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寶仁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李靜子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6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丹榮路889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102年2月22日與訴外人黃秀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2年2月22日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予黃秀珠,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經被告所屬屏東分局以104年6月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40304958號函請原告說明,原告仍未補辦申報,被告乃於104年8月3日依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價格500萬元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種貨物稅)75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系爭房地為由,依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1日105年度財特銷字第901040011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75萬元裁處原告1倍之罰鍰75萬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原告係於102年2月22日與黃秀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無非以黃秀珠提供102年2月22日契約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為據,然買賣雙方後來因為買賣條件未達成共識,契約因而未成立,故黃秀珠並未憑102年2月22日契約書向新光銀行貸款,新光銀行亦未撥款,嗣雙方就買賣條件重新磋商,始於102年4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102年4月2日契約書),因此,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應為102年4月2日,而非102年2月22日。被告逕以第一次送新光銀行徵審之102年2月22日契約書認定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恐有誤會,實則雙方仍就買賣契約最重要之點即價金,並未達成合意,何況102年2月22日契約書雖記載「本棟房屋出租」,然並無出租之實,而係由原告居住,後來有二人住進來,原告以為是父親郭惠正出租給他們居住,所以沒有詳加詢問,於開庭後回家向父親詢問,得知是無償借給他的工人暫住,工程結束後,工人即搬離。原以為系爭房地已出租,故本欲購買系爭房地以出租獲利之黃秀珠,因恐購買系爭房地後難以出租,更不同意102年2月22日契約書,因此買賣並未成立。嗣原告與黃秀珠續行磋商,始於102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20萬元達成合意,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日並非102年2月22日。再者,原告與黃秀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20萬元雖達成合意,然為獲得較高額之貸款,因而雙方同意加註修繕費80萬元。實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僅收取420萬元,而非500萬元。
(二)被告認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名下另持有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普安路房地),然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蘇春麗就普安路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原告遲延給付,出賣人即原告之母蘇春麗因而主張解除契約,雙方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
10 2年2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解除雙方於98年2月18日所簽訂,以系爭坐○○○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677分之184)暨坐落於該地號之建物(317建號)為標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及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見解,契約一經解除,溯及當初全然消滅,亦即原告自始並未持有普安路房地,故系爭房地為原告持有之唯一一戶房屋及坐落基地。退萬步言,縱認普安路房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於102年4月2日原告訂定銷售契約前,普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塗銷回復登記,原告於102年4月2日訂定銷售契約之日即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有一戶系爭房地之要件,自應免徵特種貨物稅。
(三)另被告認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有出租情形,然系爭房地自始並未出租,被告未舉證,逕空言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有出租情形,顯有誤解。實則,黃秀珠本欲購買系爭房地以出租獲利,因而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地,遂於102年2月22日簽立契約時,加註「雙方同意以房屋現況交屋,本棟房屋出租,於尾款日起由乙方收取,當日交接押金。」然嗣後訴外人黃秀珠發現系爭房地根本沒有出租之實,恐將來購買系爭房地後,亦難以出租,因而不同意與原告成立契約,雙方續行磋商,始於102年4月2日達成合意,且刪除「雙方同意以房屋現況交屋,本棟房屋出租,於尾款日起由乙方收取,當日交接押金。」之記載。
(四)原告以50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因無力負擔貸款,迫於無奈,故以總價420萬元售出,屬於非自願移轉之情形;既未獲任何利益,甚至虧損,更非本條例立法目的所欲防止之短期炒作房價之情形,實應予以排除課稅。縱認原告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申報特種貨物稅,然原告於收受補繳特種貨物稅通知時,隨即協同立法委員之助理前往詢問相關事宜,然經課長表示此部分沒有問題,毋庸擔心,僅要陳述意見即可,無須繳納,原告因信賴公務員所述,因而僅於法定期間內陳述意見並依法進行行政救濟程序,同時主動至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按月繳納稅款。直至105年5月間收受原處分,始知被罰,原告於收受課稅處分時,即時前往處理,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事後竟以原告未辦理申報為由,裁處罰鍰75萬元,豈非故意陷人民於不利?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之規定:「……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原告係於本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且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因無力一次繳納全額,而以分期之方式繳納稅款,故應予以減免。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8月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2年2月22日與黃秀珠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500萬元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原告除系爭房地外,尚持有普安路房地,且於持有期間內有出租系爭房地之情事,核無本條例第5條第1款得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又黃秀珠係以102年2月22日契約書所載銷售價格500萬元之系爭房地為抵押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契約書上除有買賣雙方之蓋章及指印外,並載明黃秀珠當場交付定金30萬元,又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有關門牌編號屏東縣○○鄉○○路○○○號至900號房地實價登錄僅有1戶,買賣價格為500萬元(面積178.87平方公尺,4層樓,與系爭房屋面積及樓層相同)等情綜合以觀,原告係於102年2月22日與黃秀珠雙方就系爭房地及其銷售價格500萬元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至其等再行簽定之102年4月2日契約書,買賣總價議定為:「①房、地420萬元;②修繕費80萬元」,總額仍與102年2月22日契約書之500萬元相同,核其內容無非將部分價金80萬元轉為修繕費名義,性質上屬102年2月22日契約書關於建物狀況之所為之增補協議,亦不影響原告已於102年2月22日銷售系爭房地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按查得銷售價格500萬元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75萬元,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二)依普安路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蘇春麗102年2月1日聲請調解書及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鄉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98年3月18日由其母蘇春麗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普安路房地,嗣蘇春麗於102年2月1日向萬丹鄉調委會聲請調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該會調解成立,並經屏東地院核定在案,惟該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同一日(102年2月22日)與黃秀珠簽訂系爭房地之銷售契約,則該調解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本件調解之當事人間為母子關係,具有特殊親誼關連,雙方係於普安路房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5年之後,始由出賣人蘇春麗以尾款未支付為由向萬丹鄉調委會聲請調解,顯有悖於常情;再者,蘇春麗嗣於104年4月2日又將該普安路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益證上開調解過程係原告為規避特種貨物稅之課徵而蓄意安排,是以認定特種貨物稅之持有戶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普安路房地自應計入;另觀諸原告於101年2月28日及102年2月22日購入及賣出系爭房地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分別約定有:「房屋出租之租金由乙方(承買人)收取」及「本棟房屋出租,於尾款日起由乙方(承買人)收取,當日交接押金」等條款,亦見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應有出租之行為,惟其卻意圖藉事後與黃秀珠另簽訂102年4月2日買賣契約之方式,隱藏系爭房地之出租情事。足見原告以上開調解行為及變更契約之迂迴方式,製造出僅有系爭房地一戶及無出租之形式外觀,係為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徵特種貨物稅之規定所為之稅捐規避行為。
(三)原告既於102年2月22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稅,經被告查獲,且原告以上開調解行為及變更契約之迂迴方式,製造出僅有系爭房地一戶及無出租之形式外觀,係為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徵特種貨物稅之規定所為之稅捐規避行為,主觀上出於故意,自應論罰。被告所屬屏東分局以104年8月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特種貨物稅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予原告,並輔導其於違章裁處前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惟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及補繳稅款,被告乃依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75萬元處以1倍之罰鍰75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原處分卷A第54-55、42-43頁)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A第50-53、38-41頁)、102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A第61-64頁)、被告所屬屏東分局104年6月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40304958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A第74-75頁)、被告104年8月3日特種貨物稅補徵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A第10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原處分卷A第194-2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87-9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41頁)等件為憑,應堪予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稅,除依法補徵稅款(已確定)外,另按所漏稅額75萬元處以1倍罰鍰計75萬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㈠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為104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40007391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其為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所為之釋示,並已區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否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之行為後態度,而為不同之裁罰標準,徵諸本條項關於「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應認其已考量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義務所得利益等情狀,可見其內容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為行使裁量權之依據。
(三)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經查:
1、原告係於102年2月22日與買受人黃秀珠就系爭房地簽訂銷售總價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有前述102年2月22日契約書可稽,而依該契約書所載,除上述已特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及其價格外,買賣雙方一併約定:「……第二條:……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買受人黃秀珠)即付30萬元予甲方(本件原告)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第一期款102年2月26日付80萬元;第二期款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103年3月22日)交付40萬元;尾款於所有權移轉於乙方名下連件銀行設定貸款支付350萬元,貸款不足時,由乙方另以現金補足。
第三條:甲方於102年2月26日以前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及印章備妥交與乙方或代書人並協同辨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九條:買賣標的物限於102年付清尾款價金後辦理移交。如屆期甲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但於點交不動產時日如乙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甲方得暫時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不得異議。第十條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102年由乙方以價款代償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與黃秀珠所簽訂之102年2月22日契約書,不僅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並且具體特定,連同付款條件及方式亦已約明具體金額及給付期限,並於簽約當日即收取黃秀珠當場交付之定金30萬元,且黃秀珠於簽約當月(102年2月間)即持102年2月22日契約書向新光銀行申請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此有該銀行104年7月17日(104)新光銀個貸字第1136號函(原處分卷A第69頁)及102年2月22日契約書在卷可佐,顯見原告與買受人黃秀珠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及價金應已達成合意無疑。原告雖稱102年4月2日重新磋商簽訂銷售價格為420萬元及修繕費用80萬元之後契約始為雙方合意之買賣契約,惟依據為原告及買受人黃秀珠代擬102年4月2日契約書之代書即證人莊素卿於本院106年4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究竟系爭房屋是賣多少錢?)是要賣500萬元,買方要求再扣除80萬元讓她整修改成7間套房出租,郭惠正(即原告之父)說我自己請工人不用花到80萬元。」「(法官問:所以系爭房屋賣價為500萬元?)是的,包含隔成7間套房。」等語(詳本院卷第134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102年4月2日契約書所指系爭房屋之修繕係整修改成7間套房之意,核屬買賣雙方就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另為變更契約效果之合意約定,縱原告有退讓之意,性質上要屬另一和解契約之成立,並不影響原告業於102年2月22日以價額50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予黃秀珠之事實認定,是原告訴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額應為102年4月2日簽訂之銷售價格420萬元,並無可採。
2、次查,原告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原因(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姊夫即訴外人蘇哲緯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張光耀簽訂)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特約事項已載明:「房屋出租之租金由乙方(承買人)收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A卷第59-60頁)可稽。又依新光銀行106年4月26日(106)新光銀個貸字第0655號函(本院卷第183頁)所載「說明二、旨揭擔保品於本行核定放款前已有出租情形。黃(秀珠)君於本行辦理設定抵押權前102年4月再提供第二份重新簽約之買賣契約書予本行參考。」可知,原告與黃秀珠簽訂102年2月22日契約書時,系爭房屋已屬出租狀態,核與原告所稱有人要來承租,後來未承租云云,並不相符。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問:102年4月以前系爭房屋除了你以外,有無他人使用?)沒有別人,我放假還會帶女朋友去住」「(問:系爭房屋出租過嗎?)期間有出租過1次,是在101年的時候。」「(問:出租作什麼?)忘記了,好像是住家。」等語(本院106年4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年4月10日屏東字第1061352417號函(本院卷第161-165頁)檢附之系爭房屋1-4樓共申請用電四戶,各樓所設獨立電表用電資料顯示,自原告101年8月購入至102年2月出售系爭房地這段期間,系爭房屋各樓層用電量自216度至1789度不等,且3、4樓之用電量,相較於1、2樓,自從101年8月到系爭房地出售後之102年6月,均維持較高用電量甚至逾千度等情,核與新光銀行上開函文指稱系爭房地在其核定放款前已有出租情形相符,足認系爭房屋於原告持有期間確有租賃情形存在。至於原告於準備程序所稱僅出租過1次,及於106年5月17日補充理由狀表示其於開庭後詢問其父,始知系爭房屋係其父無償借與其工人暫住云云,顯與上述購入系爭房地之契約書所載及核貸銀行所述不符,顯係事後避就彌縫之詞,自無可採。
3、再查,原告於98年3月18日因向其母蘇春麗買受而登記取得普安路房地,嗣於102年2月1日蘇春麗(由原告之父郭惠正代理)以原告(由前述證人即代書莊素卿代理)未支付尾款,買賣不成立為由,向萬丹鄉調委會聲請調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2月22日經調解成立,原告及其母蘇春麗買賣雙方同意解除普安路房地買賣契約,原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蘇春麗所有,訂金45萬元沒收;該調解結果並經屏東地院核定在案,固有蘇春麗聲請調解書及萬丹鄉調委會調解書(原處分卷A第92-93頁)可稽,惟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母子關係,且雙方係於該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相隔5年之久,始由出賣人蘇春麗以訂金45萬元以外之尾款未支付為由向萬丹鄉調委會聲請調解,已悖於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又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同一日(102年2月22日)與黃秀珠簽訂系爭房地之銷售契約,且出賣人蘇春麗嗣後又於104年1月12日將上述調解成立而解除買賣契約之普安房地,以贈與方式再度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聲請調解內容之真實性顯可懷疑。又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有關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稅案件審理中,原告輔佐人郭惠正並不諱言上述調解移轉是為了符合特種貨物稅的規定而作的安排;而證人即代書莊素卿亦證稱普安路房地移轉與原告係借名登記,並建議原告歸還,至4月辦好過戶後就沒有特種貨物稅的問題等語,各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特種貨物稅事件105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該案卷第120、184頁)可稽,足認上開聲請調解結果及普安路房地之移轉係為規避本件系爭房地特種貨物稅之課徵所為之蓄意安排,並無疑義。
4、綜觀前述說明,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聲請調解行為及變更契約內容之迂迴方式,製造出僅有系爭房地1戶及系爭房地未出租之形式外觀,係為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排除課徵特種貨物稅規定所為之稅捐規避行為,被告依本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計徵特種貨物稅,且以原告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屬特種貨物,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500萬元,適用稅率15%,核定應補徵特種貨物稅額為75萬元,並無不合,此亦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據此駁回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補稅處分之訴,原告嗣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蓄意規避系爭房地特種貨物稅負擔之違章事實,至臻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既僅有一戶系爭房地,且無出租情形,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免徵特種貨物稅云云,要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無力負擔,迫於無奈,始將系爭房地賣出,屬非自願移轉,且原告未獲任何利益,非本條例立法目的所欲防止之短期炒作房價之情形,及原告信賴公務員所述,僅於法定期間內陳述意見並依法進行行政救濟程序,同時主動至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並已按月繳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按特種貨物稅既係針對特種貨物之「銷售、產製或進口」及特種勞務之「銷售」所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客體即與「銷售、產製或進口」結果是否產生「所得」有別。換言之,特種貨物稅既非針對「所得」課徵之稅捐,是雖「銷售、產製或進口」之結果無「所得」產生,亦與特種貨物稅之是否課徵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因無力負擔始出售系爭房地,屬非自願移轉,且未獲任何利益,應予以排除課稅云云,亦屬其歧異意見,並無可採。又特種貨物稅之課徵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符合課稅要件者即應依法申報繳稅,此一公法上申報及繳稅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繳稅即已存在,且有關稅捐之徵免,應依稅法規定為之,不能諉以不諳法令或本身對法令之誤解而卸除其與國家間公法上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稅,經被告所屬屏東分局以104年8月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30158372號函請原告於104年8月30日辦理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而原告既遲至105年5月1日裁處核定前皆未自動辦理補報或補繳稅款,則被告認其已盡輔導之責,且原告透過蓄意安排上開聲請調解結果及普安路房地之移轉,以規避本件系爭房地特種貨物稅之課徵,以達逃漏特種貨物稅目的事證明確,復未依前述通知期限補報補繳稅款,因認原告無減輕裁罰倍數之適用,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已主動至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並已按月繳納云云,核屬裁罰處分核定後之行為,並不符合前揭得減輕裁罰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完繳稅款,且係本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爰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5萬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應予以減免等情,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就原告上開稅務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75萬元處以1倍之罰鍰7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