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民國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 告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胡征懷訴訟代理人 張泓平
賴建杉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106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東縣○○鄉○○○段○○○○○○段○○000○號土地及環繞其四周之252、253、5257、258、259地號等6筆相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原係供出租之未登記國有土地,於民國84年實施1次地籍調查測量據以繪製地籍圖(下稱84年地籍圖)後,在85年3月間辦理第1次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嗣後,其中第253、259號土地移交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經原告發現其中256號土地承租人黃清江之耕種範圍,越界占用其管理之259號土地,遂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命黃清江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確定在案。嗣黃清江以系爭民事判決係以84年地籍圖作為現況圖之複丈基準,然84年地籍圖實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向被告陳情。被告為釐正地籍圖,經調閱相關地籍調查資料並派員擴大檢測結果,審認當時戶地測量觀測有誤,致系爭6筆土地之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屬因測量技術所生之錯誤,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請臺東縣政府以105年7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50136830號函(下稱105年7月13日函)核准後,再以105年7月19日收件更正登記,辦理更正地籍圖完竣,以105年8月2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50005638號函(下稱105年8月2日函),檢送該6筆土地更正後成果之地籍圖(下稱105年地籍圖)予各管理機關。嗣原告不服,以105年地籍圖有錯誤,應以84年地籍圖始正確為由,於106年2月28日具函向被告申請更正105年地籍圖,遭被告以106年3月3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12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明確說明系爭6筆土地於84年第一次實施測量之國有未登記土地地籍實地調查表等原始資料有何錯誤或不符之處,即與256號土地承租人黃清江進行現地指界,且未經原告同意,逕以黃清江實地耕作使用範圍為準,將84年地籍圖更正為105年地籍圖,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足見105年地籍圖確有錯誤。
㈡、依被告105年10月17日以東地所測量字第1050007232號函說明,系爭6筆土地乃依臺灣省政府83年8月訂頒「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台灣土地銀行經營國有未登記土地清理測量84年度修正計畫」(下稱84年清理計畫)第6點第3項第2款規定辦理登記,亦即就系爭6筆土地第1次地籍調查測量結果,繪製84年地籍圖據以辦理登記。亦即管理機關於登記當時,就84年地籍圖應屬正確無誤乙節,並無爭執。然被告於今推翻管理機關先前認定結果,謂84年地籍圖之地籍線有何錯誤情形,惟就其錯誤內容、地籍圖地籍線究竟與測量原圖有何不符、地籍正圖訂正又如何錯誤,及其「嚴謹檢核」相關測量原圖資料後,如何發現錯誤內容等問題,均未具體說明,不足以判斷84年地籍圖確有錯誤情形,更無從證明105年地籍圖係屬正確無誤。
㈢、原告對無權占有人黃清江提起之系爭民事事訴訟,經法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第256、259號土地於84年間第一次實施測量之過程、記錄等相關資料,資料中顯示第256、259號土地之地籍實地調查表略圖之地形及鄰地周邊位置,核與系爭民事判決採用之被告103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相合,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103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有誤,亦或土地位移以致84年地籍圖與該複丈成果確有不符之狀況,逕依黃清江之單方主張,遽將正確之84年地籍圖,更正為錯誤之105年地籍圖,致原告管理之253地號、259號土地受有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更正256號土地105年地籍圖而回復84年地籍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6筆土地原屬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係依據台灣省政府84年清理計畫實施第1次土地測量,據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清理測量工作留存本中各地號之地籍實地調查表,其上「⑴土地坐落面積⑵現使用人⑶經指界人蓋章之界址標示⑷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⑸地目等則銓定⑹土地利用情形⑺調查人員處理意見⑻測量情形⑼土地四鄰簽章⑽租賃情形」各欄位,均有調查結果之記載內容,顯示當時調查人員依承租人土地使用租賃位置、埋設界標、並依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及四鄰狀況進行調查,並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依照地籍實地調查表進行測量繪製地籍圖,故地籍圖之界址應與承租人之實際耕種範圍相符合,始為正確無誤。
㈡、依黃清江陳稱與其父親於40年間即承租256號土地進行耕作,並依當時之耕作範圍,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於83年1月1日訂定租約,嗣於84年間辦理第1次地籍調查時,配合埋設界標,供調查人員辦理地籍調查,且經鄰地關係人到場共同指界乙節,並無爭議。被告參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82年、86年、96年空照圖相互對照結果,證明黃清江之耕作範圍並無變動之事實,則256號土地於84年辦理地籍調查時,應與現今之耕作範圍相同,始為合理。惟84年地籍圖與黃清江之實際耕作範圍差異甚大,並將256號土地部分地界誤劃入不可能耕作之峭壁,顯不合理。又被告派員現地檢查時,於256號土地發現尚遺有84年第1次實施測量之塑膠界樁2支,經採RTK(即時動態)技術施測後,利用內政部城鄉發展分署之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套疊80年航空照片及84年地籍圖,發現84年地籍圖於繪製時有旋轉失誤之問題。被告綜合地籍調查表指界情形、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承租情形、遺存塑膠樁、歷年來空照圖及套疊分析後,研判應屬當時戶地測量觀測錯誤,應屬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被告就錯誤之各界址點逕行辦理更正為105年地籍圖,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屬系爭6筆土地之正確地籍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簿謄本、84年地籍圖、105年地籍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1號判決、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13日函、被告105年7月19日收件更正登記書、被告105年8月2日函、原告106年2月28日申請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之爭點為84年地籍圖與105年地籍圖,何者始為正確無誤之地籍圖?被告否准原告更正105年地籍圖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可知土地登記之利害關係人發現地籍圖錯誤之情形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而登記機關因複丈發現有因測量技術引起之地籍圖錯誤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更正。
㈡、經查,系爭6筆土地於84年間,原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委託土地銀行代管之國有未登記土地,其中256號土地為出租於原告之宜農牧地,東側鄰地259號土地、西側鄰地253號土地均為宜林地。嗣由臺灣省政府依據84年清理計畫,於84年間實施第一次地籍測量據以繪製84年地籍圖,並於85年3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253號、259號土地,則於95、96年間移交由原告管理並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等情,有上開清理計畫、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8 4年地籍圖、三塊厝段新登記土地清冊暨地籍實地調查表(本院卷第93至118頁)、國有林地移交土地清冊(處分卷第4 5頁以下)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嗣被告於105年間,因256號土地承租人黃清江陳情84年地籍圖有誤,乃依84年地籍實地調查表等資料,就現地發現之2支界樁採RTK(即時動態)技術,重新調查檢測結果,認84年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確有因觀測錯誤所引起之錯誤,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05年7月19日收件更正登記事件,據以更正為105年地籍圖等情,有被告105年7月19日收件更正登記書及上開各函文在卷可稽。
㈢、關於84年地籍圖、105年地籍圖何者錯誤,何者正確之判斷:
1、按84年清理計畫書,關於地籍測量、土地清理調查程序,分別載明:「2.調查各筆土地界址土地利用情形、承租人,並埋設界標據以辦理戶地測量」「㈡臺灣土地銀行依據核定清理地區……並由土地銀行通知承租人按時到現場指界」等語(處分卷第7、9頁),可知實施第1次地籍調查測量之程序,係由土地銀行通知承租人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樁,以供地籍調查人員登載於地籍實地調查表,據以施測繪製地籍圖。而256號土地早於83年間,即由代管機關即土地銀行出租於黃清江,此有雙方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在卷為證(處分卷第97頁)。再參諸256號土地之地籍實施調查表(處分卷第91頁)登載內容,除承租人黃清江於84年5月11日到場指界蓋章外,另有土地四鄰之陳林月霞等人到場蓋章,其上復有土地銀行人員之核章,而其上所繪製略圖中標示有A至Q共17個界樁位址點,由此可推知256號土地於84年第1次實施清籍測量時,係由承租人黃清江依其承租耕種範圍指為地籍界址,據以釘樁測量。次查,於84年實施地籍調查時,256號土地編為宜農牧地四之2級,東側鄰地259號土地、西側253號土地則均編為宜林地五級,有此調查結果登載於地籍實施調查表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欄可稽,參照上開256號租地契約書載明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益徵黃清江承租之256號土地係屬適宜耕種之「耕地」,而非「林地」。又參諸82年4月13日、86年5月3日空照圖(處分卷第103至105頁),顯示有一南北向已開墾之山谷緩坡地,四周環繞著濃密林木地,依其地形、林相觀之,供耕種使用與供植林使用之土地範圍,確有明顯之界限。是以,84年地籍實地調查時,承租人黃清江就256號土地之指界,應係以坐落於兩側林木山地之間,可供種耕之已開墾山谷緩坡地範圍為其地界。故除非嗣後當地地形地貌發生變動,或黃清江之耕作範圍有所變更,否則,256號土地界址應與地形地貌、林相、土地利用情形相符合,始為正確。又參照82年4月13日、86年5月3日、96年6月15日歷年所拍攝空照圖,對照105年現地勘查照片(處分卷109至113頁),顯示系爭6筆土地之地形輪廓、地表林相,均大致相同,足認其地形地貌並未發生變動,黃清江之耕作範圍亦無顯著變更情形,則其耕作土地應位於同一界址範圍內,亦即256號土地之界址應位於可供耕種之山谷緩坡地與山谷兩側林木高地之交界處,始為合理。
2、倘以84年地籍圖與空照圖套疊結果,256號土地南半部面積位於山谷緩坡地範圍內,固屬合理;然北半部之界址並非位於山谷地形、耕地與林相之交界處,反而越過山谷峭壁侵入西北側林木之中,致西北側不能耕種之林木高地,納入256號土地界址內,反而將山谷緩坡地北部之可耕種土地,往右推擠而排除於256號土地界址之外,此有上開套疊結果示意圖及旋轉前成果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195、196頁)。又倘以84年地籍圖就256號土地現況複丈結果,黃清江種植範圍之土地,將落入東側259號土地界址內,且種植範圍西側沿線之峭壁,橫亙於256號土地中央,此有更正前後測量成果圖暨其所標示之峭壁可資參照(處分卷第115頁),綜合上開分析結果,足見84年地籍圖確有不合理之處,難認其與黃清江於84年地籍調查測量時之指界位址相符合。
3、被告於105年7月間,派員現地檢測時,發現256號土地尚遺有84年第1次實施測量之塑膠界樁2支(即C'點及J'點),其餘15支已遺失等情,此有照片在卷可證(處分卷第109、112頁)。經被告採RTK(即時動態)測量技術就C'點及J'點施測後,利用內政部城鄉發展分署之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套疊80年航空照片及84年地籍圖(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發現84年地籍圖界址點c、j點與現地界樁C'點及J'點不符合,有明顯向左偏離情形。亦即84年地籍圖界址c、j點於戶地測量時,因觀測錯誤而發生偏離,與地籍實地調查表之界址點不合,倘將256號北半部之界址點編號a、b、c、d連線結果,其地籍線跨越山谷林木區內(參見處分卷第197頁旋轉前成果示意圖),造成系爭6筆土地之形狀有位置偏移及角度旋轉之測量錯誤。經被告將現地遺存之塑膠樁C'點及J'點取代替84年地籍圖之c點、j點,重新套疊結果,發現編號a至j界址點連結之新地籍線,恰與在山谷緩坡地、兩側林木高地之交界處相重合(參見處分卷第199頁旋轉後成果示意圖),且未有侵入兩側林木高地內之不合理情形,故被告就
b、c、d、e、f、g、h、i點界址辦理更正,作成105年地籍圖,應屬系爭6筆土地之正確地籍圖。又倘以105年地籍圖就256號土地現況複丈結果,黃清江種植範圍西側沿線之峭壁,恰位於其與西側253號土地之地籍線上,亦無種植範圍落入東側259號土地界址之情形,合於上述分析之合理情形,益徵105年地籍圖始為系爭6筆土地之正確地籍圖。從而,被告依其105年重新檢測結果,將84年地籍圖更正為105年地籍圖,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證明為84年地籍圖原始資料之地籍實地調查表有何錯誤或不符之處,即更正為105年地籍圖,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明顯重大之瑕疵,更正後之105年地籍圖洵屬無效云云。又主張系爭民事判決審酌84年第1次實施測量之過程、記錄等相關資料,認被告依84年地籍圖施測作成103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實地調查表上略圖之地形及鄰地周邊位置相符合,據以採信而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事後既不能證明該複丈成果圖有何錯誤,自不能否定84年地籍圖之正確性云云。惟查,本件84年地籍圖測量錯誤之發現及更正,涉及專門測量技術之運用,被告除調閱相關地籍實地調查表外,另現地勘查當時設置之界樁,採用RTK(即時動態)技術施測後,綜合空照圖及地籍圖比對後,始據以更正為105年地籍圖,已如前所述。故無論依105年地籍圖或被告相關通知函文觀之,衡情並無一般人望之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105年地籍圖有此項無效事由之瑕疵,尚無可採。次查,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固有採信依據84年地籍圖施測作成之103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惟民事法院就同一事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對行政法院並無拘束力,況系爭民事判決經敗訴當事人黃清江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再易字第1號判決將系爭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於該民事判決之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再審之訴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動搖本院上開認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5年地籍圖有登記錯誤情形,應以84年地籍圖為正確,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105年地籍圖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被告應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