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民國10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代 表 人 葉秋源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交訴字第1060010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派員前往位在嘉義縣○里○鄉○○村00號之「力行山莊」(下稱系爭建物)稽查,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於106年2月20日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以106年2月20日府授文產字第1060024835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建物早在76年之前興建完成時起,即作為中國國民黨設在吳鳳鄉之民眾服務站使用。71年興建時,建物以吳鳳鄉公所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完成興建後,76年由嘉義縣政府以吳鳳鄉公所名義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吳鳳鄉公所於74年將建物所有權贈與當時之中國國民黨臺灣省民眾服務社嘉義縣吳鳳分社。廢省之後,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繼續向土地管理機關繳納租金,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且一直作為中國國民黨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之民眾服務站使用,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力行山莊旅館,顯有誤解。
2、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民眾服務站使用,雖建物內設有房間,但並非對不特定人經營旅館業務,僅作為黨員訓練所之受訓人員住宿及員工宿舍使用,此項事實於77年間即已由各單位查核在案。至於「力行山莊」之建物名稱係吳鳳鄉公所興建時即已嵌在建物正上方,僅作為中國國民黨在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站之精神標誌,並非旅館名稱。力行山莊僅對特定人提供住宿,提供黨員及眷屬、訓練所受訓人員住宿及員工宿舍用,並非任何不特定人都可入住使用,原告亦未對外表示力行山莊是旅館或以旅館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到力行山莊住宿之行為。原告應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而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
3、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所定旅館業之要件,必須原告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且屬營利事業,始足當之。原告之力行山莊僅供國民黨黨員及眷屬住宿使用,且原告收取之費用為清潔維護費,原告並非營利事業。既然原告不屬營利事業單位,且並非對不特定人開放提供住宿,故不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所定要件。至於原告偶爾提供外國人住宿,均係特殊狀況下因外國人在山上臨時無法找到住宿處所,原告才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之政策收留外國旅客過夜,以免發生意外。原告在特殊狀況下考量外國人在阿里山之旅遊安全而配合政策之行為,並非原告常態之營利事業營業行為,應非違法。若依被告所述違法,那提供登百岳住宿之九九山莊、排雲山莊、七卡山莊、三六九山莊等等,也對不特定人開放住宿,豈非也要去作飯店登記?
4、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派員稽查時所查得之旅客登記表僅簡略記載旅客名字、國籍、護照或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內容,該旅客登記表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仍待進一步查證方可確認。被告既知上開旅客隨時可能離境返國,竟未即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致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收受原處分後,無從要求與旅客對證而喪失辯駁之機會。前揭無從適時與旅客對證之不利益,係因被告怠於及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所致,自應由被告承擔,不應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原告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
5、被告未出示所稱可以證明原告違法之網路資料予原告表示意見,有違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且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網路上刊登力行山莊之廣告,因力行山莊之土地出租機關正在尋覓原告違規事由要藉口收回已屬不定期租賃之土地,故任何人均可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力行山莊之相關廣告後,再藉詞主張原告有違法、違規之事實而達成土地出租機關收回土地之目的。若真有網路資料,至少應出示予原告辨識,並進一步查明網路刊登人是否為原告或原告委託刊登,豈能僅憑被告有發現網路資料就認定是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故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亦無法作為原告無照經營旅館業務之證據。事後經原告蒐集土地出租機關嘉義林管處為推展阿里山觀光業務所列印之文宣,始發現嘉義林管處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之力行山莊列印在文宣上,作為遊客可選擇住宿之地點,而嘉義林管處目前也正利用此項理由主張原告將力行山莊當作旅館經營,提起訴訟請求收回土地,真是做賊喊捉賊。
6、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派員稽查時,事前及事後均未通知原告之負責人到場,事後才以原處分書通知原告有違法經營旅館之事實。雖被告有先通知原告之員工林月秋陳述意見,然林月秋既非原告之代表人,其僅為原告之員工,對外並無法定代理權,被告通知林月秋陳述意見,自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裁處前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率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及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以原告未領取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而裁罰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1)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派員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旅館登記並領取登記證,即在系爭建物經營「力行山莊」旅館。經詢問現場人員表示,該旅館目前尚在營業中,得提供至阿里山旅遊之不特定旅客住宿並收取費用,且經稽查營業房間數為11間,被告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經原告現場人員簽認在案。被告另蒐集有客房照片、旅客登記表及相關網頁等資料據以查處。
(2)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6年1月18日府授文產字第1060014618號函請原告於通知書送達日起1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固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然陳述內容與被告稽查情形不符,被告乃以原告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對原告裁罰20萬元罰鍰。
2、原告指稱「力行山莊」僅作為黨員訓練所之受訓人員住宿及員工宿舍使用,並非有對不特定人經營旅館業務云云,並不可採:
(1)原告辯稱「力行山莊」僅作為黨員訓練所之受訓人員住宿及員工宿舍使用,並非有對不特定人經營旅館業務云云,實與稽查情形不符。被告稽查時,稽查人員向原告現場人員詢問:力行山莊是否有對外營業?是否需特定條件之人員方能住宿?原告現場人員表示有對外營業,且僅需以電話訂房即可,並無需特定條件人員方能住宿,被告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經原告現場櫃臺人員簽名確認。另依據稽查當日所查獲15份「旅客登記表」之項目內容,與一般旅館之登記表相同,並無提供可登記、辨識住宿人員為黨員、眷屬或相關受訓人員之資料欄位,現場櫃檯人員並無法把關入住人員是否非一般民眾。
且查得之旅客登記表中,計有2名德國籍旅客、1名以色列籍旅客及2名中國籍旅客,故該山莊顯非僅提供黨員、眷屬及受訓人員入住而無供不特定人住宿之用。
(2)依據相關網路資料,如103年4月7日痞客邦部落格之部落客對於該山莊之介紹、資深記者林義貴先生於00年3月10日撰寫力行山莊的採訪,以及該山莊之Google評論等,均有述及「阿里山最便宜的住宿」及「背包客」等語。足見力行山莊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所定「旅館業」定義。而原告未領取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故被告裁罰原告20萬元,應為適法。
3、至原告主張提供登百岳住宿之九九山莊、排雲山莊、七卡山莊、三六九山莊等等,也對不特定人開放住宿,豈非也要去作飯店登記云云。然原告所稱上開山莊是否未經旅館業登記尚有疑義;主管機關有否經前往稽查亦不清楚。再者,上開山莊均屬國家公園管轄範圍,有國家公園管理之特別法令規範,與本件屬於一般風景區內,自有不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定行政罰之裁罰對象?其所為是否該當於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要件?
(二)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無構成得撤銷之違法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2、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3、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頁)、力行山莊旅客登記表15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稽查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定行政罰之裁罰對象:
1、按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查原告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目前理事長為甲○○,其領有嘉義縣政府立案證書,有獨立財產並有收支預算、決算,設有固定之事務所,而以推行民眾服務、改善民眾生活、增進社會福利、促進地方建設為宗旨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7年3月30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70053436號函及所檢送之經費收支決算預算表、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1頁),堪認原告應屬非法人團體無訛。
2、系爭建物之基地係以原告前身「臺灣省民眾服務社嘉義縣阿里山分社」名義向嘉義林管處承租,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建物正門外觀設置有「力行山莊」字樣,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原處分卷第5頁)。「力行山莊」之工作人員包含主任林月秋、管理員陳秋英、吳佳耀等人,原告收取住宿訂金後,均存入戶名「力行山莊林月秋」之郵局帳戶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249頁)、力行山莊旅客登記表15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2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確屬對於系爭建物具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非法人團體甚明。對照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堪認非法人團體亦得為行政罰之對象。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文義上該條所規範受裁罰之主體並未以營利事業為限。凡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無論其為個人或團體,均得為裁罰之對象。且該條文義上亦不以行為人設有專為經營旅館業務之特定場所為限,原告管理系爭建物縱使作為中國國民黨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之民民眾服務站使用,然在系爭建物仍不得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如未盡其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仍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之行政罰的裁罰對象無疑。
(四)原告確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1、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派員到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設有房間供民眾住宿,且查得15份旅客登記表中包含2名德國籍旅客、1名以色列籍旅客及2名中國籍旅客等情,此觀被告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頁)、力行山莊旅客登記表15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稽查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4頁)即明。而上開旅客登記表係被告稽查時由原告在場員工所提出,且旅客登記表上印製有「力行山莊」名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後來提供住宿之對象已不限於黨員及有關身分者為限等詞(見本院卷第566頁),足見上開旅客登記表為原告在場員工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據相當憑信性;參照前述原告在郵局開立戶名為「力行山莊林月秋」之專戶收取旅客住宿訂金之事實,足認原告確有經常性對不特定人提供住宿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確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其提供住宿僅是在特殊狀況下考量外國人在阿里山之旅遊安全而配合嘉義林管處政策之行為,並非原告常態之營利事業營業行為,應非違法;若依被告所述違法,那提供登百岳住宿之九九山莊、排雲山莊、七卡山莊、三六九山莊等等,也對不特定人開放住宿,豈非也要去作飯店登記云云。然原告確有經常性對不特定人提供住宿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其主張並無常態性營利活動云云,並不可採。而各國家公園內提供申請入山民眾住宿休憩之各山莊,乃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法第22條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其所收取費用性質上屬於公共設施之使用規費,例如: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就「排雲山莊」即訂定有使用規費收費標準,該收費標準第1條即已揭示該收費標準係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故上開提供登山民眾住宿之山莊,性質上顯非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經營旅館業之範疇。原告遽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收取使用規費之情形與本件經營旅館業務之情形比附援引,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五)原告因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對於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推定有故意或過失: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2、原告作為對於系爭建物具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應善盡其依發展觀光條例所負前揭行政法上義務,業如前述,是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本應注意依法不得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然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在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情形下提供不特定人住宿而經營旅館業務,縱非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從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仍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明確,而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裁處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自屬有據。
(六)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尚難認有構成得撤銷之違法瑕疵:
1、被告基於上情而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裁處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派員稽查時,事前及事後均未通知原告之負責人到場,事後雖被告有先通知原告之員工林月秋陳述意見,然林月秋並非原告之代表人,其僅為原告之員工,對外並無法定代理權,被告通知林月秋陳述意見,自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裁處前出示其所稱可以證明原告違法之網路資料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率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2、然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甚明。而上開條款之立法理由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該相對人之權益。惟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時點為「裁處前」,且若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依法亦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前往稽查時,有原告之員工吳佳耀在場,且稽查人員已使用照相器材拍攝現場及旅客登記表照片作為客觀事實認定之證據,此有被告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頁)、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縱使被告於稽查時並未通知原告代表人到場,依上開說明,其稽查程序亦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被告在原處分裁處前於106年1月18日以「林月秋(力行山莊)」作為陳述意見通知書之相對人踐行陳述意見程序,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2頁)。而林月秋即為原告之主任,已如前述;原告之組織章程第16條亦就主任之職務明訂:「本社置主任一人由縣社提請中央任命之綜理本社社務。」(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堪認林月秋對於「力行山莊」之相關事務亦屬其擔任原告之主任所掌職務範圍,以被告上開陳述意見通知書之記載方式以觀,實難認被告之陳述意見通知僅係針對林月秋個人事務所為。況林月秋於106年2月3日委任代理人楊漢東律師提出陳述意見書詳述系爭建物供原告使用管理之始末,此觀其陳述意見書即明(見訴願卷第38頁至第40頁),堪認亦係在其擔任原告之主任職務範圍內就管理系爭建物情形所為陳述。被告於收受該陳述意見書加以審酌後後,則以106年2月20日府授文產字第1060024835號函檢送裁處書,並以「嘉義縣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力行山莊)」作為受裁處人及函文正本受文者,且該函文說明欄載明:「……本府審核結果如下:(一)本案坐落於本縣○里○鄉○○村00號之建物所有權係屬貴團體所有,且為貴團體管理使用並設有理事長負責業務,爰本案受裁處人更正為貴團體,團體代表人更正為甲○○理事長。(二)本府106年1月10日派員稽查結果,依據本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登載之櫃台人員陳述內容、旅客登記表、及網路資料等,均顯示力行山莊可提供一般民眾(即不特定對象)訂房及住宿,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書所述與本府機查佐證資料不符,爰不予採納。二、貴團體未申請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位於嘉義縣○里○鄉○○村00號之「力行山莊」旅館,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等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6頁、第37頁),足見被告確已審酌原告之主任林月秋在其所掌職務範圍內就系爭建物之陳述意見書內容,並未以林月秋個人作為受裁處人,而以「嘉義縣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力行山莊)」作為受裁處人。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被告認為本件原處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非無據,堪認符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至被告所引用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5頁),乃第三人所撰寫發表於網際網路之旅遊心得或介紹文章,被告係在前揭稽查所得證據資料外,再用以佐證原告在系爭建物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之事實,並非指上開網路資料為原告所自行刊登,且類此相關資料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引擎即得以輕易覓得,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另案民事卷附之公證書及體驗筆錄即明(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卷宗卷二第249頁至第352頁),足見應非被告所憑空自行杜撰,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於裁罰前縱始未再予原告由其代表人名義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亦難認存有構成得撤銷之違法瑕疵。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緩,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