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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民國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正炫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代 表 人 劉繼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恬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4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經核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248-16號5樓、248-18號5號、248-23號5樓設立廠名為「凱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產業類別「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產品為「261半導體,269其他電子零組件」,工廠登記證編號為90H00028號。

(二)被告於102年及103年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均因系爭工廠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而無法校正。被告於104年6月2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而無法校正。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現勘系爭工廠時,被告認定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系爭工廠雖有開啟機器設備2部,但被告仍認定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被告乃於105年10月12日函請原告應依法申請歇業。案經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發函陳述意見,被告審酌相關卷證後仍認定系爭工廠已自行停工超過1年而有視同歇業之情形,乃以106年1月5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102434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廠有生產能力及實績:系爭工廠並未停工歇業,主要生產設備保持完整,無任何設備對外遷移,仍正常研發、生產。105年、106年3月至12月及107年1至2月皆在現有廠區依客戶需求生產灌製自有軟體銷售。原告用有自行研發之軟體,屬於生產的Know How,為有價值之智慧財產權,系爭工廠一直都不只是靠機器生產射出成型的卡體為營業收入,並非一定要大動射出機器才叫生產,射出成型只是生產的一環。研發及灌製軟體亦均為工廠生產工作之一環,原告將產品庫存再加工灌入自有保護軟體,才有更高的銷售價值。現行實體生產產品原告可供展示,做產品的功能性驗證,以證明其可被生產及市場銷售,並非系爭工廠無製造加工且更非停工。

2、系爭工廠遭受兩次外來毀損:(1)大地光纖無經驗拆無塵室的破壞(2)颱風來襲,公共管路漏水漫入原告廠區,管理處大修廠房頂樓才解決問題,導致系爭工廠嚴重損傷,延誤工廠校正,經原告申延乃至105年6月27日再次現勘,並非無法生產,更從未自行停工。

3、工廠生產的定義應為只要能生產出有價值的產品,並符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系爭工廠營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包含電子材料軟體、硬體之研發、生產、製造、銷售之行為。原告並未限定工廠生產的品項內容,不論軟體、硬體,都是生產。原告產品庫存再加工灌入自有保護軟體(更新版將因應客戶需求將於107年第4季推出),將有更高絕對的銷售價值,此點為軟體生產的價值,不能認為這不叫作生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1月5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102434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視同歇業之情事,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工廠登記,於法有據:

(1)系爭工廠於102年、103年均無法完成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

A.被告於102年6月7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發現系爭工廠大門深鎖無法校正,遂以102年8月14日經加高三字第10201013250號函通知原告,若103年工廠校正時仍無法完成,被告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廢止其工廠登記。被告於103年6月5日再至系爭工廠辦理工廠校正現勘,惟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無人應門。因系爭工廠已連續2年無法完成工廠校正,被告認系爭工廠已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視同歇業」之情事,以103年7月31日經加高三字第10301013110號函文,請原告限期提出說明或申復。

B.經原告表示並非歇業或停業,僅係小量試產後,被告以103年9月12日經加高三字第10300056370號函表示訂於同年10月14日再行現勘。然原告陸續於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30日提出展延現勘時間之請求。被告均依原告所請改定現勘時間。被告並以104年1月9日經加高三字第1030008532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依其計畫推動執行,並依所訂時程通知被告再行現勘。

(2)系爭工廠於104年仍無法完成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

A.被告於104年6月2日辦理104年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發現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並未從事製造加工行為。被告以104年8月14日經加高三字第1040101619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廠已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視同歇業」之情形,請依限提出說明或申復。原告以104年9月10日菘字第1040910001號函、104年11月4日菘字第1041104001號函、104年11月23日菘字第0000000000函一再表示非停業或歇業,將陸續開線生產等語。

B.被告同意於104年12月14日現勘,惟被告於現勘當日未見系爭工廠有生產、製造之行為。原告嗣以105年1月7日菘字第1050107001號函提出105年度1至4月工廠計畫,訂於104年4月25日前量產投線。被告以105年1月13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02200號函,請原告通知被告現勘系爭工廠恢復生產製造情形,惟未獲原告通知。

(3)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現勘時,已確認系爭工廠無製造、加工之行為。被告於辦理105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仍未見系爭工廠有製造、加工之行為,堪認系爭工廠該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系爭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要件:

A. 被告於105年6月27日下午辦理105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

調查。當日原告雖要求現勘人員穿上防塵鞋套始能進入工廠,然工廠地面與工作台皆布滿灰塵、模具生鏽,且工廠內部悶熱無空調,種種因素均不適於電子零組件製造。原告於被告現勘時,雖啟動2台機器,但射出成形機台未見投料,亦無產品射出,且現場擺放產品均標示94年,被告遂認定系爭工廠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屬停工狀態,並將前情以105年7月11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

B.原告僅以105年7月14日菘字第1050714001號函表示,現勘當日成型機已射出1個上午,日後將於後續生產時(不論量大量小)通知被告現勘等語回應,惟被告候至作成原處分前均未獲原告通知現勘。足認系爭工廠已該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系爭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要件。

(4)原告所稱「交易對象」均無法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查得;原告用電量亦不足以證明工廠有製造、加工之行為:

A.被告於105年7月25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1013081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工廠已構成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視同歇業」之情形,請其於同年8月30日前向被告提出說明或申復。原告以105年8月15日菘字第1050815003號函申請延至同年9月20日前再提出說明,復以105年9月13日菘字第1050913001號函檢附銷售文件資料、電費單。被告以105年10月12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6294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12日函)函覆,原告用電量不足以證明工廠有製造、加工之行為;且自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查無原告所稱交易對象之登記資料,請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前自行辦理工廠歇業登記。

B.惟原告未辦理歇業登記,以105年11月24日菘字第1051124002號函(下稱原告105年11月24日函)向被告檢附出貨資料。被告認原告前函未提出具體新事證,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公告廢止系爭工廠登記,並於106年1月5日以原處分依法公告廢止工廠登記。

(5)被告為求處分基於正確之事實認定與完全資訊而作成,除有前開作為以外,被告亦函查原告「高加工出口區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近3年營業額申報情形及現在營業狀況、每期用電、用水資料。得知原告之「高加工出口區分公司」於102年、103年、104年及105年(截至6月)銷售額皆為0元,近3年每月用水量多為0度或1度。系爭工廠近年來並無銷售額且用水量幾乎為0,足認系爭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

(6)被告於辦理105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前後不定時多次至系爭工廠實際訪查,甚至於105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逐日派員至系爭工廠訪查,惟敲門從未獲回應。

2、原處分認定原告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具體期間範圍:

(1)工廠校正是對前一年度至校正日之工廠狀況為調查,被告自102年6月7日至系爭工廠進行校正時即無法校正原告系爭工廠,被告於102年8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而原告於103年度再度無法配合完成系爭工廠校正,僅因原告一再申請暫緩現勘、表示即將回復營運等事由,被告方至106年1月5日始對原告作出廢止其工廠登記之原處分。

(2)自103年6月5日原告無法配合完成103年度工廠校正時起,被告即可認定原告已合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故自103年6月5日起即為原處分所認「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具體期間。

3、系爭工廠已連續1年以上無法完成工廠校正,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原告並未搬遷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工廠仍正常研發(假設語),惟本件已有充分事實足認系爭工廠已自行停工超過1年,未見原告所謂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有使用跡象,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與同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工廠登記,於法有據。原告抗辯機器及工廠設備完整未移出,工廠仍正常研發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被告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與同條第1項規定之該當與否無關。

4、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廢止原告工廠登記無庸審酌非屬原告工廠登記範圍之部分:

(1)原告於被告之工廠登記產業類別,係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之大類製造業之中類-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對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即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而原告陳述其「依客戶需求,生產灌製自有軟體銷售」、「研發及灌製軟體」,應係屬原告營業項目之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等之範疇,與原告系爭工廠登記內容無涉。原告上開陳述顯已自認工廠之機器設備並無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發票交易日期皆在106年1月5日原處分作成廢止決定後,無法證明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於系爭工廠有生產、製造產品之情形,且被告曾於原處分作成前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並獲得該單位回函表示原告102年、103年、104年及105年(截至6月)銷售額皆為零元之函覆,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2)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公告廢止原告工廠登記即係因原告並無依工廠登記內容為半導體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之生產、製造行為,即自102年至103年間被告進行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系爭工廠均大門深鎖,致被告無法校正,104年6月2日辦理104年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發現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後於104年12月14日配合原告現勘,惟當日仍未見系爭工廠有製造、加工之行為,而於105年6月27日辦理105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系爭工廠之狀態亦足以認定原告系爭工廠並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合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依同條項規定「視為歇業」,被告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工廠登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工廠是否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

(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工廠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2第15頁)、工廠登記抄本(見訴願卷第224頁)、104年12月14日工廠現勘紀錄表及照片(見訴願卷第220頁至第221頁)、105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表(見訴願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被告105年10月12日函(見本院卷1第195頁至第197頁)、原告105年11月24日函(見本院卷1第201頁至第20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15頁至第21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19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系爭工廠確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

1、由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資料以觀,其係從事產業類別「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產品為「261半導體,269其他電子零組件」等情,有系爭工廠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5頁);參以原告自陳其系爭工廠之硬體生產設備之主要產品為記憶卡之卡體及測試空卡等語(見本院卷1第389頁),堪認系爭工廠係以從事半導體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為其生產活動內容。

2、被告於102年6月7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因系爭工廠大門深鎖而無法辦理校正,遂以102年8月14日經加高三字第10201013250號函通知原告,若103年工廠校正時仍無法完成,被告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廢止其工廠登記等情,有102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表(見本院卷2第31頁)及102年8月14日經加高三字第10201013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3頁)。又被告於103年6月5日再至系爭工廠辦理工廠校正現勘,惟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被告以103年7月31日經加高三字第10301013110號函文,請原告限期提出說明或申復等情,有103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10頁)及103年7月31日經加高三字第1030101311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2年、103年均因系爭工廠大門深鎖而未能完成系爭工廠之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對照原告於103年9月間即處於因未繳清電費而遭斷電狀態,迄同年12月仍在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復電作業等情,有被告103年9月12日經加高三字第1030005637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103年12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2頁、第53頁)、103年12月16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7頁)等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工廠於當時即已未能持續從事半導體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等符合其工廠登記產業類別之生產活動。

3、被告於104年6月2日辦理104年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發現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被告以104年8月14日經加高三字第1040101619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廠已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視同歇業」之情形,請其依限提出說明或申復等情,有104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73頁、第74頁)及104年8月14日經加高三字第104010161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4年仍因系爭工廠大門深鎖而無法完成系爭工廠之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嗣因原告提出申復,被告乃於104年12月14日再至系爭工廠進行現勘,當日廠內機器設備並未移出,惟廠內機器設備均無作業情形,此有104年12月14日現勘紀錄表及當日廠區內部之照片3幀(見本院卷1第287頁至第290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工廠於當時亦未持續從事半導體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等符合其工廠登記產業類別之生產活動。

4、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辦理105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當日原告雖要求被告之現勘人員穿上防塵鞋套始能進入工廠,然工廠地面與工作台皆布滿灰塵、模具生鏽,且工廠內部僅用電扇而無空調,其雖有1名人員立於機器前,啟動2台機器,然機台並無產品,現場擺放之產品標示為94年間所生產、品保等情,有現勘當日照片(見本院卷1第291頁至第294頁)及105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表(見本院卷1第295頁、第29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辦理現勘當時系爭工廠亦非處於從事生產製造電子零組件之通常狀態。再以上情對照系爭工廠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6月之用水量,絕大部分均為0,並經供水單位註記為空戶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書函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21頁)在卷可稽;且系爭工廠所隸屬之原告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而該分公司於102年、103年、104年及105年(截至6月)銷售額皆為零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書函(見本院卷1第313頁)在卷可佐,均足見系爭工廠已長期並未從事生產行為無誤,亦足徵被告認定系爭工廠並無製造、加工之行為,屬於停工狀態,其事實認定符合經驗法則。從而,系爭工廠確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自已該當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系爭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要件。

5、原告雖主張:系爭工廠曾遭受大地光纖無經驗拆無塵室的破壞、蘇迪勒颱風來襲,公共管路漏水漫入原告廠區等兩次外來毀損,導致系爭工廠嚴重損傷,延誤工廠校正,經原告申延乃至105年6月27日再次現勘,並非無法生產,更從未自行停工云云,然蘇迪勒颱風係於104年8月8日登陸臺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對照原告於104年9月間始向被告提及系爭工廠因樓上大地光纖公司拆除廠區及蘇迪勒颱風來襲而有損傷待復原等情,堪認原告所陳上開外來影響情事均為104年8月前後始發生。而被告於102年6月7日辦理102年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於103年6月5日辦理103年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及104年6月2日辦理104年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系爭工廠即大門深鎖均未能配合完成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且原告所屬高加工出口區分公司於102年、103年、104年及105年(截至6月)銷售額皆為零元,廠區用水量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6月,絕大部分均為0等情,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工廠在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件發生前實際上即長期並未從事工廠登記所載產業類別之生產行為,其自行停工實與上開事件無涉。此外,原告於105年6月27日被告辦理105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對被告表示該工廠104年在國內面臨之困難為「缺資金」「兩岸政治因素,陸資投入延緩」(見調查表第十一項),並在該調查表之備註欄記載:「本公司大陸合作伙伴,因政治因素(新政府),正尋求境外公司轉入投資及營運資金,預2016 4Q會加速大量生產。工廠設備除檢修及正常維護,可正常生產。」此觀105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表即明(見本院卷1第296頁),更足見當時原告表示系爭工廠之生產設備實際上處於可正常生產之狀態,並無因外力而損壞,其實係因欠缺資金而自行停工甚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又原告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傳訊證人張銘仁、戴慶忠,以證明系爭工廠遭逢大地光纖公司整治廠房未善及蘇迪勒颱風加工區公設漏水而嚴重損傷,無法正常生產運行云云,然系爭工廠於上開事件前即已長期停工,且未因上開事件而致其機具完全無法進行製造、加工等情,業如上述,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6、至原告另主張:工廠生產的定義應為只要能生產出有價值的產品,並符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系爭工廠營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包含電子材料軟體、硬體之研發、生產、製造、銷售之行為。原告並未限定工廠生產的品項內容,不論軟體、硬體,都是生產;原告產品庫存再加工灌入自有保護軟體,將有更高之銷售價值,此為軟體生產之價值,不能認為這不叫作生產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見本院卷1第421頁至第435頁、本院卷2第39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85頁至第193頁)及客戶訂單信函為佐。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分別為106年3月至12月份、107年1月至8月間所開立;其營業稅繳款書亦為106年3月至10月間、107年1月至12月之申報繳款紀錄;其客戶訂單為106年5月、同年9月及107年1月間之資料,均為原處分作成後之資料,自無從執此證明原處分作成前其並無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況按「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工商登記,指區內事業之公司登記、工廠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其發證事項;所稱建築之核准發證,指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之核准及發證。」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足見加工出口區內事業之「公司登記」與「工廠登記」並非相同之登記程序,自不容混淆。且對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名、廠址。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三、產業類別。四、主要產品。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與公司法所規定公司登記之事項係包含「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公司所在地。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六、經理人姓名。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八、公司章程。」以觀,亦足見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其範圍及內容亦均不相同。再參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更足見工廠管理輔導法係以工廠作為登記、管理及輔導之對象,從而,工廠是否具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自應以工廠登記所載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作為認定依據,而非以工廠所隸屬公司之公司登記為斷,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誤解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的規範對象及管理項目,並不可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工廠登記應屬適法:

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於90年3月14日制定時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工廠登記證可為租稅減免優惠、物品出口、參加投標及進口原料等之憑證,為防止歇業工廠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爰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其工廠登記證繳銷,如不繳銷者,即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對照99年6月2日總統令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1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而上開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時增列「自行」停工之文字並將但書刪除,其修法理由為「第2項第1款有關無法復工之正當理由及第2款規定之『繼續』製造加工行為,在現行實務認定上易滋生爭議,爰於第2項第1款增列『自行』停工之文字,以區別因他案勒令停工者,……」足見該款所定之「自行停工」係相對於「因他案勒令停工」之概念,只要非屬因法律上限制而無法復工之情形,而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停工且超過1年,無論其停工之原因,即該當本條款之要件。

2、查系爭工廠既已自行停工超過1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視同歇業,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申報主管機關。其經被告發函原告限期辦理工廠歇業登記,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報,是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於法有據,自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認定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視同歇業之情事,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