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民國10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語豪
余幸慧呂文龍曾宏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秀 律師原 告 邱榆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 律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王翊瑋 律師被 告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代 表 人 施光訓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被 告 兼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郭佳音
何靜宜賴姿諭被 告 兼輔助參加人 臺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代 表 人 戴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分別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7768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兼輔助參加人教育部(下稱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於本件訴訟中先後變更為吳茂昆、姚立德、葉俊榮;被告兼輔助參加人臺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下稱首府大學)代表人原為林光華,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戴文雄,均經上開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29頁、第151-161頁、第163-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語豪原僅以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下稱中信學院)為被告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教育部、首府大學為被告,請求被告中信學院、首府大學及教育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7萬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被告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惟經核原告黃語豪係基於與起訴請求撤銷授予學位處分之同一原因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得利用原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方法,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目的,亦無妨礙被告之訴訟權益,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於100學年度持首府大學二技部修業證明書轉學至興
國管理學院(中信學院之前身,104年更名)就讀,並於101年6月畢業,取得學位。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以首府大學於99年至101年間,陸續與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簽訂契約,將招生事項委由該等公司辦理,該等公司之決策人員(下稱系爭人員)大多身兼首府大學行政人員。於98年7、8月間以「不需入學考試」、「修業完畢就能拿到學士畢業證書」、「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可享有學雜費減免至六千元」等宣傳,在臺東、屏東地區招攬學生就讀致遠管理學院(首府大學之前身,99年8月更名)推廣教育學分班。其所招攬之學生未經公開、合法入學考試錄取,依規定僅係推廣學分班之學員,而不具有正式學籍,系爭人員因其職務之便登入教務電腦系統,將所招攬「學員」之紀錄改為「具有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據以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再與首府大學就教育部補助款與學生個人繳納之學費進行拆帳。嗣於100年9月間,將偽造首府大學學籍之學生,在未經過轉學考試及提供不實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轉入興國管理學院,並於101至102年間於台東、屏東地區招攬學員就讀興國管理學院,續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因認系爭人員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以系爭人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2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在案。
㈡嗣教育部自102年起,調查興國管理學院98年至102年入學學
生之入學資格及方式,並請興國管理學院成立專案委員會審議,至104學年度,續由中信學院組成新專案委員會,並擬具該校「98至102學年度進修學制學士班入學資格不符」之處理措施,以104年6月3日興管訓教字第1040000206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4年9月21日臺教高㈡字第1040121657號函備查。後中信學院專案委員會審查原告入學資格,發現原告入學時提供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未釐清。為確保原告權益,中信學院乃以105年7月5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370號函(下稱中信學院105年7月5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其於100年轉學興國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資管系,因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未釐清,致入學資格不符,將依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學位,並限期提供證明文件等語;原告即提供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予中信學院,中信學院以該修業證明書所載原告身分證字號仍有疑慮,乃以105年7月28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525號函(下稱中信學院105年7月28日函)請首府大學釐清該修業證明書之原告身分證字號疑慮,經首府大學以105年8月30日台首教進字第1050007552號函(下稱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回復中信學院略以「原告雖符合報考大學資格或同等學力,但有非經合法管道進入該校問題;另該校於100年10月所發之修業證明書,依當時該校規定格式,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亦不會加蓋學校關防」等語。中信學院爰以原告100年轉學興國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因入學資格不符,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學校學則等規定撤銷原告學位,並以105年10月3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65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繳還學位證書,並自105年10月15日起公告註銷原告之學位證書。原告不服,向中信學院提出申訴,經中信學院學生暨學生團體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原告持首府大學二技部修業證明書入學,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未釐清,未附正確修業證明書,且於陳述意見通知期間未提供其他證明,故維持原撤銷學位之處分,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內容及理由之追補,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非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任意提出。訴願決定書已指明原處分所據之理由,僅有「原告所提出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及「原告未經轉學考即轉學至被告學校」,倘許中信學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追補依照刑事判決原告不具合法首府大學學籍等處分理由,係縱任其得漫無限制提出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中未出現之攻擊防禦方法,忽視原處分理由貧乏之嚴重程序瑕疵,影響原告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
2.刑事案件經刑事被告上訴後,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且刑事判決理由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依報名表所示,原告99年間係報名致遠管理學院(首府大學改名前)具有正式學籍之「二年制在職專班」,非刑事判決所認不具學籍之「推廣學分班」;原告偵查中係稱「未參與筆試」,非「學校未舉辦筆試」,原告無從得知學校舉辦入學考試程序是否合法。實際上有舉辦筆試,僅部分學生未參加;縱考試程序有所疏漏,亦非原告可得知悉。首府大學自98年起因報名人數遠低招生名額,學生只要報名並繳交書面審查資料,即可獲得一定比例分數,縱未參與筆試,仍足以錄取。又刑事判決附表一、二共計逾200位學生未取得首府大學學籍,惟未包括原告余幸慧,且除原告外,其餘同班級學生皆分別取得首府大學或中信學院學位,原告僅因修業證明書誤載,遭中信學院撤銷學位,與刑事判決無涉。原告就讀期間均依照首府大學指示錄取、註冊繳費、取得學生證、修習課業及獲頒修業證明書,迄至102年間刑案爆發,無端捲入首府大學內部鬥爭,首府大學始卸責稱原告不具學籍、僅為學分班學員。原告雖於偵查程序中無法分辨「學籍班」、「學分班」之差別,對入學考試科目因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然均知所就讀之班級於畢業後可取得學士學位,嗣後也實際取得學位,尚難以原告於偵查中片段陳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3.首府大學核發予原告之修業證明書,係校內行政人員製作,證明書上關防亦為真正,非原告得持以偽造,中信學院以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之函文認定修業證明書係原告偽造,顯無理由。又首府大學所提出之推廣教育課程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書)係其片面製作,非原告知悉及參與,原告所屬班別係具有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報告書上載為推廣學分班,並非真實,且100年1月21日成果報告書其上僅有授課老師簽名、100年6月30日成果報告書缺漏授課老師簽名,形式可疑,顯為刑案爆發前為脫免刑責而製作。
4.首府大學長年招生不足,該校招生中心遂未將學生鍵入招生報名系統,直接將報名學生名單送招生委員會審議,導致報名學生未能出現在招生報名系統,未產生考試(筆試)相關資料,學生不會收到學校考試(筆試)通知,然原告確係經招生委員會審議所錄取。原告於就學期間所收受成績單、學生證等文件,名義人均係首府大學,足證首府大學知悉原告係具有正式學籍學生,其辯稱原告姓名未鍵入招生系統中,未參加筆試,不具有正式學籍,係刑案爆發後,首府大學及教育部人員為求脫免刑責及行政責任推諉之詞,要非可採。
5.中信學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撤銷處分,已逾除斥期間。興國管理學院係中信學院前身,兩者法人格同一,中信學院並概括承受改名前之對外一切權利義務,故中信學院主張本案修業證明書有瑕疵、原告未經轉學考等理由,應以興國管理學院知悉時點為基準,據以計算中信學院撤銷違法處分之除斥期間。而中信學院至少在下列期間即已知悉原告入學資格不符,其遲至105年10月3日始以此理由撤銷原告學士學位,顯逾2年除斥期間:⑴中信學院前校長林財源及相關人員(如教務長郭宜雍、趙琍、楊曜榮等人)於刑案偵查時即已知悉原告等入學資格是否合法之相關事證,臺南地檢署復於103年8月28日偵查終結起訴,中信學院至遲於起訴日即已知悉原告入學資格不符。⑵原告於100年轉學時即繳交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該修業證明書格式是否正確,中信學院當時已知悉,況中信學院曾於102年3月5日以興管慶教字第1020000065號函向臺南地檢署說明時已自承由首府大學轉入該校96位轉學生人數(包含部分原告)符合入學資格,全額錄取,原告轉學程序合於規定,自不得於本案中為相反之主張。⑶再中信學院至少於103年1月6日前即依教育部指示清查原告98至101學年度相關入學資格,並要求資料有欠缺或不完備者進行補正,而原告提出修業證明書,顯為證明學生學歷及資格認證重要資料,中信學院必將慎查,故中信學院對於修業證明書正確與否至少於斯時即已知悉。⑷依教育部103年8月20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20348號函附件表格載有「畢業年級不得招轉學生」等語可知,中信學院於103年8月20日前已就原告轉學資格為審查,至少自斯時起已知悉原告轉學程序是否合法,且轉學後修業期間,中信學院均未就此為任何表示。
6.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方面:⑴原告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所提交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係該大學授權校內人員製作,其上關防為真正,非原告所偽造,該證明書客觀上有足供信賴之外觀,對外發生效力。而原告於首府大學入學時所填具報名表均載明為「二技(二年制)在職進修班」,非「學分推廣班」;合法錄取後,復依學校正式註冊繳費單,如期註冊及修課及取得學生證,上課及考試,再取得成績單,整體修業程序客觀上已具有足供原告信賴之相當外觀,原告無從知悉該等入學或修業程序有何重大瑕疵。中信學院及首府大學以該等文件均係學校行政人員偽造,將本身疏失轉嫁於原告,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雖原告未參加首府大學入學筆試及中信學院轉學考試,惟首府大學甄審簡章不以參加筆試為必要錄取條件,且原告係信賴學校寄發之註冊單,註冊單上亦載有一般進修學士班常見名稱及相關費用,始確信已經學校依法錄取,嗣後於中信學院就讀期間,該校亦未提出異議,並於101年間授予原告學士學位,原告顯非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中信學院所授學位具有違法瑕疵。況教育法規繁多且細瑣,有關學制轉換及抵免學分之規定,縱被告等相關專業教務、法律人員,尚須多次確認且解釋不一,如何期待原告自行研究發現相關就學、轉學及學制與龐雜之教育法令有何違背之處,實難謂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⑵原告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大學教育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有崇高公益目的,然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仍應視具體個案對公益侵蝕程度,作為公私益衡平依據;若整體公益目的雖然巨大,惟就個案撤銷處分對公益侵蝕程度甚小,對遭撤銷處分所剝奪私益相對較大者,則可認定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據統計近10年大專院校畢業生每年均逾30萬人,原告僅數人取得學士學位文憑,相較近10年總計逾300萬大專畢業生,數量上對於整體教育公平性影響極為輕微,對公益侵蝕程度極小;但對原告依法繳費、註冊及數次往返修課,就讀期間耗費金錢及時間難謂非鉅,且多位原告取得學位後,已受行政機關聘任,如本件學位遭撤銷確定後,影響任職資格,遭追討已受領薪資;其中原告黃語豪因此喪失獎學金資格及赴泰國攻讀學位機會,足見原處分對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侵害極為巨大,原告所應受信賴保護利益顯大於本案所可能遭侵蝕公益。縱本案可能涉及具有學籍進修學士班得否於校外上課之法律上爭議,然此僅涉及學校之行政疏失及是否因此對學校處罰的問題,非得據以否認學生學籍合法性。故本件審酌公私益衡平時,應認縱有違法,然其違法程度未達學籍無效或應撤銷學位之程度。
7.原告黃語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⑴中信學院及首府大學部分:首府大學製發誤載之修業證明書
、偽稱修業證明書非其製發等行為,及中信學院違法撤銷原告黃語豪學位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依照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首府大學與中信學院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行使錄取學生、確定學籍、核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等權限,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自具備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適格,對於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均應負有賠償義務。縱認中信學院非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中信學院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補償原告。
⑵教育部部分:首府大學、中信學院係由教育部依大學法、私
立學校法授權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視同委託機關教育部之公務員,教育部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
1.原告黃語豪部分:⑴訴願決定(教育部106年6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776
89號訴願決定書)、申訴評議決定(被告106年3月30日中信訓學字第1060000122號函送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0月3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652號函)均撤銷。
⑵被告中信學院、首府大學、教育部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語豪4,
07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余幸慧部分:訴願決定(教育部106年6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77688號訴願決定書)、申訴評議決定(被告106年3月30日中信訓學字第1060000122號函送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0月3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671號函)均撤銷。
3.原告呂文龍部分:訴願決定(教育部106年6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75711號訴願決定書)、申訴評議決定(被告106年3月30日中信訓學字第1060000122號函送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0月3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660號函)均撤銷。
4.原告曾宏敏部分:訴願決定(教育部106年6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75713號訴願決定書)、申訴評議決定(被告106年3月30日中信訓學字第1060000122號函送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0月3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664號函)均撤銷。
5.邱榆豈部分:訴願決定(教育部106年6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84043號訴願決定書)、申訴評議決定(被告106年3月30日中信訓學字第1060000122號函送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0月3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668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中信學院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轉學時所提供之修業證明書,經首府大學以105年8月30日函覆稱「有非經合法管道入學」、「修業證明書依規定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其等所繳交之修業證明書非中信學院學則第8條規定「有效之學歷證明文件」,不具有入學資格,中信學院據以註銷原告學籍,並無不法。且中信學院於原處分作成前,為保障原告權益,已於105年7月5日函告原告事實、理由及法條依據,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可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知悉原處分之理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得不記明理由,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2.原告100年轉學興國管理學院時所提出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經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及106年7月13日函覆,中信學院始知原告修業證明書非真正,原告未具有首府大學學籍,即不符合轉學資格。中信學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因「轉學資格不符」,依學校學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入學資格,作為原處分註銷學位之追補理由。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就中信學院所追補其等並不具首府大學學籍之理由進行實質之答辯,未影響原告於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
3.原告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地院刑案判決)中認定未合法取得學籍之人甚多,惟其中大多數學生未遭撤銷學位,而該等未撤銷學位之學生所持首府大學修業證書與原告相同,應認原告所持之修業證明書為真實云云,非屬事實。縱有學生未受處分,亦屬不法平等,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所提修業證明書為真實。且原告所提首府大學修業證明上身分證字號與其真實身分證號不相符,與原告所指其他未受處分學生(「朱蓮春」、「柯豪宗」等人),其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係正確無誤,情形不同。
4.大學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及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大學得本諸大學自治精神,為達成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等目的,並依學位授予法之精神及各項規定,於學則內就學生退學等為相關規定,中信學院學校學則第8條所定有關撤銷畢業之規定,係將應開除學籍情形,作為學生取得畢業資格消極要件。教育部亦謂學生要符合相關規定才可以取得合法學位證書,自始不具有入學資格,或沒有經過合法入學管道入學,不論學校是否有疏失,瑕疵也不會被治癒。又學生學籍、學位取得與否,涉及升學及國家或企業掄才之客觀標準,對國家實力企業成長關係甚鉅,非僅屬個人利益,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
5.原告轉學時所提供修業證明書非有效學歷證明文件,係對中信學院授予原告學籍及學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原告皆未經首府大學甄審入學及考試,無從取得首府大學二年制在職專班之學籍及修業證明書,而依據首府大學學校學則第8條規定及興國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招生簡章,學生負有繳交「有效之學歷證明」供學校查驗義務,此為授予學籍重要依據,原告提供非有效之學歷證明,核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中信學院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授予學生學籍之行政處分;另原告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上課地點不在首府大學之校區、未參加該入學考試、該校成績單中課程多有虛構,顯見原告應已知悉其不具有首府大學學籍,暨所提供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非真實,原告不知其等虛偽學歷證明無法轉學興國管理學院並取得畢業資格,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
6.縱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告作成撤銷授予原告學位之違法行政處分,未逾越上開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蓋中信學院現有刑案相關資料,係經由臺南地院另案民事庭法官准許調閱刑案卷宗,中信學院於105年5月17日至法院閱卷後方知悉刑案相關內容。又被告中信學院係因接獲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及106年7月13日函覆,始確實知悉原告所繳交之修業證明書非「有效之學歷證明文件」,不具入學資格,中信學院據於105年10月3日以原處分註銷學籍,並追補「原告等轉學資格不符」為原處分理由,未逾越2年除斥期間。再興國管理學院經教育部函知應就98至101學年度進修學制學士班學生入學資格開啟調查程序,教育部來函附件所列原告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待釐清」等語,尚無法確認該等修業證明書是否真實,無從據此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期間。
7.國家賠償部分:中信學院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由教育主管機關授權於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教育機構,故中信學院對於原告等所為之原處分,係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應視同教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原告黃語豪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9條規定中信學院非賠償義務機關,當事人不適格。又如上所述,原告黃語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處分撤銷其學籍及學位,並無違誤;況其未舉證曾向教育部申請留學獎學金而受有獎學金271萬350元之所失利益,另亦未能舉證其主張為申請泰國國家發展館理學院博士班之交通費及住宿費等成本損失共6萬9,496元為真,故原告黃語豪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請求補償,均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兼輔助參加人教育部答辯及聲明:㈠輔助參加部分陳述要旨:
1.大學招生,依大學法第24條規定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並擬定招生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學生欲進入大學就讀該學制班別,取得該學制班別學生資格者,應依該學制班別招生簡章所定入學管道(含考試方式、考生身分認定、名額)等應遵循事項之規定,參與公開考試(含轉學考試)。而學生通過入學考試、送交符合入學資格所需文件,且完成入學報到、註冊繳費等與入學相關就讀程序後,始具備該校之學籍。
2.大學推廣教育,則係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學員修讀期滿,由學校發給就讀證明或學分證明,不授予正式學位;若要取得正式學位,仍須經大學各學制班別之入學考試(含轉學考試)錄取,折抵部分學分後,達成畢業條件後,始取得學位。又學生持大學推廣教育學分達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至少為80學分)者,得報考大學轉學考試;經錄取後,所修推廣教育學分得依學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另大學招收轉學生,一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應轉入二年級或三年級。
3.學校須事先提報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經教育部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之規定,予以核定後,學校始得就核定結果為招生;另學校未依行為時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99年12月31日修正)第10點第11款規定,以專案報請教育部同意者,不得校外上課。原告就讀之二年制在職專班係屬進修學制二年制學士班,教育部於99學年度核定首府大學(原致遠管理學院)健康與美容事業管理學系(60名)、觀光事業管理學系(120名)、企業管理學系(60名)及休閒設施規劃與管理學系(120名)等二年制在職專班名額共計360名,得對外招生;惟原告是否依該校二年制學士班招生簡章所定入學方式入學,並取得學籍,或僅屬於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生,仍應由所就讀學校依事實予以釐明認定。98及99學年度間,教育部未核准同意首府大學上開進修學制任一班別於臺東地區進行校外上課。
4.學校應就各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學生背景、系所發展、課程規劃及師資資源等事項通盤考量後,明定學生獲頒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與修業年限,並依所訂學則及教務相關章則規定確實審核學生畢業資格,學生如未符獲頒學位之各項考核規定,則依規定否決其申請;如學生成績優異且符合學校提前畢業條件始得提前畢業。學生經學校審核符合畢業條件,學位由大學授予,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其學位證書之格式,雖尊重學校自主,其學位名稱仍以登載教育部核定之系所組班或學位學程之全稱為原則。倘有違法事實經調查屬實,學校自有公告註銷已發學位證書之權限。學位證書繕印日期,亦屬學校權責,教育部原則予以尊重,然依大學校院教務現況,學士學位證書配合學年學期制,仍以登載6月及1月為原則。又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學位證書登載方式,除學校依校內程序決定,於學位名稱報部備查時聲明不登載「進修」或「在職」字樣者外,仍以登載教育部核定之系所組班或學位學程之全稱為原則。
㈡被訴國家賠償部分陳述要旨:
1.學生學籍管理及學籍資料保存,屬大學自治範疇,入學資格亦由大學依法認定,教育部無認定學生學籍問題,惟仍就學校規劃之後續處理措施評估其妥適性,倘學校於相關程序之判斷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原則尊重。為詳查中信學院及首府大學是否以未經公開、合法入學考試錄取、將「不具正式學籍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改為「具有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而據以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款,前於102年起分別請中信學院及首府大學依其權責認定學生之入學資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因學生學籍認定屬學校自主事項,依大學法規範,由學校自主認定及管理,無需報教育部備查。教育部僅依學校所陳資料進行檢覈,並續請學校釐清相關疑義。原告經首府大學清查結果,認其等非經合法管道入學,致未能取得學籍,且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中信學院撤銷其違法之授予學位處分,自無不合。
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之行為係屬不法,且該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及人民自由或權利因該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失等要件為必要;因行政機關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而生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僅以預期利益作為發生損害之結果,實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中信學院以原處分撤銷前揭違法行政處分,於法無不合,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賠償要件。又教育部106年錄取留學獎學金之201名名單中,未見原告黃語豪,且依留學獎學金甄試重要事項日程表所示,亦未見其確實報名留學獎學金甄試等相關證明文件,則究為原告所稱學士學位撤銷致申請資格不符而不能取得獎學金,或為原告自始未報名留學獎學金甄試而遑論取得該獎學金之可能,原告就該因果關係之存在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教育部應無國家賠償義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補償義務。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兼輔助參加人首府大學答辯及聲明:㈠輔助參加部分之陳述要旨:
1.臺南地院刑事判決依據該案刑事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證,業已認定原告未依首府大學招生簡章完成報名及入學考試程序,系爭人員即將原屬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原告逕行登錄於學籍系統轉為進修學士班學生之事實,且該刑事判決關於林財源等5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已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足供本件參酌。
2.原告於本件107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就入學首府大學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時,未經甄審或入學考試;100年間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時,均已超過轉學招生期間,且未參加轉學考試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原告同班之蘇義翔於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34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下稱本院蘇義翔案)準備程序中自認未參加入學考試乙情相符,另依首府大學函復及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所提修業證明顯與首府大學正式證明書格式不符,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屬虛偽不實,不得作為原告曾經取得首府大學籍之依據或轉學興國管理學院之學歷證件。又興國管理學院100年轉學考試日期為100年7月27日,原告所繳交修業證明書核發日期(100年10月4日核發)係在轉學考試日期之後,足證原告未以合法方式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不能取得該校學籍。
3.原告99學年度報名首府大學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時,只要對招生簡章規定內容稍加留意,即可知該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須經「國文」筆試,經錄取後始得入學,原告不知未經公平、公正、公開的考試,不能進入該校就讀並取得學籍,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嗣原告100年間取得首府大學出具修業證明書內容,係二技部休閒設施規劃與管理學系肄業,顯與原告修業課程內容不符,原告就該修業證明書的信賴不值得保護。又原告於100學年度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時,其轉學考招生簡章規定筆試「國文」及加考一科專業科目,且招生簡章報名表亦有筆試科目欄供考生填寫,原告只要稍加閱覽該招生簡章及報名表之內容,即可得知該轉學須經筆試,經錄取後始能取得學籍,則原告不知未合法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不能取得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學籍、畢業後亦不能取得學士學位,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再原告信賴的表現是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就讀二技,畢業後應取得二技的學位,而興國管理學院核發給原告的卻是四年制大學學位而非二技學位,顯然原告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於轉學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修業證明書,復未經轉學考試,對興國管理學院違法錄取其入學,原告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取得四年制大學學士學位違法。原告就其取得興國管理學院四年制大學學士學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4.中信學院撤銷原告學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刑案於偵查中依法不得公開,在未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前,尚難認定中信學院已知悉刑案犯罪事實內容;而縱知悉該等刑案被告經提起公訴,惟該等犯罪事實尚未經判決確定。中信學院確實知曉其違法授予原告學士學位有撤銷原因時,應為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復查核結果時;退而言之,教育部前曾函請興國管理學院查明,其中就原告等關於首府大學出具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未釐清部分,學校擬定措施為撤銷學位,經教育部審查結果於104年9月21日函復認可學校所擬撤銷學位的措施,並准於備查,故縱以教育部審查結果於104年9月21日函復中信學院時,而認定中信學院確實知曉其違法授予原告學士學位有撤銷原因時為104年9月21日,然中信學院於105年10月3日作成撤銷原告學士學位的行政處分,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5.本件訴願決定書縱使如原告所述已指明原處分所據之理由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及「原告未經合法轉學考試即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中信學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追補原告依照刑事判決不具首府大學學籍等理由,該追補之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且經本院予以調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無不合,對原告訴訟程序上的防禦權亦無影響。
㈡被訴國家賠償部分之答辯要旨:
原告黃語豪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既屬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屬不得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為附帶請求之性質,致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此外,原告黃語豪就其受有如何損害之項目、金額及與原處分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㈠99學年度原告在首府大學就讀,有無取得學籍?㈡100學年度原告持以轉學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其內容是
否真實?㈢原告等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中信學院前身)之過程,是否
符合該校學則及轉學考招生簡章等相關規定?㈣原告等嗣於101年6月畢業取得興國管理學院核發之四年制資
訊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中信學院得否撤銷原告學位?㈤中信學院撤銷上述原告學位,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所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㈥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指明原處分所據之理由僅有「原告所提出
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及「原告未經合法轉學考試即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中信學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追補原告依照刑事判決不具首府大學學籍等理由,是否影響原告訴訟程序上的防禦權?㈦原告黃語豪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項,於本件撤銷訴訟合併
提起請求中信學院、首府大學及教育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0年間持首府大學核發之二技部修業
證明書,轉學至中信學院前身之興國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資訊管理學系就讀,並於101年6月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嗣經中信學院審查結果,以原告於轉學時所提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未釐清,乃以105年7月28日函請首府大學釐清該修業證明書之原告身分證字號疑慮,經首府大學以105年8月30日函復:「原告雖符合報考大學資格或同等學力,但有非經合法管道進入該校問題;另該校於100年10月所發之修業證明書,依當時該校規定之格式,並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亦不會加蓋學校關防」等語。中信學院遂以原告等100年轉學興國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因入學資格不符,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學校學則第8條、第21條等規定,以105年10月3日函撤銷原告學士學位,並請其等繳還學位證書,及將自105年10月15日起公告註銷原告學位證書等情,有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9-113頁、原告呂文龍訴願決定卷第15頁、原告曾宏敏訴願決定卷第15頁)、中信學院105年10月3日函(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邱榆豈訴願決定卷第21頁、呂文龍訴願決定卷第19頁、原告曾宏敏訴願決定卷第21頁)、興國管理學院學士學位證書(黃語豪臺南地院102年度偵字第1097號詐欺卷五,下稱偵卷二之5第114頁、曾宏敏偵卷二之4第25頁、邱榆豈偵卷二之7第97頁、呂文龍偵卷二之8第209頁及余幸慧偵卷二之13第222頁)等附於本院卷、訴願卷及刑事卷可證,堪信屬實。
㈡99學年度原告在首府大學係就讀無學籍之推廣教育學分班,並未取得學籍:
1.應適用的法令︰⑴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
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3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其學分採認比率、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31條:「(第1項)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第2項)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⑵100年1月11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4條
:「(第1項)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學分班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必須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第2項)大學推廣教育得採校外教學、遠距教學及境外教學等方式。」第5條第1項:「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第6條規定:「(第1項)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第2項)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一年;修讀大學規定之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4年以上者,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7條規定:「(第1項)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2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學系轉學生考試或2年制學系招生考試。(第2項)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自定。」⑶教育部於99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
要點:「十、大學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作業,得組成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簡章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並應依下列事項將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十一)各學制班別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本部核准之分部上課。但所設班別切合地區特殊需求且當地無相關大學科系(所),其所需相關教學資源設施齊備,經專案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⑷致遠管理學院學則(本院卷一第505-519頁)第2條:「本學
則處理學生之入學、註冊、選課、休學、復學、退學、轉學、轉系、輔系、雙主修、成績考查、及畢業等有關學籍事宜。」第3條第2款:「凡具下列資格者得為本校學生:一、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合於教育部法令規定具有同等學力資格者,經入學考試錄取後,得入本校大學部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二、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合於教育部法令規定具有同等學力資格者,經入學考試錄取後,得入本校大學部二年制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
2.得心證之理由:⑴依上揭規定可知,進入致遠管理學院或首府大學就讀,均須
經過入學考試合格,始取得該校學籍;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不具有該校學籍;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則可授予學位;除推廣教育可校外教學外,大專以上具學籍學生所修課程,僅允許遠距教學,不允許校外教學。
⑵原告雖主張其等於99學年度係入學就讀致遠管理學院「進修
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已取得學籍云云。惟致遠管理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入學方式,不論是採招生或甄審方式,均有筆試科目「國文」,計分方法,考試科目國文科,滿分100分,占總成績40%;書面資料審查成績,滿分100分,占總成績60%,此有該校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招生簡章、甄審簡章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21-565頁)。而原告黃語豪於刑案檢察官101年2月6日詢問時陳述:
朋友帶伊○○○鎮○○路○○○號找陳秋伶主任,當場填資料,幾天後陳秋伶通知,學校書面審核已經通過,伊並未參加入學考試;參加說明會時,陳秋伶表示若有特殊身分,要繳交證明文件,由學校審核,再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99年9月初就去關山工商會議中心,就發繳費通知單及課程表跟上課的時間表、返校時間表,返校地點在臺南的致遠管理學院校本部,接著在9月15日在臺東關山工商的會議中心上課;報名時陳秋伶有告訴伊說要修滿72學分就可以取得大學部的二技的學歷;伊是100年始轉學到興國,但興國有伊97、98、99年上課成績,伊嚇一跳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㈤,下稱偵卷二之5第115至117頁);雖原告邱榆豈、呂文龍、曾宏敏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有參加入學考試云云,惟原告邱榆豈陳稱考試科目包括英文、國文、數學(見偵卷二之7第98頁);原告呂文龍則陳述考國文、數學(見偵卷二之8第210-212頁),顯與招生簡章所定考試科目僅有國文乙科不符;至原告曾宏敏則陳稱入學考試地點係在關山,但未收到成績單云云(見偵卷二之4第26-28頁),亦與試務常情有違。參以原告嗣已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均未參加入學考試,復均表示無爭執(本院卷四第258頁),足以證明原告確未參加其所稱「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之甄審或入學考試程序,顯有非經合法管道入學之情形。
⑶刑事被告陳榮華(98年5-7月任職首府大學招生中心主任)
於102年0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陳秋伶對外招攬在首府大學上課的學生是採雙軌制,在臺東、屏東上課是推廣教育學分班(偵卷二之5第27背面);屏東、臺東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未經公正、公開、公平的規定取得學籍,進修部教務組及葉義章當時作法是讓他們免試入學(偵卷二之5第28頁);我與葉義章在校外開設企業,與學校簽訂合約並拆帳,用推廣教育學分班名義招攬學員,直接將學員登錄為具有正式學籍的進修學士班學生,甚至若有原住民等特殊身分者,再據此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實際上招攬來的學生都是在校外以推廣教育的形式上課(偵卷二之5第28頁背面)等語;刑事被告鄧博維(原為致遠管理學院觀光管理學系助理教授兼進修部教務組長,91年8月間擔任觀光系的系主任兼校長秘書,100年2月間擔任進修部教務組長,至101年7月20日止)於102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首府大學於99-100年於臺東地區開設健康管理學系學分班、休閒系學分班、工業管理系學分班,於屏東地區開設觀光系學分班、休閒系學分班等推廣教育學分班(偵卷二之2第59頁背面);報名前述在屏東及臺東開設之校外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有部分已取得首府大學畢業證書(偵卷二之2第61頁背面)等情;另葉義章(原致遠管理學院進修部秘書)於102年0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陳述:首府大學99年度開班資料,類別雖區分為「有學籍」及「學分班」,但後來學分班的學員都有取得首府大學學籍,因為這些與校方合作的個人或企業是以「預修學分」之名義先招攬學員,以建立與學員合作關係來綁住學員,以免被其他學校挖走,但最終目的都是將學員轉換為學生,也只有如此才會有人願意報名就讀並取得學籍及學位,……這些學員不管是列在「有學籍」或「學分班」,他們都沒有參加正式的入學考試,而是直接轉換學籍等語(見偵卷二之19第110頁)。又原告曾宏敏、呂文龍戶籍是臺東縣關山鎮;邱榆豈戶籍及通訊地址係在臺東縣;余幸慧戶籍係在臺東縣(偵卷二之4第17頁背面、偵卷二之8第197頁戶籍謄本、偵卷二之7第91背頁致遠管理學院學生綜合基本資料表、偵卷二之13第199頁);黃語豪則至臺東關山鎮報名,且均係就讀休閒管理系(黃語豪偵卷二之5第111頁)。再依系爭成果報告書99年度第一、二學期學員名冊(休閒一丙)、上課課表、學員成績單等所示(本院卷一第567頁至589頁),其中學員名單除另案原告蘇義翔外,尚有本件原告(1.呂文龍、9.曾宏敏、15.邱榆豈、22、余幸慧、35.誤載為「張」語豪,惟出生日期61年10月10日與原告黃語豪同,參偵卷二之5第110頁戶籍謄本);另首府大學99學年度第99-1-1期及第99-1-2期臺東高商二技在職休閒系一丙學士學分班課程繳費表,其中名單載有1.呂文龍、9.曾宏敏、15.邱榆豈、22.余幸慧、35.張語豪(學號Z000000000,即黃語豪)(偵卷二之8第192-193背頁)。綜上足認原告與另案原告蘇義翔均係報名首府大學在臺東所開設之校外推廣教育休閒管理系學分班,自始未取得首府大學之學籍甚明。
⑷證人李金來(原致遠管理學院進修部主任兼推廣教育中心主
任)在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40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照你這樣說,只要繳錢給推廣教育學分班,就可以拿到進修學士的學籍資格?)是,現在每個學校都在搶學生。」、「(問:進修學士班可以委外招生嗎?)我們委外招生簽約的內容是由學校校長代表針對推廣教育學分班與受委外機構簽約,後來我們學校再就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學員上進修學士班的課。」、「(問:學校何人同意進修學士班可以委外招生嗎?)是我與葉義章討論要這樣做的,葉義章當時是我的秘書,當時我擔任學校進修部主任。」、「(問: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學員何時可以轉為進修學士班的學生?)從一年級就可以轉為進修學士班的學生,大學法規定的最低門檻是128學分,我把128學分除以8,每一學期平均分配要16學分,6學分要在學校裡面上課,另外10學分可以在校外的推廣教育學分班上足,這些學員從一開始以推廣教育學分班招收入學後,就是直接轉為進修學士班的學生,因為學校學生還有缺額。」等語(詳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號偵查卷一內)。證人葉義章(原致遠管理學院進修部秘書)在臺南地檢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問:為何推廣教育學分班不具學籍的學員可以在台灣首府大學內登錄為具正式學籍的學生?是何人將該等學員登錄進學籍系統?)因為當時致遠管理學院為了升格為大學,迫切需要提高學生總量,但經過校內人員按教育部核定的招生管道一直無法招收到足量的學生,所以要我們以校外機構型態跟學校簽約,協助學校招生,而我們也可以分得教育服務費,我們也並不是唯一與學校有簽約的校內人員,而招收具有學籍的學生才是我們與校方共同的最終目的,所以才會採取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與正式學籍學生雙軌同步併行方式招攬學生,我們也知道以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型態才能進行委託校外機構在校外上課,而正式學制無法委託校外機構也不能在校外上課,但是學校急需學生數量,我們只有與學校合作配合辦理。招收進來的人是由進修部專任組員陳玉雯安排學號鍵入校務行政系統登錄為學生,但因業務量太大,李金來要求我幫陳玉雯的忙,李金來就把校務行政系統的權限開放給我以協助鍵入學生學籍資料,我也把我的帳號密碼給陳榮華請他一起幫忙鍵入所有各地學生的資料,而不光是屏東、臺東的部分。」等語(詳10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附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號偵查卷一內)。綜上李金來、葉義章所謂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與推廣教育學分班雙軌制,僅係為了解決致遠管理學院招生不足問題,所為投機取巧的作法,核與前揭大學法及學校學則等相關規定不合,並無法令依據。是原告自不因此取得首府大學之學籍。
⑸雖原告以刑事被告李金來提出之首府大學99學年度二年制在
職專班錄取名單(參本院蘇義翔案卷2第361-363頁),執為其等已經審核錄取而具有該校學籍之憑據云云。然據首府大學104年4月9日台首推廣字第1040002635號函(下稱首府大學104年4月9日,本院卷二第499-501頁)記載:「說明二、關於各學員遭偽登於校務系統之入學方式及學籍紀錄部分:㈠依本校98學年度及99學年度之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各入學管道之招生簡章所戴,無論係採筆試入學、甄審入學或轉學之方式,報名之學生均應參加一至兩科之筆試測驗……。其次,欲參加本校98學年度及99學年度之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各入學管道筆試測驗之學生,均須採網路報名或繳交書面報名資科後,由承辦人員將書面報名資料輸入報名系統,方得經報名系統轉出准考證號碼並參加筆試測驗……。」及首府大學於本院蘇義翔案陳明:99學年度欲取得該校進修學士班的學籍,必須參加該校獨立招生考試,包含筆試入學或甄審入學,而上述考試依大學法及首府大學規定均須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辦理,且依首府大學招生辦法及招生簡章規定,報名考生均應參加一至兩科筆試測驗,獲得錄取後,始能取得學籍。首府大學99學年度辦理二年制在職專班獨立招生,無論採「筆試入學」、「甄審入學」的方式辦理,報考人均須採網路報名(即進入招生報名系統報名)的方式為之,縱使報考人係繳交書面報名資料,承辦人員亦必須將資料輸入招生報名系統,方得經招生報名系統轉出准考證號碼,並參加筆試,倘原告未依招生簡章所定報名及考試程序辦理相關事務時,則因未出現於招生報名系統的人員,不會有任何成績資料,首府大學招生委員會根本無從得知有該名人員報考,當然也無從正確審訂最低錄取標準決定錄取與否等語(本院蘇義翔案卷3第143頁),亦與上揭首府大學104年4月9日函所載內容相符。另參以首府大學原校長楊順聰在臺南高分院刑案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學校有開進修學士班或是學分班?)學分班就是推廣教育學分班,進修學士班就是學校夜間部。」、「(問:你一直認為都是推廣教育學分班,不是學籍班?)本來就是這樣,學籍班不能在外面上課,都要在學校,不然大學就無須規定要有多少校區、多少老師了。在校外上課都是推廣教育學分班。」、「(問:你所知道的進修部招生狀況為何?)100學年度我才有全程參與,一般會先提出招生簡章,簡章經過招生委員會同意,簡章裡就會談招生辦法、名額等,我講的是進修部,根據此各單位就去招生,那時候還有運動績優等不同招生方式,每次招生完就會開招生委員會,呈現學生成績,再決定哪個成績錄取。」、「(問:成績是誰送來的?)招生單位。」、「(問:名單是招生中心送來的?)招生會議上不會看到名單,只會看到某一種類招生有多少人報名、最低考生分數,招生委員會決定最低錄取分數。」、「(問:沒有看到名單怎麼知道那些人錄取?)有准考證號碼或是經過亂碼編碼,招生有一套編碼的方法,報名之後有編碼,他們會列出有那些號碼、有哪些人考、分數多少,我們決定最低錄取分數多少,之後招生單位才把號碼轉為哪些人錄取。」、「(問:【提示:台灣首府大學99學年度第11次招生委員會議紀錄錄取名單審核】你於原審證述沒有看過這種的錄取名單?)沒有。不會有這種名單出現。」、「(問:在招生審查時會否審查到學生的錄取名單?)沒有,在招生委員會裡不會看到名單。」等語(本院蘇義翔案卷3第241-246頁)。綜上可知,原告既未經考試錄取,招生系統不會有原告資料,招生委員會審核時,亦不會出現上開李金來所提出首府大學99學年度二年制在職專班錄取名單供招生委員會審查,上述錄取名單是由李金來負責的學籍系統,直接將未經考試的原告鍵入學籍系統,再由學籍系統列印出來的資料,故該錄取名單自不能作為原告取得首府大學學籍的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100學年度原告持以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中信學院前身)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其內容與事實不符:
1.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函復中信學院說明三載明:「另,有關本校於民國100年10月所發之修業證明書,依當時本校規定之格式,並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亦不會加蓋學校關防。」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核與首府大學曾於刑案偵查中函復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有關該校修業證明書格式範例(本院卷二第513-516頁),其上載有學生姓名、出生年月日,並無身分證字號,亦無加蓋首府大學關防,且有學生照片乙情相符,並經首府大學於本院蘇義翔案陳明:學校當時所核發的修業證明書,有貼學生照片,並在照片上蓋鋼印等語在卷(本院蘇義翔案卷二第361-363頁)。
2.觀之原告本件所持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記載:「學生(各原告的姓名)……於99年9月考入本校二技部休閒設施規劃與管理學系肄業,至100年7月止,修畢一年級第二學期課程,其入學資格經本校審查合格,特此證明。」等情(本院卷一第109-113頁、原告呂文龍訴願決定卷第15頁、原告曾宏敏訴願決定卷第15頁)。是依上所述可知,首府大學於100年10月間所核發之正式修業證明書,依當時規定格式,並無學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學號,亦不會蓋學校關防,且當時會貼學生照片並於照片上蓋鋼印,然對照上開原告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並未貼有原告之學生照片,卻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蓋有首府大學關防,並記載原告「於99年9月考入首府大學二技部休閒設施規劃與管理學系」等字樣,又首府大學屬一般普通大學,非技職體系,不可能設有二年制技術學系,其雖有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惟均須入學筆試,沒有二技等情,亦經教育部於本院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及首府大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0頁、本院卷四第260頁)。足認原告所持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與首府大學正式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且內容「於99年9月考入首府大學二技部休閒設施規劃與管理學系」,亦與首府大學之學制不符。更何況原告未參加首府大學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之入學考試,其所報名者,為不用考試、無學籍之推廣教育學分班,而未取得該校學籍,已如前述,益證原告更不可能取得首府大學具有學籍之修業證明書。是原告本件所持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顯非真實,自不得作為原告合法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之學歷證件。
㈣原告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之過程,不符合該校學則及轉學考招生簡章等相關規定,不能取得學籍:
1.應適用的法令︰⑴99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3
點第4款第1目:「報考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轉學,應具下列各目資格之一:1.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肄業生,修業累計滿二個學期以上者。」⑵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5條:「(第1項)本校各學系修讀學士
學位學生遇有缺額時,得辦理轉學考試,招收轉學生,但一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級不得收轉學生。……。(第2項)在大學修滿一學年(含)以上肄業,……,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轉入本校學士班相當年級就讀。」第6條:「本校各項入學考試,須訂定公開招生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招生簡章依招生辦法訂定之。學生入學考試試卷,應由教務處保存1年。」
2.得心證的理由:中信學院之前身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轉學生,不論是轉至大學進修部二年級或三年級,均須筆試「國文」,再加1項專業科目筆試,考試日期為100年7月27日,此有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招生簡章附卷(本院卷二第287-307頁)可稽。而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對其100年間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時,均已超過轉學招生期間,且未參加轉學考試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77頁),核與原告之同班同學蘇義翔於其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到庭所述:學校沒有通知伊參加轉學考試,學校就寄來註冊單,伊即前往銀行繳交註冊費等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二第412頁),及原告邱榆豈於刑案偵查中102年2月6日檢察官詢問時亦陳稱:轉學到興國管理學院,沒有轉學考,是全班一起轉過去的,當初是葉義章及陳秋伶說的等情(偵卷2-7第98至102頁)相符,足見原告確未參加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之轉學考試,不符合該校轉學考招生簡章的規定。再原告所繳交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其核發日期(100年10月4日核發)竟在轉學考試日期(100年7月27日)之後,且與首府大學正式核發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所載內容亦屬不實,均經本院審認如上,自不得作為原告等合法轉學興國管理學院之學歷證件。均足以證明原告未以合法方式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無從取得該校學籍。尚難僅以原告99至100學年度均有繳交相關註冊費用乙節,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嗣於101年6月畢業取得興國管理學院核發之四年制資訊
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中信學院自得撤銷該違法授予學位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⑵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得心證的理由:⑴依上可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
始足當之:首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其次,須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再者,須其信賴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⑵原告於100學年度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時,依原告邱榆豈前
揭偵訊時陳稱係「一整班全部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等語(偵卷二之7第98-99頁),與原告自承其等入學、轉學及101年6月間取得資訊管理學士學位情形均與同班同學蘇義翔相同(本院卷三第377頁),則原告係將轉學報名表等資料交由葉義章,再由葉義章將原告報名表的資料連同上述不實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交給興國管理學院辦理轉學程序。惟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招生簡章規定筆試「國文」及加考一科專業科目,且招生簡章報名表亦有筆試科目欄(本院卷三第303頁),供考生填寫,原告只要稍加閱覽該招生簡章及報名表,即可得知該合法轉學程序必須經過筆試,並經錄取始能取得學籍,又原告均不否認其等「未參加轉學考試」,顯與前開招生簡章及報名表所載轉學程序不符,則原告疏未注意未經合法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不能取得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學籍,之後畢業亦不能取得學士學位,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⑶又據原告曾宏敏於刑案偵查之102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首府大學到關山辦理招生說明會,我透過陳秋伶得知,葉義章在說明會上有說大學的畢業學分是128學分,我原本是二專畢業,只要參加這個學分班,只要繳交二專畢業證書再補足其他的學分就可以拿到大學畢業證書,葉義章說只要每周六、日去關山工商上課就可以,每學期開學時就有填寫並繳交學費減免申請表等語(偵卷二之4第26-27頁);原告黃語豪則稱:陳秋伶有告訴我說要修滿72學分就可以取得大學部的二技的學歷等語(偵卷二之5第115-117頁);原告邱榆豈陳述:首府大學讀休閒事業管理學系,興國管理學院是唸資管,首府大學成績單裡,中國憲法與政府、英語會話都未上過,仍有成績,100年間在興國讀一年,但仍有97至99年的成績,我覺得奇怪,當初報名二技課程,結果卻領到四年制學士畢業證書等語(偵卷2之7第98至102頁);原告呂文龍則陳稱:我朋友說可以到關山工商上課就可以拿到首府大學學位;當初我去報名也是想要取得大學的學士學位;大部分在關山上課等語(偵卷二之8第210-212頁);原告余幸慧陳述:陳秋伶招生時拿給我看過首府大學進修部及興國管理學院轉學招生簡章(私立科大暨學院四技、二技聯合招生公告),以休閒系學士學分班學生身分入學,陳秋伶跟我說可以拿到學士畢業證書,首府大學一開始說每周六日在關山工商上課,一學期回臺南一兩次就可以,後來陳秋伶說我念的是二技,首府大學不收我們,所以陳秋伶後來幫忙我們轉到興國管理學院,一樣是每周六日在關山工商上課,一學期回台南或高雄一兩次,就可以取得學位等語(偵卷二之13第226-227頁),另原告於學費減免申請表之系別班級均填寫「二技休閒一丙」(原告曾宏敏偵卷二之4第18背頁、原告黃語豪偵卷二之4第18背頁、原告邱榆豈偵卷二之7第84頁、原告呂文龍偵卷二之8第198頁、原告余幸慧偵卷二之13第201頁),足認原告99年度進入首府大學就讀,均明確知悉自己係報名就讀該校二技休閒管理學系。而首府大學99學年度進修部僅有二年制在職專班,並無所謂二技(註:為符合終身學習的精神,提供回流教育升學管道,多所科技校院設有附設進修學院二技學制,簡稱二技進修學院或進院。進修學校其入學資格與日間部、進修部等一般學制相同,入學後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符合畢業條件者,准予畢業,授予學士學位證書,具有與一般學制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其畢業證書全銜為「○○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原告於入學時只要稍加查證,應可知悉致遠管理學院非技術學院,改制首府大學後亦係一般大學,自無二技學制之存在。再參以上述原告未經首府大學入學考試,首府大學成績單上甚至出現未曾上過課之「中華民國憲法與政府」、「英語會話」等科目成績;轉學至中信學院時均未參加轉學考試,且轉學時所繳交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其核發日期已在中信學院轉學考試日期之後,又該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上雖記載「身分證字號」,然字號顯係記載原告在首府大學就讀時之「學號」,凡此種種缺失與一連串不合情理之處,一般正常人只需稍加注意即會起疑,並加以查證,詎原告全未懷疑,亦未多加查證,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⑷又如上述,原告均認為其至首府大學係就讀二技休閒管理學
系,所持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亦明載「原告於99年9月考入被告首府大學二技部休閒設施規劃與管理學系肄業,至100年7月止,修畢1年級第2學期課程」,然原告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卻是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興國管理學院101年6月核發給原告之學士學位證書記載:「在本校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業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授予管理學學士學位」等語。是以,原告信賴的表現是轉學到興國管理學院就讀二技,畢業後應取得二技學位,惟興國管理學院核發給原告的卻是四年制大學學位,非二技學位,顯然原告的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不具因果關係。況原告於轉學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偽造之資料(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又未經轉學考試,對興國管理學院違法錄取其入學,原告縱無故意,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取得四年制大學學士學位違法。綜上,原告就其取得興國管理學院四年制大學學士學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從而,中信學院自得依行政程序第117條規定撤銷該違法授予原告學位之處分。
㈥中信學院撤銷原告上述學士學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1.應適用的法令︰⑴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8條:「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報到時,須
繳交有效之學歷證明文件,方得入學,其有正當理由預先申請緩期補繳而經本校核准者,得先行入學,但應於規定期間內補繳,否則撤銷其入學資格,並勒令退學。如繳交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變造及入學考試舞弊等情事,一經查明,即開除學籍,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並由學校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畢業後始發覺者,除註銷其學位證書外,並撤銷其畢業資格。」⑵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上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得心證的理由:⑴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
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的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是本件中信學院於處理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自有上述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興國管理學院前校長林財源及相關人員於刑事案件
偵查時,均已知悉原告入學資格是否合法之相關事實及證物,又該刑事案件於103年8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至遲於起訴時,中信學院對於上開具體事實即已完全知悉,應於該時起算2年內為撤銷學位之處分,中信學院於105年10月3日始作成撤銷原告學位之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興國管理學院前校長林財源,前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陳湘陽,前教務長郭宜雍、楊曜榮,董事長趙景霖之女趙琍(亦為實際決策者)等人均明知須經公開、公平的考試程序,方能成為具大學學籍的學生,且明知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的報名時間(100年7月7日至7月26日)及考試日期(100年7月27日),仍在未經公開、合法的轉學考試程序情形下,將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983、15275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的學員轉入興國管理學院,並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指示不知情的人員,在興國管理學院內,虛偽鍵入該批學員為有正式學籍的學生,而在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向教育部行使申請學雜費補助,使不知情的教育部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銷如上述附表2的補助金額給各該學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經臺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固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983、15275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29-536頁、卷四第221-248頁)。興國管理學院前校長林財源等人縱知悉原告未經轉學考試即取得興國管理學院學籍乙情,惟其等係上述犯罪行為之行為人暨刑案被告,並經判刑確定,如欲其等自行承認、告發上開犯行,而主動撤銷違法授予原告學士學位之處分,顯然無期待可能性,況其等係未經學校授權即擅自為上開不法行為,自難謂可代表學校「知曉」該等不法行為。再者,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中信學院於檢察官偵查中,實難知悉原告未經合法管道入學興國管理學院之事實;縱偵查終結中信學院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何人有無暨何種犯罪行為、相關學員是否僅如起訴書附表2所列,均尚待法院認定,未經判決確定,中信學院顯無法完全知悉原告未經合法管理入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中信學院在上述刑事案件103年8月28日偵查終結起訴時即確實知曉本件原告入學程序違法之事實,應自斯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中信學院於原告100年度轉學繳交首府大學修業
證明書時、於102年3月5日以興管慶教字第1020000065號函向臺南地檢署說明時、於103年1月6日前即依教育部指示清查入學資格並要求資料有欠缺或不完備者進行補正時、依教育部103年8月20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20348號函審查時,即已知悉原告本件入學程序違法,應自斯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云云。經查,教育部為詳查興國管理學院及首府大學是否錄取未經公開、合法入學考試之學生,將「不具正式學籍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改為「具有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據以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款,於102年起分別請兩校依其權責認定學生之入學資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教育部僅依興國管理學院所陳資料進行檢覈,並以103年1月6日臺教高(四)字第1020184224號函送興國管理學院「98至101學年度進修學制學士班學生入學資格疑義清查結果」,續請學校釐清相關疑義,而依興國管理學院所檢附之資料,原告均係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本院卷三第405-434頁),教育部後續分別以103年8月20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20348號函、10月2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4年4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40043604號函、5月8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函及105年5月2日臺教高(四)字第1050024586號函,針對興國管理學院資格符合者同意備查(本院卷三第435-500頁)。其中,興國管理學院依教育部104年5月8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號函(卷三第481-490頁),於104年6月3日檢陳該校「98-102學年度進修制學士班210位入學資格不符學生」的補正資料,其中就原告關於首府大學出具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未釐清部分,學校擬定措施為撤銷學位(本院卷三第503-537頁),經教育部審查結果,於104年9月21日函復中信學院(本院卷三第539-553頁)認可學校所擬撤銷學位的措施,並准於備查等情況,此有上揭函文存卷足證。嗣中信學院於105年7月28日函請首府大學進行學生(含原告)資料查核確認,經首府大學於105年8月30日函復查核結果:「說明……
二、所詢學員楊晉及陳寶琴等2人本校已依相關規定開除學籍,其餘24位學員(含本件原告)雖符合報考大學資格或同等學力,但有非經合法管道入學本校之問題,仍請貴校妥為查處。三、另,有關本校於民國100年10月所發之修業證明書,依當時本校規定之格式,並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亦不會加蓋學校關防,……。」亦有首府大學105年8月30函及查核確認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5-207頁)。顯見中信學院於原告100年度轉學繳交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時、於102年3月5日以興管慶教字第1020000065號函向臺南地檢署說明時、於103年1月6日前即依教育部指示清查入學資格並要求資料有欠缺或不完備者進行補正時、依教育部103年8月20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20348號函審查時,充其量僅對可能有學員之入學程序於法未合乙節有所懷疑,因而開啟查核程序,然均尚未確實知曉本件原告入學違法之確切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中信學院確實知曉其違法授予原告學士學位有撤銷原因時,應為上開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明確函復本件原告5人之明確查核結果時;退而言之,縱使以上述教育部審查結果,於104年9月21日函復中信學院時,中信學院即可撤銷其違法授予原告學士學位,而認中信學院確實知曉撤銷原因之時為104年9月21日,惟本件中信學院於105年10月3日作成撤銷違法授予原告學士學位之行政處分,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㈦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指明原處分所據之理由僅有「原告所提出
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及「原告未經合法轉學考試即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中信學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追補原告依照刑事判決不具首府大學學籍等理由,本院予以調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無不合,對原告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2.得心證之理由: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機關不得怠為事實調查),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不得不確定事實,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即「不為本案決定之撤銷行政處分」),否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並非採爭點主義,因此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自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行政法院亦應加予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本件訴願決定書縱如原告所述已指明原處分所據之理由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及「原告未經合法轉學考試即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中信學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追補原告依照刑事判決不具首府大學學籍等理由,本院予以調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無不合,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對上開追補理由提出主張而為訴訟攻防,對其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中信學院之原處分有嚴重程序瑕疵,影響原告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云云,核非可採。
㈧原告黃語豪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撤銷訴訟
合併請求中信學院、首府大學及教育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中信學院補償其信賴利益之損失,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1.國家賠償部分: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併為實體審究而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黃語豪不服中信學院以原處分撤銷其學士學位而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則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予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教育部、中信學院及首府大學連帶給付4,078,0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參照上揭說明,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2.請求信賴利益之補償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請求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補償者,以「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其要件。經查,中信學院撤銷原授予原告學士學位之處分,並無不合,而原告黃語豪對於入學首府大學及轉學中信學院過程所存諸多違法情事,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其轉學時所持之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係經偽造之學歷證明文件,故其提供不實之資料,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請求補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另原告黃語豪併予請求損害賠償及補償,均無理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曾 宏 揚法 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