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邱建成
王頌伶黃騏宥胡玉鳳李圳奎陳怡如賴念群歐伊雪莉黃泰維張嘉紋楊文華田曉燕郭瀚笙張佳怡王俏慧鄭富仁李秉穎杜昌和王丕墩楊維立邱碧君徐岳樑林采潔靳鵬翁百慶曾聖評林岳熙吳羿葶黃麟順李品妤許景勛黃國豪竇惠雲謝滄洲張惟欽黃瀞誼周雋張誼康郡洪婉萍張凱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曾文生上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朱美諺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介偉
李清芳余佩君
參 加 人 施志鴻即大誠加油站上列當事人間籌設加油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志鴻即大誠加油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民國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籌建加油站,參加人繼而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營運設施,經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參加人嗣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2月21日核發(106)高市工建築字第00482號建造執照。原告不服,認水森林社區大樓坐落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上開3處分危害渠等居住安全,污染土壤空氣,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查參加人為上開3處分之相對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施志鴻即大誠加油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