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李唯行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07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億萬年前之造山運動,淤積屏東縣新埤鄉(下稱新埤鄉)靠山簇(餉潭、箕湖、萬隆諸村莊約3000公頃)地面下厚達250公尺砂石岩層,提供國人目前河砂枯竭時,取之不盡,用之不竭之砂石,無需仰賴進口,亦無需備具被告民國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下稱原處分)說明二: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書件齊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申請區域圖註明14項項目,充要條件始被受理:採取土石。(二)102年12月○○○鄉○○村○○路旁出現不明挖土機,未備具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書件齊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申請區域圖上註明14項目,逕做93年7月7日經礦字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挖取,販售之動作,級配,細砂皆脫離原賦存型態,外運、外賣(新臺幣(下同)300元~700元/M3),年賣得30~70億元,支應國民年金,社會福利,償還國債等用途。(三)92年9月24日經濟部礦務局發布第00000000000號令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其中第2條第1款名例舊河床,沖積扇、沖積平原、土質厚實,堪被以開採,無需書件齊全之必要性,可逕行挖掘販售意義至為明顯。(四)經准予挖掘擷取之級配土石,運交本村廣榮、仁雲兩等篩解廠,篩解成細砂、碎石,提供國人建築骨材之用、物盡其用、貨暢其流,並且落實96年2月27日行政院字第0960004098號平抑制砂石物價政策。(五)萬隆村大武路旁目前每日即約有1300輛X20M3拖板裝砂石車,載運擷取之級配做挖掘→篩解→販售→預伴混凝土動作,估計將持繼100年以上(市值4000~7000億元)。(六)據礦務局統計,96年4月以後,砂石需求廠商每年皆匯兌1~2億美金對外採購砂石之情形,第①砂石笨重頑抗,第②萬隆村每日挖掘約1300輛拖板裝砂石車仍呈現供不應求之局面,應可提供部分量產供本地區民眾,或稱原住民(譬如原告)開採,佳惠民眾藏富於民等語,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99年5月31日申請核發土石採取法第14、18條土石採取場證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號等2筆國有土地採取土石,並以99年5月19日函補送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以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為不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茲原告復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亦非得補正之事項,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