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民國10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惠貞
李宜珍李國宗陳慶祥許水清許水瀛許水木鄭亞雲黃月鳳王子賓蔡郭月霞黃陳幸陳李純紅李榮茂呂呈祥蔡錦秀(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鄭景木(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鄭雅文(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鄭雅丰(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黃靜瑜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瑋珊 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張卓文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62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鄭連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蔡錦秀、鄭景木、鄭雅文、鄭雅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9頁);另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酉○○,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45-446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係經被告95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56176號函核准成立「高雄市○○區○○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及核定其重劃範圍,並經被告以96年6月1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99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及籌備會於96年6月25日以新庄七字第000000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而籌備會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照案追認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定理監事成立「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本件參加人)。依重劃計畫書之預估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27.19%,開發總費用中重劃工程費(不含管線配合工程費及電力地下化工程)計新臺幣(下同)118,290,993元,管線配合工程費及電力地下化工程合計18,897,350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43,325,877元,重劃作業費計32,768,120元,貸款利息之利率4.10%,貸款期間3年,計26,233,728元,開發總費用為239,516,068元,預估重劃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費用負擔比率為11.69%,土地所有權人總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38.88%。嗣參加人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9月18日將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審認,除重劃前後地價相關數據、抵充地面積、用地負擔等錯誤、未說明臨街地特別負擔及未提供各管線單位繳費收據外,所列開發總費用高於重劃計畫書預估金額,但因重劃範圍邊界分割後,及評定重劃前後平均地價提高等因素,土地所有權人總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仍低於重劃計畫書預估之負擔比率。因開發總費用增加的數額超過原重劃計畫書編列費用4分之1,被告乃以103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469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請參加人補正,並依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參加人於103年12月10日及104年7月29日重新函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並主張系爭負擔總計表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核定重劃負擔比例,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重劃計畫書,以簡化流程。被告審認重劃計畫書所載開發總費用為239,516,068元,所送系爭負擔總計表載開發總費用為305,359,494元,與重劃計畫書不符,增加幅度達27%,平均負擔比率雖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但較依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之平均負擔比率增加
1.38%,依內政部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85年1月5日函釋)及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以104年11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3846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1月3日函)通知參加人,計算負擔總計表應送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再送被告核定。參加人遂於105年2月2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於105年3月16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被告,經被告以105年3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3145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30日函)同意備查參加人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另確認參加人完成補正事項後,以105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43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是由參加人代表人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磐鼎公司)刻意操作,○○○區○○道路用地讓與81名地主,以人數優勢通過本件重劃案門檻,並選任理事,非開發業者所稱「合作開發」。磐鼎公司是以經營自辦市地重劃業務獲利之開發業者,本件重劃其目的在藉由重劃完成後抵費地標售折價後,抵付開發3項費用(工程費用額、重劃費用額及貸款利息),為謀求高額營業獲利,處心積慮將抵費地面積極大化以達目的,除將前述3項費用「充分羅列」,並低估重劃後平均地價。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就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違法(詳如後述2),被告怠於實質審查,導致低估重劃後平均地價,配合參加人虛列拆遷補償費用(詳如後述3)、恣意羅列工程費用(詳如後述4),與上述開發業者以其最大獲利為依歸之不法行為相符。再參加人理監事於本件重劃後受分配土地,均分配於臨路三角窗絕佳位置,又將劃設部分抵費地與上開理監事重劃後分配土地銜接,形成日後重劃公司可藉由自由處分,將土地重劃利益全歸於少數地主及重劃公司,或高價標售上開抵費地以獲取高額利潤,已悖於重劃分配設計應公平公正,土地利益應歸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享之重劃原則。被告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應實質審查事項,怠為審查,逕為核定,其處分自屬違法。
2.地評會就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違法不當:
⑴地評會103年3月20日第1次會議決議就參加人提送之重劃前
後地價評定查估價格偏低,請參加人依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高6成之修正意見。惟評議委員發言要點內容,未見評議委員提及與重劃前後地價全部酌予調高6成相關陳述,地評會既未列舉事實、亦未記載任何理由,逕作成最終修正意見,核其決議「全部酌予調高6成」之評定,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依101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6條第2項規定,其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
⑵地評會所為地價評定,係出於不完全資訊及錯誤事實認定所
為之判斷。參加人提送於被告及地評會各項文件,僅有最終估價結論,未送立固估價報告書,地評會未依職權命參加人提出查估報告書供其審議,已與行政程序法第40條有違;且倘僅提出查估最終結論,未提出完整查估過程及依據,地評會委員顯無從審議該查估結論合理性,有悖獎勵辦法第30條係因地評會現實上難深入重劃區內就土地進行實地調查估價工作,故課予重劃會應先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查估,再由地評會就估價師調查重劃前、後地價相關資料予以監督審議,檢視其查估內容是否合理,做成地價評定結果之立法意旨。
⑶參加人所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立固估價報告書,及其製
作人地○○之證述,其內容多所瑕疵。首先,關於折現率推估,未說明採用法定5種以外方法之原因,及其採用折現率推估方法悖於重劃計畫書開發成本結構及實務運作,其所推估折現率高達20.81%,僅需客觀上稍加審視即可發現異常,然因此份立固估價報告書未送地評會,使評議委員無機會審視。其次,關於公有設施地即重劃後各街廓編號21之道路用地價格,該估價報告書記載文字為:「參照第64期新華段70-4地號道路用地100年公告現值38,200/平方公尺係評估住宅用地最低價41,800元/平方公尺。」與參加人檢送被告及地評會之簡報關於道路用地地價記載為38,200元/平方公尺,非上述41,800元/平方公尺,二者不符。再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時,關於不動產估價作業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應按內政部基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授權訂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技術規則)辦理。立固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方法,於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估算基準宗地價格即正常價格後,仍以折現率推估特定價格。不動產估價方法,不論採取比較法、收益法或成本法,皆可能產生折現率、報酬率或還原率之推估需求。而技術規則第3章規範之估價方法有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其定義及內涵分別規定於該規則第18條、第28條及第48條以下),不動產估價應擇採二種以上推算價格,再經綜合比較後,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決定勘估標的價格(見同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1項)。土地重劃後地價之估算,屬不動產估價範疇,應適用上開3種法定估價方法,證人地○○證稱土地重劃案屬土地開發行為,不適用收益法云云,與上開規定相違。又關於折現率推估方法,技術規則於第43條明文規範,故不論採取何種估價方法,若有折現率推估需求,仍應適用第43條,無從認第43條僅專用於以收益法為估價方法之案例,此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簡稱估價師全國聯合會)107年6月21日107估全聯字第073號函(下稱該會107年6月21日函)載明:「二、…為反映重劃地區之土地客觀價值,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不動產技術規則第43條選擇適當方法決定折現率。三、折現率之決定於技術規則中第43條中已有載明,…。」即明,證人地○○證述:第43條屬於受益性不動產,不適用本案云云,顯悖於上開規定,亦與不動產估價實務運作大相逕庭。本件立固估價報告書對於技術規則明定之5種折現率推估方法,皆略而不採,且未說明理由,逕自採用技術規則未規範之「CAMP」為折現率之推估方法,最終獲致異常高額折現率,得以大幅降低重劃後地價,使土地所有人於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大幅縮減,製作立固估價報告書之證人地○○更於庭前數次供稱與法不合之供詞,不無為參加人護航背書之嫌。再重劃計劃書所載重劃開發所需費用高達9成為融資,已將融資應付利息計入開發成本,足見立固估價報告書推估折現率之前提「全部自有資金、無舉債資金」,與實際資金結構不相符,因此導致其估算之折現率高達20.81%,造成折現後重劃後土地特定價格低落;卻又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將該融資貸款利息納入全體土地所有人應負擔之重劃費用中,提高負擔比例,更加證明參加人於地價評議、計算負擔階段,採取兩套不同標準及作法,導致土地所有人於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大幅縮減。對照精準估價報告書,將融資列入風險考量,以實務經常採用之法定WACC計算法,推估折現率為10%;依學者黃昭閔所著關於自辦市地重劃研究論文「公共建設計畫財務評估中折現率如何訂定之研究」乙文,折現與預期報酬係一體兩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107年9月17日函亦闡述相同概念,投資資金中若有以貸款取得者,屬投資低風險範疇,倘完全忽略資金中有由貸款取得者,形同高估投資風險,最終推估之折現率自然偏高。以民間資金參與公共建設開發計畫之投資價值,不論是重劃公司投入資金參與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或其他以民間資金參與公共建設開發計畫案,於評估投資價值(投入資金)之折現率(或預期報酬),應將開發資金成本結構之負債比率列入考量。參加人所辯:本件市地重劃屬於土地開發行為,不必考慮資本結構云云,與實務運作大相逕庭,顯無所據。
⑷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查估地價法定
考量因素不同。重劃後各區段土地價格之估價基礎,基於不同區段不同土地條件,有不同演算過程與結果,與重劃前地價,無必然「比率」關係,其上漲率非必一律相同。地評會僅憑對參加人第1次所提地價明顯偏低,未針對立固估價報告書過低地價推估過程之瑕疵而命參加人囑託之估價師修正估價結果,即逕為決議將重劃前、後土地價格,未區分土地差異條件情形下,「一律」將價格調高6成,有悖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評議結果亦違反平等原則。
3.拆遷標的未經核實查定,恣意臚列補償清冊:⑴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行拆遷並予以補償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其原因僅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妨礙工程施工。惟參加人理事顏志誠及顏志榮共同持有新庄段七小段
139、139-1、140、528、529、529-2、531、531-1、533等地號土地,共同分配於重劃後新勝段1、2地號土地,渠二人持有之重劃前土地,大部分均坐落於重劃後土地範圍內,顯然於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均無妨礙,非依法應行拆遷之標的,毋庸編列拆遷補償費,惟拆遷補償清冊為渠二人編列高達數百萬元之拆遷補償費用,明顯違法虛列補償費用。又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106年5月3日始行公告,參加人卻未卜先知,早於101至103年間即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為由,將坐落於原告所有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列入應予拆遷範圍;對照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未分配於原土地所有人,足證參加人與少數地主已就上開土地預先私下分配,將土地重劃利益全歸於少數地主及重劃公司,以獲取不法利益。原告戊○○、庚○○及己○○(下稱原告戊○○等3人)所有新庄段七小段580、589地號土地同樣非公共設施用地,參加人於101年6月26日即函告將580、589地號土地列入拆遷補償清冊,又於102年9月17日函送拆遷補償清冊,除變更補償金額外,更以妨礙土地分配為由將580、589地號土地列入拆遷補償清冊。原告壬○○、子○○○、寅○○○、卯○○、癸○○、丑○○、辰○○及起訴時原告鄭連益(嗣經蔡錦秀、鄭景木、鄭雅文及鄭雅丰聲明承受訴訟)等人(下稱壬○○等人)所有新庄段2298、22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基地為同段930-2地號土地),未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無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可能,參加人竟於103年5月9日即函知原告壬○○等人,參加人第9次理事會會議已通過決議,將上開建物列入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清冊。
⑵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拆遷補償金額之查定程序為:查定前,應會同所有權人勘查清點並作成紀錄,即便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得逕行現場勘查,但仍須清點、紀錄及拍照存證;查定後,應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所有權人。被告於98年8月26日始核准籌備會檢送之參加人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參加人在被告98年8月26日核准之前尚未成立,不得進行重劃業務,包括地上改良物之查估及差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等作業。復參酌參加人於100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禁限建獲准並公告在案(禁限建期間為100年6月10日至101年12月9日),俾以該禁限建期間內調查並確認重劃區內之地及其上改良物之現況,作為辦理拆遷補償之依據,惟參加人於101年10月間即前開禁限建期間,在未經查估、未提交會員大會決議、未函知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情況下,擅自委託工程人員拆毀原告辛○○所有於98年間即已存在之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乃原告甲○○、李雪珍及丙○○所有新庄段七小段506地號土地,前經主管機關於95年5月核准發給建造執照,由原告辛○○出資興建,98年間已完成設置擋土牆及填土工程),經原告辛○○等人報案提出刑事告訴後,參加人始於102年2月1日通知部分所有權人於現場辦理查估。且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參加人亦僅提出無日期、無標示及無文字紀錄之照片(標的物位置、尺寸及數量等事項,均無法辨識),迄未提出通知所有權人會勘、清點、作成紀錄及照片等完整查定資料,可知系爭擋土牆98年間即已存在,倘參加人於禁限建期間確有辦理土地現況調查及查估,當可輕易知悉,足證參加人根本未曾踐行前開法定程序辦理查定作業,即率爾製作拆遷補償清冊並提出第2次理事會經決議通過,再逕送被告備查後,將該等未經核實查定之拆遷補償費用違法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
4.重劃工程費用未經實質審查:⑴公用事業管線費用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即列入本件計
算負擔總計表送被告核定,應屬違法。獎勵辦法第2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所稱之「工程費用」,未區分種類,當然包括重劃區內一切工程所生之費用,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管線等經費(下稱公用事業管線費用)既明定列為重劃工程費用,應依獎勵辦法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該核定數額作為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依據。參加人於105年3月15日檢附開發費用統計表及相關文件,其中自來水費,依第七區管理處102年9月4日台水七工字第10200182080號函;臺電費用,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高雄營運處104年6月16日繳費單辦理;中華電信配管費用,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102年10月22日高規字第1020000937號函辦理,足見該等公用事業管線費用未依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依前開說明,不能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以106年11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1544100號函,以公用事業管線工程費用既經各該事業機構自行設計並依程序核准在案,尊重各管線機構專業權責,同意核定該等管線工程費用,即有違法。而列入工程費用之公用事業管線費用,係由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主管機關應本於專業權責予以實質審查該等費用之合理性,若工程主管機關僅需核對收費單據數額是否相符,一旦由管線事業機構出具收據即照單全收,則被告所屬工程單位實僅為「形式上備查」,與法明文「核定」不符,難謂該等管線費用業經核定在案。
⑵其餘工程費用亦未經實質審查:①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下
稱水利技師公會)於第1次審查會議審核意見:「(二)預算書部分:4.本工程混擬土、鋼筋單價偏高,請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營建大宗材料價格資料庫。」參加人修正意見覆以:「本工程混擬土、鋼筋單價經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營建物價資料及市場價格,已合理調整單價。」參加人執意以「市場價格」為據,不願依審核意見調整單價,惟該公會就參加人所稱市場單價、依據為何等事項,於第2次審查會議未再予以審核,該公會於100年10月7日函覆被告:「針對上次預算書圖審查本公會意見,顧問公司已修正,原則同意顧問公司修正內容及回覆辦理情形。」②被告所屬交通局、水利局於兩次審查會議,僅就工程設計部分審核,未就工程預算表示審核意見,分別以交通局100年10月24日高市交運規字第1000055564號函:「所送『本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第二次修正)』案,本局無意見。」及水利局100年10月11日高市水工字第1000048876號函:「有關『本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已依本局(水利工程科)審查意見修正完成,本局另無審查意見。」③被告所屬水利局污水工程科於第1次審核意見:「2.相關污水工程預算明細及單價分析,請參考高市現行之單價、工項、工程標準圖及施工說明書施作。」僅稱「請參考高市現行之單價」,等同未提出其審核結果;第2次審核意見:「3.有關污水工程之單價、工項及設施標準圖,請參照本局100年度統一之版本編列。」僅就編列格式提出審核意見,依舊未見其就工程預算表示審核意見;最終水利局仍以100年10月4日高市水污字第000000000號函:「有關『本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工程設計圖說(修正版)等資料,有關污水下水道工程經審後已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④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第1次審核意見:「1.有關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因本工程為一般道路開闢且工程費達1億元,卻高達10%以上,恐不適宜,建請再檢討。」參加人修正雖覆以:「依意見調降比例為8%。」就此調降比例適當與否及判斷依據,均未見該處提出審核意見;最終仍以該處100年10月12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00031532號函:
「有關『本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已依本處審查意修正完成,本處無相關意見。」⑤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兩次審查會議,僅就工程設計部分審核,始終未見就工程預算表示審核意見,最終卻仍以該處100年10月27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00032859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第二次修正後之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水理計算書及審查意見回覆表,覆如說明。說明:本處對旨揭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水理計算書目前尚無修正意見。」⑥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企畫科及工程科,僅在第1次審核會議就預算書對照編號名稱是否一致為形式審查,始終未見就工程預算表示審核意見。綜觀上開被告所屬各局處於歷次審查會議及最終審查回覆內容所載,或僅提出審查意見,惟就後續重劃會是否調整、調整後是否合理等事項,相關數據及所憑依據均未見提出,顯然未據實審核;或僅就工程設計提出意見,然就工程預算始終未予審核。被告所屬各工程主管機關就上開工程費用並未實質審查遽予核定,被告復依此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同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地評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係屬專業判斷餘地並無違法情事:⑴地評會有其專業判斷、實質審查重劃前後地價之權限,無庸
參考亦不受到估價報告之影響及拘束。依內政部95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017125號函釋意旨,自辦市地重劃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查估,係為避免由非專業人士提出不符專業之地價查估結果,以避免延宕重劃程序並確保重劃作業品質,地評會有其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之機制,地評會委員僅參考估價師所提出之估價結果,是否與渠等專業判斷之結果相近或相符,此參諸在公辦市地重劃時,無須委任估價師、欠缺估價報告,地評會仍得以作出重劃前後地價之專業評定即明。本件於地評會進行地價評議前,參加人已先將提案表、重劃區周邊地區都市計畫○○○區○○街道圖、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與圖與表、重劃前地籍套繪圖等資料提送予被告之主辦科,並由被告業務單位及參加人協同估價師一同開會就上開資料進行討論及研究。被告業務單位亦已實質審查下列項目:①重劃會有無委託估價師查估。②查估結果有無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或經授權理事會通過。③重劃前地價圖範圍是否與核准範圍吻合、地籍是否與正確、地價標示及圖例是否可茲判別。④重劃後地價圖範圍是否與核准範圍吻合、地價區段有無套合使用分區、地價標示及圖例標示是否可茲判別。⑤重劃前地價評議表格式是否正確,是否逐宗填寫載明。⑥重劃後地價評議表格式是否正確,○○○區段○○路線價填寫載明。⑦有無提供調查各宗土地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之圖冊說明。⑧參考當期公告現值是否正確。⑨有無標示各項公共設施位置。⑩道路寬度是否與都市計畫規劃相同,有無增設或加寬8公尺以下巷道。⑪有無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⑫重劃後平均地價是否大於等於重劃計畫書所載等。經被告業務單位審酌上開項目並進行修正後,認定估價結果應屬妥適,參加人始將上開資料提送給地評會進行地價評議。
⑵地評會於評議重劃前後地價時已遵循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81條、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拾章、查定地價第2節作業方式、第3項提請地評會評議規定,並已考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之各評議項目,其過程及結果亦賦予原告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無不合法之處。再者,並無任何法律規定重劃會需檢送估價報告、簡報資料供地評會進行地價評議,製作簡報亦僅係估價師於地評會進行地價評議之過程中說明並和地評會委員討論本件重劃案情之呈現方式而已。若地評會委員有任何疑問自會於會議中詢問估價師後,綜合高雄市之地價動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之各評議項目,本於其專業判斷進行地價評議。
⑶本件地評會決議將重劃前後地價統一調高6成之主因,係時
間差,蓋從參加人提送資料至主管機關到地評會進行地價評定之時間已近3年,涉及地價變動。從96年至今,巨蛋商圈地價漲幅均為北高雄地區之冠,地評會委員看好本區地價,始預估重劃完成時,地價走勢會上漲,而予以調高,且地評會已詳細審視本件重劃相對性及考量各因素資料後認定具有結果合理性,始作成全區重劃前後地價統一調高6成之決定,顯見地評會確實已就本件重劃前後之地價評定進行實質審查,無任何違法情事。
⑷若被告認為地評會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結果,重劃後平均地
價低於計畫書所載,將產生重劃負擔比率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情形時,會議中亦會提醒地評會委員,該地價評議結果將與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負擔比率不符,造成重劃窒礙難行,建請委員再審酌。顯見被告就地評會之地價評議結果非照單全收,僅係因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經被告實質審查後無上開情形,自無再干涉地評會地價評議結果,非被告就地評會評定之地價結果全然未予以審查。
2.被告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就工程費用(不含公用事業管線費用)、公用事業管線費用、新勝街工程及補償費用、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等項目進行逐項審查,其餘重劃費用及貸款年利率與貸款期間,則以重劃計劃書所載數額為準,無任何違法:
⑴關於本件工程設計圖書、預算,經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之流
程如下:①參加人以100年5月4日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請被告核定。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召開審查會,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水利技師公會、被告所屬交通局、水利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養護工程處、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等單位聯合審核,會後被告以100年6月22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65836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與會單位。②參加人依據第1次會議審核意見修正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後,再以100年7月20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送被告審核。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會同前次開會各工程單位進行聯合審核,會後被告以100年9月6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98793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與會工程單位。③重劃會復依第2次會議審核意見修正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後,以100年9月9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送被告審核。被告以100年9月27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06606號函請各工程單位詳予審核並提出審查意見函復被告,各單位亦予以回復。④被告會同各工程單位召開兩次聯合審查會議,並經參加人依審查會議內容進行2次修正後,經被告最後一次通知各工程單位進行書面審核,經各工程單位回復審查無意見,被告始以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1493號函通知參加人本件工程費用准予核定。足認參加人所提送之工程設計圖書、預算,均已經各工程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
⑵有關重劃區內公用事業管道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之規劃、設
計、施工及相關費用負擔、分擔之原則規定如下:依獎勵辦法第2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公用事業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所需之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又辦理重劃區之公用事業管線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之分擔原則,因獎勵辦法未規定,則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費用分擔之原則,係回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4項規定辦理。本件公用事業規劃、設計、施工及費用分擔之決定,非被告權責,依規定係由參加人與各該事業機關協商,無須經被告核定;僅於被告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時,要求參加人需檢附各管線事業機關出具之費用核定文件或繳費收據,供作列入費用負擔之依據。且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函請內政部就「各事業機構提出工程費用,應否經過主管機關進一步核定」為釋疑,經內政部函覆「重劃區內不論由各該事業機構規劃、設計及施工之公用事業管線工程,或係由理事會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共設施工程,其工程費用均須經貴府核定後,始得列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被告復以106年11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1544100號函針對本件系爭重劃區內之公用事業管線工程費用,同意核定在案;惟嗣經內政部以107年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1538號令廢棄上開見解,認為「計算重劃共同負擔工程費用時,由重劃會憑依各管線事業機構出具發票或繳費收據所載費用,計入系爭負擔總計表工程費用項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系爭負擔總計表時,就相關管線工程費用應核實審查是否與管線事業機構出具收費證明金額相符」。依上開釋令內容,被告於核定本件負擔總計表時,就管線工程費用部分,僅需審查是否與管線事業機構出具之收費證明金額相符,即為已足,無須進一步再為調查或實際查核是否有該費用支出或支出是否合理等事實,即應予核定。
⑶被告依法無須審查地上物查估報告之內容是否確實依相關規
定辦法查估及補償。依獎勵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理事會應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查定拆遷補償之金額。參加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即於「議案四」內,將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本件拆遷補償費之查定及決議通過,均已授權理事會辦理,其中「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係依理事會第8次及第9次會議通過;「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則依理事會第3次會議通過,參加人並分別將上開會議記錄送經被告備查。因獎勵辦法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核地上物補償之數量及單價,則被告核定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僅審查該表上所列地上物補償總金額是否與上開備查之第3次、第8次及第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附件內合計金額相同,以及檢視上開會議紀錄是否載有相關議案及決議內容等是否合法,無須審核地上物查估補償內容。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與聲明︰㈠陳述要旨:
1.關於地價評定部分:⑴地評會103年度第1次及其嗣後歷次之會議,就系爭重劃區前
、後地價之評議,業已參酌相關重劃前後地價資訊、估價簡報,並載列相關分析及說明,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獎勵辦法第30條等相關規定。立固估價報告書已詳細就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做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重劃計畫書內容說明、影響重劃前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影響重劃後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含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重劃區鄰近交通條件、重劃區公共設施條件、重劃區內土地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等分析);簡報內容亦附有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位置圖、航照圖、土地使用分區等資料,以呈現重劃區各宗土地之位置○住○區○○○○街廓,並詳載估價之依據及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含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無原告所謂資訊不完全或事實不清情事。
⑵地評會本件地價評議過程,依地評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
,相關委員之發言要點及綜合委員意見載有:「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作為重劃區土地交換分合之用,為重劃區內各宗土地得相互合理比較,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比例及主辦重劃者取得抵費地面積兩者間有相對應關係,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後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估發展情形』,市價或買賣實例非法令明定查估參考因素,故重劃後地價之評定不宜就土地市場交易買賣實例為參考依據。二、參酌上述法令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各項因素,本案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偏低,請重劃會依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高6成。三、本案重劃會依本決議修正評議表、圖完成後,應函送修正結果予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校核無誤後送本會備查」。該次地評會決議調高6成之修正意見,業經出席委員兩人附議,係考量周邊發展情形後做出應調高重劃前後地價,且經綜合出席委員意見後,同意前開修正意見,符合作業規範第6條第2項規定。
⑶因立固估價簡報基準是100年(重劃完成),但實際提付評
議是103年,乃參酌高雄市100年~103年間土地公告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以立固估價簡報為基準,換算相隔3年後(即103年)重劃後評定之地價,始建議全部酌予調高6成,以符合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做為土地交換分合之用,為重劃區內各宗土地得相互合理比較,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比例及主辦重劃者取得抵費地面積兩者間有相對應關係之宗旨相符。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開發總費用305,359,494元,雖較重劃計畫書所列開發總費用239,516,068元增加幅度達27%,但因地評會決議「全部酌予調高6成」,造成平均重劃負擔比例降為33.28%,遠低於重劃計畫書所編定之
38.88%,其總負擔比率減少5.6%,未有損及原告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權益。且計算負擔費用總計表業經參加人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被告105年3月30日函備查。目前全區工程已完成95%且已○○○區○○街廓檢測,正辦理公共設施工程驗收接管作業中,待完成工程驗收接管作業後接續辦理後續地籍整理、土地登記及土地點交等事宜,僅差原告地上物依另案判決拆除執行後,全區工程可望全部完成。原告主要爭執不認同土地重劃後之分配面積及位置,已另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7、371號)。
⑷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程序將估價報告書提交地評會,致未斟
酌報告書所採折現率之方法,而質疑本件地評會103年第1次之會議紀錄決議違法云云,誠有誤會。市地重劃有關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事項之法律規定,除獎勵辦法第30條規定外,尚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並參酌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拾章「查定地價」第二節「作業方式」第三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規定,可知在市地重劃程序中(包含公辦及自辦),就重劃前後地價提交地評會審議之資料,僅有「重劃前後地價圖」及「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並無將參加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重劃前後地價評估報告書送交地評會審議之規定。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地評會評議之權責事項,需遴選相關專業人士,方能有效達成評定事項之任務,依4條第1項規定地評會委員,除法定主任及副主任委員外,其餘遴聘委員,須具備相當程度之土地、建設、財經、法律、都市計畫等專業背景人士,地評會委員之組成,已具有掌握區段地價之一定專業程度及專業能力,根本無需參酌立固估價報告書,即有足夠專業能力,審定重劃前後之地價。參酌在公辦市地重劃時,地評會審定重劃前後之地價,不需估價報告書,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亦同。地評會審議會議程序中,為何會請不動產估價師列席並出具簡報,亦有其法源依據,其理由在於為落實平均地權條例第15、46條規定目的,訂有地評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而不動產估價師出具簡報係類推地評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由列席不動產估價師簡報,再由地評員會本諸專業及掌握之區段地價資料,若認定估價師簡報所查估之重劃前後地價,與地評員會所掌握區段地價資料,無重大落差,即依法評定該市地重劃前後之地價,無需審酌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重劃前後地價估價報告書。
⑸土地重劃乃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方法之一,為政府重要土
地政策一環(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參照),目的著眼於都市計畫之土地開發使用,與一般具有商業性之「土地聯合開發案」,所著重於開發之經濟效用及商業利潤不同。故土地重劃雖屬開發行為,但不得視之為商業行為。土地重劃之開發及分配,係建立在「財務平衡」基礎下,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與土地聯合開發之地價查估,乃分屬不同之範疇,前者係為重劃區土地交換分合之用,後者則為土地開發後市場交易價格評估之用,此參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土地受益比之概念(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本件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紀錄之決議「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作為重劃區土地交換分合之用,為重劃區內各宗土地得相互合理比較,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比例及主辦重劃者取得抵費地面積兩者間有相對應關係」,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市價或買賣實例非「重劃後」地價法定參考因素即可得證,是尚不得以一般土地聯合開發案之地價查估結果,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合法之依據。
2.地上物補償拆遷補償費部分:除原告部分外,皆已完成補償費用發放及拆遷作業。重劃土地分配須確保重劃後完整性及不影響週邊土地使用,不論公辦或自辦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都是一開始就辦理相關查估作業,進行相關預配,併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確定是否有影響,只要有影響可能性,就會進入查估部分。又土地改良物補償依據係獎勵辦法第31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及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等相關規定查定,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僅能依查估金額補償。①因新庄段七小段529地號汽車公司門市土地分配,原位置分配,門市部分不予補償,影響重劃工程施作及影響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土地改良物,始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已列明529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上物補償明細及其地上物範圍,參加人確依相關規定辦理地上物查估及補償,相關地上物業已配合重劃工程拆遷。②原告戊○○等3人所有座落新庄段七小段580、580-1、581、583、588、589-1、590等7筆地號地上物,參加人委請估價師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所得出之補償金額為294,708元,原告戊○○等3人以其所植樹木均屬特殊品種,補償金額應為4,178,000元。然589地號屬於斜向狹長形土地,不符合重劃作業手冊分配原則,無法原地原位置分配,580地號地形屬於畸零狹小的土地,無法完整分配納入妨礙分配部分,優先列入補償。③鄭連益等8人建築物位於重劃前土地930-2地號上,其等明知該地位於重劃區內,仍於參加人成立後,執意興建,重劃目的是為了土地方正、便於利用,原告興建妨礙週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利,故納入影響分配項目,予以查估補償。④辛○○等人其稱95年5月申請建照,但建照未註明填土及擋土牆等設施,建照註明期限為6個月,填土及擋土牆於98年間施作,與建照應無關聯。又擋土牆雖坐落於計畫道路範圍外,但距離計晝道路僅20公分,依道路工程作業規範規定,影響道路側溝等工程施作,確有妨礙施工,是編入補償費;填土部分,辛○○等人無法提出土地改良證明文件,依相關規定無法納入補償項目。況原告戊○○、庚○○、己○○在本案指摘重劃負擔過重,但在另案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主張參加人依法認定之拆遷補償過低,請求需增加400餘萬元之拆遷補償費,前後立場矛盾。
3.被告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無不法:⑴被告核定程序合於獎勵辦法第33條第3項法律要件。計算負
擔總計表最終核定程序,係參加人依不同時段進程,所提出經被告審查通過及修正事項(如「重劃工程費:發包工程、委託設計及委託監造費用,暨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管線費用」、「新勝街工程及補償費用」、「補償費用」、「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用」、「重劃作業費用」、「貸款利息費用」等事項,依卷附被證13~19所示審查資料及被告與重劃會相關函文,該事項經被告於不同時段核定或准予備查在案,所為最終彙整予以核定程序。
⑵參加人相關費用經被告核定備查計算負擔總計表後,開發總
費用305,359,494元,原核定重劃計畫書係239,516,068元,增加幅度達27%,因地評會決議「全部酌予調高6成」,造成平均重劃負擔比例降為33.28%,遠低於系爭重劃計畫書所編定之38.88%,其總負擔比率減少5.6%【相關計算式,詳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附件一(即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及預估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式)】。依上開結果,未損及原告分配重劃後土地權益。且負擔費用總計表(含費用、地價等)亦經參加人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被告105年3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314500號函備查在案,參加人依決議辦理後續作業,目前全區工程已完成95%。又每一土地重劃案,各有其不同時空及客觀環境因素,造成個案重劃開發所衍生重劃負擔總費用高低不同情事,原告所援引其他土地重劃個案,早在98年間已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本件卻在98年以後才開始進行相關重劃程序,縱各自重劃負擔總費用高低不同,要難憑此遽認參加人所提重劃負擔總費用過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就計算負擔總計表列載之「評定之重劃前、後總地價」
、「重劃區開發總費用」為核定時,應為如何之審查?㈡地評會評定本件重劃前後地價,有無依據?有無資訊不完全
或依據錯誤事實之情形?㈢被告核定「重劃區開發總費用」,是否符合相關程序與規定
?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96年5月編製重劃計畫書、被告103年10月31日函、104年11月3日函、105年3月30日函、參加人103年12月10日及104年7月29日函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參加人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所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一第31-37、119、133、139、123-
132、135-138、21、144、23-28頁),堪信屬實。㈡被告就計算負擔總計表列載之「評定之重劃前、後總地價」
為核定時,應以地評會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為據;就「重劃開發總費用」為核定時,則依據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1.應適用法令:⑴平均地權條例:
①第58條第1、2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
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②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⑵行為時獎勵辦法(101年2月4日修正):
①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
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②第6條:「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五、成立重
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③第13條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四、追認或修
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④第14條第1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
執行其決議。……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⑤第30條:「重劃前後地價,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
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⑥第31條:「(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2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第4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⑦第32條第1、2項:「(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
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⑧第33條:「(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2.得心證理由:⑴市地重劃,乃係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
用分散之地坵、地塊,加以綜合整理,改善其交通及公共設施,重新規定其地界,而使成為適合經濟使用之宗地,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按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之一種綜合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落實都市計畫內容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其本質固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惟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作成重劃土地分配,亦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各項費用與貸款利息,而重劃會辦理「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係為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準備作業程序,並應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且以經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作為計算重劃負擔及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再提出分配方案,經會員大會認可後,始完成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則主管機關就重劃會所提計算負擔總計表列載項目之核定,分別有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之效果,及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是基於公益之考量,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提出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載項目,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自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惟主管機關就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之核定,亦應在前述尊重私法自治原則之基礎上為之,亦即,計算負擔總計表列載之「評定之重劃前、後總地價」,依獎勵辦法第30條規定,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以地評會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為準;計算負擔總計表列載之「重劃區開發總費用」,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就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以依同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另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則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辦市地重劃,被告就參加人提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中「評定之重劃前、後總地價」為核定時,應以地評會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為準;就「重劃開發總費用」為核定時,則僅以前揭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依據。
㈢地評會就本件重劃前後地價所為評定,核屬有據,且無資訊不完全或依據錯誤事實之情形:
1.應適用法令:⑴獎勵辦法第30條:「重劃前後地價,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
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
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⑶內政部所頒布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查定地價二、作業方
式㈢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規定:「1.提評議會資料①重劃前後地價圖。②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2.評議:①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就原查估之重劃前後地價是否合適審慎評定之。②將評議結果填寫於評議表,如評議委員有修正意見,應將修正理由於評議表中敘明。」(本院卷三第444-445頁)
2.得心證理由:⑴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④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又地評會之組成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8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等;且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見關於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由地評會作成,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綜合多元之專業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地評會於103年3月20日第1次會議決議:「一、重劃前後地
價之評定係作為重劃區土地交換分合之用,為重劃區內各宗土地得相互合理比較,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比例及主辦重劃者取得抵費地面積兩者間有相對應關係,又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20條規定重劃後地價…,市價或買賣實例非法令明定查估參考因素,故重劃後地價之評定不宜就土地市場交易買賣實例為參考依據。二、參酌上述法令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各項因素,本案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偏低,請重劃會依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高6成。……。」(本院卷二第119-123頁),即就本件之重劃前後地價,作成依參加人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高6成之評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地評會之決議,未列舉事實,亦未記載任何理由,逕以本案重劃前後地價偏低,作成依參加人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高6成之評定,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且參加人事前未將立固估價報告書送地評會,地評會地價之評定,係出於資訊不完全及錯誤事實云云。
⑶惟查,參加人係依前揭規定,委請立固事務所就重劃前、後
地價進行查估,並製作估價報告書,參加人再將提案表、重劃區周邊地區都市計畫○○○區○○街道圖、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與圖與表、重劃前地籍套繪圖等資料提送予被告,並由被告業務單位及參加人協同估價師一同開會就上開資料進行討論及研究。被告業務單位已實質審查下列項目:①重劃會有無委託估價師查估。②查估結果有無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或經授權理事會通過。③重劃前地價圖範圍是否與核准範圍吻合、地籍是否與正確、地價標示及圖例是否可茲判別。④重劃後地價圖範圍是否與核准範圍吻合、地價區段有無套合使用分區、地價標示及圖例標示是否可茲判別。⑤重劃前地價評議表格式是否正確,是否逐宗填寫載明。⑥重劃後地價評議表格式是否正確,○○○區段○○路線價填寫載明。⑦有無提供調查各宗土地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之圖冊說明。⑧參考當期公告現值是否正確。⑨有無標示各項公共設施位置、道路寬度是否與都市計畫規劃相同,有無增設或加寬8公尺以下巷道。⑩有無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⑪重劃後平均地價是否大於等於重劃計畫書所載。並經被告業務單位審酌上開項目進行修正後,認定估價結果應屬妥適,參加人始將上開資料提送給地評會進行地價評議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61-62頁)。又地評會在評議前,由立固估價報告書製作人即估價師地○○製作簡報,向地評會委員說明:一、本案案由;二、市地重劃之目的;
三、預估重劃後之效益;四、重劃區位置及都市計畫;五、重劃區基本資料說明;六、估價目的;七、價格種類;八、重劃前地價評估;九、重劃後地價評估;十、估價結論,亦有該簡報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下稱另案)卷一第199-204頁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另案卷宗查閱屬實。況遍查相關法令,均無重劃會應檢送估價報告書、簡報內容相關資料供地評會評議之規定。是本件參加人及被告在地評會評議前所提交評定地價之資料,已符合前揭規定。
⑷又關於立固估價報告書內容之相關重點,業經該報告書製作
人地○○於地評會評議前以簡報方式向地評會委員說明,已如前述,參諸證人地○○於107年4月26日到庭結證內容略以:「(報告書第2頁提及估價目的內記載、價格種類內記載,與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所稱的的市價差異在哪裡?)一般重劃案件,會劃定為重劃區在於發布細部計畫之後,區內的公共設施包括道路、水溝、公園、學校、市場等等公共設施都還沒有開闢,重劃區要能夠直接興建建築,必須把相關道路開闢、公共設施完成、電力水力相關設備完成後,才能指定建築線興建開發,所以,我們的重劃案係因為這個區塊內這個地價僅係供區塊內所有參與重劃的地主做分配、補償標準之用,與外面的市場價格交易沒有直接關係,但一般我們會考慮到預期這個區塊重劃完成後,市場價值為多少會作為相關參考來評估重劃後與重劃前的地價。(關於證人所製作的評估報告書,就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的評估在報告書那個段落進行查估?)因為這個區塊是比較算市區的,所以,我重劃後的地價預期發展狀況這個區塊的預期發展狀況係一樣的,所以,我在重劃後各街廓的調整,我僅針對其土地位置、地形、交通、臨路條件與使用分區來做調整而已。(報告書第3頁推估重劃前重劃區總地價、重劃後重劃區總地價,再依這兩個地價算平均地價,計算出這個地區的上漲率1.643倍,地價上漲率約為1.643倍與土地分配之間的關聯性為何?)我們估價師僅針對土地的價格做評估,至於他們如何分配,因為重劃區的分配不是估價師的職業範疇,也不是我們熟悉的,且他們分配中分一般負擔與特別負擔的計算,所以,我們估價師職責把重劃前後地價評估出來供重劃會做參考而已。(依據證人的評估,本案重劃區地價上漲率1.643倍,代表受益程度就是1.643倍?)對,就是重劃前1元,重劃後可能變成1.643元的意思。(報告書第40至46頁係證人推估重劃區所有土地重劃前的地價,根據報告書中的資料顯示,地價的評估項目中有100年公告現值、土地條件、評估出單價,這樣的重劃前地價評估,看不出有考量如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等因素,為何會有這樣的差距?)在100年之前,一般做重劃的部分,因為公告現值係每年調整,公告現值的調整係由地政事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參考市場的交易狀況,調整之後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這個市價。所以,我們再做的時候,因為這個也是1種政府公示的地價,所以,我們直接引用其價格作為市場的價格基礎,我們這個區域在市區裡面,僅有部分道路開闢,大部分道路未開闢,為了公平起見才會依照公告現值為基礎,再來針對目前土地的使用現況,就是有無臨路部分幫其修正。(報告書47頁以下乃重劃後地價的評估,報告書的81、82頁乃比準地的價格,報告書摘要表明勘估日期係100年12月18日,比準地的價格係指100年12月18日的價格,還是重劃完成後的價格?)這個價格就是我們預估重劃完成的日期的價格,但屬於正常價格,我們預期4年的開發期間所以會折現到現值,後面才會有折現率的敘述。(81、82頁比準地的評估價格係指重劃完成後的正常價格?)預估重劃完成後的正常價格。(報告書第87頁比準地4個年期折現後的價格,這個價格最終決定比準地每平方公尺A為79,700元、B為61,600元、C為47,300元,這個價格係何時的價格,報告書所載的價格日期的價格嗎?)這個價格係預估重劃完成之後,他們要做分配土地的價格參考。(這個有經過折現後,分配土地的參考?)對。(這算那個時間點的價格?)報告書為什麼會說價格種類係特定價格,一般來說特定價格具有市場性,可是也不是一般在流通的,就是說為何我會去估1個正常價格再來做他的折現率,因為重劃係1種開發行為,會有1個開發風險,若沒有經過重劃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興建建築,但要投入一些資本支出進去,經過4年的開發行為後將之變成熟地,生地轉換成熟地,而轉換成熟地的正常價格比如說1萬元,但要考量轉換時間,你的分配不能以1萬元去計算,而要考量投資風險與開發經過年期,所以,我們會折現回來這個現值,就是說從5千元變成1萬元,但不能以1萬元來分配,畢竟這個其間有一些投資風險在,才會有投資利潤、開發年期、投資報酬率去折算,所以,估算1個正常價格,僅係為了探討開發商進來之後,經過多少年投入資本預期利潤多少、風險多少、利率多少,再折算回來。(報告書第1頁價格日期100年12月18日到底係指什麼?)假設這個時間點已經完成重劃。因為同一天分配估算重劃前重劃後,我當時覺得這樣才算公平。(證人以特定價格來看,為了確定重劃前後地價的重劃目的製作報告,所以,這個價格日期係指重劃完成後熟地的價格?)正常價格係這個意思。我們預期開發從生地到熟地開發期間4年,預期這個案件4年會把整個土地開發完成,變成熟地之後分配給所有權人,這個時間點都會發生在價格日期那天。(折現率不同時對於地價的評估的影響為何?)地價會有差異。(折現率推估4年,折現率低時生地的價格比較高,折現率高時,生地的價格就會比較低?)是。(關於折現率的計算,原告另外委託他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與證人的估價方法差異不大,但在折現率的計算卻有較大的差異,他家估價報告計算折現率為10%,證人請閱覽其中11相關論述的內容,並說明為何在折現率部分,雙方有差距將近2倍之情形?)這份報告書的第1份權益資金成本係17.89%,用WACC計算稅後負債、課稅與股東權益報酬。剛剛我有向庭上說明,重劃屬於土地的開發行為,我們當初主張係以那幾年,同行業開發商的市場報酬為參考,所以我報告書83頁才會記載,考慮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受益程度無法單獨劃分,須扣除非屬重劃產生之爭執及重劃期間風險溢酬,計算基準地價區段的重劃後地價每年20.81%折現。這是彼此之間的論述不同,但我一直強調那屬於開發行為,這個資產平均報酬資金部分我看起來比較算公司經營的部分,所以,二者會有差異。(關於上漲率部分,證人預估為1.643,原告委請的估價師上漲率則係評估3.36倍,差異的原因為何?)這個差異性應由那位估價師來解釋,因為我是在100年製作的,不曉得這個報告係何時製作的,差異性就在折現率不同會影響到重劃後地價,重劃後地價與重劃前的地價就是我們預估上漲率,若以10%折舊率折現,重劃後地價當然會偏高很多,重劃後地價偏高這麼多之後,會變成地價上漲率就提高,而重劃區的地價屬於相對地價,剛才有說明這屬於這個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分配補償變通使用的,我是無法解釋對造這份報告書。(證人從折現率與上漲率來看,有可能彼此間的折現率不同,導致地價的上漲率也不同?)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07-414頁),可知重劃前、後之地價,僅係供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作為土地分配補償之標準,與市場交易價格無直接關聯,惟估價師辦理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時,仍會參考市場價值;本件立固估價報告書預期系爭重劃區重劃完成後之發展,已參考市場價值來評估重劃前後地價,又因系爭重劃區位於市區,重劃後預期發展狀況亦屬相同,對於重劃後各街廓調整,僅針對其土地位置、地形、交通、臨路條件與使用分區做調整;至於重劃前地價,因系○○○區○○○○道路開闢,大部分土地均未開闢,實難有條件相同、數量相當之買賣實例可供參考,為公平起見,故以公告現值作為市場價格基礎,再針對目前土地使用狀況即有無臨路部分予以修正,堪認本件立固估價報告書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所定法定因素辦理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並說明未儘相同部分之處理方式,尚無不合。至立固估價報告書所評估之折現率及上漲率,雖與原告所提精準估價報告書不同,惟此係地○○本於估價師之專業所採取不同解釋方法為之,已據證人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3-418頁),參酌本院函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結果,該會107年9月17日函說明三除肯認土地重劃本身為土地開發行為外,並說明「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折現率,係針對採用收益法進行不動產價值評估時之規範,將淨收益以折現率推估不動產價值一種估價方式,與評估開發類型個案折現率或報酬率,難以直接視為同一基礎。而一般所稱預報酬或折現率,仍需視其實際意涵而定,例如淨收益報酬率與毛收益報酬率差異甚大。故折現率求取方式,視個案屬性而定,實務上難有統一之標準」等語,顯已修正該會於107年6月21日函復「不動產估價師自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3條選擇適當方法決定折現率」乙節,況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3條所規定折現率方法,乃歸於該法第3章第2節之「收益法」範疇,非適用於屬土地開發行為之系爭市地重劃,復據證人地○○證述明確,益徵證人地○○就其出具之立固估價報告書,其折現率未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3條規定方法,實非無據,且合於上開函復「折現率之求取方式,亦視個案屬性而定,實務上難有統一之標準」之說明,尚難執此指謫前開立固估價報告書於法不合。況地評會委員之組成有其專業背景,具有掌握區段地價之一定專業程度及能力,業如上述,則其等作成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根本無須參酌立固估價報告書,亦不受該份報告書內容之影響。是原告主張:立固估價報告書之內容及證人地○○之證述,多所瑕疵,且此份立固估價報告書未送地評會,使評議委員無機會審視,影響地評會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云云,亦無足採。
⑸再地○○之簡報內容,附有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位置圖、
航照圖、土地使用分區等資料,以呈現重劃區各宗土地之位置○住○區○○○○街廓,並詳載估價之依據及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含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有前開資料存卷足憑(另案卷一第199-204頁),佐以地評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有關本件地評會委員發言要點略以:「一、本重劃區約7成地主贊成重劃,3成地主反對重劃,雙方爭議由來已久,可由剛才雙方當場互相指責情形見端倪,再加以目前周邊地價持續上漲,由公開的地價資訊可知,本地區前景看好,如重劃前後地償遲未定案,雙方爭執可能將更加劇烈,難有化解之日。二、希望兼顧地主權益及重劃會應得利益後,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以得進行後續重劃土地分配作業。三、重劃前後地價評議依法即為地評會權責,不因行政訴訟案而有影響。」「一、重劃的精神應是運用民主機制推動整體開發工作,如果是少數人不合理要求而要重劃會照辦是不對的,如剛才重劃會說明陳情人要求百分百分配即是不合理要求,重劃程序或不合理的分配比例要求等私權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由地政局或委員會處理。二、重劃前後地價的評定結果不是視為土地現在的價格,而是做為重劃土地交換分合的標準,如依陳情人所言以市價、抵費地標售價格及實價登錄價格等估算重劃地價可能對陳情人更不利,陳情人所提理由是無理取鬧,政府是否須容忍對此等行為,應是考量業者10年來利息負擔等成本支出。本案回歸委員會職貴,單就提案內容的價袼合理與否審議,以利重劃後續作業的推動。……。」「一、按陳情人意見陳述是希望提高重劃後地價,惟理論上重劃前後地價與土地分回比例有其相對性,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間土地分回比例得以公平,假如重劃前地價未調,僅調高重劃後地價,則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例反而將減少,故不宜僅調高重劃後地價。二、陳情人稱公辦重劃未提供重劃前後地價估價報告書一節,依目前法令規定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公辦重劃案係由主管機關辦理,自辦重劃案則重劃會須委由估價師辦理,故公辦重劃案自無提供重劃前後地價估價報告書情事。三、重劃前後地價主要係作為計算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作業的標準,跟公告現值、申報地價無涉,因此以市價或實價登錄的價格來評定重劃前後地價與重劃理論不符。……。」「以下先剖析本案背景:一、重劃前後地價係在土地分配時計算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之用,惟目前法令就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未制定嚴謹的規範,條文所列查估應參酌事項僅為抽象因素無法量化,致使重劃前後地價估價空間蠻大的,須說明的是,重劃後地價的性質與市價不同,故不能以市價查估重劃後地價。二、但重劃後地價除與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權益有關之外,也與重劃主辦者可得抵費地面積多寡有關,即重劃後地價越低,重劃主辦者可得抵費地面積越多,反之,重劃後地價越高,重劃主辦者可得抵費地越少,今陳情人與重劃會之間的爭執重點即在此。然而,重劃後地價究竟應如何調整才嚴謹合宜,以現有法規並無明確規範。」「一、重劃後地價之查估與市價無關之論點業經確定。……」「一、……本委員會關注的是……重劃會有否如實提供會員相關地價資料或刻意隱瞞。二、同意委員們專業的見解,期待土地重劃可有效讓周邊地區發展正向健全,使地主及重劃主辨者雙方皆能合理獲利。」綜合委員意見則係:「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作為重劃區土地交換分合之用,為重劃區內各宗土地得相互合理比較,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比例及主辦重劃者取得抵費地面積兩者間有相對應關係,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後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估發展情形』,市價或買賣實例非法令明定查估參考因素,故重劃後地價之評定不宜就土地市場交易買賣實例為參考依據。二、參酌上述法令規定重劃前後地償查估各項因素,本案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偏低,請重劃會依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高6成。三、本案重劃會依本決議修正評議表、圖完成後,應函送修正結果予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校核無誤後送本會備查。」等情(本院卷二第531-535頁),足徵地評會103年度第1次及其嗣後歷次之會議,並無原告所稱有資訊不完全及錯誤事實之情形,地評會委員業已掌握相關資訊,並充分了解原告與參加人爭執所在,及參加人所查估重劃前後地價之缺失,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須兼顧地主及參加人利益,系爭重劃區位置佳、前景看好,該地價查估偏低,然重劃後地價之性質與市價不同,不能以市價查估重劃後地價,且重劃前後地價有相對應關係,無法僅就重劃後地價單獨提高,亦慮及參加人是否如實提供地價資料等,並經綜合全體委員意見後,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償查估各項因素,復考量參加人所查估之地價,係設定在100年之時空,然實際提付評議(103年)時,已事隔3年,乃參酌高雄市100年至103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漲幅為27.17%,公告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皆達8成以上(參見上開年度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漲跌幅及徵收補償加成數一覽表;歷年公告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本院卷二第515-525頁、第527-528頁),認為本案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偏低,而決議請參加人依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高6成。經核該次地價評定符合前開相關規定,由地評會就原查估之重劃前後地價是否合適審慎評定之,評議委員之修正意見亦加以記載,且決議全部酌予提高6成乙節,亦符合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係做為土地交換分合之用,為重劃區內各宗土地得相互合理比較,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比例及主辦重劃者取得抵費地面積兩者間有相對應關係之宗旨。是地評會本於專業之判斷,既無違法情事,亦查無其判斷之恣意濫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未列舉事實,亦未記載任何理由,逕以本案重劃前後地價偏低,依參加人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高6成之評定,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核定「重劃區開發總費用」,符合相關程序與規定:
1.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被告就參加人提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中「重劃開發總費用」為核定時,應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業如上述。
2.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可知,市地重劃中所稱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上開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並不包括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等公用事業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用,此觀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另規定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負擔之原則自明。因此,獎勵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工程」為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暨施行細則所指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並不包含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公用事業」,是公用事業管道費用,本無需依獎勵辦法第32條由主管機關進行核定,參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亦足證之。
3.本件重劃工程費,包括:⑴公用事業管線費用(自來水、臺電及中華電信配管費用):
依上揭規定,公用事業管道費用,無須依獎勵辦法第32條由主管機關進行核定,其工程及費用分擔係由重劃會與各事業機關協商,非被告權責,是被告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時,此部分僅要求重劃會檢附各管事業機關出具的費用核定文件或繳費收據、工作依據即合於規定。則依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重劃區「開發總費用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32頁)所載:自來水費用2,693萬9,806元、臺電費用632萬102元、中華電信配管費用88萬5,626元,核與自來水公司工程預算書、線路補助費通知單、臺電公司收據、參加人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一第298、299-300頁)、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2年10月22日高規字第1020000937號函、配管工程費用繳款憑證及發票所載金額相符,堪認此部分被告已盡必要之審查責任。
⑵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工程費:
依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參加人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該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畫圖及工程預算,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則計算負擔總計表上工程費用,自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①關於開發總費用統計表上發包工程費用、委託設計費用及委託監造費用部分:本件公共設施工程設計畫及工程預算,由參加人委由巍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巍宏公司),依有關公共工程規定標準辦理規劃、設計編製而成,經參加人第2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於100年5月4日檢送被告核定,有參加人100年5月4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75頁)可參。被告嗣於同年5月31日召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會議,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亦就相關工程設計畫圖及預算提出審核意見,參加人亦就上揭審查意見修正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後,於同年7月20日再次提送被告審查,被告再於同年9月6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參加人復針對第2次審查會議所提審核意見修正後,於同年9月9日再次送被告審查。嗣被告就參加人所修正之工程設計圖說、預算書、水理計算書及審查意見回覆表函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並請其就權責部分詳予審核並函復,業經各該主管機關函復對於參加人第2次修正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已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無意見,被告即以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1493號函核定參加人第2次修正後之工程設計書圖、預算及審查意見回覆表,及以101年3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254800號函備查參加人上揭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93-295頁,該契約書所附重劃工程估價總表所載發包總金額,即係實際發包工程總金額)等情,有100年5月31日與同年9月6日工程預算、書圖審查會議紀錄(卷一第478-48
2、490-492頁)、參加人100年7月20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同年9月9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卷一第483-
487、493-496頁)、被告同年9月27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06606號函(卷一第497-500頁)、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1493號函(卷一第289-291頁)、101年3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254800號函(卷一第293-295頁)、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0年10月7日第2次修正預算書圖審查意見表(卷一第500頁)、被告所屬交通局100年10月24日高市交運規字第1000055564號函(卷一第501頁)、水利局100年10月11日高市水工字第1000048876號函(卷一第502頁)、100年10月4日高市水污宇第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503頁)、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10月12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00031532號函(卷一第504頁)、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0年10月27日高市○○○市00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505頁)等附卷及參加人第1、2次修正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資料外放卷宗可稽。足認參加人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業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核定在案。則開發總費用統計表上發包工程費用1億零549萬6,450元、委託設計費用393萬4,000元及委託監造費用304萬9,000元部分,符合相關規定,並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依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數額予以審查,已盡必要審查,此部分金額並無違誤。②新勝街工程費部分:系爭重劃區範圍包含新勝街(即系爭重劃區與第54期重劃區間10公尺計畫道路,位於系爭重劃區有5公尺部分),惟該街業經第54期重劃區開闢完成,實支工程費為1,116萬1,310元(含施工費1,059萬8,651元、物調款-2,103元及工程管理費56萬4,762元),由系爭重劃區與第54期重劃區各負擔一半,即558萬655元,此部分亦歸屬於重劃工程費,須由參加人返還被告,並經參加人返還等情,有被告98年12月18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4189號函(卷一第305頁)、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1493號(卷一第289-291頁)、101年3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254800號(卷一第293-295頁)、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12月15日高市工新一字第0980024272號函(卷一第303頁)、101年5月16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171562800號函(卷一第309頁)、參加人101年3月21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卷一第307頁)附卷可憑。則該部分558萬655元之金額已屬確定,被告據以核定,並無違誤。
4.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即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費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並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而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之規定本旨,係以重劃業務事項之進行狀態,作為該款會員大會權責事項之規範標準,亦即泛指凡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認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必要之重大事項,且事實上已提請審議者,均列為會員大會之權責範圍。故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就事實上已經理事會決議提交會員大會之具體事項,認會員大會不宜再授權理事會自行辦理,乃將第2項第8款事項排除於授權事項;至同項第9款事項,則指除第1款至第8款外,依重劃辦法各條文意旨,明文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既係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明文規定應提會員大會決議之規範事項,非事實上已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具體事項,因而非屬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事項,應屬同條項第9款事項,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⑴補償費費用:參加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
其中議案四,依獎勵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將依獎勵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包括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等相關程序,授權理事會辦理(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嗣於98年12月8日第2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本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於本次理事會通過後,依程序辦理後續發放及拆遷事宜,若有漏列或錯誤時,授權理事長逕行辦理增列或更正相關事宜後,再提理事會追認。」(本院卷一第331-334頁)雖理事會就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若有漏列或錯誤時,再授權理事長逕行辦理增列或更正相關事宜,惟仍要提理事會追認,顯未違反獎勵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意旨。次查,參加人理事會完成查估補償作業,其第8次理事會核定金額為6,758萬9,873元(卷一第3
12、464頁),經被告102年9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246600號函備查(卷一第311頁),嗣參加人第9次理事會第2次修正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核定金額為7,154萬7,575元(卷一第318、321頁),亦經被告103年5月2日高市府地發字笫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卷一第327頁)。是依上說明,被告僅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地上物補償金額及會議紀錄附件之金額是否相符,未審核地上物查估補償的內容,並無違誤。
⑵新勝街補償費用:系爭重劃區範圍包含新勝街,惟該街道業
經第54期重劃區開闢完成,實支系爭重劃區地上物補償費21萬2,732元,須由參加人返還被告,列為本件重劃負擔,並經參加人返還等情,均詳如上述,並有前揭被告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參加人函文可憑(均參見上述新勝街工程費部分,不再贅述),則該部分金額21萬2,732元既屬確定,被告核定即無違誤。
⑶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用:系爭重劃區之機械設備拆遷費於參
加人第2次理事會中粗估約計1千萬元,會後依決議委由高雄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至現場勘估,編列實際機械設備拆遷費補償費,鑑價總金額為1,518萬元整,有高雄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機件證明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一第338頁),並經參加人第3次理事會通過(本院卷一第337頁),復經被告以100年5月27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55332號函備查上開參加人第2、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案(本院卷一第339頁)。而上開實際機械設備拆遷費補償費之鑑價總金額1,518萬元,亦與開發總費用統計表所載金額相符,是被告核定,並無違誤。
5.重劃作業費:即獎勵辦法第33條第3項所稱其餘重劃費用,應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而開發總費用統計表所載金額3,276萬8,120元,與100年3月核定之重劃計晝書核定金額相同(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依此核認費用,亦無違誤。
6.貸款利息: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依重劃計晝書所核定計算方式計算,即以重劃計晝書核定時針對工程費用,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依銀行基準放款利率4.10%貸款期間3年計算(卷一第240頁參加人陳述、卷一第113頁)。而依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利息利率所為之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函釋:「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得列入重劃負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貸之利率高『平均基準利率』者,得按實際預貸利率計算。」(本院卷一第149頁),核未違反獎勵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是開發總費用統計表依上揭規定計算重劃利息為3,344萬5,430元,經被告核認(參本院卷一第240-241頁被告陳述),亦無違誤。
7.至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開發總費用305,359,494元,比重劃計畫書所列開發總費用239,516,068元,增加幅度達27%,但因地評會決議「全部酌予調高6成」,造成平均重劃負擔比例降為33.28%(即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26.81%+費用平均負擔6.47%=33.28%),遠低於重劃計畫書所編定之38.88%(即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27.19%+費用平均負擔11.69%=
38.88%),其總負擔比率減少5.6%【相關計算式,詳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附件一(即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及預估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式,本院卷三第61頁)】,未有損及原告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權益。況且,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含費用、地價等),業經參加人於105年2月2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本院卷一第136-138頁),並經被告105年3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314500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139頁),益證被告對重劃區開發總費用部分金額之核定,亦無違誤。
㈤至原告另以參加人代表人磐鼎公司以人頭地主掌控會員大會
、理監事,以本身獲利為依歸而使用不法行為獲利,而爭執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重劃費用之負擔云云,經核係屬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民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參加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地○○到庭,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