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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薛釗士

薛瑞英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表人 黃妙修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原標示為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民國65年11月22日核准原告之父薛萬租賃使用其中88坪作為住屋使用之基地(下系爭土地),嗣薛萬於79年11月16日以陳情書申請重建當時承租地上之房屋及將承租地位置前移6公尺,並於同年12月4日立下切結書表明:「具書人承貴處暫准第20林班貸地、圖2號面積0.029公頃,建物基地地上房屋因破舊且接近山壁有崩埋危險之顧忌,在原位置前移6公尺改建住屋完竣後,自願將舊屋拆毀,絕不食言,並願負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80年l月14日以80林政字第180號函示:「薛萬先生承租大埔區第20林班暫准建地內房屋後方山坡,如遇颱風、豪雨確有土、石沖入住屋,影響安全者,同意照原租面積前移6公尺並更正租約位置承租,惟其申請重建基地建坪,仍應照本局71年7月1日林政字第24424號函規定,不得超越原建坪面積,並請貴處依上開規定核辦。」同意後,照原租賃面積前移6公尺並更正租約位置而繼續承租在案。原告之父薛萬復於91年4月2日書立續約申請書予被告,雙方並於91年4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98年10月23日屆滿。因原告之父薛萬於93年7月5日死亡,原告基於繼承人地位,依系爭租約第3條享有優先續租之權,且已於98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檢具相關證件提出續約及繼承之申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實無拒絕續約之理,惟被告卻片面反悔拒不簽約,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法律關係成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父薛萬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為其住屋使用之基地,雙方並簽訂期限自89年10月24日至98年10月23日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惟薛萬違反租約使用,竟占用超越原租地範圍之林班地上,建築「倉庫2」、「禪房」、「水池」、「洗手間1」、「華佗院」及「附屬建物(即庭院造景、欄杆、階梯、停車場、香爐、不鏽鋼蓄水池)」等,經被告分別於95年8月30日、95年10月25日以嘉義市○○路○○○○○○○○○○○○○號存證信函通知因涉有於承租地範圍外擅建房舍、洗手間等其他工作物,限薛萬之繼承人即原告薛釗士等人於95年10月31日前將違規擅建之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該地,否則,依法究辦,嗣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80號、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書可稽。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父薛萬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因違反租約使用,經被告訴請拆屋還地,雖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續租系爭土地,惟經被告以承租人違約使用而拒絕,故本件核屬契約兩造間締結租賃契約後所生續約與否之私法爭議,尚非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亦非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所揭示兩階段理論之前階段主管機關對認定訂約資格,而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續租,核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不具審判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原告誤向無受理權限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又本件兩造係就建地租賃契約續租與否所生之爭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慮及將來受訴法院如有履勘現場必要之便捷性,允將本件移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孫 奇 芳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