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號民國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胡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王桂春
李秋燕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代 表 人 陳興發訴訟代理人 郭佳亭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45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信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之非都市土地,於民國67年間即已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地)。原告遭民眾檢舉於系爭農地上搭蓋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06年3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01456100號函請輔助參加人查報,嗣經輔助參加人以106年3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6年3月21日函)檢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函復地政局查報結果,而被告所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亦以106年3月29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845200號函(下稱農業局106年3月29日函)復地政局略以:依貴局上開函文所述及檢附之照片顯示,現況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興建建物,查無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紀錄,現況非屬農業使用,請貴局逕依權責辦理等語。其後,被告以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9693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4月14日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並未提出意見陳述。
案經被告審查後,核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農地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興建建物(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更正違規事實為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農地興建建物),上開使用行為顯已牴觸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2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384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6年11月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係因土地重測後界樁移位造成。又訴外人陳信清另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岡簡字第106號民事簡易判決該案原告(即陳信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者,本件是陳信清自己於其所有之系爭農地上堆置廢棄土石,並非原告所堆積,陳信清將原告房屋圍到無法行走,原告不可能暫用系爭農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非都市土地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經劃定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應依「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之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附帶條件使用;違反上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裁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農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本應依容許
使用項目合法使用,惟其於系爭農地上興建建物,經農業局認定非屬農業使用,原告對此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該建物逾越地界係因土地重測後界樁移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系爭農地所有權人於興建建物當時均未提出異議以辯。然原告就該建物逾越地界占有系爭農地是否出於故意過失,及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提出異議等主張,乃涉及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尚無涉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未作農業使用屬實,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農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47-249頁)、輔助參加人106年3月21日函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本院卷第83-87頁)、農業局106年3月29日函(本院卷第89頁)、被告106年4月14日函(本院卷第91-9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10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1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農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6年11月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1.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㈡經查,訴外人陳信清所有之系爭農地所在地段,係於89年10
月1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又原告與其夫詹福造(已過世)於71年間購買與系爭農地相鄰之北角宿段766、767地號土地,未經申請土地鑑界及核准建築許可,即於購買上開土地後約1年期間完成興建建物,然嗣後發現該建物有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農地上,其面積合計約74.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163、221頁),且有系爭農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9頁)、地政局106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3278300號函附會勘紀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5-171頁)、橋頭地院105年度岡簡字第1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105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7-228頁)、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9-230頁)、橋頭地院105年度岡簡字第10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19頁)及橋頭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73-189頁,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農地,係因土地重測後界樁移位所造成,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1.原告與其夫詹福造於71年間購買上開土地後興建建物時,並未申請界址鑑界及建築許可,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765⑴所示範圍為2層樓磚造建物部分(本院卷第234頁),因原告於興建建物時,並未申請界址鑑界,而無相關點號、坐標、夾角、方位角或距離可資查考,是其所述該附圖編號765⑴越界建築部分,係因地籍圖重測結果所造成,並非其自行越界建築所致云云,尚難憑信。其次,關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765⑵所示占用範圍,乃原告興建建物之後方廚廁部分,係鐵皮加蓋屋頂之1層磚造平房(本院卷第234、第237-241頁)。稽之該鐵皮加蓋屋頂部分與主建物相連牆壁有明顯分線,對照與該建物格局相同之鄰房1樓後方並無增建建物(本院卷第243、245頁),依此足徵該附圖編號765⑵越界建築部分,顯係原告於主建物外另外增建作為廚廁用途之使用甚明。
2.衡諸原告於興建建物時,本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及建築許可,避免發生違規使用情事,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卻疏未注意,並未申請土地界址鑑界及建築許可,即予興建建物,且又自行增建建物1樓後方廚廁部分,致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農地上,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規定之非屬農業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之違規行為,主觀上難謂非出於過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規使用系爭農地之過失行為(本院卷第162頁),核非無據。原告以前揭情詞指稱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係出於過失
,而有違規使用系爭農地之行為,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罰鍰,及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6年11月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