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崇堯即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複 代理人 呂家鳳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參 加 人 群甡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汪裕成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林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分別變更為許立明、韓國瑜,並由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若非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7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6年2月20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6703449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作成撤銷民國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之處分。」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均撤銷。」(本院卷2第221頁)惟系爭工程已執行近半,且被告亦自承涉及工程時序問題,縱然撤銷決標公告也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本院卷2第345頁)。原告嗣經本庭審判長闡明曉諭,而於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⒈採購開資格標紀錄決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⒉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⒈⒉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2第346頁)惟被告不同意前揭原告追加備位之聲明,又系爭工程雖未執行完畢,但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詳如後述);然原告變更、追加確認訴訟部分與原撤銷訴訟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既得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目的,亦無妨礙被告之訴訟權益,縱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亦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審標結果,向新工處提出異議,經新工處分別以106年2月16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670395800號函、106年2月20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67034490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並於106年3月1日公告將系爭採購案大樹北營區決標予參加人。原告不服,向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就關於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針對參加人未依規定提出勞務標單一事,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駁回」之判斷:
⑴針對上揭事項,原告僅提出2次異議(本院卷2第293頁
),分別為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9點30分,於新工處招標室進行開標作業,承辦人員當場公開審查投標文件時,發現投標廠商中參加人之勞務標單1正19副之文件全部均未依據招標文件規定附入服務建議書中,原告於開標當場即就「參加人未依規定提出勞務標單」,提出第1次口頭異議,經開標會議之主席當場裁示交主辦單位新工處處理後回復,惟新工處並未對於原告之異議提出任何回復。嗣後,原告經新工處通知,於106年1月13日下午2時至被告第二會議室參與評選會議,原告再度於會議中表示「參加人未依規定提出勞務標單」,並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及評選前之106年1月17日以(106)勤建工字第0117-1號函(本院卷1第101-104頁)就「參加人未依規定提出勞務標單」之採購程序違法事項,第2次提出書面異議,仍未獲回覆。原告又再以翰禾法律事務所駱怡雯律師106年2月13日行購議催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106年2月16日行購催復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本院卷1第119-127頁、第155-164頁)要求被告儘速針對原告106年1月17日書面異議事項回覆,被告卻將該律師函視為原告第3次異議,實為錯誤理解。新工處以異議處理結果回復原告前揭106年1月17日、2月13日、2月16日,文中並敘明採購申訴救濟途徑之教示內容。
⑵原告提出異議之程序,並未逾越法定期限:
A.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異議期限起算日之認定,將因異議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與內容,而有不同。則由原告105年12月28日口頭異議及106年1月17日書面異議內容觀知,原告並非對於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亦非對於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先予敘明。其次,本件採購案件中之「勞務標單」,並非投標廠商應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投標文件中有未檢附勞務標單之情形」,顯然不是對於參加人經審查認為屬於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提出異議,而是主張參加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本院卷1第167-185頁)規定,應經招標機關判定為不合格標,則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顯然係「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法定期限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自接獲機關通知、公告或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算10日。
B.再者,開標人員於105年12月28日採購開資格標當時作成之決定,僅能審查應附之資格證明文件,無權判定參加人是否為合格標或不合格標。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投標須知第29點規定,系爭採購案之開標係採「不分段開標」,即各項開標文件(包含資格文件、規格文件與價格文件)之審查,沒有分段審查並作成決定之問題,採購單位對於投標廠商投標文件之審查結果,於決標後公告與通知。依此,新工處105年12月28日紀錄表(本院卷1第259頁)僅為內部會議紀錄,對外並無作成審查參加人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須知決定之法律效果,自然不得成為本件異議之標的。惟被告執新工處105年12月28日紀錄表為一行政處分,而認原告提出異議已經逾期等語,顯係將系爭採購案誤作為採取分段開標之採購案件,且曲解原告106年1月17日異議事項係針對被告105年12月28日開標會議中宣讀之審標結果,不足為採。是以,系爭採購案既屬不分段開標,當被告作成決標決定當時,參加人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與投標須知規定,才能確定,而原告係主張參加人投標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與投標須知規定,而請求被告作成不決標予參加人之決定,新工處以異議處理結果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於收受該書面之翌日起15日內(法定屆至期限106年3月9日)提出異議及申訴,顯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限至明。
⒉原告不服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及申訴審議「不受理」判斷:
⑴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後,原告於106年3月3日以(
106)勤建工字第0303-3號書函就該公告提出異議(本院卷1第143-145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就此異議作成任何之異議決定),並於同日併同「異議處理結果」與「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於同年月6日送達。惟工程會於審議判斷中對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之申訴部分,認定係屬另案爭議,而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⑵原告提出異議之程序,未逾越法定期限亦無程序不法:
A.若認為原告提出之此部分申訴程序未經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異議先行程序,因被告於決標公告中並未教示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工程會應將此部分之申訴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卻捨此不為,逕作成不受理決定,與法未合。
B.且原告業已於106年3月3日以書面就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依法提出異議,但被告及所屬工務局、新工處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至106年3月18日),均未作成異議決定,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異議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即106年4月2日)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今原告業已於106年3月6日將申訴書送達工程會,雖原告對於決標公告提出申訴當時,被告尚未作成異議決定,惟迄至被告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第16日至第30日之期間內,均為原告依法得向工程會申訴期間,則原告對於決標公告於106年3月6日提出之申訴程序,因被告至異議處理期限屆至日均未作成決定,則迨至106年3月18日,原告對於決標公告提出申訴未經異議先行程序之瑕疵,即因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而治癒。然申訴審議判斷不查,竟認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6年3月1日公告之聲明係屬另案請求,未為實體認定即作成不受理之審議判斷,於法難認為有據。⒊參加人具有未依據招標文件規定,提出勞務標單正本1份
與副本19份,並附入1正19副之服務建議書中之情形,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投標須知等規定:
⑴「勞務標單」之定性:按投標須知第20點、第26點㈣、
第43點及第47點內容觀之,投標廠商應提出「勞務標單」,並製作1份正本與19份副本附入服務建議書中,而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為系爭採購案評分之重要事項,且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應記載於勞務標單,若金額記載不一致,則以勞務標單為準,故勞務標單是投標過程中最重要的文件。
⑵參加人之投標文件,不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
A.勞務標單於開標時之放置位置:按投標須知第26點㈤㈥規定,投標文件包含「證件封」與「服務建議書」,兩種文件應以外封套密封。因此,如果勞務標單被放進「證件封」中,則於開標先審查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特定證明文件而開啟證件封套時,依據常理應該就會看見被放進「證件封」中的勞務標單才是。然參加人於106年5月5日申訴陳述意見書第2頁第4點中說明:「疏未將勞務標單用印後附入服務建議書首頁,但是有放入證件封。」被告106年5月23日申訴陳述意見㈡書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4行中亦說明:「有關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勞務標單,係於開標人員要將該廠商勞務標單之標價填入開標紀錄表時,初始發現服務建議書內未附有勞務標單,故再逐一檢視參加人之所有投標文件,始發現其勞務標單正本乙紙與所附之證明文件放在一起。」由上陳述可證,被告在開啟參加人之證件封並審查當時,確實沒有看見參加人之勞務標單,惟被告卻可以於發現服務建議書未附勞務標單後,突然發現「勞務標單正本乙紙與所附之證明文件放在一起」,這種與經驗法則不符之事實究竟如何發生,頗令人匪夷所思。況且,「勞務標單」是招標案中最重要的文件,像參加人這樣有多次大型採購投標經驗的廠商,怎麼可能會漏掉「勞務標單」這種最重要的招標文件?有經驗的廠商甚至會把「勞務標單」放在招標文件嚴格規定的位置上,甚至是最明顯的地方;但是在系爭採購程序中,竟然會發生採購承辦人員主動在幫參加人尋找「勞務標單」的情形。是以,只要參加人之「勞務標單」沒有正確依據招標文件置放,就是違反投標須知,依投標須知規定須取消資格。
B.參加人有提出1張勞務標單之正本,沒有提出19份副本之違法情事:按投標須知第26點㈣、第28點㈡⒊、第38點之2、第43點、第47點規範,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係以勞務標單為準,且因投標價格亦納入評選之評比項目,則勞務標單為進行評選時評選委員須參看之文件,此即招標機關於投標須知中要求投標將勞務標單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之目的。今被告承認參加人只有提出1張勞務標單之正本,沒有提出19份副本,甚且服務建議書中均沒有附入勞務標單,則此一文件之缺漏,係屬不得補正之文件,評選委員於評選當時就投標價格進行評比時,自不得允許參加人以補充文件之方式外放勞務標單供評選委員作為評選之資料。而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中既沒有附入勞務標單,導致評選委員無法亦不得依據投標須知規定比對服務建議書中之投標總價是否與勞務標單一致,評選委員自無法依據評選辦法就投標價格納入評比,則評選委員自無法評定參加人之投標評比。惟今評選委員違法參考外放於服務建議書外之文件資料對於參加人之投標作成評比,已屬違法,被告未予糾正,甚至作成決標予參加人之決定,即屬於法有違。況且,依據被告自己訂定之審查與評選程序,參加人未將勞務標單正本附入服務建議書正本以及未提出勞務標單19份副本之法律效果,並非被告所述僅屬投標文件之份數與編排錯誤,可以扣分之方式處理這麼簡單而已,其實已足認定參加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與「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違法情形甚明。
⑶基上所述,參加人是投標廠商中唯一1個發生沒有提出
「勞務標單」正本,且未依規定附入正本之服務建議書,以及未依規定提出19份副本的廠商,甚至沒有出席105年12月28日的開標程序,然承辦人員竟然在參加人沒有出席說明的狀況下,還幫參加人向在場出席投標廠商以及出席審查人員,主動單方協助說明參加人有提出「勞務標單」正本1份等情,這些禮遇都是原告執業幾十年以來從來沒有看見過的情形,是參加人在有上揭違法情事下,被告實不得決標予參加人甚明。
⒋被告就本院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人之筆錄更正記載請求,除文字誤載外,原告不同意變更證人陳述內容:
⑴證人陳述後,已令證人當場確認筆錄記載內容,並使證
人可以當場重複陳述明確並更正記載,今於庭後竟然再度要求更正筆錄內容,已有變更當時實際陳述內容之疑慮,於法不應准許。
⑵依證人吳宗霖之證述,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程序顯然無法
確認參與開標之人員、出席之審標人員為何人,導致系爭採購程序之公正性不存:按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參考範本)第13點、第14點、開標作業流程執行重點及注意事項「維持標場秩序一、承辦開標人員應確認投標廠商出席人身份」及投標須知第28點(一)1.(4)等規定,可知於開標作業時,為確認出席人員之身分,應要求出席廠商代表簽到,且系爭投標須知亦限制參加開標者為投標廠商負責人或經書面授權之代理人,且每家投標廠商不得超過2人(含)為限進入會場。惟證人吳宗霖係主辦開標人員,卻證稱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程序中未進行簽到程序,顯然本件開標程序存有無法確認參與開標程序之出席廠商、出席之審標人員為何人、出席之監辦人員為何人,即無法確認應參與開標審標之人員是否均有出席之疑慮,則系爭採購程序存有顯然錯誤之狀態,並影響採購程序之公正性。是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與審標程序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
⑶依證人周孟賢之陳述,系爭採購案之105年12月28日開
標程序未依法錄影保存檔案,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與審標程序已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按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開標及評選作業錄影轉播實施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系爭採購案件為巨額採購,依法應錄影錄音並將錄影錄音之紀錄,依檔案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妥善管理,以確保開標程序之合法性與公正性。今依據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觀之,原告確實對於本件參加人是否合法提出勞務標單一事,當場表示異議,惟卻無任何影像足供確認參加人之投標文件中是否有提出勞務標單,則此一開標程序中之爭議事項,既無法經由被告舉證證實參加人之投標文件中確實有提出勞務標單,且被告之採購程序未全程錄音錄影,已足影響系爭巨額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認定。
⑷不分段開標並非被告於未確定參加人有無出席開標會議
時,得逕予協助參加人尋找「勞務標單」並逕自幫參加人解釋「只提出1張勞務標單正本而未附19張勞務標單副本」之理由:
證人吳宗霖審查文件時,發現參加人之勞務標單正本及副本均未附於服務建議書,然證人吳宗霖並未依據投標須知規定,確認參加開標者是否為投標廠商負責人或經書面授權之代理人,並且確認每家投標廠商出席人數有無超過2人(含)進入會場,就直接幫參加人尋找勞務標單;甚至在只找到被告所宣稱的1張勞務標單正本後,亦無詢問出席人員中有無參加人在場,以確認參加人之投標文件是否完整,就直接幫參加人作出「只提出1份勞務標單正本」之認定,則證人吳宗霖顯然在開標之始,就知道參加人未附19份勞務標單副本,所以完全沒有在參加人的投標文件中尋找19份勞務標單副本,更有沒有當場詢問參加人有無出席開標審標會議以確認參加人是否確實沒有附19份勞務標單副本,是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之行政行為顯然異常,有協助參加人得標圖利之原因。況按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所謂不分段開標係指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而已,並不表示開標人員可協助投標廠商尋找投標文件。今被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為不分段開標程序,開標審標人員可以翻找全部投標文件云云,顯係錯誤解釋不分段開標僅在說明不需將資格、規格、價格文件分別裝封之意義。
⑸系爭採購案為巨額採購案件,採購單位對於採購程序之
進行,應該以嚴格標準來執行才是。然被告卻在開標過程錄影檔案中,出現「最重要開標審查招標文件過程」找不到錄影紀錄之嚴重問題,甚至開標人員完全沒有確認投標廠商有無出席開標審標會議,更在發現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未依規定提出時,即直接幫助廠商尋找並解釋投標文件缺漏之內容。足見,系爭採購案之主辦單位的異常行政行為,已然導致系爭採購程序之公正甚明。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為不變期間,則原
告提起本件之異議,應自105年12月28日開資格標日之次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算10日內為之,竟遲至106年1月17日始行提出書面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
⑴原告親自參與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2月28日之資格標開
標,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審標結束後,主持開標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61條規定,宣布開標審標情形、結果,並由主持開標人員負責處置及決定;則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已能確實知悉參加人經新工處列為合格標廠商。
⑵雖然原告於資格標開標現場提出異議,惟因僅為口頭異
議,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5條以書面提出異議之規定,應屬無效。惟被告之開標主持人依投標須知第38點之2有關標單文件之審查規定,當場業已口頭說明其中並未列有勞務標單未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之不合格情事,故經被告審查確認參加人為合格。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回復其異議云云,顯有誤會。
⑶況且,系爭「大樹北營區」投標廠商僅有原告以及參加
人,而主持人宣布開標審標情形時,當時原告及其他廠商人員均到場出席資格標之開標,本件主持開標人員已將前述之審標結果「告知」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並無須由在場投標廠商「簽認」已受開標審標結果之必要。則原告既已知悉其欲異議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異議應自知悉日之次日105年12月29日起算10日內以書面為之,詎其遲於106年1月17日始行提出書面異議,顯業逾越異議期間。又原告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自不得續為合法之採購申訴,其所為本件申訴,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作成撤銷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之處分,核屬另案請求,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⑴本件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與原告後續第2次申
訴前所提出之異議程序即原告106年3月3日異議函以及同年8月28日函核屬無關,不容混為一談。因原告於106年3月3日提出申訴之前,未曾對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而係於106年3月3日始第1次就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提出異議,足見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部分,原非其106年1月17日書面異議之範圍,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提出撤銷請求云云,核屬無據,更不屬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應予審究之範圍。
⑵況且,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3日以及同年11月16日提出
異議及申訴之理由,核與第1次所提出之異議、申訴內容俱相同,而第1次申訴決定已認定「得標廠商」所為投標過程為合法,並就該爭議作成實體決定駁回,足見被告決標予參加人之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原告第2次所為異議、申訴,顯然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訴訟法上「爭點效」原則有違。
⑶此外,原告針對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向工程會提
起之第2次申訴,已經工程會以原告逾期提出申訴為由,以107年6月15日訴0000000號為申訴不受理決定(本院卷2第141頁-第145頁)在案。
⒊新工處辦理「資格標」開標過程,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行政原則之處:
⑴系爭採購案有3家廠商投標,投標廠商依序為:編號1原
告(大樹北營區)、編號2「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光復營區)、編號3參加人(大樹北營區),被告審查人員於105年12月28日開啟所有廠商標封後,同時進行審查3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包括資格標、規格及價格)。又本件開標審查程序,係先審查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特定證明文件,再進行勞務標單、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最後將各廠商勞務標單之「標價」填入開標紀錄表內,俟全部廠商之投標文件審查完畢後,再依其審標情形製作開標紀錄表,交由新工處業務單位人員、監辦人員(政風、會計)及開標主持人逐一審核無誤後簽名並宣布開標審標情形,以上有「採購開資格標紀錄表」可憑(本院卷1第259頁)。顯無須將相關投標文件提示予在場之投標廠商出席人員逐一確認之必要,足見原告對於投標程序之認知,顯有誤會。
⑵本件審標結束後,開標主持人依審查情形及原告意見,
表示勞務標單未附於服務建議書內,就資格審查部分,不屬不合格條件之一,但廠商所提意見請業務單位斟酌辦理,並請業務單位在工作小組時,就業務權責範圍作處理。最後,開標主持人宣布開標審標情形後,即結束開標作業。另於同年月30日發函通知評選會議時間為106年1月13日下午2時舉行,是日原告親自出席評選會議,評選結果為:參加人及原告為同一優勝序位之優勝廠商,因參加人標價較低,依廠商評選辦法第參條第7項規定由參加人取得優先議價權,案經106年2月3日議價決標予參加人,於106年3月1日刊登決標公告。嗣後,原告於106年1月17日提出書面異議,新工處遂於106年2月10日召開研討會議,是日會議已針對原告提出疑慮答覆說明,惟經雙方討論無具體共識,並建議投標廠商依採購、申訴等相關程序辦理,而於同年月16日函覆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79-280頁)。原告再於106年2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新工處,新工處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洵屬有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爭訟,誠屬無稽,應予駁回。
⒋有關參加人之勞務標單未附於服務建議書內,就投標須知
資格審查規定,不屬「不合格」,亦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事:
⑴按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勞務標單為投標廠商之「要約
」內容,依投標須知第26點「投標文件」之要求,如投標廠商未檢附勞務標單,依投標須知第38點之2規定,其標單文件審查結果,自應屬不合格標。又投標須知所稱「證件封」,並無要求投標廠商應將資格文件獨立「密封」,投標廠商僅需將資格證件及服務建議書以外封套密封即已符合規定。而投標須知雖有載明勞務標單要附於服務建議書內,惟勞務標單未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係屬投標文件之編排、裝訂方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依工程會105年4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500111760號令、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2560號令(下稱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均在強調要求,投標文件之編排、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雖為錯誤採購態樣之一,不可逕行判定為不合格標。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
定,可以得知「分段開標」係指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及「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所列事項,逐項分段審查廠商之資格、規格及價格等文件,如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後續階段之標封即不予開啟審查之謂;「不分段開標」則係指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機關審查資格文件、規格及價格文件後,宣布審查結果。換言之,不分段開標者,其「資格」「規格」「價格」無須分別裝置封套,應無資格、規格、價格必須分段審查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工程會公告「投標須知範本」第31條之規定(106年9月14日版)可參】。因此系爭採購案既採不分段開標(投標須知第29點),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包括勞務標單)均屬開標後招標機關得一併審查之文件。故而,本件開標人員在將參加人勞務標單之標價填入開標紀錄表時,初始沒有發現服務建議書內有附勞務標單,因系爭採購案採不分段開標,故再逐一檢視參加人之所有投標文件,發現其勞務標單正本乙紙(本院卷1第261頁)與其他所附證明文件放在一起,則參加人「有」檢附勞務標單正本乙紙並非「全然」未檢附,雖其未檢附副本19紙,實難僅此認定其未曾提出「要約」,自不得逕依投標須知第38點之2規定,認定參加人為不合格,倘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逕認定為不合格,亦顯未適法。至於參加人未附副本19份部分,依據投標須知第39點(二)
5.規定:「服務建議書如未依規定製作,得由評選委員會酌予扣分處理。」足見參加人雖未提出與投標規定相符之文件份數,亦僅得扣分處分,尚不得逕為不合格標之認定。
⑶況由參加人之勞務標單觀之,其上有蓋用參加人之大小
章以及負責人「汪裕成、柯俊成」親自簽名其上,被告於開標現場未曾與出席的參加人聯繫確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資格標開標當日「汪裕成、柯俊成」並未在現場,該勞務標單顯然並無可能嗣後補具,足見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勞務標單經開標及業務單位人員檢視其投標文件,已確認其有提出正本乙紙,對於相關內容並無疑義,自無庸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之必要,原告辯稱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實屬無稽。
⑷又本件經高雄市調查處前於106年6月14日以高市肅字第
10668549540號函向新工處調閱相關資料,相關資料均已提供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在案,得以認定本件開標審標之過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失之處。
⑸再者,本件參加人依投標須知第39點規定,於投標文件
之服務建議書「伍、服務費用組成及工作計畫」中,業已編擬服務費用組成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之相關內容,可供評選委員進行評選,該服務建議書並作為正式勞務契約之附件之一(本院卷1第323-329頁),足見參加人投標文件中,確實包含勞務標單正本乙紙,雖不包括勞務標單副本19紙,並無礙於評選委員對於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尚無法審查認定為「不合格」。從而,被告就資格標認定參加人之投標為「合格」,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有補送沒有附入服務建議書之文件云云,實屬無必要,且與本件廠商評選辦法規定不符。況且,新工處105年12月30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573517200號函(本院卷1第263-264頁)於通知各評選委員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會議時間時,僅一併檢附各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而未有服務建議書以外之其他參考文件,足見原告於「申訴補充理由書二」第參、二、(二)、2點提出,評選委員違法參考外放於服務建議書外之文件資料對於參加人之投標作成評比云云,俱與事實不符。
⒌關於證人吳宗霖、周孟賢於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證述,請求更正筆錄。另就原告爭議本件資格標開標過程之錄影畫面資料部分,說明如下:系爭採購案資格標開標時間為105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新工處政風室於資格標開標結束後,隨即備份當日9時30分至45分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然而,直至原告106年1月17日提出書面異議後,政風室為檢視資格標開標過程,經查閱備份之錄影檔案,始發現備份之錄影時間雖顯示為上午9時30分,惟現場已開始審標,研判可能為監視器設備時間未調校正確導致。
另政風室發現前開情形後,隨即前往開標室欲重新備份錄影檔案,惟資格標當日錄影檔業已遭新檔案所覆蓋。而由備份之資格標錄影畫面雖僅包含「審標中至開標結束」內容,然從錄影備份畫面仍可清楚瞭解到原告現場爭執部分,係針對參加人未將勞務標單置於服務建議書正本首頁,是否屬不合格標情形,而非參加人投標文件中未附勞務標單一事。從而,原告僅泛言指摘參加人有不合格標云云,實非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系爭採購標案於105年12月28日為資格標審查,當日之紀錄
表明白記載,主持人有當場宣布開標審標之結果,當日主管機關就當場通知在場廠商審查結果:「本案投標審查合格之廠商有2家(即參加人與原告)。」原告於本件申訴程序中亦於106年3月3日之申訴書第3頁中自陳,105年12月28日當天即已知悉參加人之資格審查為合格,則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異議自應於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10日,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始符合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告縱有於105年12月28日當場向新工處提出異議,惟其僅以言詞之方式為之,而非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則原告之異議,自不符合法律之規範。準此,原告遲至106年1月17日始以書面提出異議,顯已逾越異議期限,原告之異議,非屬適法。
㈡參加人疏未將勞務標單用印後附入服務建議書首頁,而放入
證件封內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不得因此認定為不合格標:參加人系爭行為明顯屬於投標文件之編排、裝訂方式與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之情形,新工處依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之意旨,自不得認定參加人之投標為不合格標,至為灼然。在形式上,參加人雖漏未將勞務標單製成正本1份、副本19份,然其僅係服務建議書未依規定製作,而得由評選委員酌予扣分;實質上,服務費用組成之完整性與合理性始為評選之標準,勞務標單之內容僅為標示廠商報價折扣率供評選委員參考,參加人雖漏未製成正本1份、副本19份之勞務標單,然參加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61頁已明白揭示參加人之報價折扣率,評選委員已有參考之標的。參加人之系爭行為實不影響系爭投標案之公平性,評選委員基此評選參加人取得優先議價權,自屬合法。
㈢參加人之系爭行為,核屬服務意見書未依規定製作,其法律
效果應適用投標須知第39點㈡5.之規定,得由評選委員酌予扣分,至於是否扣分與扣多少分數係屬評審委員之裁量。況參加人實質上並非漏未提出勞務標單而僅係裝訂錯誤,且參加人應提出之勞務標單內容(服務費用報價折扣率為95 %),亦已於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61頁明白揭示(申訴審議卷第469頁)。參加人之系爭行為,實不影響投標之公正,則參加人本件投標經評選委員充分考量後,評選參加人取得優先議價權,亦屬合法。
五、爭點:㈠系爭工程決標後執行情形,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以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資格審查決定、決標決定違法,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㈡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是否為本案之審查標的?㈢系爭採購案開資格標紀錄決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撤銷訴訟)部分: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
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⒊綜合前開規定意旨可知,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回復原
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法院得於撤銷判決中命為回復原狀之處置。倘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若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此時,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法達成其請求之目的,所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0號、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指「回復原狀之可能」,從文義上自係指「回復與未處分前相同狀態之可能」而言。故招標機關業已與得標人履約,足認決標結果之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參加人已完成履約項目有:
⒈「基本設計作業」經工程會107年5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70
0123760號函審議通過、新工處107年6月26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771537700號函核定在案。
⒉「細部設計作業」建築部分之設計A1藍、原圖已經新工處
108年3月14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870583200號核定,而機電部分因超出核定預算,尚待修正複審。
⒊「協辦招決標作業及施工中辦理圖說變更設計事宜」建築
部分待審核提送預估底價書、機電部分則待細部設計核定後,限期命其提送預估底價書。
上述參加人履約情形,有被告108年4月1日陳報狀、系爭採購案執行情形概述列表、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及上揭各函附本院卷可參(本院卷2第379頁、第385-391頁、第421頁-第435頁),則以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情形觀之,系爭工程雖未執行完畢,但就主要項目均已履約,部分已經核定,部分處於審查階段,顯已無回復與未作成原處分前相同狀態之可能,故參照上開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足認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應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㈠原處分之確定:
查系爭採購案包含「光復營區」與「大樹北營區」兩項,原告與參加人投標「大樹北營區」,經招標機關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並由主持人宣布2家廠商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後,其間原告以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附入勞務標單為由,認參加人資格不符,於開標現場以「口頭」提出異議,後被告於當日開標現場即由主持人宣布,原告與參加人均為合格廠商,有採購開資格標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59頁),且原告於開標過程在場並曾告知參與標案之廠商有勞務標單未置於服務建議書正本,且屬評分的一部份等情(詳如後述),亦經本院勘驗當日開標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2第101頁),是原告已於現場以口頭提出異議,是以本件原告異議之標的即為105年12月28日開標現場主持人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之宣告,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係至106年1月13日評選會議始知參加人列為合格廠商,方提出異議,並以新工處106年2月20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670344900號函為異議決定為原處分而循序提出申訴,尚無可採。
㈡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異議未遵法定程式,106年3月1日決標公
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非申訴審議判斷標的,亦非本件之審查標的:
⒈應適用之法令(政府採購法):
⑴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⑵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
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⑶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
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⑷79條前段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不予受理。」⑸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⒉依前述法令足知,廠商對採購之過程提出異議者,如未經
通知或公告者,應自知悉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起。且關於政府採購案件,廠商與機關間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⒊經查,原告就新工處於105年12月28日資格標審查後,主
持人當場宣告參加人及原告為均合格廠商之處分,原告以口頭異議,然其實並未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是新工處以參加人之勞務標單未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係屬投標文件之編排、裝訂方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等實體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見本院卷1第129-138頁),原告遞為申訴(由工程會訴0000000號受理),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未以書面於申訴期限內提出異議,其異議逾期,異議處理結果無誤而駁回申訴,均無不合。
⒋次查,被告就系爭技術服務採購案,經審標結果均合格,
並於106年1月13日進行評選,原告與參加人均為同一優勝序位之優勝廠商,同年3月1日刊登決標公告。原告認參加人投標時之勞務標單未附於服務建議書,應判定不合格,於開標時即以口頭提出異議,復以106年1月17日函文就審標結果提出異議,新工處以同年2月20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於106年3月3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同年3月1日之決標公告,並於同年3月3日就3月1日之決標公告向新工處提出異議,然就本件採購申訴案之審查標的而言,原告雖併就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並為申訴,然仍屬未經異議程序之標的,原告就上開決標公告之處分,逕提起申訴,於法不合。從而,工程會以原告就決標公告之申訴,核屬另案爭議,非該案審議之標的,而為不受理之決議,自屬適法。則被告106年3月1日之決標公告,亦非本院審查之標的。
⒌再者,原告就上開決標公告,嗣另以106年8月28日(106)
勤建工字第0828-5號函,請求被告對於其106年3月3日就同年3月1日之決標公告提出之異議作成異議決定,因被告未為回應,遂以106年11月16日函附申訴書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亦因被告未於15日內作成異議處理結果,而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76條之規定,原告應於106年4月2日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惟原告卻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行提出申訴,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申訴期限,工程會以其所提申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審議判斷不予受理,有工程會107年6月1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2第149-153頁)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提出勞務標單正本1份與副本19
份,並附入1正19副之服務建議書,並非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投標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⑵投標須知第38之2點規定:「標單文件審查結果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1.未附勞務標單。2.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書寫。3.寫字或列印字跡模糊不清,難以辨認。4.破損致部分文字缺少。5.塗改處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或其印文不能辨認。6.勞務標單總價未用中文大寫填寫。7.勞務標單未加蓋印章。8.勞務標單未填寫廠商全銜、負責人姓名或廠址。9.勞務標單不依規定式樣填入。10.勞務標單印就之字句附有任何條件。11.如本機關已公開標案預算金額者,廠商標價超過預算者……。」⑶投標須知第39點(二)5.規定:「服務建議書如未依
規定製作,得由評選委員會酌予扣分處理。」⑷依投標須知第43點:「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勞務標
單(附件二)正本用印後附入服務建議書正本首頁,影本附入服務建議書副本首頁……。」⑸再者,「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
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四、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可供參考,而工程會上開令釋係工程會基於職權,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1條所為之解釋,符合上開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理由書「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無違。
⒉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審標時一開始未見參加人之勞務標
單,後來採購承辦人員請在場同事幫忙找,後於證件封內找到,與證明文件放在一起,此時原告告訴在場之採購承辦人員,採購承辦人員遂表示:「剛才有一個廠商勞務標單沒有放在服務建議書正本,他認為有問題」,後原告並當場表示:「因為這算是評分的一部份」,採購人員則表示:「投標文件本來有下列不合格情形,規定有11種情形,但是裡面11種情形,沒有寫到這點,所以沒有放在服務建議書裡面算合格的,扣不扣分是由評選委員來評選扣不扣分而已」主持人並表示:「所以今天開資格標,這個情況還是屬於合格的」「今天基本上開資格標,就資格審查部分,那個部分還是不屬於不合格的條件之一,但是廠商所提出的這個意見,請到時候業務單位再斟酌辦理」,後主持人即宣讀開標審標結果:「投標廠商計3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3家,依序開啟證件封審查,其中大樹北營區有2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有0家不合格。另外光復營區有1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有0家不合格,本案評選會直接逕行通知得標廠商。」此經本院勘驗開標過程光碟錄影屬實,並經證人即參與開標之吳宗霖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第101-102頁、第184-185頁)。則依前開開標過程觀之,本件參加人投標時關於服務建議書之製作,固有未依投標須知第43點規定辦理之缺失勘以認定,然核其情節仍屬前開投標須知第39點(二)5.之規定(服務建議書如未依規定製作,得由評選委員會酌予扣分處理)之情形,則被告審標人員,認參加人未將勞務標單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係屬投標文件之編排、裝訂方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依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既僅屬投標文件之編排、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雖為錯誤採購態樣之一,不可逕行判定為不合格標,核屬有據。
⒊再者,參加人既將服務建議書與其他所附證明文件放在
一起,而「有」檢附勞務標單正本乙紙,並非「全然」未檢附,且關於勞務標單最關鍵之填載事項即廠商報價折扣率,參加人於其服務建議書內亦有記載(見本院卷1第329頁),固參加人未檢附副本19紙,實難僅以此認定其未曾提出,逕依投標須知第38點之2規定,認定參加人為不合格。原告主張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提出,影響評選委員之判斷,然如上所述,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勞務標單之已提出,僅其未依規定製作,不影響其投標資格之認定。
㈣本件採購為不分段開標,被告人員開標過程之處置,不影響參加人投標資格之認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
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第2項)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第3項)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⑵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不分段開標」係指所有投標文
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機關審查資格文件、規格及價格文件後,宣布審查結果;反之,分段開標係指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及「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所列事項,逐項分段審查廠商之資格、規格及價格等文件,如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後續階段之標封即不予開啟審查之謂。
⒉經查,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9點載明不分段開標,
可知系爭採購案系採取一段標。而本件開標審查程序,係先審查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特定證明文件,再進行勞務標單、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最後將各廠商勞務標單之「標價」填入開標紀錄表內,俟全部廠商之投標文件審查完畢後,再依其審標情形製作開標紀錄表,交由新工處業務單位人員、監辦人員(政風、會計)及開標主持人逐一審核無誤後簽名並宣布開標審標情形,有「採購開資格標紀錄表」可憑(本院卷1第259頁),並經證人吳宗霖到庭證述屬實。而系爭採購案既採不分段開標,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包括勞務標單)均屬開標後招標機關得一併審查之文件。準此,本件開標人員在將參加人勞務標單之標價填入開標紀錄表時,初始沒有發現服務建議書內有附勞務標單,因系爭採購案採不分段開標,故再逐一檢視參加人之所有投標文件,發現其勞務標單正本乙紙(本院卷1第261頁),其等於開標過程就投標資格之審查流程、處置,並無違反不分段開標之規範,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人投標資格之認定,主動幫忙找尋勞務標單,勞務標單未依規定製作,仍判定屬合格廠商顯屬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⒊再者,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開標及評選作業錄
影轉播實施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巨額採購,依法應錄影錄音並將錄影錄音之紀錄,並依檔案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妥善管理,以確保開標程序之合法性與公正性。查本件就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觀之,原告確實對於本件參加人是否合法將勞務標單附於服務建議書一節,當場表示異議,已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提出之開標過程錄音、錄影因擷取時間未能精確掌握,而無全程之錄影過程等情,固經證人周孟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第195-197頁),然審酌錄音、錄影無非在輔助書面紀錄之製作,保全證據,本件被告提出之錄影,既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告以被告既未能提出開標過程之全程錄影,足見其程序違法,其等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及106年3月1日之決標公告均屬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採購程序並無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法定程序,不構
成原處分違法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關於合格廠商之判定違反作業要點,均不足採,應認被告關於合格廠商之決定係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因已無藉由撤銷訴訟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所提先位撤銷訴訟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則因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