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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民國107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慧貞被 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昭明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被 告 臺灣省政府代 表 人 許璋瑤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81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所為之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救助。訴之聲明第4項:101學年度丙等考核、解聘、資遣處分三者事實休戚相關,是請分別從實究理以調查。訴之聲明第5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及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兩案獨尊重原處分機關,顯見差別待遇之行政裁量權,請確實依法調查求證以專業問斷。訴之聲明第6項:101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實屬無據,提列資料具爭議性,悉屬被告都蘭國小片面之詞,不見原告參與期間之實體描述,請依職權調查該案101學年度疑點重重之調查屬實、輔導無效之事。訴之聲明第8項:究責枉法欺民之公務人員之行政違誤。訴之聲明第9點:建請修法完備獎懲制度。核其內容,其中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救助之聲請,因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另以106年度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參本院卷第259頁),自無重為聲請之必要;此外,其餘諸項(第1,2項及第7項除外)或係請求究責枉法之公務員,或係將理由之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載入聲明欄之中,均非屬本件訴訟之標的,本院自得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縣申訴決定、省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第2項訴訟費用部分;及第7項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有無理由而為判斷,而就聲明第3項至第6項、第8項及第9項不逐一論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下稱被告都蘭國小)教師,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經被告都蘭國小以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1020000282號函解聘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申訴、再申訴,獲再申訴有理由,被告都蘭國小乃依照該再申訴決定,以103年3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撤銷解聘處分,並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原告之聘任關係。嗣被告都蘭國小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補辦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經決議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檢送104年2月9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44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並獲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被告都蘭國小遂以104年6月12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2222號函撤銷上述考核通知書,並重新辦理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仍決議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以104年8月10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2929號函檢送104年8月5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2827號考核通知書(下稱101學年考績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都蘭國小逾期考核,致生損害於民,臺東縣政府未及時另予考核,事後未落實督責。

(1)有效資遣處分之成立,取決於資遣令,依退撫會教示資遣必須有資遣令,其令上載以年資及俸點,由此反證被告都蘭國小所為資遣處分無效。被告都蘭國小103年3月19日決議將原告資遣時,當先行完成101至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俾利資遣令之製發。被告都蘭國小錯過臺東縣政府103年6月23日府教學字第1030123009號函覆指導,未將原告同步於全體教師成績評考,有差別待遇。104年2月中旬寄送不附理由之考核通知書,行政延宕損民至極。渠等就原告歷年教師成績考核,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重大瑕疵。

(2)臺東縣政府包庇被告都蘭國小上述怠惰,於另案答辯時竟稱被告都蘭國小並未逾期考核,可見臺東縣政府未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究責,更混淆視聽,意圖使原告受不利處分。臺東縣政府不察被告都蘭國小行政違誤,未依法逕予考核,枉法欺民,怠忽職守。

2、被告都蘭國小103年12月31日意見陳述會議通知單,未附載擬評原告丙等考核之具體理由或事證。原告基於被告都蘭國小103年3月19日會議流於形式之鑑,且當時原告母親病重入住加護病房,認無必要圓滿被告都蘭國小盡失誠信之意見陳述程序。原告在臺東縣所屬教育處(下稱教育處)協助下取得考列丙等理由後,復行意見陳述,臺東縣政府卻無法正常督飭、行政指導被告都蘭國小,故原告困境終不得解。被告都蘭國小歷年全體教師成績考核,未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辦理,非以人事管理原承辦該教師考核之擬評。

且被告都蘭國小含糊以「教學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品行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等由,即要求原告就此指摘予以意見陳述,類同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應屬無效。而被告都蘭國小拒絕如實給予原處分之具體理由,亦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

3、被告都蘭國小教導主任徐季筠對原告態度偏頗,應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自請迴避:被告都蘭國小長年由不主人事行政之教導主任徐季筠轄其考評、擬評,有違背法令,原處分不應維持。原告因和平抗議被告都蘭國小教導主任徐季筠未批改4年級全班自然科習作之怠廢教學等情,遭其惱羞成怒,衍生原告97學年度乙等考核冤案,101年4月30日又無端收到徐季筠以其違法經營民宿而誣記原告一過,迄104年間方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確認徐季筠違法經營民宿。被告都蘭國小教導主任徐季筠對原告挾怨報復之心昭然若揭,絕無持平客觀公正對待之理,已無法客觀審議原告職場表現,故應自請迴避。

4、被告都蘭國小雖函稱意見陳述期日可通融選擇,卻未能同理原告長途奔波,更違背誠信,就原告聲明臺東縣政府已於104年6月24日早上10時排定102學年度考績處分之攻防說明,希請錯開期日,堅拒變更意見陳述期日。

5、原告苦於資訊不對等,無以據事提證答辯,被告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均拒絕原告卷宗閱覽之申請。

(1)被告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申評會及臺灣省政府省申評會皆執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遂行評議,致令被告都蘭國小原處分之發生,時至106年10月中,被告都蘭國小通知到場說明及其申訴答辯皆含糊其詞,相關事證付之闕如。被告都蘭國小於再申訴時更僅稱原告確屬教學不力,相關事證空空如也,竟能獲臺灣省政府再申訴決定認證。

(2)被告都蘭國小假意答覆臺東縣政府函轉縣民信箱之原告申請卷宗閱覽陳情案件,又以諸如卷證已歸檔、請於30日內向縣政府提起申訴等語,拒絕提供卷宗閱覽及具體事證提供。被告都蘭國小將其考核理由函寄臺東縣政府,原告自始至終無法觸及其內容。

(3)臺東縣政府於102學年度考績申訴期間,曾以104年5月19日府教學字第1040098085號函,命被告都蘭國小檢附說明書相關附件,包含事實認定之相關事證。然於同年底本件原處分申訴時,被告都蘭國小及臺東縣政府,卻拒絕給予原告合法合理之理由說明書,致原告申訴終成敗局。本件申訴流程詭譎離奇,請庭審法官正視教育亂象,同理教師困境,有利、不利同予審酌。

6、臺東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無理由違法駁回原告請求到場說明(意見陳述)之申請:被告都蘭國小未經正當程序為所欲為,解聘處分之申訴、再申訴期間,申訴評議機關類同幫凶;資遣案亦未實質進入申訴救濟之評議程序,臺東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本件亦然。臺東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明知被告都蘭國小拒絕如實提交一式兩份之理由說明書,卻罔顧原告到庭說明、意見陳述之主張。

7、被告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容有重大瑕疵,違法評議應予撤銷。被告都蘭國小並未依其敘述項所稱「遵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察覺期調查屬實,係被告都蘭國小虛擬偽造之詞:100年6月14日原告收受臺東縣政府97乙考第2次縣申訴有理由評議書及98年乙考縣申訴有理由評議書,可見被告都蘭國小將原告考列乙等之理由,皆不為臺灣省政府及臺東縣政府所接受,被告都蘭國小雖稱將重為考核,卻始終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程序既不備,原處分合應撤銷。被告都蘭國小前林華貴校長於100年度履新都蘭國小開學之初,即預告原告100學年度教師考核「應該給丙等」,嗣後原告100學年度教師考核確為丙等,原告歷次救濟程序中一再痛陳此教育亂象,卻未被正視。請傳喚黃國銘前處長及前校長林華貴,以鑑實情。100年7至8月間,被告都蘭國小遞送97至98乙考省再申訴書,其中97乙考,被告都蘭國小早該在不服原告前省再申訴有理執意維持原議時,即當另行權衡原告先前之主張。迨原告於104至105年間於臺灣省政府閱覽卷宗時,方獲知被告都蘭國小100年7、8月間所遞送省再申訴書內文。原告長年受被告都蘭國小非一式兩份理由說明書之詐術騙局,幾經抗議,臺灣省政府卻拒絕受理再議。且由上述被告都蘭國小公文略以「學校肯定○師教學認真」、「○師經要求後,會配合校務推動,會努力謀求教學法的精進」等語,已說明原告任事態度。100年11月1日原告夜歸大翻車後,被告都蘭國小新任校長林華貴對待原告態度丕變,行政人員對原告亦疾言厲色。101年2月20日,分明是被告都蘭國小電話邀請家長與督學蒞校赴會,卻謊稱家長聯合到校陳情。而應邀家長中,一位係陳副會長妻子,於下學期(年)進駐都蘭國小團隊服務;一位則在下學期(年)擢升為家長會長,有利益交換之嫌。此外,駐區督學許天祥在場見證家暴未通報行政瑕疵等情之被告都蘭國小101年2月20日會議紀錄第9頁末記載主席稱「現在要進行的是縣府交代事宜,在上學期要學校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等語。聲請傳喚被告都蘭國小前校長到庭說明上述「縣府交代事宜」為何。且由此可見,系爭疑似不適任教師啟動機制案,實為臺東縣政府主導,被告都蘭國小所稱調查屬實乃虛應故事之詞。原告於101年3月20日無故收到行政通知,101年3月21日將遣派教學輔導專家蒞校給予教學輔導,然該教學專家卻為國中健康教師,而原告該學年並無健康課程之教授。101年4月30日原告無端遭學校記過懲處。101年5月間,被告都蘭國小未經原告同意,擅行非法冒名起草「自願調整為編餘缺」同意書,意圖威逼原告循編餘缺優先介聘模式調離原校。101年6月4日被告都蘭國小前人事管理員擔心原告錯過申請縣內調動時機,命原告填寫外出登記,以返回宿舍整理縣內介聘資料。同日被告都蘭國小前校長林華貴、前人事管理員陳志長及教評會代表鄭美雪,於「臺東縣101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縣內介聘申請表」上蓋章,為原告確認「無不適任教師情事」。101年8月17日系爭家長連署書尚未寄出,王中興校長卻電話預告「都蘭國小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在即」。101年8月22日被告都蘭國小收受臺東縣政府無附件函文。101年8月間查無調查小組外出家訪紀錄,卻於101年8月29日簽擬公文稱當日即調查屬實,然當時為暑假期間,悉無教學事實發生。101年9月5日查無登記外出,不知何人郵寄處分通知書。被告都蘭國小於101年8月29日簽擬公文後,結束察覺期,直接進序輔導期,應為程序不備。

8、被告都蘭國小另案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略以:「被上訴人爰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撤銷該解聘處分,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被上訴人之聘任關係。再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實際返校上班,嗣後被上訴人又以其現職工作已不適任,奉臺東縣政府核定自103年4月21日起將上訴人資遣」等語,貌似天衣無縫,實則曲意誤導:

(1)103年3月11日既已撤銷解聘處分,則解聘處分之辱,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保訓會教示可稽。103年3月19日被告都蘭國小妄執已然撤銷在案之解聘理由,復據以為資遣處分之理由,應違法無效。

(2)103年2月18日獲再申訴有理由決定後,原告去電探詢後續處置,經被告都蘭國小人事管理員羅中悅告以「學校與教育處意見不謀,待議」云云。由此窺知,被告都蘭國小教評會所為決議,尚須聽命於臺東縣政府,可大膽論定被告都蘭國小教評會非屬專業獨立決議單位,其決議顯失專業與客觀,故其處分不應予尊重。再者,被告都蘭國小遲至103年3月11日始撤銷解聘處分,並另為聲明「臺端之職缺由教育處統籌規劃」。至此被告都蘭國小依舊未予妥處原告前途,塞責諉過以職缺安置權移交臺東縣教育處統籌規劃,待至103年3月27日始口頭命令原告返校復職,可見被告都蘭國小怠廢瀆職。

(3)被告都蘭國小既已將移轉原告職缺安置管轄權付予臺東縣教育處,疑無客觀審核與問斷專業之被告都蘭國小教評會卻於103年3月19日會議決議,作成違憲無效資遣處分。臺東縣政府對此竟無所爭執,實有怠忽職守、未盡督責之瑕疵。尤其甚者,原告與臺東縣教育處承辦人員林鈺珊素昧平生無冤仇,林鈺珊卻擱置原告諸多陳情件拒予妥處,而急於核准資遣處分,不符常情。歷年承審機關對此盡皆疏於調查,致令原告含冤忍辱。

(4)被告都蘭國小雖自102年2月1日起恢復與原告之聘任關係,然原告遲未接獲被告都蘭國小准予返校復職之通知。無論被告都蘭國小教評會103年3月19日決議之日,或103年3月27日資遣決議呈報臺東縣政府時,原告均處於「待業中」,悉無103年3月19日資遣決議所稱「現職工作」,更遑論「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辱名。

(5)引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所揭,被告都蘭國小係以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原告。然當時被告都蘭國小校園內,並無教師法第15條所示條件,足供被告都蘭國小援引該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予以資遣原告,以此再證其適用法規錯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應予撤銷。退步言之,依被告都蘭國小於該案答辯狀所供,資遣處分係根據101學年度教評會組織及運作手冊所處分。然依該手冊第四、(三)、2點所載,現職不適任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之二審查程序辦理,而該審查程序分成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縱或被告都蘭國小惡意栽贓原告「現值工作不適任」,仍須踐行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之正當程序,至少需耗2個月以上時間,方得以進入評議期,尤其進入輔導期前,依法應先歷「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方能正式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請庭審法官依權查究,被告都蘭國小未經正當程序,紙上談兵之察覺期,乃被告都蘭國小教導主任徐季筠之構陷追殺。

(6)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經被告都蘭國小人事管理員羅中悅電話諭知奉准返校復職,原告請被告都蘭國小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函賜公文存證,惟原告103年3月28日返校復職至遭資遣處分期間,被告都蘭國小人事管理員羅中悅全然神隱,原告權益盡遭葬送。而被告都蘭國小於原告尚未返校復職之103年3月19日,即決議資遣原告。臺東縣政府尚且得於法庭恣意妄言,其行政督導、行政裁量權及判斷餘地之斟酌,顯已違背法令,盡失誠信,其議決自當不予維持。

9、關於解聘及資遣處分:

(1)原告101學年度教師考核考列丙等所據理由之事實發生,繫屬解聘年度被告都蘭國小謊報以輔導無效之輔導期。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有101學年度考列丙等之事例,被告都蘭國小在該輔導期間與原告應有深度對話,且有原告不受教之具體事實。被告都蘭國小既經輔導原告之過程,則關於原告教學不力之事即已非屬保密條件。被告都蘭國小徒稱原告教學不力,卻未說明任一考列丙等之具體理由。原告因資訊不對等,根本無從答辯。原告長期對被告都蘭國小之不正考核、不實扭曲,尋求救濟,申訴評議卻罔顧教師困境,非但不負舉證之責,對被告都蘭國小空口白話卻照單全收。

(2)臺東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各管申評會,罔顧原告主動陳請到場意見陳述之權益主張,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其評議不應予以維持。

(3)101學年度考核期日繫屬解聘年,其所發生案情論理,應等同解聘理由、攸關資遣理由。質言之,101學年度丙等考核之理由,其時間軸悉如解聘理由及資遣理由,且必然經輔導期之「輔導無效」歷程。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都蘭國小對於輔導期所有教學輔導事項,即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並詳述該「教學不力」事件發生當下,被告都蘭國小如何予有效教學輔導、原告如何確有不堪教化之事實,及其相關策略施作之詳盡紀錄,方得確證其指摘。又證據調查,斷非片面採認原告極力痛陳文書偽造、不實登錄之被告都蘭國小之黑箱羅織,反置原告主張「連署家長非家長」、「調查屬實非調查屬實」、「輔導非輔導」、「輔導無效非輔導無效」等情於不顧,未落實調查之責。

(4)被告都蘭國小長期以差別待遇、行政霸凌苛虐原告,無端臨時調課、開會,干擾原告身心與作息,或公然侮辱、無情威逼,原告身心不堪其辱,被告都蘭國小再以「精神狀況有問題」相逼。被告都蘭國小所稱連署「家長」多非屬該校學生家長,少數前來聲援家長,非徐季筠主任密友,即與被告都蘭國小有業務往來友人。請被告都蘭國小提供100年花博之旅隨隊家長名單,以資對照。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及考核獎金暨年終獎金沒及時受款之利息損失與權益傷害。精神撫慰金數額部分另議;不正考核違法處分之權益傷害部分,以因應當時現值按息核計,由被告都蘭國小與臺東縣政府均攤。

三、被告都蘭國小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101學年度成績考核丙等部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規定,可知教育人員之考績評定,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原告為公立學校之教員,其考績應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又依教師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亦足證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之成績考核,不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故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考績,其法源依據各異,不應混淆。再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考列丙等、留支原薪,並未影響教員身分。原告亦無任職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有晉敘陞遷之權,自無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之情事,故本件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之餘地。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第736號解釋參照)。

2、原告主張之資遣處分,業已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2號(被告都蘭國小誤載為106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本件就同一資遣處分再行爭執,就同一訴訟標的所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後訴,在無新事實或法律變動情形下,應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否則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3、原告主張之解聘處分,經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決定後,被告都蘭國小依上述再申訴決定,業以103年3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解聘處分,另於103年3月19日召開教評會重新審議,經決議改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原告,以103年3月27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937號陳報臺東縣政府,經臺東縣政府以103年4月17日府教學字第1031111348號函(另為資遣處分)通知原告,是本件原告主張之解聘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3號、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起訴撤銷解聘處分,應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臺東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是否為本件適格之被告?

(二)被告都蘭國小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都蘭國小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1020000282號函(原處分卷第181頁)、103年3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原處分卷第181頁)、原告不服被告都蘭國小104年2月9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443號年終成績考核之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97頁)、被告都蘭國小104年6月12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2222號函(原處分卷第103頁)、104年8月10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2929號函(原處分卷第7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3頁)、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附卷可以佐證,應堪認定。

(二)原告併列臺東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為本件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2)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6條:「(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3)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2、經查,本件原告101學年度年終考績事項係由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審核後,再由被告都蘭國小作成考核清冊送至臺東縣政府考核(備查性質),並以104年8月10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2929號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等情,有被告都蘭國小104年7月8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2599號函(原處分卷第63至65頁)、臺東縣政府104年7月28日府教學字第1040140905號函(原處分卷第67至69頁)、被告都蘭國小104年8月10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2929號函及其回執(原處分卷第71至75頁)、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附卷可以佐證,足徵臺東縣政府非考核機關,原告不服被告都蘭國小作成之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後,再以考核機關即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即已足。準此,原告就本件年終考績處分之撤銷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以都蘭國小為被告始為正確;惟原告除以都蘭國小為被告外,另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申訴機關臺東縣政府、再申訴機關臺灣省政府及訴願機關行政院併列為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核定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教師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1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1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10條:「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5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第18條:「(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2)依上述法規可知,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是依前揭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應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非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應予尊重。

2、經查,被告都蘭國小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原處分卷第183頁)撤銷其以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1020000282號函解聘原告之處分,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被告都蘭國小之聘任關係,原告則於103年3月28日實際返校上班,從而,原告101學年度屬全年在職,被告都蘭國小遂依教師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補行辦理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被告都蘭國小先召開103學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決議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以書面通知原告;經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審認該次考績會議未審酌原告考核之具體佐證資料,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原處分卷第97頁);被告都蘭國小以104年6月12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2222號函(原處分卷第103頁)撤銷原先之考核處分後,復於104年6月24日召開103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重新辦理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考績會認原告屬「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事由,仍決議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原處分卷第55至61頁),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處分卷第71、73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其中考績會決議關於原告「品德生活較差」部分,業經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核認有待商榷或為不採之決議(本院卷一第143、185頁),而考績會決議關於原告「教學成績平常」,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部分,審認並無違誤而遞予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159至164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函文、會議紀錄附卷可以佐證。足徵本件被告都蘭國小作成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決定,應限縮為「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事由,合先敘明。

3、次查,被告都蘭國小經臺東縣政府函知其家長會連署反映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後,於101年8月30日即101學年度期間,向臺東縣政府陳報對原告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有臺東縣政府101年8月22日府教督字第1010156105號函(原處分卷第153頁)、被告都蘭國小101年8月30日東都小教字第1010002181號函(原處分卷第155頁)附卷可憑。從而,被告都蘭國小組成輔導處理小組,於原告授課期間為必要性之教師觀課、巡堂及輔導紀錄,以了解原告授課實際情形,及協助原告提升教學工作與班級經營能力及技巧,依法洵無不合。

(1)依被告都蘭國小行政人員紀錄之巡堂紀錄表及巡堂紀錄通知單所示,計有4次巡堂紀錄,分別為101年9月4日第4節、第5節、101年9月5日第2節、101年10月19日第5節,均有勾選「秩序欠佳學習狀況差」、「未掌握教學重點」、「管教失當」或「請使用合宜方式管教學生」等待改進事項之紀錄,有被告都蘭國小巡堂紀錄表及巡堂紀錄通知單附卷可憑(再申訴卷3第420至421頁、第423至424頁)。

(2)輔導處理小組成員於原告授課期間共為13次之觀課紀錄,分別為101年9月14日六年甲班第2節自然與生活科技課,課程設計評語為「未提供,未說明」,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本堂課實際教學時間僅9分鐘,無法有效顯現可觀察之教學步驟、流程」,班級經營評語為「無法有效引起大部分學生學習意願及參與感」,表達及溝通評語為「講話速度過快,學生反應聽不懂」,教學評量評語為「學生無回應」,補充說明則記載:「一、課程設計:1.未提供相關教案,無法事前得知課程設計。2.自言課程雖有準備冰塊要做實驗,但保存不當,導致上課時仍無材料可供學生親自操作實驗。二、教學程序與方法:1.上課鐘響後,從進教室、維持秩序、抒發與該節課程無關之個人意見、進行與該節課程無觀知教訓輔共計25分27秒,實際教學時間可分5段,共計9分28秒,中間另有解釋為何不讓學生親自做實驗、為何老師這一節不寫習作、為何不到電腦教室……等理由共計1分41秒,宣布『時間差不多』,請學生自行翻閱複習、找問題直至下課鐘響時間計3分22秒,亦即本節課實際教學時間未達4分之1。2.引導討論時,若能將討論結果板書或加強語氣重複會更好。如『為什麼瓶子要浸泡冰水或冷水』的討論,老師有說1次『要製造冷熱空氣』,但花更多時間強調『冷熱溫差大,實驗結果較明顯』,亦使學生產生誤導。3.上課時宜使用老師自己的教學課本或電子書,不適合向學生借課本或和學生共讀。4.引導討論後的總結宜和課文或教學指引的敘述更接近、更明確較好。如『實驗時為什麼必要加些煙?』老師指導的答案是『幫助觀察』,但未能讓學生理解是要觀察什麼;若能參考指引『加了煙,可以清楚看到冷、熱空氣的流動變化。』將更明確。5.除偶有回應的2、3位同學外,未能引起大部分學生的反映和學習興趣。6.教學流程需要更精熟內容後始能順暢,授課期間出現數次教學的學習空檔。三、班級經營:1.請區別出哪些問題是需要立即處理,哪些和課程無關,可課後再處理,否則整節課呈現老師疲於奔命在處理學生各式各樣班級經營的問題,其他未發言的學生則是放空或趁機搗亂。四、表達及溝通:1.學生反應老師說話速度太快或是咬字錯誤時,雖能立即接受建議,但又以『少成若天性,習慣成自然』等理由解釋。2.口語表達碎語太多,有口頭禪『是不是』、『對不對』。上課時在教室內四處走動過於頻繁,頻頻到學生座位上進行與課程無關之對話,學生較難集中注意力。……1.以開放式的問法『今天的課程你學到什麼?』能回應的學生較少,宜再給予多些鷹架提示,兼顧不同程度學生。其他:1.上課前請確定上課地點,一會兒說是自然教室,一會兒又說是電腦教室,甚至在課程觀察當節上課鐘響時,仍告知是電腦教室,但實際卻是在六甲教室上課。連續兩節的課程是否有換教室以利授課的必要;學生是否知道下節課要在哪裡上課,以便上課時能儘速進入教室,這些前提宜列入換教室時的考量」(再申訴卷三第361至363頁);101年9月20日一年甲班第3節健康課,課程設計評語為「一上課就開始降課本裡的東西,缺乏引起動機,也沒有綜合活動」,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1.板書需配合學生程度,不能只寫國字,雖然老師到最後有加上注音(加在國字的上方或下方),但變成黑板很混亂。2.可多利用教具,一年級學生不適合整節課都聽老師講述,可多安排一些動手的活動,如:畫畫」,班級經營評語為「因整節課都是老師講述,學生到最後會不耐煩」,表達及溝通評語為「非常有耐心聽學生發表,造成老師只聽1個學生發表,其他的學生無所事事,班上秩序非常混亂」(再申訴卷三第364頁);101年9月20日六年級第5節健康課,課程設計評語為「本單元主要教導水域的安全,但內容偏基本概念,建議可以深探求生方法(含自救與救人)」,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整節課幾乎以講述法為主,較難提升學生學習動機,一進教室張貼在黑板上的紙,字型太小,到後面才說明,在說明前的這段時間,容易形成教學干擾」,班級經營評語為「1.教師沒有課本,也無指引,講課期間,看學生的、借學生的,學生紛紛主動要借老師,影響上課秩序,後來老師借用學生課本,更造成沒課本的學生更難專注聽講。2.從上課到全數學生坐定,將近5分鐘,而前3分鐘是完全沒有效能的,講課期間,多數學生私下做與課程無關之事,下課鐘生一響,毫無紀律,未見應有的規範」,表達及溝通評語為「學生反應老師講話太快,教師能適時修正」,教學評量評語為「能對學生學習結果作一總結,也期待教師能透過學生的心得意見了解學生學習狀況」(在申訴卷三第366至367頁);101年9月26日二年甲班第3節健康與體育課,課程設計評語為「教材內容不太熟悉,未能掌握教材內容和重點」,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1.詢問學生有沒有吃早餐及原因。2.教學容易被學生引導而失焦。3.雖有準備教具但無法善用於教學中」,班級經營評語為「1.雖有回饋及複訟學生反應,但缺乏正增強。2.常發問學生,但未能聚焦主題」,表達及溝通評語為「未能理解學生的反應」,教學評量評語為「為善用評量方式,常被學生會映而失焦」,其他註記「1.遲到進教師3分鐘。2.教學準備尚可。3.教學橫幅字體太小。4.老師教學未帶課本教材……」(在申訴卷第368頁),該節課程另有教學設計評語為「

1.教師應提供教案以供評鑑。2.教師應備教評書」,班級經營評語為「1.對班級學生應多加認識。2.未能掌握班級學習狀況。」(再申訴卷三第369頁);101年10月2日六年甲班第4節資訊課,課程設計評語為「六年級還再交WORD的字體放大,這樣的教學目標不符合學生的需求」,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1.教學流程不順暢,念了20分鐘才開始上課,時間控制非常糟糕。2.完全沒有準備任何相關教學媒體。3.師生互動非常糟糕,老師完全無法掌控學生及課堂」,班級經營評語為「整節課的常規很差,學生無法專心上課,老師又暴躁易怒,完全沒有良好的互動」,表達及溝通評語:「整節課都是老師罵老師的,學生做學生的,課堂完全失控」(再申訴卷三第370頁);101年10月5日五年第6節自然與生活科技課,課程設計評語為「重點偏離,保健方法超過重點」,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實際操作如影片觀賞更重要」(再申訴卷三第371頁),另有該堂課課程設計評語為「教學目標不明確,課程安排不妥當,常因瑣事而中斷教學」,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1.多依賴書商贈送的光碟,完全沒有實際操作部分。2.板書雜亂無章,教學不流暢,因電腦發不出聲音,而耽誤上課時間」,班級經營評語為「1.整節課的碎念,容易使學生失去耐心,造成學生上課不專心或師生衝突。2.因課前未能充分準備(如電腦部分),耽誤上課時間,造成上課秩序大亂」,表達及溝通評語為「教師有耐心聆聽學生發表,但常被學生牽者走,造成課堂重點失焦」(再申訴卷三第372頁);101年10月9日五年甲班第5節資訊課,課程設計評語為「立意良好但無法落實」,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

1.無法引起學生使用優學網的動機。2.前一階段申請個人信箱未能全部完成,影響本節註冊學網的認證。3.一次說明太多操作步驟,學生跟步上」,班級經營評語為「老師一對一親自處理學生問題,分身乏術;未被關注的學生趁機搗蛋、生氣,製造更多問題。」表達及溝通評語為「對學生的回應無法對應解決學生的問題,反而不斷歸咎為學生學習不夠積極或是硬體問題」,教學評量評語為「14位學生不到5位能註冊成功,需調整教學方式」(再申訴卷三第373頁);101年10月17日六年級第2節自然與生活科技課,課程設計評語為「1.教師本身對教材完全不瞭解,言之無物。2.欠缺教師教學活動設計,較無法比較學習目標是否明確及具體可行。3.站在學生的角度看,會不清楚所要學習的軌跡,整個教學節奏顯得有些亂。4.教師應提供教案,以供評鑑。且教師應備教科書」;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1.利用前10分鐘引起動機後就不知所云。2.透明杯比紙杯用來觀察較佳。3.教具準備不全。4.如能提示滅火器實體,更能讓學生印象深刻」,班級經營評語為「1.上課遲到,且上課5分鐘以後還有學生才進教室,教學活動中管理秩序時間佔去不少教學時間,反而造成干擾。2.後30分鐘一直在維持秩序及準備實驗材料。

3.如能適時增強學生學習興趣和動機更好。4.可採分組方式來控制班級常規。」表達及溝通評語為「1.對於學生提問汽水加上曼陀珠會?能適時引導與說明。2.能適時解說和呈現實驗器材。」教學評量評語為「1.實驗器材的收放應有策略(避免學生玩香,應於實驗完即收起來)2.有詢問學生實驗材料(小蘇打粉加食用醋)產生CO2的內容。3.該師在無課本的情況下進行教學。」(再申訴卷三第374頁);101年11月8日一年甲班第3節健康課,課程設計評語為「教學目標明確,但實際教學並不太符合」,教學程序與方法為「1.教學時間控制不佳,講述時間過長。2.可多利用教學媒體」,班級經營評語為「1.班級常規尚可。2.趴著、玩鉛筆的小朋友需要糾正」,表達及溝通為「學生發言容易離題,不可跟著離題」(再申訴卷三第379頁);101年11月9日六年甲班第2節自然與生活科技課,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教學單元範圍太廣,第2單元未統整便急著進行第3單元」,班級經營評語為「

1.花太多時間在處理個別學生的行為問題,中斷教學流程。

2.課堂鬧哄哄,學生從第1排前走換座位到第4排後聊天。3.無法有效處理學生不願參與學習之行為,反而忽視學生受教權而任其自行留在教室」,表達及溝通評語為「1.說話速度太快。2.未理解學生問101失火的問題含意,反而答非所問說會取消營業執照」(再申訴卷三第381頁);101年11月12日二年甲班第3節健康課,課程設計評語為「課程部分概念解釋不清楚或是太難,學童無法理解」,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版面配置需更清晰,才能發揮效果」,班級經營評語為「應善用班級走動管理,顧及每位學童之學習,而非將焦點至於特定幾位」,表達及溝通評語為「學童經常提出與課程無關之問題,教師應處理,避免受到干擾而影響課程教學」,教學評量評語為「發問技巧不夠純熟,建議利用其他測驗遊戲,適時檢視學童學習」(再申訴卷三第384頁),同節課另有課程設計評語為「應先默讀課文在上課,次序安排不佳」,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上課用詞不適合低年級,不夠生活化。教學可再流暢些,時間控制不佳」,班級經營評語為「常被學生的發言牽著走,上課重點會失焦」,表達及溝通評語為「太常讓學生發言,造成教室混亂」(再申訴卷三第386頁);101年11月12日四年甲班第4節自然與生活科技課,課程設計評語為「課程內容不需使用電腦,應選擇合適的授課方式,以免耽誤及干擾教學」,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無法真正發揮資訊媒體輔助教學之功效」,班級經營評語為「學童多數只在乎是否能上線玩電腦,部分學童秩序混亂;雖有學童發表查找資料結果,但僅有少數學童聆聽」,表達及溝通評語為「指令不夠清楚、明確」,教學評量評語為「發問技巧不夠純熟」(再申訴卷第388頁),同節課另有課程設計評語為「場地籍教學媒體安排不佳」,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教學尚欠流暢,雖有使用教學媒體,但效果不佳」,班級經營評語為「課堂有些混亂,建議使用單槍,並在教室中完成習作較佳」,表達及溝通評語為「有耐心的聆聽學生表達,但因而造成秩序混亂」(再申訴卷三第390頁);101年11月13日五年甲班第5節資訊課,課程設計評語為「利益良好但無法落實」,教學程序與方法評語為「1.一次說明太多操作步驟,學生跟不上。2.無法開啟老師個人網頁具體示範上傳,完全用口頭說明,要學生想像作法」,班級經營評語為「老師一對一親自處理學生問題,分身乏術;未被關注的學生趁機搗蛋、生氣,製造更多問題」,表達及溝通評語為「對學生的回應無法對應解決學生的問題,反而不斷歸咎為學生學習不夠積極或硬體問題」,教學評量評語為「學生為準備資料可上傳」(再申訴卷三第392頁);101年11月15日一年甲班第3節健康課,課程設計評語為「課程設計尚可」,教學程序與方法評價為「板書尚加強,教學仍不太流暢,時間控制仍須加強」,班級經營評語為「有些學生發言的不是本課的重點,但老師未制止」,表達及溝通評語為「不能有效引導學生發言」(再申訴卷三第394頁),有教學視導紀錄表附卷可證。

(3)輔導處理小組成員於觀課後,就原告各節授課之情形詳列輔導建議供原告參考,共計有8份,101年11月8日一年甲班第3節健康課之輔導建議:「(一)引起動機:……建議①可利用網路讓小朋友看更多圖片。(二)發展活動:……建議①上課主題範圍可再小一點,鎖定在『上廁所』即可。②講述少一點,實做可多一點。③小朋友發言離題,可立刻卡掉。④上課前,可將鉛筆等會讓小朋友分心之物品收好,增加小朋友的專心度。⑤可利用電子書。⑥趴著的小朋友需立即糾正。

(三)綜合奪動:……建議①發展活動的講述時間可減少,增加實地廁所教學的時間。」,惟直到101年12月24日12時仍未收到原告之回饋(再申訴卷三第380頁);101年11月9日一年甲班第3節健康課之輔導建議:「(一)引起動機:……建議①可利用網路讓小朋友看更多圖片。(二)發展活動:……建議①上課主題範圍可再小一點,鎖定在『上廁所』即可。②講述少一點,實做可多一點。③小朋友發言離題,可立刻卡掉。④上課前,可將鉛筆等會讓小朋友分心之物品收好,增加小朋友的專心度。⑤可利用電子書。⑥趴著的小朋友需立即糾正。(三)綜合奪動:……建議①發展活動的講述時間可減少,增加實地廁所教學的時間。」(再申訴卷三第380頁);101年11月9日六年甲班第2節自然與生活科技課之輔導建議:「教學:1.使用生鏽物品掛圖,學生能聚焦回答與課程有關的答案。2.教學含跨兩個單元範圍太廣,建議本節課最後可做第2單元的統整,如板書整理學生發表的防火、逃生方法。3.說話速度請放慢,念課本文句時書會遮住臉,建議可使用電子書。4.校園觀察時,建議可由老師先紀錄觀察內容,回教室後再次統整,學生再開始寫習作。班級經營:1.導正學生不良行為時請明確說出要求的規範,學生才能遵從。2.個別學生在干擾上課進行時,不需每個狀況都要親至學生座位旁解決,建議可統一處理。其他:1.需導師協同教學時請事先告知。2.上課請全班整體行動,建議可排升旗隊伍整隊後再進行校園觀察活動。」(再申訴卷三第383頁);101年11月12日二年甲班第3節健康課之輔導建議:「課程教學:1.教師解說……學童對於人體構造不清楚,教師可以掛圖或其他教具輔助,而非單以言詞陳述,使學童產生更多的疑問。2.欲清楚呈現「水」時,建議將紅色改成藍色,教符合一般學童對於水的認知。3.學童對於1天所需喝水量1500~2000cc無具體概念,教師僅以口頭陳述,建議可採實際到水杯測量。4.學童發表後,教師應進一步歸納,以免造成學童各說各話,而模糊學習重點。5.讓4名學童盛水,並且回到座位上飲用,無法有效達到教師欲傳達喝水正確方式的訊息,大多數的學童皆有攜帶水壺,建議可讓全班共飲,並從中說明與指導。6.黑板版面配置,重點無法清楚彰顯,應將其他無關的訊息擦拭乾淨,以免干擾學童觀閱。班級經營:1.需善用班級走動管理,避免單一關注少數學童,而忽略大部分學童的學習,尤以女學童,絕大多數為真正參與課堂學習。2.閱讀課本時,建議能以教師領讀或小組共讀的方式,僅以『用眼睛看第42~43頁』,許多學童因程度差異,並未真正閱讀。3.過度關注在學童與課程無關的問題上,進而影響課程主要教學內容。其他:應掌握學童的出席狀況,本日課堂中郭姓女學生未到校,但教師卻點名其回答,尚未發現有學童缺課,建議課程開始時,先確認班級學童的出席,避免疏忽因故尚未入班的學童。」(再申訴卷三第385頁),同一節課另有輔導建議:「1.低年級教學應盡量符合學童生活經驗,多利用學童自己的物品為教具,多實際操作,才能達到教學效果。ex.可請學童拿自己的背子或水壺當教具。2.看課本時間太長,效果及順序。ex.①建議可先看課本再上課。②低年級不建議自己看課本,因低年級通常看圖,不看文,所以效果應該不佳。3.師生互動,仍很容易被小朋友牽著走,而打斷課程。4.上課用詞可再生活化一點,較適合低年級。」(再申訴卷三第387頁);101年11月12日二年甲班第3節自然與生活科技課之輔導建議:「課程教學:1.學生進行習作書寫時,大多遺忘上回課程的內容,教師應複習後再進行,避免學童一再發問,老師一再解說的情形。2.要求學童上網查詢『浮萍』,建議教師可先示範如何查找,再出題予學童進行,或是配合學習單,以確認學童實際操作,避免學童私下進行無觀課程的電腦遊戲。3.教師要求學童將報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教師,但部分學童甚至沒有電子信箱,無法確實達到教師的主要目標。班級經營:1.對於教學媒體的使用需再加強,教師奔波於到學童座位觀看或協除排除問題,無法有效掌控班級學習秩序,顯得有些混亂。2.遲到入班的學童,教師可安排與其他學童共坐,以免發生無法跟上進度或持續狀況外的情形。其他:1.事前需明確告知授課地點,可先行通知班級幹部或導師協助整隊帶往指定教室,需避免上課後匆忙入班告知、整隊入電腦教室,學生又需等待開機……等事宜,延誤上課時間。2.教師應判斷是否有使用電腦教室授課的必要,若重點為習作書寫與指導,教師可充分利用班級單槍呈現即可,避免模糊課程焦點,學童分心的情形發生。」(再申訴卷三第389頁),同節課另有輔導建議:「可利用教室中單槍,學生可在桌上完成習作,會比在電腦教室中舒服一點。秩序也比較好掌控。」(再申訴卷三第391頁);101年11月13日五年甲板第5節資訊課之輔導建議:「1.建議使用監控系統統一學生畫面,分析示範各操作動作,每一動作示範完後立即讓學生操作,較能統一進度。2.可多利用同儕學習機制,較快完成的學生協助同學,就不需要大小問題都麻煩老師親自處理。3.建議老師示範上傳後的成果,立即讓學生感受到建置個人網頁的成就感。」(再申訴卷三第393頁);101年11月15日一年甲班第3節健康課之輔導建議:「1.教學可再流暢些,仍易被孩子的發言牽著走。2.班級經營可利用口令,多次使用口令,讓全班孩子專注於教學,只用1次,還是有少數孩子不專心。」(再申訴卷三第395頁),惟原告就上述輔導建議均未給予回饋,亦有上述8份教學輔導回饋紀錄表載明載明原告截至某期限皆未為回饋等語(再申訴卷3第380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7頁、第393頁、第395頁)可佐。

(4)又依觀察(輔導)紀錄表所示,101年9月21日11時20至12時0分針對備課問題與原告進行教學輔導,希望下午上第1堂自然課前,原告能稍作準備,進行有效教學,實際討論時狀況非常不佳,原告明顯排斥此次輔導活動,不斷將焦點轉移,明顯不願進入課程內容中,也不願與輔導者討論課程該如何進行的各項細節,40分鐘僅僅討論出一進教室要問學生2個問題來引起動機;101年10月11日,上星期與原告約定11時20分至12時0分討論備課問題,請原告先行準備三甲自然課程上課內容,但原告並未準備(備註記載:無任何教學計畫,認為都在自己腦中),且討論過程中輔導者請原告稍作記錄,原告皆不願記錄(備註記載輔導過程中,原告不斷提出『根本完全沒意義』、『不知你們在幹什麼?你們從來沒有輔導我』、『浪費我一節課』、『我拒絕拍攝』);101年10月23日告知原告10月29日早上第1堂課進行教學輔導,原告非常抗拒,不認為自己教學上有任何問題,言語相當激烈;101年10月30日原訂於8時40分進行教學課程輔導,原告未準時出席,因故請辦公室同仁傳話,事後被告知原告有短暫出現在辦公室,再次告知輔導者在等他出席,原告知曉後隨即離開,輔導者無法進行相關輔導工作等情,有觀察(輔導)紀錄表(再申訴卷三第396至406頁)在卷可憑。從而輔導處理小組於101年11月13日第5次會議中,認輔導無效果,經出席委員表決全數通過不延長輔導期,輔導期結束,決議進入評議期,並作成輔導結果報告書等情,在在有被告都蘭國小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結果表及結果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59頁、第161至175頁)在卷足以佐證。

4、原告固稱家長陳情及被告都蘭國小所稱調查屬實等詞不實,被告都蘭國小未遵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法定程序,且未實質輔導,相關資料皆為被告都蘭國小片面之詞云云。然查,前揭觀課及輔導回饋紀錄表係由教授、家長會長、單位主管及教師組成之教師輔導小組委員分別撰寫,且記載內容甚為詳細,並多次給予具體、明確之輔導建議,被告都蘭國小並安排輔導者與原告會談,以調整原告教學管理方式,故原告教學及班級經營狀況確有前述尚需改進之情形,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上述資料均屬被告都蘭國小片面之詞云云,不足憑採。至於原告就被告都蘭國小違反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之程序規定所為指摘,縱或屬實,亦對於教學輔導小組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就原告該節授課及輔導回饋情形之真實性不生影響。該等紀錄之事實既為101學年度所發生,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據以作為原告101學年度實際在校期間教學訓輔情形之佐證資料,洵屬有據。

5、原告雖主張被告都蘭國小教導主任徐季筠,對其態度偏頗,應自請迴避云云。然依103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所示,被告都蘭國小教導主任徐季筠雖為考績會之當然委員,然該次考績會議徐季筠已自請迴避業經考績會同意,故原告101學年度年終考績之決議由其餘考績會委員所作成,此有103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53至61頁)。是故,徐季筠既未參與該次考績會之決議,即排除其與原告因私人糾紛而有偏頗成見,進而影響考績會決議結果之可能。從而,原告就徐季筠對其態度偏頗,應自請迴避之主張,自不能作為考績會決議違法之事由。

6、原告主張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通知單未載明考核理由,且被告都蘭國小拒絕其變更意見陳述期日請求之部分。經查,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辦理原告101學年度年終考績,因擬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事由(原處分卷第55頁),故預先函知原告將於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0分,於被告都蘭國小會議室召開103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並載明得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有被告都蘭國小104年6月17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2287號函及其回執(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可以證明,經核與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相符,故該通知函未詳載考核理由尚難指為違法。又查,原告當日並未出席考績會會議,亦未委託他人到場或提出意見書,經考績會以電話聯繫原告2次猶未獲明確回覆等情,此亦有104年6月24日103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3、59頁)附卷可憑。原告雖稱其因故無法出席,被告都蘭國小卻拒絕變更期日,然依原告所述其需變更陳意見期日之理由,係因同日即104年6月24日早上10時於臺東縣政府排訂為另案102學年度考績處分(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經核上述行程對其於當天下午2時0分至被告都蘭國小為意見陳述應無妨礙,被告都蘭國小未因此變更考績會會議日期,亦難指為違法。

7、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都蘭國小未將原告同步於全體教師成績評考,有差別待遇;並稱被告都蘭國小未於資遣處分作成前完成其考績考核,為行政延宕之部分。經查,被告都蘭國小係因嗣後撤銷原解聘處分,方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被告都蘭國小之聘任關係,而補行辦理原告101年在職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已如前述,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同步與其餘全體教師成績評考,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又教師資遣係為向未來終止學校與教師間之僱傭契約,而教師成績考核,係就教師過去學年度實際工作情形給予覈實考評,兩者分屬不同目的之行政行為,且因被告都蘭國小原係以原告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為解聘處分。嗣因原告不服,經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獲再申訴有理由,被告都蘭國小乃依照該再申訴決定,另為撤銷解聘處分,並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原告間之之聘任關係,被告都蘭國小遂另補行辦理原告101年在職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嗣被告都蘭國小復因學校無缺額可安置原告回復聘任之職,乃另於103年3月19日召開教評會重新審議,經決議改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原告,致生被告都蘭國小後續處理資遣乙事,時間反而早於原告系爭101學年度年終考績之作成。然因二者時間之起算點並不相同,自不生相互抵觸矛盾之情形,是原告指摘被告都蘭國小有行政延宕之主張,應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要無可採。

8、是以,原告101學年度實際在校期間因有前述教學及班級經營尚需改進等情形,經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以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應到委員5人,實到委員5人),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1人迴避不參與討論及投票,其餘委員4票同意,0票不同意,0票放棄),認定原告不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越」、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及同條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等項目,而屬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決議原告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作成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核與首揭教師考核辦法規定,並無不合,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原告雖稱其因原處分未載明理由,苦於資訊不對等,無以據事提證答辯,且遭被告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拒絕其卷宗閱覽申請之部分。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是以,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如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或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補正之,即無違法可言。

(2)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2、經查,本件被告都蘭國小於原處分內固未敘明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留支原薪之理由,然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後,被告都蘭國小已於再申訴案說明書說明其考核理由有審查考核期間已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資料(再申訴卷上第118至121頁),足認被告都蘭國小已就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為充分說明。且觀諸原告再申訴書(再申訴卷上第1至2頁)、105年11月18日訴願理由書(訴願卷一第19至21頁)、106年1月17日原告到行政院陳述意見紀錄要旨(訴願卷一第247至253頁)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39至55頁),已就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審查考核期間已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資料作成考績決議部分,提出被告都蘭國小基於錯誤事實,調查屬實非調查屬實、輔導無效非輔導無效等主張。是故,縱認原處分有事實、理由及法令未明確記載之瑕疵,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告治癒,要無妨礙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3、次查,被告都蘭國小考績會會議紀錄之委員各別發言及開會過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教師成績考核表、教學視導紀錄表、觀察(輔導)紀錄表、教師輔導小組執行預期成效紀錄表、行政處理輔導紀錄表等資料,乃被告決定不適任教師評議或教師成績考核前之相關準備作業參考資料,核其性質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因此,依臺灣省政府於106年7月5日訴願會會議為言詞辯論時之說明(訴願卷3第12頁),臺灣省政府於105年6月24日、105年10月5日及106年1月4日提供原告閱覽卷宗,其中部分屬人事資料及涉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之規定,不予提供或經部分遮蔽後採資訊分離原則提供,該等程序上之處置,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主張資訊不對等,無以答辯云云,難謂可採。

(五)原告雖指摘臺東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無理由違法駁回其到場說明、意見陳述之請求。然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定:「(第1項)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第2項)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第3項)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並參以該條立法理由:「……三、修正第3項,考量申訴人『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恐增加委員會議評議案件之時程,並影響整體評議案件之進度,申評會實務執行上得視案件實際需要,並依職權認其申請到場說明是否有正當理由,而決定是否准予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究係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或推派委員代表聽取陳述意見……。」準此,申訴及再申訴案件,其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不以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為必要。是委員會議會議時,是否邀請申訴人到場,則有其裁量之權限。本件臺東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申訴委員會開會時,原告雖均有到場說明之申請及意見陳述之請求,然均遭到駁回。茲依臺灣省政府於106年7月5日訴願會會議為言詞辯論時說明,因再申訴委員會討論過程係認被告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申評會及原告提供之事證已足,故無邀請申訴人即原告到場說明之必要(訴願卷三第14頁),經核並無違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範意旨。是故,本件臺東縣政府申訴會及臺灣省政府申訴會委員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未准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尚不構成違法事由。

(六)有關原告聲明損害賠償之請求: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都蘭國小及臺東縣政府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不正考核之考核獎金沒收時受款之利息損失與權益傷害之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請求證據調查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