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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號民國10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惠芬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南啟智學校代 表 人 林宏澤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翁華堅林媗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72598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教師,於民國102學年度之103年5月間因對未滿4歲患有嬰兒腦性麻痺之王姓重度智障生違法體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被告以103年7月25日南智人字第1030004250號獎懲令(下稱103年7月25日令)核定發布記過2次,而原告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則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103年9月2日南智人字第103000495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嗣經監察院於104學年度之105年1月15日以糾正案函請教育部轉飭被告重新檢討對原告之懲處。被告遂以105年3月22日南智人字第1050001982號獎懲令(下稱

10 5年3月22日令)核定發布撤銷103年7月25日令之記過2次並改為記大過1次。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1-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決議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經被告之校長退回復議,考核會遂於105年9月14日召開第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復議,仍決議維持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告之校長乃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變更考核會初核結果為考列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報經教育部核定後,被告以105年10月14日南智人字第105000695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被告之校長係因監察院糾正案文之指示,認考核會於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4日對原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議及復議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結果,有違法不當情事,而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逕予變更該決議之結果。惟系爭糾正案文指出原告違法體罰一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綜合同條項各款規定觀之,所謂「行為人對兒童之身心虐待、為不正當行為」之情形,應係指已達到刑法第286條規定「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或其他違反刑法上犯罪規定之相類情形而言,如行為人對兒童所為之違法體罰尚不足以達到此嚴重程度,應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之虞,否則教師一旦對兒童及少年為體罰之行為,即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秩序及品質將難以維持,處罰亦嫌過重,實不宜作如此擴張之解釋。

2、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事件涉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亦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糾正案文第37頁亦稱「特殊教育學系之教授何美慧及精神專科醫師翁桂芳撰寫之評估報告,難以判斷系爭不當管教事件是否對王生構成嚴重心理創傷。」足證原告之違法不當體罰行為,應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不具系爭糾正案文所指出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故原告102學年度被記過2次,且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被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法之情形而無撤銷後變更之必要。是考核會於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4日對原告之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決議及復議結果,係因考量原告於102學年度已因系爭事件被懲處,而無再針對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不利認定之必要;且原告於104學年度計有嘉獎8次、記功1次之獎勵,如依教師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將同一年度獎懲(即嘉獎8次、記功1次與記大過1次)相互抵銷後,原告仍有嘉獎2次,始對原告之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決議,顯見考核會並無違法作成決議之情事。退步言,縱認該決議之作成有不當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及88年度判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仍不得逕予撤銷或變更之,故被告之校長對該決議所為之變更,顯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03號所稱「不得重複處罰」或釋字第604號解釋所揭示之憲法上「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不論法律或命令的規定,皆應遵守此一指導原則,如行政罰法第26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2條即為揭示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罰」此一憲法原則之法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又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機關對於受考人違失事實發生年度之考績,仍應綜合衡量其年度內之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或其他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不宜逕以其有應受懲處事由為由,據以評定考績等次,如受考人違失行為及獎懲非屬同一年度時,應避免重複考評。」銓敘部101年10月31日部銓三字第1013636267號函釋亦明揭年度考績之評定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對原告所犯「一次」違失行為,僅得作成「一次」懲處,即作為原告「一次」年終考績不利之考評依據。如被告重複以「同一」懲處作為原告「數次」年終考績不利之考評依據,致原告受有「數次」不利結果,即屬重複考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2、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業於103年7月25日以系爭事件為獎懲事由,對原告處以「記過2次」之懲處,臺南市政府亦據此對原告處以罰鍰。而被告係以原告103年度獎懲相互抵銷後,尚累積達記過1次為由,依103年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4項,僅發給原告3分之2數額。

惟原告103年度申誡2次、嘉獎5次,獎懲相互抵銷後,尚累積達嘉獎3次,足證被告係將原告102年度記過2次懲處計入原告103年度獎懲內,經合併相互抵銷,始得出原告103年度獎懲尚累積達記過1次之結果。足證被告係以原告102年度記過2次,以為原告103年終考績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考評依據。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核定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送達於原告,載明得於收受後30日內提出申訴,故已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以原告102學年度記過2次之同一懲處,作為原告102學年度及103學年度年終考績不利之考評依據,致原告受有2次不利結果,依前開銓敘部函釋,顯屬重複考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3、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再以系爭事件為獎懲事由,對原告處以「記1大過」之懲處,並撤銷被告103年7月25日令,原告103年度獎懲抵銷後尚有嘉獎3次,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情形(103年度累積事、病假超過14天),故103年度考績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堪認合理。然被告係以103年7月25日令之記過2次作為原告102學年度年終考績不利之考評依據,若被告103年7月25日令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則原告102年度尚有嘉獎2次無懲處,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無其他年終考績不得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被告亦未能提出當年度考績仍應維持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合理判斷依據,原告102學年度年終考績即應改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則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被告應補發原告102年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考績獎金,然迄今仍未補發,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103年7月25日令。

4、監察院糾正案文引用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係指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或為「不正當行為」,乃要求被告具體審酌「原告違法體罰王生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6條規定,非謂被告得不加以具體審酌即得逕依監察院糾正函文撤銷103年7月25日令,且縱認被告已具體審酌原告違法體罰王生之行為,然被告作成103年7月25日令無任何違法情事存在,自不得僅以系爭糾正案文認定被告作成103年7月25日令容有不當為由,逕依職權撤銷該合法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未依法行政)。況前揭原告所涉刑事犯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糾正函文第37頁亦稱:「特殊教育學系何美穗副教授及精神專科醫師翁桂芳與會並撰寫評估報告。……難以判斷不當管教事件(原告違法體罰王生事件)是否對王生構成嚴重心理創傷。」足證系爭事件尚未達身心虐待或不正當行為之程度,則103年7月25日令已足懲戒原告,實無必要撤銷再對原告作成更不利之懲處。亦即103年7月25日令之記過2次係被告基於系爭事件所為適法之處分,則被告以105年3月22日令撤銷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意旨,被告對其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限於發覺該行政處分「違法」時,始得依職權自動撤銷,以免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侵害原告對被告所生之正當合理信賴。準此,被告即不得職權撤銷103年7月25日令,且由記小過2次改為記大過1次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該撤銷應為無效。從而,被告105年3月22日令基於系爭事件再為記大過1次之懲處,顯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係重覆懲處、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是被告基於系爭事件及上開105年3月22日令之「記一大過」,於105年10月14日對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原處分,亦顯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被告不得職權主動撤銷103年7月25日令,從而,被告105年3月22日令所為之「撤銷」處分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予以撤銷,復依同法第118條本文之規定將被告103年7月25日令回復原狀,則被告105年3月22令就系爭事件再為「記1大過」之處分顯已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撤銷。如此原告104學年度獎懲將達「嘉獎8次、記功1次(無懲處)」,又原告104學年度年終考績亦無其他應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足證被告之校長於105年9月20日依監察院糾正函文指示逕行變更考核會決議結果而為之原處分乃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予以撤銷,復依同法第118條本文,原告104學年度年終考績應回復改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5、被告雖陳稱並非單純以懲處紀錄作為考核依據,然原告縱有「輔導管教失當,造成學生家長極大情緒反彈,致學生身心受損之事由」存在,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作成103年7月25日令容有不當(尚非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任由被告依職權(或依監察機關之糾正)予以撤銷。倘被告係以「王生家長認定原告受有第1次懲處之結果過輕」為由,逕依職權撤銷103年7月25日令,益徵被告作成「撤銷第1次懲處」之行政處分,確係受到第三人之不當影響、施壓而違法撤銷「被告原先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作成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由法院予以撤銷。再者,原告104年度成績考核之初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足認被告考核會認定「原告104年度除受有第2次懲處此不利事項外,其餘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事項均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否則自無將原告104年度成績考核之初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必要。

6、被告針對多起不當體罰事件,對不同教師所為懲處亦顯失公平,教師黃俊傑扯斷蔡生手臂、持鐵條打蔡生導致臀部及大腿大片淤青等2次嚴重不當體罰行為,102年度分別維持記過1次、另行記過2次懲處。教師趙信雄搥打秦生胸部、拉頭撞牆等1次嚴重當體罰行為,102年度改為記過2次懲處。被告雖陳稱趙師「搥打胸部、拉頭撞牆」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該行為云云,然趙師前揭嚴重不當管教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在案,僅因告訴人遲誤告訴期間而依法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告拍打王生額頭致眼眶、鼻梁挫傷(即皮下組織局部腫脹)等2次輕微不當體罰行為,104年度改為記大過1次懲處。原告體罰王生確屬不當,惟衡諸經驗法則,「挫傷」相較「骨折、大片淤青、搥胸、撞牆」等傷害結果顯然最輕,然原告所受懲處反而最重。足認被告對不當體罰學生之教師所為之懲處顯失公允,自難認原告105年3月22日令為合法適當之懲處。況原告與王生家長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得向任何機關媒體投訴或透露原告不當體罰王生之情事,可見被告陳稱「原告不當管教事件發生後,引發社會輿論譁然」云云,顯係意圖將被告涉及多起不當體罰責任,全部推卸給原告獨自承擔,並有混淆視聽之嫌,益徵原告103年7月25日令乃合法適當之懲處。

7、申訴評議決定雖謂:按教育部98年10月2日台人(二)字第0980166899號函釋…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所定年終成績考核,其性質係屬就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已於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評量,與第6條平時考核辦理功過足獎懲具有懲處性質有別。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既非屬懲處性質,而係對受考核人之評量結果,並非「罰」,尚無一事二罰疑義,申訴人所訴,應屬誤解云云。然原告先於103年7月25日左右接獲被告就系爭事件對原告記小過2次之行政處分,後於104年9月21日又接獲被告送達予原告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且103年7月25日令記過2次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書均載明原告如有異議,得於收受後30日內提出申訴,顯見103年7月25日令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均已送達於原告,並對外發生效力。非如申訴評議所稱非屬懲處性質,而係對受考核人之評量結果,並非「罰」云云。況若非對外、對原告之懲處,被告又何需於103年7月25日令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備註欄均載明:原告如有異議,可於接獲各該行政處分30日內提出申訴?再者,105年3月22日令及原處分,與103年7月25日令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其作成之程序、格式均相同,何以評議決定得認定前者為對外、對原告之懲處,後者則非屬對外、對原告之行政懲處而僅係內部之評量結果,並非「罰」或懲處?顯見申訴評議違法不當。又教育部98年10月2日台人(二)字第0980166899號函雖認「年終考績列丙等以下」並非行政罰,然其認定顯與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之意旨,法院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認定本件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8、原告102學年度被記過2次之懲處,業經被告撤銷後改於104學年度記大過1次之懲處,由形式上觀之似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實質上原告於102學年度被記過2次之懲處經被告撤銷,並於106年1月3日補發3分之1數額之103年度工作獎金,顯見原告10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於系爭記過2次處分經撤銷後,10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已經被告發給總共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計算式:2/3次(103年發給)+1/3次(106年補發)=1次〕而改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惟被告並未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補發原告103年度之考核績效獎金,足證被告於102學年度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所造成對原告不利之狀態仍存在,而應可認被告針對原告違法體罰一事,已於102學年度對被告為懲處行為,應不得再次針對同一事件對原告為懲處,否則即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既於102學年度已就系爭事件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復於104學年度針對同一事件,對原告為記大過1次之懲處,並對原告為年終成績考核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相當於丙等)之懲處,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被告於104學年度對原告為記大過1次之懲處及年終成績考核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懲處,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原告於102學年度經被告記小過2次、嘉獎2次,當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然原告於104學年度經被告記大過1次、嘉獎8次、記功1次,當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教師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如104學年度之獎懲相互抵銷後,原告即無懲處而仍有嘉獎2次;而102學年度之獎懲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有記過2次及嘉獎2次,則104學年度之獎懲結果顯較102學年度為優,故被告既於102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將原告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應受合法行政先例之拘束,於104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不應對原告為更不利於102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惟原告於102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卻較104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為優,足證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具同一性之事件,並無實質正當理由而為不同之處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侵害原告之正當信賴,且破壞法秩序之安定,顯非適法之行政處分。

2、原告103年度獎懲為嘉獎2次、申誡2次,然因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第7條將原告102學年度記過2次之懲處計入該年度獎懲內,經相互抵銷後原告103學年度獎懲尚累積記過1次,被告以此作為原告103學年度年終考績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1第2款之依據。再觀諸被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第1次會議紀錄第3頁,可知被告就案由三即國教署重啟調查之訴外人趙信雄教師一事,因該師104學年度之獎懲共計嘉獎3次、記過2次,如該師104學年度獎懲相互抵銷後,應仍有記過1次之懲處,然其年終成績考核仍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而原告104學年度獎懲相互抵銷後,應為無懲處而仍有嘉獎2次,年終成績考核卻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對原告103學年度獎懲結果及訴外人趙信雄教師104學年度獎懲結果均有依教師考核辦法第7條第2款將其獎懲予以相互抵銷,對原告為104學年度年終考績評定時卻未依行政先例將其獎懲予以相互抵銷,逕以原告104學年度遭記大過1次為由,而為原告104學年度年終考績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考評依據,實係對於具同一性之事件,無實質正當理由,而為不同之處理,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侵害原告之正當信賴,且破壞法秩序之安定,顯非適法之行政處分。

(四)原處分不得主張享有判斷餘地: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縱法院認被告之校長得享有判斷餘地而應予尊重,然被告之校長所為變更考核會先前之決議,仍非毫無限制,尚應參酌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即考核會之決議或復議結果有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時,始得予以變更之。且被告之校長所為變更之行政處分,亦不得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而無尊重其判斷餘地之必要。

2、被告之校長作成逕行變更考核會決議之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禁止恣意原則,已如上述,且考核會亦無違法作成決議之情事,則被告之校長作成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是被告之校長作成逕行變更考核會決議之行政處分,該當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所提出之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⑹「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⑻「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形,顯見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應得撤銷或變更之,而無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校長就復議結果依教師考核辦法職權變更於法有據,105年3月22日令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情:

1、原告所稱被告之懲處及成績考核案違反一事不二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撤銷各該處分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因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錯誤而影響法規之正確適用時,原處分機關主動變更原處分而另為適法處分時,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故被告對於103年7月25日令之撤銷,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因監察院之糾正,依職權重行審議原告嚴重違失行為並適用法律而另為適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援引救濟程序適用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主張行政機關於處分階段仍有其適用,並未妥洽。況105年3月22日令根本未經訴願程序,從而被告撤銷103年7月25日令記過2次處分,改記大過1次,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2、系爭事件經監察院糾正,認原告應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是否有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從而,被告經監察院糾正103年7月25日令之記過2次處分,有事實情節顯然嚴重而處分過輕之顯不相當之情,並要求被告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被告考量原告當時之不當管教,該生僅4歲幼兒且受傷嚴重,並導致其心理發展甚有陰影,且既經監察院審認後函文糾正,認原本記過2次之懲處為不當,而有事實情節顯然嚴重而處分過輕之顯不相當之情,如維持記過2次,不符合外界之期待及社會觀感,故撤銷原處分,改記大過1次,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行,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105年3月22日令之行政懲處,確實於法有據,而無原告所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情。再者,被告105年3月22日令之處分,原告已自承並未提起申訴等救濟程序,從而105年3月22日令即有行政處分效力,亦即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與原處分機關具有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否認之,原告仍執陳詞,一再主張該行政處分無效,實無足取。

3、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校長必須於105年9月12日、9月14日考核會將原告年終成績考核決議及復議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始得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變更考核會決議結果乙節。惟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無被告之校長認為該復議有違法不當情事,始變更復議之情,原告就此顯有誤認。實則校長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於復議本有一定職權得予以變更,且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踐行之相關程序及決定均與教師考核辦法相符,原告就此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二)原處分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1、教育部98年10月2日台人(二)字第0980166899號函略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所定年終成績考核,其性質係屬就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於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評量,與第6條平時考核辦理功過獎懲具有懲處性質(就記大過、記過、申誡部分而言)有所不同。爰以考核辦法第4條既非屬懲處性質,考列該條第1項第3款僅屬評量結果,並非『罰』,尚無一事二罰之疑義。」又教育部100年12月27日台人(二)字第1000231410號函:「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參酌上開函釋規定,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應以獎懲令核定發布時生效,與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無涉。」是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基於原告違法失職行為所生之105年3月22日懲處令既於教育部核定發布時(105年3月23日)生效,被告以該平時考核作為原告104學度年終成績考核之依據,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並未重複考評。準此,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評量,以利於教育活動進行,達成教育目標,故教師成績考核之目的並非處罰,自不具裁罰性,其性質既非行政罰,要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顯係混淆教師獎懲、年度成績考核之性質,且將行政懲處、行政處分混淆,實則不論懲處或成績考核,均係得申訴救濟,且成績考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現得以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原告所述被告所為103年7月25日令、103學年度成績考核係內部評量;而被告所為105年3月22日令、原處分才對外生效,實則該4者,均有申訴救濟之管道,然並非均有申訴救濟管道,即可將獎懲及成績考核畫上等號,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2、至原告主張102學年度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改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仍有一事二罰之情形存在云云。

惟考核會係於105年9月14日召開第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重新審議原告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決議維持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告之校長雖於105年9月20日變更原告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然因教育部以105年12月2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5047號函覆不予變更,並於105年12月7日會簽與原告,且載明救濟途徑。從而,原告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仍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改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原告102學年之平時考核紀錄表載有「對訓輔工作未能合於負責盡職」「情緒控制尚有調整空間」等語,實難謂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是原告主張其撤銷2小過後,應改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屬無據。而被告於106年1月3日補發之3分之1獎金係「年終工作獎金」(下稱年終獎金),非原告所考稱之成績考核獎金(下稱考績獎金),故並非原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改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而補發。而被告補發該年終獎金,係因在撤銷103年7月25日令記過2次之懲處前,依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4款,原告當年度累積達記過1次,僅能發給3分之2年終獎金。而後因該記過2次之處分已撤銷,故已無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4款事由存在,故予以補發。顯見被告於撤銷2小過後,仍有補發年終獎金,足認其記2小過確已撤銷,否則殊無再補發年終獎金之理。是原告主張記2小過之不利益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原告102學年度仍維持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是其考績獎金早已按規定發給,根本無庸補發,更無同一事件均予懲處之情,原告之主張顯係混淆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殊不足採。被告於撤銷記過2次後,確有重新審議原告之成績考核,原告對此亦未有不服,足認原告就此並無異議,現又恣意主張應改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卻無從提出應予改列之事由,僅空言被告對其重複懲處,洵屬無據。

3、教師所稱「成績優良」,依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5點:第2點第1項所稱成績優良,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最近10年考核或評鑑結果,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準此,102學年度學校於年終核予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予以晉級及發給獎金,屬服務成績優良,係給獎勵非處罰,從而,原告一再稱其102學年撤銷記過2次後仍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為「罰」乙節,顯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仍為獎勵性質之情有所誤認。

此外,原告主張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亦有一事不二罰乙節,然年終成績考核與平常獎懲,二者性質不同,本即非一事不二罰。且原告103學年度除有申誡2次外,當學年度亦請病假超過14天,而有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事由,應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是原告關此之主張顯屬無據。

4、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雖其他考核指標大致符合,然其平時考核既有上述嚴重違失而記大過之情形(該記大過處分未經原告申訴,已經確定),較之其他教師考核指標亦均符合而無該等嚴重違失而記大過之情形,其教學成績考核如未能與其他無嚴重違失之教師有所差異,則成績考核豈非虛設?如此嚴重違失如仍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而仍得領取考績獎金晉級,列為成績優良,豈非變相獎勵違法體罰?且教師年終考核,寓有綜覈名實之旨,以利於教育活動進行,達成教育目標,故教師須具備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之條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各該款所規定之獎勵,否則僅能依其實際情形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留支原薪,如此方能達到綜覈名實之旨,以利教育活動。故教師成績考核之目的並非處罰,不具裁罰性,其性質既非行政罰,要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5、原告雖另引用報導以訴外人趙信雄、黃俊傑教師之管教、處分情形與原告比較,實則原告不當管教行為係2次,非原告所輕描淡寫之「拍打」,否則何以會造成左眼挫傷紅腫、鼻樑挫傷、頭部外傷而必須1週才會痊癒,若非力道甚大,豈有可能造成此等傷勢,更何況對象係有嬰兒腦性麻痺、四肢麻痺、四癱、水腦症,需坐輪椅之4歲重度身障幼兒,原告身為特教人員,有輔導與管教特殊學生之責,卻因情緒管理不佳下此重手,豈為人師表所當為。而報導中訴外人趙信雄教師「捶打胸部、拉頭撞牆」等行為,業經不起訴並無該等行為。訴外人黃俊傑教師當時之蔡生骨折事件,並非故意體罰,而係將其從地上拉起,未注意適當措施過失所致,糾正文僅表示兩人應提報教評會審議,亦未經臺南市政府以違反兒少權法裁處,均非如原告之違法體罰;糾正文認被告未將原告提報教評會審議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實有不當,又經臺南市政府以違反兒少權法裁處新臺幣6萬元,且原告有多次不當體罰紀錄,102年打林生臀部,103年對王生違法體罰至少2次,係因其與家長和解,家長撤回告訴,方獲不起訴,故而三人情節中,顯以原告為重。

(三)原處分之成績考核屬判斷餘地:

1、教育部100年10月26日臺人(二)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是以,教師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該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該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

2、被告考核原告104學年度成績係依據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認原告「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且該考核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或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在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102學年度有記過2次部分,該記過2次業已撤銷,比較基礎容有誤認,難認其所為之比較適當。況年度成績考核,非單以獎懲狀況為唯一評斷標準,係將原告該年度所有表現作綜合判斷,是其所為之單一獎懲比較,顯不足採。

2、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趙信雄教師104學年有記大過1次,年度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顯有不同處理乙節,乃原告誤認,蓋訴外人趙信雄104學年之年度成績考核與原告同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甚者,其係記過2次,而原告係記1大過,顯見原告不當管教情節更為重大,舉輕以明重,趙師既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原告亦應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方屬允當,是原告此部分之比較,亦係誤認事實,而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本件懲處適當合法與否與公益息息相關,原告所為既非法所允許,其懲處之罪行是否相當即為公益重要事項,況本件並非授益行政處分,而無原告所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該函核屬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對前揭教師考核辦法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符合上開法令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加以援用。準此,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依上開規定及函文覈實辦理。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3年7月25日令、103年9月2日南智人字第103000495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監察院105年1月15日院台教字第1052430022號函暨糾正案文、被告105年3月22日令、考核會104學年度第11-2次會議紀錄、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公文會簽表、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93頁、第149頁至第190頁、第4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9頁、第89頁至第96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不得主張享有判斷餘地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1、被告辦理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事項是否具有判斷餘地?

2、原處分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違法情事?

(三)經查:

1、被告辦理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事項有判斷餘地:①按「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

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此觀教師考核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規定甚明。足見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程序係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始屬完備。

②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

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是依前揭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應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非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應予尊重。③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通

知書),係經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1-2次考核會初核,經被告之校長退回復議,考核會又於105年9月14日召開第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復議仍決議維持原初核結果,被告之校長乃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變更考核會初核結果為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再報經教育部核定後所作成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對於前揭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並無爭執,自堪認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教師考核辦法所定程序之瑕疵。依上開說明,其考核判斷如無前揭違法情事時,本院即應予尊重。

2、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並非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範圍:①原告固主張:考核會於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4日對原

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決議及復議結果,係因考量原告於102學年度已因系爭事件被懲處,而無再針對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不利認定之必要,且原告於104學年度計有嘉獎8次、記功1次之獎勵,如依教師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將同一年度獎懲相互抵銷後,原告仍有嘉獎2次,始對原告之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決議,故考核會並無違法決議情事;且縱認該決議之作成有不當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及88年度判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仍不得逕予撤銷或變更之,故被告之校長對該決議所為之變更,顯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云云。然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訂有規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規定:「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諸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基本權利,使人民不因提起行政救濟反遭受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決定,俾能積極行使其行政救濟之權利。上開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機關不得於訴願人或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於訴願人或原告之變更或處分,其僅適用於最終之決定或處分而言,尚與事實之認定無涉,事實之認定並無所謂不利益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適用於行政處分作成以後,人民對該已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以避免人民因提起行政救濟反遭受較原處分更不利決定,而非適用於行政處分作成以前之行政程序。

②依前述教師考核辦法所訂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程序之規定,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先由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校長覆核,再報由學校之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通知受考核教師。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定,均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行使復議、變更、退回重核等同意或否決權利,且均係就其下屬尚未作成外部決定前所為之內部行政監督,是校長或教育主管機關所為之覆核或核定,性質上均仍屬內部行政行為,尚非終局之行政處分。縱使考核會已決議完成初核,而經校長退回復議,或經考核會復議後,校長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變更考核,甚至主管機關原已完成學校考核結果之核定,但於學校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前另行廢止原核定並退回學校重核,以致教師考核程序又再次回復進行學校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主管機關核定等階段,均仍屬未完成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程序,必須至學校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時,並由學校藉由送達考核通知書之方式,方能使該考核通知書產生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本件被告之校長對考核會就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決議及復議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結果,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附具理由予以變更等情,此有被告公文會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依前揭說明,仍屬為原處分作成前之內部覆核程序,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指稱被告之校長變更考核會之決議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顯係誤解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及教師考核辦法所規範之考核程序與各該階段中關於校長覆核、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性質,故其主張自不足取。③至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又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47號判決亦係於前揭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之前,引用該判例所為之裁判,且所涉個案情節亦與本件有間,均難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佐憑,附此敘明。

3、原處分並非行政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①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犯1次違失行為,僅得作成1次

懲處,即作為原告1次年終考績不利之考評依據。如被告重複以同一懲處作為原告數次年終考績不利之考評依據,致原告受有數次不利結果,即屬重複考評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103年7月25日令之記過2次係被告基於系爭事件所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以105年3月22日令撤銷103年7月25日令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事由,該撤銷應為無效。從而,被告105年3月22日令基於系爭事件再為記大過1次之懲處,顯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係重覆懲處、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被告基於系爭事件及上開105年3月22日令之「記1大過」,於105年10月14日對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原處分,亦顯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若被告103年7月25日令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則原告102年度尚有嘉獎2次且無懲處,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無其他年終考績不得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被告未能提出當年度考績仍應維持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合理判斷依據,原告102學年度年終考績即應改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則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被告應補發原告102年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考績獎金,然迄今被告仍未補發,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103年7月25日令;被告以原告102學年度記過2次之同一懲處,作為原告102學年度及103學年度年終考績不利之考評依據,致原告受有2次不利結果,顯屬重複考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既於102學年度已就系爭事件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復於104學年度針對同一事件,對原告為記大過1次之懲處,並對原告為年終成績考核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懲處,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被告於104學年度對原告為記大過1次之懲處及年終成績考核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懲處,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云云。

②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所作成之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原告之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見本院卷一第193頁)、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及被告105年3月22日令(即撤銷被告103年7月25日令所為記過2次並改為記原告1大過;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43頁)等行政處分均因原告並未針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早已告確定,且均非本件原告爭訟之標的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2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適法性,即均非本院審查之範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以105年3月22日令撤銷103年7月25日令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事由,該105年3月22日令應為無效云云。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以105年3月22日令撤銷103年7月25日令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事由乙節,既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非無存疑,即難謂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則依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又被告105年3月22日令所為懲處既因原告並未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已告確定,該令之效力繼續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105年3月22日令之實質合法性,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從而,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適法性之爭執,均非可採。本院應僅能就被告所作成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適法性而為審查。

③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評量,業如前述;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給予教師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或半個月之一次獎金,顯然均屬獎勵性質;縱使教師經學校考列該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所生之法律效果亦僅為未給與前2款所定之獎勵,而維持受考核人既有之敘薪及財產狀態,而無積極之扣薪或減損財產之情形;此與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教師之平時考核中記大過、記過、申誡等懲處,性質上顯然有間,自難認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所為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具有裁罰性。此外,對照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以觀,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其處理時期及考核範圍並不全然相同,前者為學年度終了時對教師所為之綜合評量,後者則為學校隨時根據具體事實對於教師之獎勵或懲處;且觀諸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12條亦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足見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本得將教師之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紀錄均納入年終成績考核之評量因素。前述已確定之被告105年3月22日令,即撤銷被告103年7月25日令所為記過2次並改為記原告1大過之處分,乃屬被告就系爭事件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所為平時考核之懲處,此觀該懲處令即明(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因系爭事件固經被告以105年3月22日令為記大過1次之懲處,縱被告於辦理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時,再將原告先前因系爭事件所受懲處紀錄納入年終成績考核之評量因素而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予考列留支原薪,亦符合前揭教師考核辦法關於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自無所謂重複處罰之疑慮。況年終成績考核性質上既無裁罰性,業如上述,是無論是原處分與原告之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間或原處分與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間,因渠俱非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彼此間自均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原告主張於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乃屬誤解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性質,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原告102年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考績獎金,然迄今被告仍未補發,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103年7月25日令云云,則與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適法性審查無涉,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併此敘明。

4、原處分並未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①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學年度經被告記小過2次、嘉獎2次,

當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然其於104學年度經被告記大過1次、嘉獎8次、記功1次,當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教師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如104學年度之獎懲相互抵銷後,原告即無懲處而仍有嘉獎2次;而102學年度之獎懲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有記過2次及嘉獎2次,則104學年度之獎懲結果顯較102學年度為優,故被告既於102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將原告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應受合法行政先例之拘束,於104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不應對原告為更不利於102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惟原告於102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卻較104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為優,足證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具同一性之事件,並無實質正當理由而為不同之處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侵害原告之正當信賴,且破壞法秩序之安定,顯非適法之行政處分;又訴外人教師趙信雄,104學年度之獎懲共計嘉獎3次、記過2次,獎懲相互抵銷後仍有記過1次之懲處,然被告就訴外人趙信雄之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仍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而原告104學年度獎懲相互抵銷後,應為無懲處而仍有嘉獎2次,年終成績考核卻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見被告對訴外人趙信雄104學年度獎懲結果有依教師考核辦法第7條第2款將其獎懲予以相互抵銷,對原告為104學年度年終考績評定時卻未依行政先例將其獎懲予以相互抵銷,逕以原告104學年度遭記大過1次為由,而為原告104學年度年終考績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考評依據,實係對於具同一性之事件,無實質正當理由,而為不同之處理,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侵害原告之正當信賴,且破壞法秩序之安定,顯非適法之行政處分云云。

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如具備實質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即非不得作成不同之處理。

③原告雖主張:然其於104學年度經被告記大過1次、嘉獎8

次、記功1次,當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教師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獎懲相互抵銷後,原告仍有嘉獎2次;其102學年度之獎懲相互抵銷後,尚有記過2次及嘉獎2次,則104學年度之獎懲結果顯較102學年度為優,故被告既於102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將原告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應受合法行政先例之拘束,於104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不應對原告為更不利於102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云云。然查,原告於102學年度因系爭事件經被告以103年7月25日令核定發布記過2次之懲處業經被告於104學年度以105年3月22日令核定發布撤銷等情,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於102學年度之獎懲依教師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相互抵銷後,應為嘉獎2次,而非如原告所述之記過2次及嘉獎2次,故原告主張其104學年度之獎懲結果較102學年度為優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是其據此錯誤之事實基礎推論被告應受合法行政先例之拘束,於104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不應對原告為更不利於102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云云,即乏其據,而不可採。況本件被告之校長對考核會就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初核結果為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於105年9月12日以「本校監察糾正之三案教師,於104學年度均有重新檢討加重懲處,然原考核卻仍然維持四條二款,因該款有獎金和晉級,屬獎勵條款,請重新審議」為由退回考核會復議,嗣於105年9月20日再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將原告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結果,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陳師102學年度的懲處事實,因監察院糾正案於104學年度重新檢討,學校105年3月22日獎懲令核定發布撤銷102學年度的記過二次改為記大過一次,依此作為104學年度考核評定依據,列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為由予以變更等情,此觀被告公文會簽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亦足見被告之校長已具體表明其不同意考核會初核將原告考列為適用獎勵條款之理由。參酌原告所涉系爭事件之具體情節為:「……於103年間對未滿4歲患有嬰兒腦性麻痺需坐輪椅之重度智障王生違法體罰至少2次,第1次致王生左眼挫傷紅腫,第2次致其頭部外傷、雙眼外側及鼻樑挫傷,且未將第2次受傷之王生送醫……」等情,此有監察院105年1月15日院台教字第1052430022號函所附糾正案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實難認為被告就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有何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訴外人趙信雄之104學年度年終成

績考核仍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云云,並執此與其自身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結果相互比較,而主張被告就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處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查,訴外人趙信雄之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亦係經被告之校長退回考核會復議,經被告之考核會於105年9月14日召開第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重新審議決議訴外人趙信雄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後,被告之校長乃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變更考核會初核結果為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等情,此有上開考核會議紀錄及公文會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8頁)。足見訴外人趙信雄之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事實上與原告同為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趙信雄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云云,顯屬誤解,是其基此錯誤事實之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為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將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自難認有何違法,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