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號民國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麗琇被 告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枝容訴訟代理人 李芬櫻
翁崑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府行法字第1065009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6年2月6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書)均撤銷。」惟於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庭,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明確表示不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要求改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2月13日嘉市西戶行字第1060000107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2月9日陳情書之申請,作成准予撤銷106年2月6日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第三人王振邦(原告之父)於106年2月6日持原告國民身分證正本、原登記印鑑章及委任書等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被告依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予以核發印鑑證明,並參照該機關簡訊確認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作業要點規定,於106年2月8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復以電話諮詢當事人,經原告表示未委任其父辦理印鑑證明申請程序,並認為委任書係偽造原告之簽名蓋章,致遭冒領印鑑證明。原告乃於106年2月9日陳情請求確認「以原告為名義於106年2月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嘉市西戶行字第1060000107號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6日以原告名義核發之印鑑證明係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爰請求撤銷、確認無效,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關於請求撤銷核發印鑑證明處分部分駁回,關於請求確認核發印鑑證明處分無效部分,則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就撤銷核發印鑑證明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法務部89年1月15日(89)法律字第049581號函略以:「如僅由持憑他人印鑑章者直接加蓋該印鑑章,並自行簽名蓋章於戶政事務所電腦列印之委任書,似難認其符合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之規定。」內政部89年1月28日台(89)內戶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委任他人辦理印鑑證明,應附委任人自行書妥之委任書或先向戶政所索取空白委任書,委任書雖不以本人自寫為必要,但委任人仍須親自簽名蓋章。」內政部103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0118068號書函、內政部戶政司「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二)2規定:「印鑑證明委任書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辦理事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數位化作業規範三、
(五)2.(4)略以:「核發印鑑證明等作業應核對印鑑系統內之當事人基本資料、拍攝之印模及簽名是否正確。」屏東縣各戶政事務所受理委任申請印鑑證明標準作業程序三、事前預防略以:「電話與委任人聯繫、比對印鑑條字跡、比對檔存申請書字跡等方式,確認委任意願。」足見關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之法規命令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賦予行政機關有其義務依職權,調查與該事件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行政機關原則上必須承擔調查事實之責任。職權調查主義在憲法上係法治國原則之延伸,尤其是公正程序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蓋法治國原則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為核心,經由行政機關之調查,以滿足正當程序之要求,俾符合法律之公益,以及確保行政行為之實質正確性,並可藉此達到保護關係人之權利及基本權利之目的。藉由調查以釐清真相並形成本身之確信,同時確保遵守法律規定,不致干預當事人之基本權利。
(二)內政部(戶政司)103年1月「印鑑制度改進之研究」委託研究報告即指出:「印鑑章除偽刻容易,蓋印時之力道、所沾印泥之多寡及蓋印用之紙張,皆會影響印鑑真偽之判讀,故印章較諸簽名及指紋,其真實性可謂最低,且係最易遭盜用者。」監察院105年7月22日調查意見亦指出:「因3D列印等科技日新月異,偽(變)造登記印鑑章已非難事,印鑑證明是否仍可代表當事人真意,不無疑義。內政部允應正視目前印鑑證明請領、審查所存在之風險與漏洞,妥謀因應善策,以避免有心人士盜領及冒辦印鑑證明。」徵諸被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程序,被告人員未審酌簽名偽變造之門檻較印章為高,捨棄核對「印鑑登記申請書」或「印鑑條」與「印鑑委任書」簽名字跡等較易判別真偽與委任意願之事實;再者,以一般人之標準皆得輕易判斷,前述兩項字跡相異甚鉅。復以,106年2月6日「印鑑委任書」內載明原告行動電話號碼,而被告人員於核發印鑑證明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應負聯繫原告查實並確認委任意願之作為義務,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逕行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予他人,致原告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三)就持有他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之「表見代理」行為而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如竊取、偽造)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57號判例要旨:「倘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免過苛。是不能以印章交代的事實,即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準此可知,被告僅審查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就遭偽造簽名及蓋章之「印鑑委任書」予以審查,罔顧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等相關規定,怠於執行調查證據之義務,致原告印鑑證明遭冒領,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疏失。依該「印鑑委任書」據以核發之印鑑證明,係屬違法(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行政處分。
(四)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潘清水」曾任嘉義市政府法制室主任並以參議身分退休,「徐寶璋」曾任嘉義市政府秘書長且為現任嘉義市政府顧問,「賴坤山」為現任嘉義市政府人事處處長,「詹政曇」為現任嘉義市政府政風處處長,「賴明煌」為現任嘉義市政府秘書長。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7位,現任或曾具備嘉義市政府高級職員身分者,有5位之多,其委員會組成之合法性及所作成之決議不無疑義。
(五)印鑑證明對當事人不動產物權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影響甚鉅,且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倘未就相關文件審查委任人親自簽名之真偽、查證委任人親自蓋章與否及確認委任意願,逕自賦予他人恣意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與憲法第15、22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2月13日嘉市西戶行字第1060000107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6年2月9日陳情書之申請,作成准予撤銷106年2月6日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第8條規定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任書……。」本件由原告之父王振邦於106年2月6日依上開規定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原登記印鑑及委任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原告委託申辦之印鑑證明程序,合於其代行申請之事實行為,被告無理由拒絕核發。
(二)按內政部96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0960091525號函: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當事人無法親自辦理,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應出具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為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所規定,以表明有委託、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真意。是委託他人代辦印鑑證明時,應出具委任書,該委任書之作成,則應依民法第3條規定辦理。法務部89年1月15日法89律字第049581號函之「該委任書自以委任人親自簽名蓋章為妥」,係屬疏漏(法務部89年9月11日法律決字第030838號函參照)。
(三)依105年3月22日修正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及第12點規定,委由他人辦理印鑑證明者,其人別查驗僅需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又依被告102年10月22日訂定同年11月1日實施之簡訊確認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作業要點,完成印鑑證明核發後,由被告以簡訊通知委任人。印鑑證明之核發,均係以書面審核為原則,上開規定為本所承辦人應遵守之規範。被告於106年2月6日受理王振邦持委任書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原印鑑章申請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依上開條文,被告有核發義務,亦於核發後以簡訊通知原告,原告亦不否認當日王振邦所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為真正之事實,今執種種事由提出訴願,實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於106年2月6日核發印鑑證明後,業務承辦人員遲於106年2月8日始執行簡訊通知確認乙節,被告簡訊確認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作業要點有關簡訊通知作業規定,係於完成印鑑證明核發後,以簡訊通知委任人,核屬事後便民措施,與具體個案申請時應盡之書面形式審查義務內容無涉,對已核發印鑑證明效力亦不生影響。蓋因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之核發,僅負書面形式審查義務,印鑑證明得由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戶政人員難以查證當事人真意及內部實際法律關係,爰特為事後簡訊通知之作業規定。從而原告如指稱其父未經其同意簽名用印,致被申領原告名義之印鑑證明等節,應非被告所得審查。
(四)原告另以民法上表見代理為據,主張本所不得僅憑印鑑章即認為有代理權之授與,暫不論民法上代理之規定是否適用於行政程序,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障第三人而設,放任他人取用身分證件,而未為反對表示者,應自負授權人責任,原告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其父自由使用,至本件爭議發生後即至戶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其主張本所審查過程有瑕疵,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本件印鑑委任書,為其父王振邦所偽造之文書,理應循法律途徑向司法單位檢舉,而非質疑被告所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況原告對其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委任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原告106年2月9日陳情書及被告106年2月13日嘉市西戶行字第1060000107號函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予第三人王振邦,有無違誤?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嘉義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組成是否合法部分:按「本會置委員9人至13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就本府高級職員派兼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就本府暨所屬機關之高級職員調派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2分之1。委員應有2分之1以上具法制專長。」「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為嘉義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所明定,其中上開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經核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範意旨相符。依此,嘉義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中,原本即有市府高級職員及其所屬機關高級職員兼任之情事,僅是行政機關派遣兼任之委員總數不得逾該委員會總數之2分之1。今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參與審議之委員共有7人,其中現任或曾任嘉義市政府高級職員身分者即有5位,其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查,本屆嘉義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共有11人,除主任委員由嘉義市政府秘書長賴明煌兼任外,其餘行政機關派遣人員4名,其餘均為外聘之學者、專家,而本件訴願決定作成時,時任主任委員之賴明煌請假,僅委員徐寶璋、潘清水、曾錦源、詹政曇、賴坤山、陳冠吟到場,已逾上開要點第6點規定而得作成決議乙節,有被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冊、嘉義市政府106年6月1日府行法字第1061101256號函檢送嘉義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第2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依原告所述委員職務,當時兼任嘉義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之現任嘉義市政府所屬高級職員者,僅賴坤山、詹政曇、賴明煌等3人,其餘委員均非屬嘉義市政府所屬現任職員,縱使部分委員過去曾任嘉義市政府所屬職員,只要其擔任本屆訴願委員時已無該等職務,渠等即屬前揭嘉義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所指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故核本件訴願決定參與審議之訴願委員組織已與前揭要點規定相符。乃原告逕以該次訴願委員潘清水、徐寶璋過去曾任嘉義市政府所屬職員,故其組織及其決議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按「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國民旅居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或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理印鑑證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第11點、第12點定有明文。又按「印鑑證明之核發,受理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為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應由櫃台服務人員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委任人手機號碼,或由委任人於印鑑證明委任書內填具手機號碼;本所完成印鑑證明核發後,將以簡訊通知委任人,以確認其真意,以資慎重。」「當事人在國內委託申請印鑑證明,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委任他人辦理印鑑證明者,應出具委任書及委任人原登記之印鑑章;委任書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請領份數。(二)委任人依其意願在委任書上載明手機號碼。(三)須備受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櫃台服務人員辦理國內委託申請印鑑證明案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查驗民眾提具證件及相關資料。(二)核對委任人印鑑章,並執行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三)印鑑證明核發完成後,應即登錄『簡訊確認委託申請印鑑證明』登記簿。……。」「行政股業務承辦人員辦理確認委託申請印鑑證明,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業務承辦人員當日應依『簡訊確認委託申請印鑑證明登記簿』記載內容,分上、下午2梯次執行簡訊通知確認,並於簿冊註明簡訊發送時間。……。」為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簡訊確認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及第6點所規定。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辦印鑑證明時,如申請人並非印鑑登記之本人時,申請人除應提出印鑑證明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登記印鑑章外,另須提出本人出具之委任書及受任人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如受任人提出之委任書未經認證者,戶政事務所僅負有查證委任之本人有無出境情事即可。由是觀之,戶政事務所於受理非本人申辦之印鑑證明時,只負有審核申請人所提出本人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登記印鑑章之真正,確認委任書上蓋用印鑑章之真正且委任之本人並未出境即可。而被告自行訂定之簡訊確認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作業要點,亦僅係於上揭內政部頒訂之作業規定基礎上,增加事後以簡訊通知委任人之作業程序,不影響被告業已完成之印鑑證明核發作業程序,以及被告製作該印鑑證明書之真正及其效力。
(三)經查,原告之父王振邦係於106年2月6日持原告國民身分證正本、原登記印鑑章及委任書,經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後向被告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7份,經被告審核申請人王振邦持有原告國民身分證正本、原登記印鑑章均屬真正,雖其所提原告出具之委任書未經認證,但經被告利用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確認原告當時並無出境情事後,隨即依王振邦所請製發原告印鑑證明書以供交付等事實,有原告之父王振邦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告國民身分證、委任書及被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全卷、本院卷第177頁),而原告對上開文件(除委任書外)及其父持有其國民身分證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作業規定要旨之說明,被告據以核發原告印鑑證明書予其代理人之王振邦,本即為適法之處置。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否認其所持有之印鑑章並非原登記印鑑章,且主張:伊父王振邦未受伊委任申辦印鑑證明,該委任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伊僅是曾交付一顆類似印鑑章之印章給代書陳雄二以代辦伊母之繼承事宜,應是伊父向代書陳雄二索要該印章後,未經伊同意,虛偽以伊代理人之資格向被告申辦,故該委任書顯非真正,而被告既未核對委任書上伊簽名之真正,又未於核發證明書前向伊確認委任真意,則該證明書之核發即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告就其父王振邦106年2月6日冒領其印鑑證明一事,已於106年3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告發其父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等罪嫌,要求對其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原告之父王振邦因癌末住院未能到庭陳述,另傳訊證人即原告舅父陳雄二到庭證稱:「因為被告(王振邦)與他4名女兒委託我辦理陳惠珠(原告之母)遺產繼承之事,之後於106年1月間在嘉義市一葉日本料理,當天中午是我另一位姊姊陳惠玲娶媳婦舉辦婚宴,我走經過王家琪、王麗琇(即本件原告)坐的餐桌,王家琪、王麗琇相鄰坐著,王家琪跟我說她跟王麗琇有帶辦理繼承需要用的資料要交給我,我跟王家琪說等婚宴結束才向他們拿,他在婚宴結束後有到他們二人的餐桌,由王家琪拿她自己和王麗琇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我,當時王麗琇也坐在王家琪旁邊,王麗琇也有看到。(問:王振邦申請告訴人王麗琇之印鑑證明要作何用途?)因為106年2月6日我與王振邦到嘉義市某家銀行要辦理陳惠珠的現金及股票遺產繼承,銀行要求繼承人的印鑑證明要在3個月內核發的才能辦理,結果王麗琇及其他女兒的印鑑證明要重新申請,至於其他女兒有幾名是誰我忘記了,我與王振邦就馬上到戶政事務所去申請。」等語(見嘉義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1214號偵查卷第17頁),當日證人陳雄二並提出陳述書表示其「受姊夫王振邦及4名外甥女之委託,代辦亡姐陳惠珠之遺產繼承,經本人親自查詢,不動產由4名外甥女繼承,動產存款及股票則由王振邦繼承,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鑑證明、印鑑章與陳述人,偕同王振邦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有4人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委託書為證,但因金融機構之印鑑證明有效期限為3個月,王麗琇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已逾期,經告知王振邦本人,乃要求陳述人代為填寫委託書委由其受託帶領王麗琇印鑑證明,查王振邦代領王麗琇之印鑑證明,實未損及其權益,且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6年1月間所交付、且由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出具之印鑑證明書5份為證(見上開卷第24、28至32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姐王家琪亦與證人陳雄二為相同之證述情節(見上開卷第18頁),故經檢察官偵結認原告之父王振邦於106年2月6日於被告處所填具委任書並以其代理人身分辦理其印鑑證明乙節,本為原告辦理繼承其母遺產事宜所需,故其父並未逾越原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原登記印鑑章予證人陳雄二之授權使用範圍,且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故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00、30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至其所陳其父在委任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章並非原登記印鑑章部分,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其應提出原登記印鑑章以為核對(見本院卷第144頁)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予提出,益徵其父王振邦於106年2月6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所提出予被告之原登記印鑑章,以及其委任書上蓋用之印文,確為原告於106年1月間交付予舅父陳雄二以供代辦亡母遺產事宜所須之印鑑章。是綜觀上情,原告之父王振邦於106年2月6日向被告申辦印鑑證明所須文件中,其中關於原告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及委任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確屬真正,而原告之父王振邦係因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書(被告105年10月31日製作)已逾3個月無法為金融機構接受以致須重新申請,則其父於106年2月6日以其代理人身分代辦印鑑證明之行為,即無逾越其授權範圍,更無論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立法理由並謂:「第1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是以原告之父王振邦提出之委任書縱非原告親自簽名,但該委任書上原告姓名下加蓋之印文,既為原告原登記印鑑章所蓋用,則該印文自得代原告之簽名,且其效力與原告親自簽名無異,從而,被告據以核發原告印鑑證明書予其代理人王振邦,自屬於法有據。乃原告以前詞置辯,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審核申請人王振邦持有原告國民身分證正本、原登記印鑑章均屬真正,至其所提原告出具之委任書未經認證,但業經被告利用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確認原告當時並無出境情事後,隨即依王振邦所請製發原告印鑑證明書以供交付等情,並無違反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之情事。雖原告於106年2月9日陳情請求確認被告前揭核發之印鑑證明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陳情真意亦包含主張被告核發印鑑證明書之處分違法),經被告以原處分據以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6年2月9日陳情書之申請,作成准予撤銷106年2月6日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