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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王明源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吳佳融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59年判字第165號、60年判字第107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解釋意旨可知,並非所有各林區管理處與人民訂立之租賃契約及續約事宜,皆由行政法院管轄,僅有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訂立之租約方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母即陳意如(為五王宮廟之主任委員),於民國78年5月17日,經被告以林正字第15193號核准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地(面積0.0496公頃,現編定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約定限供房屋(五王宮廟地)之用,復經被告於97年6月27日以嘉政字第0975107616號准予續約(租期至105年5月16日),惟五王宮廟前於78年間因香客不慎引起火災致建物全毀,嗣經被告同意重建,並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然因經濟情況不佳,雖經一再展期,仍僅完成一樓樓地板及柱鋼筋組立,陳意如忽於104年4月9日亡故,因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胞姊王秀蘭已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04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其單獨繼承續租,被告則於106年3月23日以嘉政字第0000000000函復稱因原告未提供消防單位核發之火災證明或災害當時現場照片,難以佐證,原契約應改辦為租地造林,並應於106年3月31日至被告奮起湖工作站申請,倘不同意或逾期未申請即不再續約,並依程序收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原租賃內容與其辦理續約,無非主張繼承其母陳意如與被告所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地位,有原告之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與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附訴願卷(第13、7-9頁)可稽,核屬就續租國有林地事項發生爭執,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核屬私權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本件係屬公法關係云云。惟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固著有明文。惟按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而為之解釋。本件原告係主張繼承其母陳意如與被告所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之要件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