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民國108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正一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薛西全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代 表 人 王世芳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3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建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蔡長展、吳明昌;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孫承儒,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世芳,均由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23頁、第399頁、本院卷2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3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218頁、235頁)而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為在合併改制前高雄縣田寮鄉代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田寮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田寮分駐所),前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1583、1585等2筆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道),申請認定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經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分別以104年2月24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470966200號函(下稱養工處104年2月24日函)附會勘紀錄及104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4717165000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系爭通道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而為既成道路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104年9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8181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之決定。
(二)嗣養工處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會勘,並經被告審酌養工處105年9月21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574913200號函(下稱養工處105年9月21日函)附會勘紀錄,而以105年11月23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576153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仍認定系爭通道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之既成道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通道之原地貌為「天然駁崁(意指高地、台地、階地等之陡立側面)」之陡坡地形,天然高低落差甚大之事實,此由82年航照圖編輯之標示說明圖,清晰可見系爭通道坐落土地與崗安路彼此間之落差及樹木與植被之存在,而目前系爭通道兩旁亦有因應地形高低落差而興築之人造擋土牆,另高雄市阿蓮戶政事務所(下稱阿蓮戶政)旁為便利出入崗安路,更可見為遷就地形高度落差所興建之階梯出入口。由此可知,若非人工剷除天然駁崁障礙而興築為通道,絕無可能因人車長久使用而自然形成。證人洪叁義亦證稱:「(法官問:請證人看一下航照圖,據證人所知系爭航照圖,從何時開始當地建物與通路狀況就呈現此張航照圖所示狀態?)在我進入代表會之前就都有了,民國60幾年蓋代表會時就已經蓋好系爭通道右側的擋土牆。」「(法官問:據你所知,從何時開始就有人使用航照圖所標繪系爭通道位置作為通路使用?)代表會蓋好之後,都會從那裏走。」「在代表會聽洪組員說有一塊地沒有買完,組員已經死亡,從蓋好大家從那裏出入很久,我也不知道那是他的土地,門有4丈寬,遊覽車都可以進去。」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問:請庭上提示訴願卷第266頁)(法官提示上開頁數)。系爭道路是否為天然形成?擋土牆旁邊的土地是天然的嗎?」證人洪叁義仍答以:「擋土牆有的是天然的,有的是包商人造的。而擋土牆旁邊的土地,在我進去代表會時,包商就已經做好的。」從而,系爭通道確係公務機關以人工剷除天然駁坎障礙後,始興築成目前所見坡度和緩可供人車通行之通道,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100號、77年度判字第1494號、81年度判字第2370號判決之見解,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長時間使用而自然形成者為要件,自不得倒果為因,逕以公務機關人為修築成通道使用後,即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2、系爭通道不具通行必要性:
(1)田寮鄉代會辦公室坐落土地即現田寮分駐所用地(崇西段1580-1地號係於102年始由同段1580地號分割出)及相鄰1578地號土地(嗣於89年間興建阿蓮戶政)均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85年間向原告辦理徵收在案。斯時上開土地通往崗安路,有下列方式:途徑一:相鄰阿蓮戶政旁之階梯出入口,直接通往崗安路;途徑二:前田寮鄉代會坐落土地(崇西段1580-1地號)與田○區○鄉○○○○○道,經由田寮區(鄉)公所腹地通往崗安路;途徑三:前田寮鄉代會坐落土地(崇西段1580-1地號)與田寮區(鄉)公所間之無障礙設施坡道(即被告所稱通往後山之舊路徑),經由田寮區(鄉)公所腹地通往崗安路;途徑四:前田寮鄉代會坐落土地(崇西段1580-1地號)與田寮區(鄉)公所間之涼亭出入口(目前已拆除),經由田寮區(鄉)公所腹地通往崗安路。
(2)85年間前田寮鄉代會坐落土地,不僅可經由相鄰阿蓮戶政之階梯出入口直接通往崗安路,亦可透過與田○區○鄉○○○○○道、涼亭出入口或無障礙設施坡道等途徑,經由田寮區(鄉)公所腹地對外通行,而上述通行至崗安路路徑之距離,僅為相鄰公務機關建築物之腹地寬度(至多數十公尺之距離),客觀上毫無社會使用生活上之不便利性,顯然不具利用系爭通道進出崗安路之必要性。證人洪叁義到庭亦不否認前田寮鄉民代表大會坐落土地確有上述四個途徑可通往崗安路,其證稱:「(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89頁航照圖。向證人確認一下通往崗安路徑,第一個是右邊階梯出入口,第二個是涼亭出入口,第三個管制大門圍牆出入口、第四個系爭通道,是嗎?)是,但正常都是從系爭通道出入,因為比較近。」益證系爭通道通行之原因,乃為圖便利或省時而已,與既成道路所稱通行所必要者有間。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85年間向原告徵收前揭土地後,前田寮鄉代會辦公室既得經由上述四個途徑通往崗安路,根本毋庸通行系爭通道。倘當時仍屬崇西段1580地號之前田寮鄉代會(102年始分割出崇西段1580-1地號)有通行系爭通道進出崗安路之需求,按理應一併辦理徵收,由此益證系爭通道不具通行必要性之事實。
(3)由養工處105年9月21日函附之現況計劃及地籍套繪圖清楚顯示:阿蓮戶政於89年間興建時,為申請建築執照之指定建築線(8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131號),自行設置一條未跨及系爭通道之6米私設道路通往崗安路,並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即改制前田寮鄉公所同意使用土地在案,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6米私設道路於89年間拓置完成後,前田寮鄉代會及相鄰崇西段1578地號土地並無利用系爭通道通往崗安路之必要性。再由本院囑託高雄市○○○○○路竹地政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存水溝蓋邊線與上開私設6米道路一致,顯然阿蓮戶政確於89年間已依建築法規於指定建築線之6米私設道路辦理排水系統之拓築,益證前田寮鄉代會辦公室坐落土地(現崇西段1580-1地號)及阿蓮戶政(崇西段1578地號)自89年起即得利用該私設6米道路通往崗安路之事實(田寮區公所於91年間重建辦公廳時,卻自行修築管制大門及圍牆,阻斷上開6米私設通道,業已違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
3、被告雖辯稱:新建田寮分駐所後方存有往山上舊有路徑,並連接系爭通道通往山下,且上開路徑及系爭通道係以往供民眾上山取用木材、水源等民生所需,現在則供一般民眾登山使用云云:
(1)原處分所謂「往山上舊有路徑並連接系爭通道通往山下」,其確切位置之所在,於原處分附圖並無標示(105年9月7日會勘當日亦無人提及),對照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證物照片所示,其所稱「往山上舊路徑」,大抵係指新建田寮分駐所後方、通往高雄市田寮區公所(下稱田寮區公所)之「無障礙設施坡道」,再沿山坡上山之路徑。然原處分所指「往山上舊路徑」,與系爭通道並未連接,兩者間之坐落土地,目前係由新建田寮分駐所作為停車場及腹地使用之情,此觀之前開82年航照圖編輯之標示說明圖及被告歷次訴願答辯書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明。若欲到達該「往山上舊路徑」起點(即新建田寮分駐所後方,通往田寮區公所之「無障礙設施坡道」),就近由阿蓮戶政旁「階梯出入口即得直接到達,根本不存在通行系爭通道之需求,足見系爭通道不具通行之必要性。
(2)被告所稱通往後山之舊路徑,即為上述途徑三無障礙設施坡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無障礙設施坡道乃連結前田寮鄉代會坐落土地(崇西段1580-1地號)與田寮區(鄉)公所,亦即,被告所稱舊有路徑本即得經由田寮區(鄉)公所前腹地通往崗安路,根本無需捨近求遠地利用系爭通道,被告主張必須利用系爭通道才能到達舊有路徑到後山云云,與相關通道位置顯然不符。
(3)舊有路徑無通行後山之事實:觀之被告提出位於新建田寮分駐所位址後方「往山上舊路徑」現場照片所示,沿途落葉、雜草叢生,若欲沿該處攀爬上山,僅得循著雜草樹木間之縫隙前行,絲毫未見長久利用痕跡,一望即明;再由本院107年9月19日履勘結果:「被告所主張通往之後山道路,位於田寮分駐所後方,前段斜坡有鋪設水泥地面,設有不鏽鋼圍欄,西側水流由山上往山下流動,跨過水流後無明顯鋪設道路(如照片3-1至3-3)。
」及勘驗照片3-2及3-3所示落葉雜草之荒涼無人使用之情狀,及勘驗照片4所示田寮分駐所旁通往舊有路徑之處所,搭設有棚架、花盆及停放車輛,顯然已供作田寮分駐所專屬利用空間,而非提供民眾通行之用,足見該舊有路徑已無利用之事實;證人洪叁義亦證稱:「(平時有時居民會出入?)以前有,現在沒有了,以前會從這條路去採收。」至於證人嗣雖改稱:「現在還是都有人去後山接泉水。」「(鄉代表後面這條,證人最近還有行走嗎?)有,去接泉水會過去,圖書館後面也有路。」惟依履勘當日所見,無障礙坡道通往田寮區公所(圖書館)目前已有水泥牆阻擋通行,倘證人至今仍有至該處接泉水之行為,又豈會不知通往區公所圖書館的無障礙坡道已無法通行之事實,足見證人該等證言並不實在。
(4)當地民眾欲通往後山,其登山入口有二:(1)登山入口1:大南天福德祠旁、(2)登山入口2:雷達觀景土雞城旁,有98年9月11日航照圖、經標示後航照圖及登山入口處照片可參。又被告提出之被證5所標示「附近居民聚集地」位置,與上開原證17航照圖之房屋群聚處對照之下,明顯往兩造爭執之系爭通道處偏移甚多,其標示位置顯然錯誤。再者,岡山路沿線後方山上,原屬軍事管制區(軍方當時並於登山入口2即現今雷達觀景土城旁,設有管制哨),並未開放民眾任意進出,直至80年左右解除軍事管制後,民眾始得自由進出後山,有65年10月9日航照圖編輯之標示圖供參。基此,所謂「當地民眾通往後山」行為,係遲至80年解除軍事管制後始行發生,且係經由大南天福德祠旁及雷達觀景土雞城旁等兩個登山入口進入後山。被告指稱:當地民眾有經由田寮分駐所後方通往後山云云,與事實相去甚遠。況該「往山上舊路徑」之山林內無人居住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承〔訴願答辯書理由欄三、(二)〕,即便有民眾執意沿該路徑攀爬上山,亦不存在基於社會生活致有通行之公益需求。更遑論該「往山上舊路徑」與系爭通道根本不相連,其利用狀況與系爭通道根本無涉。原處分竟得率爾認定系爭通道為不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無刻意偏袒同屬公務機關之參加人,以遂其新建田寮分駐所據以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之目的。
4、被告雖辯以:系爭通道連接之腹地可置放交通工具,行走(阿蓮戶政旁)階梯出入口則不合社會生活需要;證人洪叁義證述「因為走左邊那條路比較遠」「但是現在沒有人行走,因為大家都是騎機車不會用走路的」云云:
(1)誠如原告歷次書狀所陳,不論是崇西段1580-1地號土地(現田寮分駐所坐落處)或舊路徑,均得利用○○○區○○○○道,經由田寮區公所腹地通往崗安路;與利用系爭通道通往崗安路相較,兩種途徑之距離差,實僅為田寮區公所建築物面寬度,再以Google空照圖測量「崇西段1580-1地號(田寮分駐所)→田寮區公所南側出入口」,兩處距離僅120公尺,開車所需時間1分鐘。依被告所陳稱,利用系爭通道之目的在於置放交通工具,惟利用者既使用車輛代步,依上開測量結果,車程1分鐘之距離當無造成社會不便利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與現況不相符,更彰顯其利用系爭通道僅為圖一己便利之事實。
(2)況位在阿蓮戶政旁之階梯出入口,沿著崗安路至田寮區人口稠密區域(田寮公有零售市場、田寮區農會均坐落此處),距離僅約160多公尺,開車所需時間為1分鐘,目前該區域居民仍經由上開階梯出入口至阿蓮戶政洽公,騎車或開車者,係將車輛停放於崗安路旁,經由階梯出入口徒步至阿蓮戶政事務所,而阿蓮戶政亦定期專人進行清潔維護上開階梯出入口及其旁之擋土牆,此由本院勘驗照片可見上開出入口階梯旁雖種滿樹木,然階梯上甚至無掉落枯葉,該處定期清潔維護之痕跡甚明,復有原告於107年9月28日拍攝上開階梯出入口及擋土牆正由專人進行清潔維護之照片足憑,足見證人洪叁義所謂「階梯出入口沒有人出入」云云,亦非事實。
5、對證人洪叁義證言之意見:
(1)證人洪叁義稱:「以前砍材、採收龍眼都會從系爭通道進入到上面的山坡」「原來就有人出入,以前沒有瓦斯,都是從那裏上山去山上砍材」惟證人所指「上面的山坡」,並未種植龍眼樹,絕大部分係種植竹子、少部分為野生之雜木,該山坡地早年原屬原告家族所有,屬於私人所有土地,未曾同意他人至該山坡地砍材,縱有人至該土地違法砍材,實屬私下進行之不公開行為,並無可能是一般不特定民眾大張旗故地公然進行,證人上開所述顯然係將少數人違法行為誇大其詞,與事實相距甚遠。況後山坡現況已無明顯鋪設道路之痕跡,此亦經法院勘驗甚明。
(2)證人洪叁義又謂:「(提示訴願卷第192頁。問:這條路在哪裡?證人是否知道?)上面那張照片那條路是經過代表會後面,這條路往上走有一條泉水,會有人去裝泉水,灌溉用,市場有人會倒到菜市場,因為泉水不用錢。」「現在還是都有人去後山接泉水。」以及「去接泉水會過去,圖書館後面也有路。」然依田寮鄉誌第211至221頁所載,田寮區(鄉)自49年間設立淨水廠以來,歷經多次擴建供水儲水設施,至遲於75年間,田寮區(鄉)之供水儲水設施已設置完畢,可供全鄉鄉民飲水,民眾已無自行取水之需求。再觀之該位於鄉公所後面山腰之600噸蓄水池外觀(田寮鄉誌第212頁),以該建築物之結構體,一般民眾實無從任意利用汲水。
6、據養工處105年9月21日函所附105年9月7日會勘紀錄所示,當日參與會勘者(包括高雄市田寮區南安里里長、阿蓮戶政、參加人、田寮區公所等單位)均無人提及系爭通道有供民眾通往分駐所後方山區之情事,會勘紀錄亦僅記載:「高雄市阿蓮戶政事務所表示民眾會行經系爭通道至該所洽公」等語,果若有原處分所稱「舊有路徑連接系爭通道,為民眾上山下山所必經」,何以該地居住或工作之里長、戶政及區公所等人員均無人知曉?足見原處分之認定悖於事實。至於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附洪楊芷等7人出具證明書,其中林宗誼、楊榮泰、洪寶川、洪楊芷、黃玉輝、余文華等6人均因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業據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判決確定在案;另何信德亦有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情事(尚未繫屬於法院),被告顯然刻意尋訪與原告有訴訟利害關係之人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書,實屬可議。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通道為天然形成:
(1)系爭通道兩側之地貌為天然駁崁之陡坡地形,此有70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可稽。另位在田寮分駐所所在地之前身即改制前高雄縣田寮鄉中山堂(下稱中山堂)係於68年12月31日落成,嗣田寮鄉代會於69年2月27日遷至中山堂二樓,此有田寮鄉誌可稽。而由中山堂之照片可知系爭通道早已存在,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系爭通道至晚應於田寮鄉代會遷至中山堂時就已存在,而由不特定公眾通行至田寮鄉代會或中山堂參與活動所必要,至於系爭通道何時自然形成已不可考,是「不能逕以於90年興建之阿蓮戶政事務所旁有階梯出入口即推論系爭通道係遷就地形高度落差而為人工設置」,原告主張系爭通道為人工剷除天然駁崁障礙而興建,絕無可能因人車長久使用而自然形成云云,應無理由。
(2)證人洪叁義之證言:「法官:(提示訴願卷第265頁)。請證人看一下航照圖,據證人所知系爭航照圖,從何時開始當地建物與通路狀況就呈現此張航照圖所示狀態?證人:在我進入代表會之前就都有了,至民國60幾年蓋代表會時就已經有蓋好系爭通道右側的擋土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訴願卷第266頁,系爭通道是否為天然形成?擋土牆旁邊的土地是天然的嗎?證人:擋土牆有的是天然的,有的是包商人造的。而擋土牆旁邊的土地,在我進去代表會時,包商就已經做好的。」「原來就有人出入,以前沒有瓦斯,都是從那裏上去山上砍柴」從上開證言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再次詢問系爭通道何時就有人行走,而證人係再次確認原來就有人行走之意,故包商承包工程係將天然形成之通道以柏油鋪設其上,且將天然駁崁之陡坡以混凝土加強防護之意。足證系爭通道為天然形成,代表會蓋好之後僅係將天然道路鋪上柏油方便行走。證人洪叁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證人剛才陳述於72年任職時,系爭通道包商已經蓋好了,你的意思是辦公室蓋在這裡的時候,包商蓋好通道後,才有人走這條系爭通道?)證人:原來就有人出入,以前沒有瓦斯,都是從那裏上去山上砍柴。(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是否知道系爭通道旁的擋土牆何時蓋好?)證人:蓋代表會時候蓋好的。」佐以原告於108年1月29日行政準備狀擷取證人相關證述,可知證人真意為「系爭通道係天然形成,但興建代表會時包商將天然形成之系爭通道及緊鄰於旁之天然駁崁以柏油與混凝土加強防護」非指系爭通道為人工興建而成。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1)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通道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而不能以伊皆未阻止而認系爭通道符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除現實上原告並未實際阻止外,土地縱有租賃關係,如有不特定公眾行經仍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無任何法律關係之系爭通道有不特定公眾為洽公或前往後山行經所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系爭通道自符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
(2)證人洪叁義之證言:「法官:是否知道出入口的土地是誰的?證人:我最近才知道是朱正一的,以前聽說鄉公所有跟他買,但不知道卻沒有買完。」
(3)原告對系爭土地長期供人行走使用並無異議,此從中山堂於60幾年興建完成後,直至田寮分駐所104年興建時方提出異議之情可稽,益證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
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1)系爭土地西邊有一後山路徑,此後山路徑係民眾由系爭通道通往後山取用木材及水源等民生用品,又該後山路徑及系爭通道自中山堂落成時業已存在,並持續通行至今,惟何時形成尚不清楚,此有數位地方耆老證明書可稽。系爭通道應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及上開實務見解中「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2)由被證3照片可得知田寮鄉公所之屋頂為咖啡色,整體建築磚瓦為白色,坐落在旁之中山堂為乳白色建築,其旁有一排文字為:「高雄縣田寮鄉民代表會」,佐以被證2說明及75年出版之田寮鄉誌第203頁思鄉亭照片,既然從原證12之航照圖並無涼亭及告示牌之設立,可知該照片之年代至少於69年2月27日至75年間所拍攝,故原告以原證12之航照圖推論該照片為82年後所拍攝,即屬無據。就此以論,系爭道路何時形成尚不清楚,而被證3照片有系爭道路坐落其上,系爭道路供不特定公眾行走至今,已有40幾年之譜,早已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3)原告主張出具證明書之地方耆老與原告間有另案訴訟,恐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原告對此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4)證人洪叁義之證言:「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143頁之3張照片,中間照片有涼亭,這個涼亭什麼時候就有了?證人:很早以前就有了,我還沒當代表時就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請庭上提示原證18-1(法官提示上開卷證),證人剛才所述要去後山採收,只能從代表會後面走嗎?證人:對,現在還是都有人去後山接泉水。」。
(5)原告主張後山於75年已有儲水設備乙節,被告對田寮鄉誌記載不爭執,惟早於儲水設備設立前已有不特定居民前往後山取水砍柴等民生用途,此有證人相關證述可稽,亦與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要件相符。
4、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
(1)從當地地形觀之,系爭通道為當地不特定民眾所選擇通往後山之道路,且系爭通道之腹地較為廣大以乘載或放置通往後山不特定民眾之交通工具及相關物品,是系爭通道為通往後山之必要通道無疑。當地居民多居住於較北邊之崗安路、崗北路、峰山路,如當地居民欲前往系爭土地之後山,勢必會選擇通過系爭土地而到達後山,如從田寮區公所則會多繞行一圈而不符最佳通行路線,又阿蓮戶政旁之階梯緊鄰崗安路,系爭土地有較大之腹地可放置交通工具或民生經濟需求之相關物品。從最佳通行路線之觀點,系爭土地具備通往後山之必要性。
(2)依被證3照片,系爭土地早已自然形成,並經由不特定當地居民前往中山堂及田寮鄉代會洽公或連絡感情所使用,則後山相對位置位於中山堂及田寮鄉代會建築之西邊(即建築後面),當地居民以最佳通行路線勢必會利用系爭土地而前往後山,故系爭土地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必要性。
(3)原告主張後山路徑並無行人走路之痕跡,亦無人居住乙節,惟此皆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要件之一,且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是否能完全解釋為無人行走之痕跡,抑或是無通行之公益需求,仍有疑義,此亦可從數位地方耆老證明書知悉該後山路徑確實有供當地民眾民生或娛樂之用途。原告主張未曾同意他人至該山坡地砍柴實屬違法行為乙節,原告迄今並未就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亦與原告至104年才對系爭通道主張所有權亦同,不能以此作為當地居民未至後山之依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要件無涉。
(4)原告主張舊路徑經由田寮區公所前腹地可通往崗安路,從系爭土地反而是捨近求遠,惟從客觀上之角度觀察,舊路徑越過田寮分駐所及阿蓮戶政後,從系爭土地即可抵達崗安路,有何捨近求遠之實?原告主張通往後山有其他道路,使用系爭道路並無必要云云,惟以路徑、民生及娛樂用途觀之,既屬相對較短之路程,且系爭道路之腹地較廣大,系爭道路當符合必要性無疑;再者,既成道路之必要性判斷本不以其旁是否另有道路而異其認定,而與民法袋地通行權要求唯一出路有別,是原告主張另有通道可至後山,而推論系爭道路不具必要性,要無可採。
(5)系爭通道為當地居民通往「後山」之必要通道:原告主張當地民眾欲通往後山之登山入口有二處乙節,從原告提出之原證18及18-1所指涉之後山,佐以證人洪叁義證稱其與系爭通道通往之後山為不同路,根本與「由系爭通道進行民生用途」之後山互不相連,且原告主張岡山路沿線後方山上原屬軍事管制區,而不得任意進出,益證早期居民通往之後山「非屬」大南天福德祠與雷達觀景城之後山。
(6)證人洪叁義之證言:「法官:除了系爭通道,還有其他道路可否進出?證人:右側有階梯出入口,但是沒有人出入。法官:據證人所知,標示系爭通道出入口,會使用的人有哪些?證人:以前砍柴、採收龍眼都會從系爭通道進入到上面的山坡。」「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6
5、266頁)。附近居民如何行走到這條路?證人:(以雷射筆指出第265頁航照圖,從右側崗安路過來,經過系爭通道這個大門進去往上走,再繼續從代表會辦公室左側往上走)。法官:據你所知,從何時開始就有人使用航照圖所標繪系爭通道位置作為通路使用?證人:代表會蓋好之後,都會從那裡走。」「原告訴訟代理人黃:代表會往左邊可以通崗安路,好像跟你剛才所述只能走系爭通道通崗安路不太一樣?證人:因為走左邊那條比較遠,走系爭通道比較近。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93頁照片(法官提示上開頁數),是否知道這個樓梯在哪裡?證人:知道,這可以通到戶政,以前市場的人會走那裡,當時蓋代表會時就蓋好了,但是現在沒有人行走,因為大家都是騎機車,不會用走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證人剛才陳述於72年任職時,系爭通道包商已經蓋好了,你的意思是辦公室蓋在這裡的時候,包商蓋好通道後,才有人行走這條系爭通道?證人:原來就有人出入,以前沒有瓦斯,都是從那裡上去山上砍柴。」。
5、原告所稱4條途徑與證人作證之通行範圍並不相符,且既成道路必要性之判斷本就可加入「便利性」綜合判斷,系爭通道既與聚落相對位置最為相近,且具備交通及民生用途,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便利性之要件:
(1)原告主張有其他途徑可通往後山,系爭道路不具必要性云云,顯然係以民法袋地通行權判斷既成道路之必要性,且於此份書狀舉出4個通往崗安路之途徑,惟證人證述通往崗安路應僅有3條路徑,共有系爭通道、階梯出入口及管制大門通往左○鄉○區○○○○道路,細譯證人描述涼亭階梯部分,其係證述「照片階梯通往鄉公所」及「照片中人物所站立之位置係現存之管制大門通往南側出入口之土地」,根本「未曾」提及前田寮鄉代會坐落土地○○○區○○○○○道可通往崗安路或後山,故原告於準備狀所稱途徑二並不在證人證述範圍,而路徑三可用「藉由區公所腹地通往崗安路」取代之。
(2)原告主張○○○區○○道路亦可通行至後山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區○○道路亦可通行至後山,惟此問題係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必要性」層次,被告並非抗辯無人行走○○○區○○道路,被告真意為系爭通道「具備便利性」及「現實上合理路徑」,蓋崗安路僅為單線道,路旁之車道線與邊界距離極窄,如置放交通工具勢必影響來往交通,且從田寮區人口稠密區域駕駛交通工具至代表會,亦有較高可能性從系爭通道停放交通工具於舊代表會或舊鄉公所之腹地,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3)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說明既成道路之必要性,惟從當地人口聚集區可知當地居民「藉由區公所前往崗安路」之路徑顯然在客觀上多繞一圈,另如因民生需求(至後山砍柴取水),行走階梯則不合社會生活需要(因系爭通道連接之腹地可置放交通工具等),此有證人證述「因為走左邊(按即藉由區公所前往崗安路之路徑)那條比較遠」「但是現在沒有人行走,因為大家都是騎機車不會用走路的」及「以前沒有瓦斯,都是從那裡(按即系爭通道)上去山上砍柴」等證言可佐,且細譯該判決事實係羅正昌主張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照之基地為法定空地及現有巷道,惟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羅正昌所有之建物面臨民有16街,而無須因便利性行經該案系爭土地,故認該案系爭土地不具必要性,其係肯認於數條道路判斷必要性時,便利性亦為要件之一,因此不能僅以證人證述「比較近」就抹殺系爭土地具備必要性之判斷,毋寧仍須與其他因素(如交通及民生因素)綜合判斷後,方能決定其是否具備必要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被告認定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1、系爭通道含崇西段1585地號、1583地號及1577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其餘二筆地號之土地,則為田寮區公所所有。系爭通道內之系爭土地,僅占一小部分。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則位於崗安路與阿蓮戶政所間,屬坡度甚陡之邊坡及沒有連接道路之土地。
2、阿蓮戶政於90年至91年間興建啟用,對外之聯外通道,由田寮區公所無償撥用崇西段1580-1地號、1583地號、1585地號之部分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無使用原告之土地。系爭通道原即存在,於阿蓮戶政興建完竣後,民眾通行系爭既成道路至戶政事務所洽公,系爭既通道為民眾洽公必經之道路。
3、阿蓮戶政旁邊(即現在之田寮分駐所)前為田寮鄉代會之辦公室,田寮鄉代會是田寮鄉最高民意機關,民眾洽公、陳情出入甚為頻繁,系爭通道即成為公眾出入戶政所、田寮鄉代會通行之必要通道。田寮鄉代會之辦公室前身為中山堂,田寮鄉代會約於68年間遷移至田寮分駐所所在之中山堂辦公,有田寮鄉誌一份可參,亦有耆老可證明。民眾洽公、陳情經此系爭既成道路至田寮鄉代會,時日已久,未見原告阻止。復參之田寮分駐所之後山,有一路徑,此路徑可通往後山。當時年代沒有瓦斯、自來水,鄉民須徒步行走此山路,上山砍木柴當柴火及挑取山泉水,系爭通道成為民眾日常生活通行往來之一部分,此亦經證人洪叁義到庭證述明確。可見系爭通道,除出入田寮鄉代會、阿蓮戶政所必須外,亦為早年行走連接後山之必要通道,時間遠在鄉代會落成前之某一不可考年代,經歷年代自屬久遠,且迄今未曾中斷。當地耆老亦證明:其等使用系爭既成道路之時間,因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
(二)參加人之田寮分駐所係高雄市田寮區之最高治安機構,依法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法定任務。田寮分駐所之存在,帶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而分駐所之辦公廳舍,為員警遂行上開法定任務之中心,分駐所存在,公益即能維持。參之本件訟爭所在:原告所有位於系爭通道內之1577地號土地,是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若不符合(參加人否認),則田寮分駐所之辦公廳舍即成為違建,被告縱可再指定建築線,而補正行政處分之瑕疵,但在此期間,警力須全部撤出,田寮分駐所之警力,即無法在違建之辦公廳內服勤。設想田寮區若無田寮分駐所之警力,遇有治安、交通事故,須由數公里遠之鄰近分駐所支援,則當地民心何以能安,如此,宵小勢必蠢動,社會秩序即會動盪不安,如此重大之公益實不可等閒視之。是基於公益優於原告私益之原則,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否認),亦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通道就關於系爭1577地號土地部分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養工處104年2月24日函暨104年2月10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67頁)、前處分(見訴願卷第244頁)、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71頁至第77頁)、養工處105年9月21日函暨105年9月7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1第101頁至第10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47頁至第4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51頁至第58頁)等附卷可稽,至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通道就關於系爭1577地號土地部分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難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
2、關於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認定方面:
(1)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中「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部分,已明確闡釋必須「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始具必要性,蓋私有土地一旦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土地之使用收益將大幅受限,事涉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制,故該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性之認定,自須嚴謹以對。
(2)查系爭通道包含崇西段1577地號、1583地號、1585地號部分土地,位在田寮分駐所(坐落崇西段1580-1地號土地)東側,系爭通道西側與田寮分駐所前地磚相鄰、東側鄰接崗安路、南側鄰接田寮區公所圍牆大門;系爭通道西側現有3棟建物由北至南依序為阿蓮戶政、田寮分駐所及田寮區公所等情,有105年9月7日會勘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7頁、第8頁)、原處分之附圖(見本院卷1第49頁)、航照圖(見本院卷1第89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到場勘驗且囑託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2第7頁至第13頁)、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2第39頁)附卷可考。而在阿蓮戶政北側鋪設有水泥地面(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並設有金屬扶欄之樓梯(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通往崗安路邊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93頁、本院卷2第127頁)、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本院卷2第21頁;照片5-1、5-2)、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2第39頁)附卷可稽,且該樓梯出入口距離北側聚落之路程更較系爭通道距離北側聚落之路程為短,此觀航照圖即明(見本院卷1第281頁、本院卷2第125頁),足見當地民眾欲前往阿蓮戶政或田寮分駐所洽公實際上並非只有系爭通道可及。此外,由原處分之附圖(見本院卷1第49頁)亦可見在系爭通道西側劃設有(8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131號私設通路(標示為6米私設道路),由崇西段1578地號土地東南側往南延伸,經由崇西段1580-1地號、1580地號、1583地號、1585地號土地連接到崗安路;而該條6米私設道路為89年間當時興建高雄縣田寮鄉戶政事務所(即現在之阿蓮戶政田寮辦公處)為指定建築線所劃設,並經當時該條6米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即改制前田寮鄉公所同意使用等情,此有(8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131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第295頁至第315頁)在卷可稽,亦足見89年間阿蓮戶政興建當時早已規劃上開均使用公有土地之6米私設道路作為對外連接崗安路之通道,既然存在公有土地可供公眾通行且亦在興建前揭機關建物時作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顯見當時根本不認為客觀上一定必須經由原告所有之系爭1577地號土地即能對外通行。而被告將系爭通道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實係出於參加人為在合併改制前高雄縣田寮鄉代會原○○○○○○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田寮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指定建築線之需求等情,此觀參加人103年12月22日高市警湖分行字第10372664300號函(見訴願卷第208頁、第209頁)及參加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2第25頁至第33頁)即明。惟由前揭參加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2第27頁)亦套繪有上開使用公有土地之6米私設道路以觀,足見參加人明知緊鄰系爭通道存有利用公有土地規劃之6米私設道路,從人民私有財產權保障之角度,其理應設法優先利用該公有土地之6米私設道路解決建築線指定問題,而非請求被告將原告私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參加人以系爭通道為民眾洽公必經之道路,以及田寮分駐所為員警遂行法定任務之中心,具有公益性等理由作為主張限制原告系爭1577地號土地財產權之依據,並未慮及前情,自不可採。至目前該使用公有土地之6米私設道路雖為田寮區公所前圍牆所阻且仍存有高低落差駁坎,然此係因田寮區公所未能恪遵先前阿蓮戶政興建廳舍時其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及阿蓮戶政興建廳舍時並未依原有規劃落實闢建該6米私設道路之結果,自難僅因政府機關間之協調不週、互助不足而反令原告承受其私有土地遭認定為既成道路而限制其使用、收益之不利益。從而,縱使系爭通道現亦為民眾前往阿蓮戶政或田寮分駐所洽公所得以選擇利用路徑之一,亦僅屬民眾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所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通道已該當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之「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
(3)被告雖辯稱:田寮分駐所所在地之前身即改制前高雄縣田寮鄉中山堂係於68年12月31日落成,田寮鄉代會於69年2月27日遷至中山堂2樓,由中山堂之照片可知系爭通道早已存在,系爭通道至晚應於田寮鄉代會遷至中山堂時就已存在,由不特定公眾通行至田寮鄉代會或中山堂參與活動所必要云云。然證人洪叁義就被告所提出當時中山堂照片(見本院卷1第143頁)相關位置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143頁涼亭照片〈法官提示上開頁數〉,請問中間照片階梯是通到哪裡?)通到鄉公所。(問:第三張照片所示一位先生站立之前面道路通往哪裡?)通往鄉公所。(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89頁、第143頁〈法官提示上開頁數〉,證人剛才所述第三張照片〈本院卷第143頁〉所示一位先生站立前○○○鄉○○○道路是否就是航照圖裡面用藍色標繪『管制大門』通○○○鄉○○○道路?)對。」(見本院卷1第261頁)「(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89頁〈法官提示上開頁數〉,公所前面這條路往左邊也是通往崗安路嗎〈以雷射筆指出管制大門往南側出入口中間之道路〉)?對,兩邊都有路。」「(問:鄉公所左邊也可通崗安路、右邊也可通崗安路嗎?)對。」「(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89頁航照圖。向證人確認一下通往崗安路徑,第一個是右邊階梯出入口,第二個是涼亭出入口,第三個管制大門圍牆出入口、第四個系爭通道,是嗎?)是,但正常都是從系爭通道出入,因為比較近。」(見本院卷1第261頁、第262頁)等語,足見民眾欲前往阿蓮戶政或當時之鄉代會洽公實際上亦有多條路徑可選擇而非只有系爭通道可資使用,且該多條路徑間之距離彼此差距不過數百公尺,此觀航照圖(見本院卷2第123頁、第267頁)即明,從中選擇行經系爭通道僅屬民眾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所為,並非別無他途而確有通行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抗辯及舉證,實不足作為系爭通道確為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佐憑。
3、關於是否「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以及「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情事」之認定方面:
(1)經本院向被告所屬養工處函查系爭通道之道路施作紀錄、鋪設柏油及養護紀錄,然養工處函覆經調閱後查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情,有該處107年4月2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772348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49頁至第253頁),故難認被告或區公所(改制前為鄉公所)確已將系爭通道作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鋪設柏油並加以養護。自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中「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以及「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情事」之要件。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西邊有一後山路徑,此後山路徑係民眾由系爭通道通往後山取用木材及水源等民生用品,又該後山路徑及系爭通道自中山堂落成時業已存在,並持續通行至今,惟何時形成尚不清楚,有數位地方耆老證明書可稽,系爭通道應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及實務見解中「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云云,並舉證人洪叁義之證詞為佐。然被告所屬養工處於105年9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時,參與會勘者包括高雄市田寮區南安里里長、阿蓮戶政、參加人、田寮區公所等單位代表均無人提及系爭通道有供民眾通往田寮分駐所後方山區之情事,此觀養工處105年9月21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574913200號函所附105年9月7日會勘紀錄即明(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4頁)。該主張實係參加人及田寮區公所於該日會勘後始提出田寮分駐所後方路徑照片及地方人士出具之證明書作為補充事證(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23頁)。惟由渠所提出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以觀,實已難認有何公眾經常通行而成之明顯路徑。此外,經本院到場就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後山路徑履勘結果:「被告所主張通往之後山道路,位於田寮分駐所後方,前段斜坡有鋪設水泥地面,設有不鏽鋼圍欄,西側水流由山上往山下流動,跨過水流後無明顯鋪設道路(如照片3-1至3-3)。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本院卷2第10頁、第17頁、第19頁;照片3-1至3-3)在卷可稽。而勘驗照片3-2及3-3(見本院卷2第19頁)顯示水流旁之林木樹藤阻絕去路,亦難認有何公眾經常通行之後山路徑存在。從而,縱使被告事後提出地方人士出具之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3頁)及證人洪叁義之證詞欲證明該後山路徑及田寮分駐所後方之通道(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見本院卷2第39頁)過去曾為當地民眾上山取用木採、水源所行經之通道,然證人洪叁義結證稱:該後山路徑以前有居民出入,現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259頁),對照前揭後山路徑已遭林木樹藤阻絕而無明顯人跡等情以觀,顯見該後山路徑確已不再有經常供公眾通行之情形,既已難認該後山路徑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未曾中斷,故更難據此進而推論系爭通道有「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形。況該田寮分駐所後方之通道(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實際上經由阿蓮戶政後方亦可連接前述阿蓮戶政北側鋪設之水泥地面(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及金屬扶欄之樓梯(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通往崗安路等情,此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2第39頁)即明,堪認欲由崗安路前往該條路徑,亦非必須僅能經由系爭通道始能前往,益見並不因過去曾有該後山路徑之存在而使系爭通道成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作為系爭通道為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佐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通道就關於系爭1577地號土地部分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難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1577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