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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劉麗雪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4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依此,行政機關就無權占用公有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經查,被告清查發現其管理之屏東縣○○鄉○○段○○○○號縣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原告及第三人劉聰吉、劉聰銘無權占用3,161平方公尺,被告乃以民國105年10月21日屏府民殯字第10575158700號函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劉聰吉、劉聰銘,擬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屏東縣縣有被占用土地(建物)加強清查及處理計畫等追收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501,475元。嗣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提出同意書,稱由其全權負責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事宜,被告乃以106年3月6日屏府民殯字第10578112600號函同意原告所請,系爭土地占用人變更為原告,並重新開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原告再於106年3月13日以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有出入為由,提出復查聲請書,案經被告於106年3月30日派員偕同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勘,認定原告無權占用面積與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乃以106年4月24日屏府殯字第10613436500號函復原告,其占用面積經認定並無違誤,所請免除或減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前揭歷次函文、原告同意書、復查聲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由此可知,被告通知原告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行為,核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管理行為,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末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所在地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