卷3第193頁),合理推論3筆比較標的每年應該都會淹水而難以種植農作物,並有急買急賣之情事,惟被告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中卻未有此註記,其所查估之市價顯然無法接近預定徵收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前使用分區之市價云云。然查,被告就本件比較標的係採「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實價登錄)申報資料為依據(本院卷3第229-234頁),其申報內容並無急買急賣等特殊情形之備註說明,且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成因多樣且複雜,原告僅以對本件比較標所在位置地勢高低及氣象年雨量統計等資料,憑一己推測逕判讀認比較標的有急買急賣之情形,應予修正,均屬個人主觀之見解,亦無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即10

2年12月22日)之當期市價,係指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該期之市價;惟本件於徵收當期過後歷次計算徵收補償金期間係以案例蒐集期間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內蒐集買賣實例,而非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當期已經登錄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云云。原告此部分之論述,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案例蒐集期間不合,亦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露之

101年至102年間鄰近地區買賣案例資料,認本件徵收補償市價不合理且與他案徵收補償地價不相當。經查,就原告依前揭查詢服務網揭露之買賣實例查證本件法定蒐集期間內之案例計6筆,其中2筆為乙種建築用地、1筆為住宅區,其餘為高雄市○市鎮○○區○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住○區○○○區○道路用地之買賣實例,該6筆買賣實例使用條件與系爭土地迥異,無法採用;另原告所提102年案例,因非屬法定蒐集期間案例,亦無法採用。

⑸比較標的權重:

本件比準地與上開比較標的進行個別因素調整後,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較高,試算價格為5,236元,比較標的權重為45%;比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較低,試算價格為5,075元,比較標的權重為20%及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試算價格為5,040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為5,200元,決定第P005-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中崎段382-2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此有卷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等影本可憑,經核與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無違。

⑹交易日期差異率調整基準:

依查估作業手冊第41頁所載(本院卷3第99頁):「(四)估價基準日(價格日期)調整計算:視各比較標的交易日期至估價基準日間,市場交易價格波動情況,調整實例已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填寫調整百分率。實務上得以地價指數、房屋價格指數或物價指數調整。」本件被告辦理徵收查估案時,係採用物價指數作為比較標的交易日期至估價基準日間價格日期之調整依據,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依當時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物價指數資料(以95年為基期,本院卷3第111頁),101年9月物價指數為110.39%、8月為110.75%、7月為109.68%,因本件採用之比較標的交易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及7月,以101年9月110.39%為100%基期計算,則101年8月及7月之調整率即為-0.33%【計算式例: 100% -(110.75%/110.39 %)】及0.65%【計算式例:100% -(109.68%/11

0.39%)】。另依查估作業手冊第43頁所載(本院卷3第101頁):「(十)比較標的加權數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可作為『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之衡量判斷,百分率絕對值加總愈多,權數愈少;……。」則本件3筆比較標的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為21.39%、35.30%、30.77%,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為較高、較低、普通,是比較標的決定權重層次依序為45%、20%、35%,此與查估作業手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及「以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為決定權重之規範並無不符。

⒊估計宗地市價:

⑴按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預定徵收土

地宗地市價應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經查,系爭土地經與比準地比較後,並作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調整,計算個別因素調整率後,求得系爭中崎段380-1地號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調整修正率為0%),系爭中崎段605-4、606-5地號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調整修正率為5.00%),此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影本附卷可憑。另系爭土地宗地市價重新查估結果為每平方公尺5,200-5,500元,於105年4月1日重新提請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評議時,決議「一、……本次重新查估後○○○區○○段374-1、375-2、378-1及383-2地號等4筆宗地徵收補償市價低於原徵收補償價格部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同意調整至原徵收補償市價。二、其餘土地經檢視宗地形狀及接近車站之程度等因素後,查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至6,100元,已符合該區域土地市場行情,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依提案單位所提辦法,照案通過。」故系爭土地重新查估評議結果以每平方公尺5,200-5,5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經核此部分程序亦合乎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⑵市價變動幅度:

按現行查估辦法第27條所訂「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就範圍內之買賣案例採中位數及平均值之計算方式,與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6條按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不同條件估計各宗地市價之標準不同。則原告主張應以各徵收宗地市價價格差異計算漲跌幅度,進而推論本件市價變動幅度不合理之見解,亦不足採。

⑶本件係依查估辦法所訂之流程辦理查估,與現行其他同

為觀察市價變動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或「土地公告現值」之觀察基礎不同,無法相提並論:

A.查「都市地區地價指數」係依據內政部訂頒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查編要點」規定,以每年9月30日及3月31日為估價基準日,對每一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商業區○○○區○○○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估計區段地價,再用各個區段地價等級面積予以加權平均各該使用分區區段地價,據以編製地價指數,俾了解地價走勢,所調查內容並未包含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且所估計地價區段係以一般正常管制條件之土地為限。惟本件徵收範圍皆為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附條件開發工業區土地,兩者之管制條件差異極大,故原告所提「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自無法作為檢視被告辦理徵收查估價格是否合理之指標。

B.又「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以每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並提交地評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次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徵收補償市價」現係依查估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個別宗地」市價查估,並以「比準地」地價之探求及與預定徵收宗地之比較、修正而形成當期徵收市價,二者尚屬有別。

C.綜上,查估辦法所定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制度與都市地價指數、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及計算方法均屬有別,自難僅以都市地價指數、土地公告現值有所變動即認市價亦應隨之變動。從而,原告以政府機關公開之各項地價資料據以推論本件土地補償市價金額應較被告就系爭土地估定之金額為高,係屬自己主觀之臆測,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⒋地評會之評定:

⑴系爭土地宗地市價重新查估結果為每平方公尺5,200-5,

500元,於105年4月1日重新提請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重新查估評議結果以每平方公尺5,200-5,5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經核此部分程序亦合乎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⑵再者,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委託經

國家專業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自有其專業性、客觀性。復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可知,高雄市地評會之成員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所組成,根據各自領域之專業見解,客觀獨立行使職權,是地評會就前述不動產估價師作所成之查估報告予以評定,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餘地,已如前述。

㈤原告另就本件徵收市價查估之流程之數項指標提出質疑,茲分述如下:

⒈市價變動幅度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中各筆成交價的土地地號。然按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係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6條規定計算,各項書表擬定製作係依內政部編訂之行為時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填寫並提請地評會評議,而作業手冊規定計算市價變動幅度作業,並無填寫各筆成交土地地號書表資料之規定,於提請地評會評議時亦無上開資料。且被告就此項爭議,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檢送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相關書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4第65-67頁),原告認被告未提出「市價變動幅度表」計算基礎,此項數據容有懷疑云云,核無足採。

⒉劃分地價區段部分:

原告主張比較標的樹林段1190地號使用分區經評為稍優,另外其他2筆比較標的為特定農業區是否屬於遭限制土地並未釐清。經查,本件比較標的與比準地於83年以前之土地使用管制條件雖屬農牧用地,然比準地劃屬之地價區段內於88年以前土地利用現況係屬河川水域流經要道(按一般徵收方式開發),此有內政部83年1月及88年12月訂頒之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及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節錄可稽(見本院卷4第71-79頁),故其土地使用管制條件即受自然環境及河川管理相關規定限制,與非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比較標的(農作不受限制)利用情形不同,被告基於當時現況差異影響地價程度之考量,比準地予以下修1個級距,應屬合理。

⒊表3「地價區段勘查表」與表4「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差異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比準地「地價區段勘查表」「交通運輸」「接近市場程度」與表4「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之接近市場程度評分結果○○○區段○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評分情形與現況是否相符,均不明確。經查,按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各項個別因素條件,與表3「地價區段勘查表」所填載之「交通運輸條件」等各項區域因素條件,雖同屬影響修正因素,然分屬區域環境及宗地條件時,對地價影響程度及範圍自有不同,修正評分不同,尚屬合理。此外,因系爭土地所處地價區段內為河川水域流經要道,「區段內」規劃及闢建道路情形不佳,係屬現況情形,與原告指稱系爭○○○區段○○道路規劃情形佳,即屬誤解。

⒋表3「地價區段勘查表」之「公共建設」部分:

原告主張地價區段勘查表公共建設(5)電力資源、產業用水及設施,被告如何將比較4筆土地(1筆比準地及3筆比較標的)均評為普通,是否合理?然按查估作業手冊所載,電力資源項目,係以電力資源設施對地價影響程度判斷,本件被告即以該設施之有無及其是否充足供應來衡量;而產業用水及設施項目,係以產業用水及設施對地價影響程度判斷,被告亦以產業用水之供應是否充足來衡量;因本件比準地與比較標的均坐落於都會區外圍,屬可正常供應電力與產業用水區域,被告查估將其評為普通等級,應屬合理。

⒌表3「地價區段勘查表」之「特殊設施」部分:

原告主張岡山空軍基地位於3筆比較標的附近,低空飛行噪音較高。比較標的旁有工廠,高壓電塔之影響因素,為何比較標的2的評分會優於比準地?為何未列高壓電塔、基地台、工廠等,被告就比準地價格之探求,顯非合理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就比較標的採用之污染項目相較「芋林變電站」比原告所舉之「岡山空軍基地」距離更近。且岡山空軍基地噪音性質係屬間歇性污染,「芋林變電站」較之影響性更大;另工廠、基地台及高壓電塔等多為零星、蛙躍式污染,並同時存在於比準地及比較標的近鄰地區屬普遍影響情形,考量上開污染對農業用地地價之影響程度及範圍,故被告採芋林變電站為環境污染條件之查估因素,亦屬合理。

⒍比較標的填寫部分:

原告主張比較標的均位於10年重現期距淹水區域,為何沒有標示云云。按查估作業填寫各項影響因素標準時,除衡量是否為足以影響比較標的之地價因素外,針對地價合理性亦需考量同一基準條件下影響地價之程度,作為比準地及比較標的間之地價差異比較。從而,被告主張依原告所稱比較標的位於10年重現期距降雨警戒區域,與比準地所處典寶溪流域常年水道流經相較,本項因素之評估確已合理考量原告權益,亦無不合。

⒎影響地價個別因素:

原告主張依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紀載(見本院卷3第325頁)比準地面積3,154平方公尺與比較標的2之面積2,530平方公尺相較,為何面積差異率為0?為何不比較寬度與深度?河川區工程用地與土地外型有何關連性?為何未依都市計畫內容判定臨街狀況、道路條件、接近條件?比準地位於橋頭火車站、捷運站及許多公車站牌附近,然比較標的附近僅有公車站牌,其參考標準為何?被告製作之比準地地價查估表顯有疑義云云。然查,面積差異之評價基準,係以宗地面積利用率影響地價程度訂定,被告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最小面積之規定,爰將面積3,154平方公尺與2,530平方公尺列屬同一等級,不予修正差異率,應屬合理。再者考量本件比準地屬不規則形,且本件面積、形狀條件皆已納入比較修正,為免重複修正顯失公平,爰依作業手冊第43頁規定不比較宗地寬、深度條件,亦無不可。另關於河川土地形狀條件,按作業手冊規定就被徵收土地於估價基準日當時農牧用地條件辦理查估作業,考量宗地形狀影響農業用地土地利用程度,確屬市場交易價格衡量因素,評估本項條件合理反映市價,於法無違。又宗地臨街、道路、接近等條件按作業手冊第18頁規定,應依實際出入道路或存在設施情形查填,未依尚未實現之規劃條件辦理查估作業。接近車站條件依作業手冊第19頁規定,以宗地中心點選擇一個最接近的設施(含火車站、捷運站、公車站牌等)距離填寫,依此條件辦理查估作業,於法亦無不符。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評定系爭土地補償

地價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丙函、丁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對於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作成以高雄新市鎮抵價地市價每坪109,504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及被告對於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作成以每坪40,889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