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鄭連益
李惠貞李宜珍李國宗陳慶祥許水清許水瀛許水木鄭亞雲黃月鳳王子賓蔡郭月霞黃陳幸陳李純紅李榮茂呂呈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黃靜瑜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張卓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以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
)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第20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26條規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綜參前揭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處分,係作為後階段行政程序有關核定重劃會所送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前提要件(基礎處分)。
㈡本件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
稱系爭重劃區),係由第三人李英燕等7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經被告以95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56176號函核准成立「高雄市○○區○○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及核定其重劃範圍。籌備會又於95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於96年6月14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99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後,籌備會即於96年6月25日以新庄七字第000000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嗣籌備會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定理事、監事成立「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本件參加人),參加人並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函送被告核定,經被告以98年8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核定參加人所函送之上開資料。其後,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以101年12月25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其委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圖、表等資料,送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處)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地評會)評定;因系爭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許水清等人對重劃前後地價異議,高雄市地評會乃於102年3月8日102年第1次會議決議「請自辦重劃會針對陳情人異議內容妥為疏處後在提下次會議」。參加人復於103年1月23日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及102年6月3日、同年11月23日與異議人所召開之地價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送請土地開發處提交高雄市地評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經高雄市地評會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偏低,請重劃會依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高6成。」被告並以103年4月9日高市府地價字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其所屬地政局,經該局所屬土地開發處以103年4月16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0532900號函通知參加人依上述決議內容修正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圖後據以辦理後續校核作業,並副知原告許水清等人。嗣參加人再於103年6月10日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其依上述高雄市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修正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等資料提交高雄市地評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經高雄市地評會103年8月8日103年第3次會議決定:「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本案依提案所述之重劃前後地價作為本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本案同意備查。」被告並以103年8月22日高市府地價字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其所屬地政局,經該局所屬土地開發處以103年8月2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1233200號函通知參加人據以辦理後續作業,並副知原告許水清等人。原告對被告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劃前後地價評定處分,然因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已據兩造及參加人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重劃前後地價評定處分,為本件
行政訴訟審查之程序標的,即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433100號函作成准予核定參加人所送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原處分)之基礎處分,將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故有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