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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劉張秋花

張明生高義芳被 告 屏東縣瑪家鄉佳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鍾祥憑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準此可知,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次按當事人爭議事件之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行政法院應依其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倘應定性為私法爭議,自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於民國39年間奉命遷村到現址即瑪家鄉公所購自吳朑○○○鄉○○段(下同)

679、680、682、683、684、685地號土地,原告均受分配而在684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該地嗣於76年間逕為分割增加684-1、684-2、684-3地號,原告所建房屋均坐落在6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4年間,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為拓寬校地運動場,無預警之下,將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原告家園夷為平地,被告前任校長侵權迫害毀損地上物強制遷離,原告歷經43年陳情、訴願都沒有獲得合理安置及賠償,被告等責任歸屬機關相互推責,造成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被告拒絕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及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下列損害:

(一)原告所有房屋被夷平而全部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二)64年間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無家可歸,原告為安置家園生活而租屋至今,有43年之久,被告應賠償原告在外租屋之費用損失合計3,09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000元l2月43年=3,096,000元);(三)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等戶之家屬無法承受被迫害之痛苦、打擊,擔心未來無家居住,心情壓力造成死亡,這種失去家屬之痛苦,和精神煎熬,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各2,000,000元,及均自64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為拓寬校地運動場,無預警之下,而將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家園夷為平地之事實,依據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64年間拆除原告房屋而造成之各項損害,但因原告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且查,系爭684-1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0日分割自684地號前,即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並於76年8月26日因徵收而登記為屏東縣所有,由屏東縣政府管理,嗣於77年1月22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為證;且該次徵收係為被告校舍需要,而依據臺灣省政府76年3月19日76府地四字第17843號函辦理,其有關地價補償費已經屏東縣政府發放完竣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檢送之相關函件附本院卷可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64年間之侵權行為與76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所行使之公權力並無關涉。是依此定性本件核屬私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