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號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淑睿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許宏吉 律師

參 加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國華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科部訴字第1060048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00000000號及106年4月19日南商字第1060009572號函均撤銷。」嗣原告於107年1月13日(本院收狀日)行政訴訟聲明追加訴訟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91年10月4日函)核准參加人增資變更登記無效。」復於107年3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91年10月4日函核准參加人增資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二)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6年4月5日之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作成准予撤銷被告91年10月4日函之行政處分。」再於107年6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91年10月4日函核准參加人增資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4月19日南商字第1060009572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4月5日之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作成准予撤銷被告91年10月4日函之行政處分。」經核其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於91年7月5日經被告(改制前為臺南科學工業區開發籌備處)核准在園區內設立,同年8月6日經濟部核准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原告為合作開發第三人郭國華(即參加人設立登記之董事長)「CCMP-100(黃水茄)中草藥抗癌產品」等產品,先後與郭國華、參加人、吳耀昆(原告當時代表人)簽訂合作開發協議,後於91年7月5日簽訂前揭產品等之解約協議書,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全部讓售予參加人技術團隊成員。參加人爰於91年9月5日以公司於91年8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並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議簽名簿)、公司章程、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又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7份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申請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核後以91年10月4日函核准。嗣原告主張91年間技術作價股份抵繳股款牽涉無效行為等事由,於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5日向被告申請撤銷91年10月4日函核准參加人增資變更登記案,經被告以106年4月19日南商字第1060009572號函(下稱106年4月19日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參加人之原始股東(即發起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依據被告91年10月4日函增資登記處分之法定記載事項,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係完全依據參加人91年9月5日

(91)南工商字第0458號申請書辦理,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前揭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已確實記載「原告對參加人實行技術出資」,而依法與參加人發生股東身分及權益關係之法律效力,係參加人所自認且無須調查之確定事實。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之意旨可知,股東為法定之利

害關係人,亦屬利害關係人中之重要例示類型,而任何影響其權益之行政措施,均應遵守正當行政程序,尤其「……須聽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行政機關才能對其作成處分,為影響股東權益之基本程序及核心要求。依參加人技術鑑價報告書明確載明:「德英公司係原綠益康公司移轉黃水茄等技術產品而成立之公司,且綠益康公司為德英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之一。」原告確實具有黃水茄等技術產品之所有權,且為參加人經營團隊之一,並實行技術出資,與參加人發生股東身分及權益關係之法律效力,準此原告應有權作為增資登記技術作價之當事人。再者,依參加人100年3月14日公開說明書說明原告取得德英公司技術作價股份1億5千萬元(15,000仟股),並將整套製造相關機器設備、量產技術及正確黃水茄基原與栽培技術移轉給德英公司,是以原告為參加人發起人股東,原告已實行技術出資,業與參加人發生股東身分及權益關係之法律效力,因而成為其股東(經濟部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189300號函參照),雖參加人將原告技術出資1億5千萬元應登記而未登記於參加人股東名簿,但依上開經濟部函釋規定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

⑶從而參加人以原告之技術而成立之公司,原告本應為其發

起人股東,而以技術增資之方式為之,而剔除原告之股東身分,顯然侵害原告股東之身分及股份權利甚明,原告自有股權存否之法律上利益。何況,參加人之董事長郭國華、董事陳冠能(改名陳柏亦)、董事呂艷村等3人均為原告之股東(陳冠能更任原告之監察人,呂艷村更任原告之董事),竟與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吳耀崑(後改名吳宇建)勾結,私下給吳耀崑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擅自違法將原告重要營運所取得之股權讓與,嚴重損害原告及原告股東之權益。

⑷原告為參加人之原始股東(即發起人),雖參加人違法未

將原告列入股東名簿,但原告已將技術提供與參加人完成出資,為實際上之股東,故就參加人之增資案足以影響股數權益(被告91年10月4日函核准參加人增資變更登記處分書),而參加人既以增資方式為之,自應以原告為增資之股東,而前述之參加人3位董事(亦原告之董監事股東)勾串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吳耀崑,將原告之股份擅自違法讓與渠等,確有減損原告之股東權益及法律上利益,原告自為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就此,原告於本件之法律定位,係依法主張股東權利,係為確定參加人股權結構、原告與參加人之股東關係,以維護原告與參加人之權益,亦為免參加人股權處於不安狀態,而非僅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指出當事人適格,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與參加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雙方在訴訟進行中對於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適格議題,並無任何爭議,雖該事件以認股與轉讓股份相牽連而一併無效而判決原告敗訴,但法律上見解實有疑義,原告已提起上訴。由此觀之,原告對於參加人之法律爭訟,實際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為參加人所未爭執,足以作為本件當事人適格議題之佐證。

3、參加人申請書已確實記載「綠益康公司為黃水茄等技術產品之所有權人」、「綠益康公司對德英公司實行技術出資」,而被告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通知原告參加,既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也未經參加人董事會決議技術作價增資(未審核參加人董事會決議技術作價增資之議事錄),逕核准參加人增資登記,將原告之技術核准技術作價抵充陳冠能等人之股款,侵害原告之技術財產權及股東權,使之處於法律地位不安狀態,損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被告隸屬行政院科技部,依據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係屬公法上職權事項。因被告核准參加人增資登記(公法上法律關係)使原告之技術財產權及股東權處於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且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救濟。

4、依參加人申請書所附董事會議事錄已確實記載董事會討論訂定現金增資相關事宜案,決議增資發行新股565,000,000。……,並訂定現金增資基準日……。即參加人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565,000,000,而被告91年10月4日增資登記處分書「主旨」也確實記載「核准現金增資登記」。且該次增資案之前後,參加人董事會未討論技術作價增資案,為參加人所不爭,但增資登記處分書「說明七變更登記表」卻是記載「本次增資之種類:現金26,5000,000及現金以外財產300,000,000」,顯然被告91年10月4日函之「主旨」與「說明七」等法定記載事項嚴重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即構成明顯且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5、參加人申請書所附董事會議事錄,不符合舊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又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書立日期於參加人設立登記之前,自無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之法定程序,係違反公司法第274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立日期於設立登記前,不具法律效力,應屬無效文件(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準此,被告91年10月4日函之基礎事實,參加人申請書已確實記載違反公司法規定技術認股之法定程序及不備法定文件,被告應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令參加人改正,而被告逕核准參加人增資登記,不符合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構成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而無效。又技術鑑價報告書第6頁記載:「德英公司係移轉原綠益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黃水茄抗癌產品開發案』及『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製備案』所籌備成立之公司」,該技術鑑價報告書記載原告具黃水茄等技術產品之所有權,且實行技術出資,而陳冠能等人不具黃水茄等技術產品之所有權,無從實行技術出資,準此,被告採形式審查一眼得見參加人技術鑑價報告書記載「德英公司係原綠益康公司移轉黃水茄等技術產品而成立之公司,且綠益康公司為德英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之一。」之事實,一眼得見參加人董事會議事錄已記載「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565,000,000」之事實,而且該次增資案之前後,參加人董事會未討論技術作價增資案,也未檢附舊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之董事會議事錄,送請被告審查,然而被告沒有通知原告及令參加人說明,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意旨。被告逕將原告之黃水茄等技術產品核准技術作價予第三人陳冠能等人抵繳股款登記技術股權,不符合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構成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而無效。

6、原告投入資金,與高雄醫學大學簽訂黃水茄抗癌技術產學合作,另與第三人郭國華簽訂黃水茄抗癌產品開發案,原告耗資將研究黃水茄之實驗室試驗,成功地量化工業生產機械設備及栽種黃水茄面積十數公頃,為參加人於技術鑑價報告書及其100年3月14日刊印之公開說明中所自認。在原告全體股東應享有其利益之際,第三人陳冠能(更名陳柏亦,即參加人發起人董事,即原告監察人股東)及郭國華(即參加人發起人董事長,即原告股東)等竟以捌佰萬元利誘吳耀崑(原告前董事長)簽訂解約協議書後段之「技術股全部讓售(付款方式另以契約約定)」,又所謂「付款方式」是以私人債務及前述陳冠能、郭國華、呂艷村渠等持有原告發行之股票抵銷之(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而無效),渠等意圖為自己所有,通謀掠奪原告重要營運所取得之技術股權等違法行為,記載於91年10月15日確認書,前述渠等之不法行為記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上字第27號起訴註銷技術股權事件卷宗,為參加人所不爭。被告作成增資登記處分之基礎事實即參加人申請書已確實記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及不備法定文件等情,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逕予核准,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即構成重大且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聲明︰確認被告91年10月4日函核准參加人增資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⑴參加人100年3月14日公開說明書摘要所載之技術股東持股

比例欄未見原告,又原告雖稱其為參加人之股東,於臺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無股東身分,甚明。

再者,原告起訴所稱之「技術」分別為「黃水茄抗癌產品」、「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製備案」,其中所涉專利公告號I300352,專利名稱「茄屬植物的水溶性萃取物暨其製備方法,以及含有該水溶性萃取物的藥學組成物」,發明人為郭國華,申請人為郭國華及參加人,顯見原告並非參加人以技術作價辦理增資所涉「技術」之專利權人,原告亦自承其非是項專利權人。況參加人公開說明書第11頁,亦以所涉技術均為第三人郭國華所獨力研發,並記載係由郭國華與參加人共有。原告既非「黃水茄等技術產品」之專利權人,自非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⑵原告既非專利權人,即無技術出資可言,另參加人之工商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代表人為郭國華,董監事資料亦未見原告之列。況從參加人公開說明書摘要所列之負責人、董事、監事、技術股股東等,均未將原告載列其中。再者,「經營團隊」實務上可能涵括員工、合作夥伴等,不當然等同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事、股東,自難作為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佐證。故原告稱其為參加人之經營團隊成員,要非可逕認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綜上,原告非增資登記之相對人,又非參加人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更非所稱技術之專利權人,故就所提起之「確認系爭增資登記無效」、「請求撤銷系爭增資登記」,顯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駁回之。

2、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而確認利益之有無,則應就該兩造當事人間之訴訟事件紛爭,有無以確認判決加以解決的必要或可藉由確認判決有效適當的解決,進行判斷,如認必須或得藉由確認判決解決者,則該原告及被告即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非參加人之發行人、董事、監察人、股東,更非所稱技術之專利權人,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之,倘原告所稱之股東利益因增資而發生,卻反以起訴確認增資登記無效,顯然相互矛盾。益見,原告所提之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存在,要無透過確認增資登記處分無效之判決除去之必要。

3、縱使原告具當事人適格,關於原告所爭執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有無法律效力、「技術入股協議書」是否存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參加人技術入股之程序是否合法等事,均非一望可見,而僅係原告之主觀見解,均非一般人,客觀上所能判斷,故衡諸經驗,參加人增資登記要無原告所稱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自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

4、原告並非系爭增資登記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今起訴請求撤銷91年10月4日之增資登記,縱屬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亦未能於增資登記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3年內提起訴願,已經訴願機關以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不予受理。其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5、被告對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提出之請求而為之答覆,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而,原告訴請被告撤銷增資登記,既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未能如其所請,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訴訟權能,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訴不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依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參加人及郭國華於91年7月5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第3條前段及後段依民法第111條均為無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有14萬技術股權存在,及應技術作價發行股票14萬股予原告。原告非參加人之發行人、股東、或董監事,就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五、爭點︰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1年10月4日函無效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適法。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非得藉由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者,應認其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實益。蓋此係因行政訴訟法對於上開確認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制,故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乃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而確認利益之存否,原則上係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具體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存在,始得認定其訴權存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標的為被告91年10月4日函乙節,已如前述。惟查,被告91年10月4日函乃係參加人先於91年9月5日以該公司於91年8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並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議簽名簿)、公司章程、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後又於91年9月18日又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7份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申請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核後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且該函正本亦僅寄交予參加人;次依參加人91年8月23日經會計師簽證製作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內容觀之,原告亦非參加人所列明在卷之股東等情,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並有被告91年10月4日函、參加人股東繳款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訴願卷2第70至85頁),依此,原告就被告前揭函文既非處分相對人,亦非處分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股東,則其即無可能因該函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可能。雖原告主張參加人實係原告移轉黃水茄等技術產品所成立之公司,故原告為參加人經營團隊成員之一,且原告確實具有黃水茄等技術產品之所有權,並實行技術出資,則原告理應為參加人之技術出資股東,而得為被告91年10月4日函之利害關係人云云。然查,參加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固表明:「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黃水茄產品。2、高純度及高吸收率水飛薊產品。3、中草藥活性與機轉研究之技術服務。」但其中所涉及專利公告號為I300352,專利名稱為「茄屬植物的水溶性萃取物暨其製備方法,以及含有該水溶性萃取物的藥學組成物」,發明人為郭國華,申請人為郭國華及參加人一節,並有參加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專利公告號I300352檢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7至509頁),則原告亦非參加人所開發銷售產品之專利權人。又查,參加人於100年3月14日製作之公開說明書雖表明:「本公司郭國華董事長於高雄醫學大學任職期間即與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益康)簽訂『CCMP-100(黃水茄)中草藥抗癌產品開發合約書』(90.7.11),開發中草藥癌症藥物。後因綠益康經營不善,陳柏亦等人擬敦請郭國華離開教職另組德英公司生產經營,並與綠益康協議同意解除前述契約;三方乃於91年7月5日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德英公司技術作價股份預定為新臺幣3億元,郭國華及綠益康分別取得1億5千萬元之技術股,而綠益康願以每股10元將技術股15,000千股讓售予本公司技術團隊(係指陳柏亦、林義煌、陳宥霖及郭國華),並將整套製造相關機械設備、量產技術及正確黃水茄基原與栽培技術移轉給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惟此僅是說明參加人成立之緣由,且參加人已與原告分離而為自主經營之公司組織,至原告於解約協議書內所擬制之技術股實際應歸陳柏亦、林義煌、陳宥霖及郭國華等人所持有。縱認原告與郭國華等人簽訂之上開解約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原告於該解約協議書所擬制之技術股亦隨同失效,原告亦無從對參加人主張其股東權利。更何況,姑不論原告究竟曾否持有參加人未成立前之15,000千股之技術股權,此均屬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紛爭,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即已取得股東身份,並得對參加人行使其股東權利,故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91年10月4日函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欠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確認利益,而不具備原告適格之要件,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被告91年10月4日函之處分相對人,亦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請確認被告91年10月4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訴訟,核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及有關被告91年10月4日函有無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之實體論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