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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民國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春風

陳古桂香陳麗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60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償原告陳春風新臺幣300萬元、再補償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15萬5,075元建築物補助款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就建築物補助款未經假扣押部分為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100萬元、31萬150元、31萬150元」。嗣本院審理中,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原告遂於107年8月1日具狀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如後述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㈡所示,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尚屬適當,依照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2、原告於106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其內容表明因105年2月6日地震災害(下稱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13次會議通過,將建物補助款上限提高至300萬,為此請求依提高後標準核發建築物補助款等語,核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又被告於受理申請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業已核發105年8月5日南院崑105司執全迅字第4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建築物補助款債權為由,決定暫緩發放建築物補助款予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以案件編號A-TB-0000-00000之處理情形(下稱原處分),登載於被告線上即時服務平台之全球資訊網,有原告下載之網頁影本(處分卷第3頁)在卷可證。經核該處理情形之意旨,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且登載於被告機關之全球資訊網,使原告透過網際網路得以知悉,足認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其性質應屬否准原告申請之駁回處分,並非單純之內部行為。嗣原告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文號」欄,亦載明「被告線上即時服務平台案件編號A-TB-0000-00000」,足認係不服申請遭駁回之原處分,據以提出訴願。嗣於內政部106年9月25日為訴願不受理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之起訴程序。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亦未作成駁回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備要件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二、爭訟概要:原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係因0206震災而倒塌之臺南市幸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加速災後復原,依105年4月1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105年4月1日公告)辦理臺南市永康區維冠大樓、歸仁區幸福大樓、東區大智市場等3棟建築物發放補助款作業,原告陳古桂香、陳麗香經核定並獲通知按查估金額50%領取建築物補助款各115萬5,075元完畢,原告陳春風則未獲核定通知領取補助款。嗣被告106年3月24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231740號公告(下稱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臺南市政府辦理0206震災後危險建築物補助作業實施計畫」(下稱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將幸福大樓之建築物補助款改按全額補助,上限提高至300萬元。原告遂於106年6月6日依修正建築物補助計畫,向被告申請補發建築物補助款,經被告以原處分即106年6月14日線上即時服務平台(案件編號A-TB-0000-00000號)處理情形,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106年6月14日於線上即時服務平台之回復,已明確表示拒絕發放補助款予原告,性質上屬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訴願。

2、原告陳春風於0206震災發生當時,確實設於設籍災區現址,並無被告所稱未設籍於災區之情事。又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第4條所規定之補助對象,為幸福大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設籍居住災區之限制。此由另一位獲得補償之幸福大樓所有權人洪美枣亦未設籍於災區即可得知。然被告竟於107年5月17日函知原告須以設籍居住災區者為限,增加原本所無之限制。況且,被告前後已有發放3次建築物補助款,並將原告等人列入發放清冊內,足見原告具有領取資格,被告自應依規定發放建築物補助款予原告。

3、依被告106年3月24日公告,將幸福大樓之補償上限自150萬元提高至300萬元。而依被告查估結果,原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所有建築物之重建價格分別為1,497萬3,453元231萬0,150元、231萬0,150元,依補助款上限為300萬之限制,原告陳春風可請求補助款300萬元、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扣除已領取查估金額之50%外,可各再請求其餘50%補助款115萬5,075元。

㈡、聲明:

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風300萬元、再給付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15萬5,075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申請補助款,被告亦未作成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逕行提起訴願或課予義務訴訟。又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因原告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且其所提起之訴願,已遭內政部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故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又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尚未經被告核定,依法亦不能提起給付訴訟。

2、內政部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下稱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具較高之法位階,應較被告歷次公告優先適用。依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第1、3項及被告訂定之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震災慰問金發放要點)第3條㈢規定,就「受災戶」均定義為「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辨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或例外放寬之「未設籍但經區公所認定有實際居住事實」,原告均不符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建築物補助款。又慰問金發放要點第3條㈢雖在規範「受災戶慰問金」而非建築物補助款,但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原告如於10萬元受災戶慰問金均無權領取之情形下,豈有得領取數百萬元之建築物補助款之理。是以,原告雖為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但並未設籍於臺南市,亦未實際居住臺南市,自不得向申請建築物補助款。

3、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七㈡,載明「本補助目的係因0206震災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希能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與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係以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為必要之規範精神相符,構成補助對象之限制,亦即限於因0206震災毀損建築物所有權人而有因此生活受到影響,透過領取系爭補助款方得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之人,始享有申請資格。原告均係有相當經濟實力之人,並未因此地震災害之損害,致無法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不具備申請資格。

4、被告105年10月14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105年10月14日公告)雖有修正幸福大樓補助款發放比例及補助款最高額度,但並未記載「第1次公告(含更正公告)因第2次公告而失其效力」等語,被告先前歷次發布公告所訂「以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為補助目的」之要件,仍有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申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資格是否以「設籍或實際居住於臺南市」為要件?申請人資格是否以「因0206震災致不能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為要件?

㈡、原告得申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款之數額各為若干?

㈢、原告可否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建築物補助款?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3人分別係臺南市幸福大樓地下室、1樓、2樓、7樓之1及7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辦理災後復原,依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辦理因0206震災而倒塌之幸福大樓建築物發放補助款作業,按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查估金額50%,以150萬元為上限,核發建築物補助款,而以105年4月1日府工新三字第1050316058號函核定並通知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各領取115萬5,075元完畢。

原告陳春風因未獲核定補助款之領取通知,遂於10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情,被告則以105年7月27日府工新三字第1050682434號(下稱105年7月27日函)函復原告陳春風,略以伊為幸福大樓起造人,該大樓毀損尚有責任待釐清,故暫緩發放補助款。原告陳春風不服被告105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於105年10月26日遭決定駁回。

2、被告於105年4月1日公告「辦理永康區維冠大樓、歸仁區幸福大樓、東區大智市場等3棟建築物發放補助款作業」後,旋於105年4月6日公告更正該補助款作業之部分文字,復於105年4月18日公告施行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就幸福大樓建築物補助款仍按查估金額50%,補助上限150萬元。又於105年10月14日公告「歸仁區幸福大樓建築物發放補助作業」,就幸福大樓建築物補助款仍按查估金額50%,但補助上限提高至200萬元。最後,被告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就幸福大樓建築物補助款改為全額補助,補助上限則提高至300萬元。

3、原告依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以106年6月6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因該修正計畫應增加發給之建築物補助款,遭被告以原告之建築物補助款遭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禁止收取為由,於106年6月14日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致生本件訴訟。

4、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原告對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105年7月4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案經臺南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雖債權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7年1月18日以南院崑武105司執全迅字第426號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告遂為否准理由之追加,主張原告不符合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款之申請人資格。

5、以上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第131-135頁)、被告105年4月1日府工新三字第1050316058號函(第313-316頁)、幸福大樓補助清冊(第319-323頁)、存證信函(第343-346頁)、被告105年7月27日函(第365頁)、內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5999號(第383-385頁)、「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13次會議紀錄(第35-37頁)、被告106年3月24日公告(第149-154頁)、原告106年6月6日陳情書(第23頁)、原處分(第25頁)、訴願決定(第41-45頁)、臺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裁定(第359-361頁)、系爭執行命令(第367-368頁)、臺南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第409-411頁)、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第413-416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第287-289頁)、107年1月18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469頁)附本院卷一可證。

㈡、原告具有申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

1、應適用的法規:⑴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㈡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第25條規定:「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⑵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第4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⑶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依據:一、依據105年3月15日臺

南市『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公告事項:「一、事由:辦理『本市永康區維冠大樓、歸仁區幸福大樓、東區大智市場等3棟大樓發放補助作業』。……。四、適用對象:因0206震災受毀損之維冠大樓、幸福大樓、大智市場等3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五、發放標準:……㈡幸福大樓、大智市場:,參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補助其查估金額50%,最高150萬元。……。七、其他事項:……。㈡本補助目的係因0206震災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希能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⑷被告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第2條

規定:「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第3條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如下:㈠本次地震經緊急評估結果為紅黃單之危險建築物。㈡本次地震土壤液化致建築物傾斜或沉陷達下列程度之建築物而有建築物須拆除或修繕補強者:……。㈢其他經本府「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決議補助之對象。」第4條規定:「補助項目及計算方式:㈠損壞評估建議拆除者,參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全額補助其查估金額,除永康維冠大樓補助最高400萬元外。其餘建築物補助最高300萬元。……。」⑸被告0206震災慰問金發放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各項慰問

金之發給對象及金額如下:㈠死亡慰問金:……每人發給新臺幣200萬元。㈡受傷慰問金:1.重傷者:……每人發給新臺幣50萬元。2.輕傷者:……。每人發給新臺幣20萬元。……。㈢受災戶慰問金:符合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地震造成建物毀損之家戶,或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緊急評估後張貼紅單且要求不得繼續居住並簽立切結書已撤離不再居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戶發給新臺幣10萬元:

1.於災前已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但未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者,不予發給。2.未設籍但經區公所認定有實際居住事實。」

2、綜合上開地方制度法、災害防救法之規定意旨可知,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故直轄市得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規範災害防救事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行政機關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等情形,就給付對象、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是以,被告為實施0206震災後復原重建,迅速辦理建築物補助款發放作業,雖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先後自行訂定、修正屬自治規則性質之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105年4月6日更正公告、105年4月18日公告施行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105年10月14日公告、106年3月24日公告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規範0206震災幸福大樓受災戶請領建築物補助款之要件、金額;另有訂定震災慰問金發放要點,規範0206震災受災戶請領慰問金之要件、金額,核係以上開自治規則授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自得以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申請被告核給建築物補助款。

3、依被告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第2條、第3條第3款規定之明白文義,可知建築物補助款之補助對象,包括經「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決議補助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依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之依據、適用對象,亦明白表示「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於105年3月15日第4次會議結論,業已將幸福大樓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列為建築物補助款之適用對象。故綜合上開公告、計畫合併以觀,可知幸福大樓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均具有申請資格,享有申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

4、經查,原告均為幸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參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查估後製作之幸福大樓補助清冊為證。是以,原告基於幸福大樓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資格,享有申請建築物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依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請求被告核給建築物補助款。

5、申請人資格不以設籍或實際居住於臺南市為要件:⑴被告雖主張依慰問金發放要點第3點㈢、災害防救法第48條

及「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第

1、3項規定之解釋,應限於災害發生時,設籍或實際居住於災區臺南市,始得請領建築物補助款云云。

⑵惟查,依上開慰問金發放要點之規定內容,係針對因0206震

災致死亡、受傷及住屋毀損,而有急難救助須保護性之受災人民,迅速判斷發給慰問金以解決受災人民面臨生活變故困境之規範,其補助之慰問金性質、補助資格、補助金額,均與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之建築物補助款不同,兩者係規範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依據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並無此項申請權人之資格限制,則被告援引慰問金發放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作為資格限制,顯無可採。

⑶內政部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

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之授權,訂定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3條規定:「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四、安遷救助……。」第4條規定:「(第1項)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一、地震造成:……。」「(第3項)第1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第5條規定:「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5口為限,每人發給新臺幣2萬元。

」核其規定內容僅係中央機關訂定以供地方行政機關立法之參考,而地方行政機關就給付行政事項,本得衡酌財政收支情形,就給付對象、給付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等事項,訂定自治規則施行之。故被告基於地方自治事務,訂立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其補助種類或標準,縱與內政部訂定上開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不同,亦不影響其法規效力。況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安遷救助金,核與本件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規範之建築物補助款,性質並非相同,應屬不同之救助種類,故被告比附援引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第3項受災戶之認定標準,作為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之申請人資格限制,亦無可採。

6、申請人資格不以因震災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為要件:⑴被告主張依105年4月1日公告內容,設有因震災致不能維持

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為申請資格之限制,原告係有資力之人,受此資格限制,不具有申請權人適格等語。

⑵經查,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七,固有規定:「

其他事項……㈡:本補助目的係因0206震災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希能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補助標準參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補助……。」等語,惟參照「四、適用對象」「五、發放標準」整體內容以觀,其規定意旨僅係補助目的之揭示,並非申請資格之限制。縱認屬申請資格之要件規定,然被告嗣後於105年4月18日公告施行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106年3月24日公告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均無此項規定文字,足認新法已刪除此項資格限制,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得請求核定補發之建築物補助款分別為300萬元、115萬5,075元、115萬5,075元:

1、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命令,僅生禁止被告就建築物補助款清償給付予原告之效力,以保全債權人陳錦艷等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未禁止被告作成核定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執行命令不構成原告申請被告作成建築物補助款核定處分之障礙條件,況系爭執行命令已經107年1月18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在案,先予敘明。

2、原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所有之幸福大樓建築物,經被告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查估之重建價格,分別為1,497萬3,453元、231萬0,150元、231萬0,150元,有被告製作之上開幸福大樓補償清冊在卷為證。又依上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第4條規定之補助標準,應予全額補助,惟補助最高限額為300萬元。其中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2人之查估金額未逾300萬元,應可申請全額補助。惟渠2人前經被告依105年4月1日公告,按查估金額50%核發115萬5,075元,業已領取完畢,此有上開補助清冊「領款人蓋章」可證。故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2人扣除已領取部分外,得申請再補予核給查估金額其餘50%之建築物補助款各115萬5,075元。另原告陳春風經查估之建築物重建價格已逾最高額300萬元,而其前未領取任何建築物補助款,故得申請按補助款上限核給300萬元。

㈣、原告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建築物補助款:

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範意旨,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准許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2、原告執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依其規定之核發程序,被告應就申請人資格為審查、就補助金額予以查估,足認依該補助計畫之規範意旨,須先經被告作成一定金額之核給處分後,原告始具有請領補助款之權利。是以,原告以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又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本件關於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雖已作成如主文第1、2項之判決,然在判決確定前,對被告尚無拘束力,不發生命被告作成核定處分之判決效力,故原告亦不得依據判決主文第1、2項主張有提起給付訴訟之公法上原因。從而,原告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再進而於同一訴訟中提起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為一定金錢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