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號民國107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仕勇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林錦村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法訴字第10613504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如主文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年1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閱覽、抄錄或複製其所申請提供項目中第2項「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錄影資料」、第4項「950317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資料」、第6項「940621案2057次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第7項「940621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資料」、第8項「940621案彈簧扣夾鑑定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2月1日申請之9項行政資訊,應就其中的第2項『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等相關資料』、第4項『950317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及相關往來公文資料』、第5項『950317案彈簧扣夾鑑定及相關往來公文資料』第6項『940621案2057次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等相關資料』、第7項『940621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及相關往來公文等資料』、第8項『940621案彈簧扣夾鑑定及相關往來公文等資料』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2月1日申請之9項行政資訊,應就其中的第2項『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第4項『950317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資料』、第5項『950317案彈簧扣夾鑑定資料』、第6項『940621案2057次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第7項『940621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資料』、第8項『940621案彈簧扣夾鑑定資料』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74頁),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具狀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被告105年度執字第1490號等李泰安殺人案(下稱系爭案件)刑事卷宗所附相關鑑定、勘驗及公文往返資料(下稱系爭資訊),被告以105年12月9日屏檢錦福105執1490字第34069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嗣法務部以106年4月5日法訴字第106135019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案經被告重為處分,仍認系爭資訊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等所定之情形,乃於106年4月24日以屏檢錦福105執1490字第1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否准,所持理由多有謬誤:
(1)關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部分:①被告認為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有關犯罪資料者」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所有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中,為調查其有無犯罪而提出之所有事證而言,而原告所請求提供之資料,有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相關鑑定或實驗報告、往來文件等物,無一不是與調查犯罪有關。被告認為自得拒絕原告之申請。
②然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99年7月1日檔應字第
0990003070號函釋,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立法意旨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相同,所謂「有關犯罪資料者」自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為限,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只有在「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始能不予提供資訊閱覽。系爭資訊與95年3月17日南迴鐵路出軌案有關,該案於105年已三審定讞,不是偵查或審判中資料,該案被告李泰安目前正在監獄服刑,任何人均無法影響被告刑之執行,因此系爭資訊根本不具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得以拒絕提供之法定事由。事實上,經檢視南迴出軌案刑事判決相關資料,發現該案被告李泰安受冤枉的可能性極高,已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當初檢警因破案壓力及績效,或基於故意,或係出於過失,而有誤認、曲解或隱匿證據情形,系爭資訊之提供,有助於發見真實,並有監督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公正辦理案件及促進司法正義實現之公益作用,有助於公共利益的維護,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顯無理由。
(2)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部分:
①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提供之文件,均為系爭案件據以
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事證,率予提供與無關之第三人利用,自有礙於司法程序之正常進行;另認為鑑定及實驗報告係由檢察機關、法院以切合案件進行之需要,就具體疑義委託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之專業意見,並供司法機關作為系爭案件之參酌,屬價值判斷之一種,與刑事案件進行過程密切,對本件偵審程序未經參與而不了解事情始末而單獨取得上開報告者,顯難以作出正確之評價,若再據而為研究、評論者,將足以妨害該等報告公正效率;再認為所申請資料部分含有照片及錄影資料,涉及在勘驗現場之公務員、家屬、被告等個人活動資訊,將之提供他人,自將洩漏各該人員之個人資料,甚有害及個人隱私。
②惟系爭案件雖係據以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事證,然係
已三審定讞之案件資料,縱提供與無關之第三人利用,亦無礙於司法程序之正常進行,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依其文義無非係指例如律師考試、技術士檢定、學力鑑定等各種型態的考試而言,被告顯將南迴出軌案「鑑定」資料與考試有關的「鑑定」混為一談,此「鑑定」根本非彼「鑑定」。又訴之聲明所列資料中,第4項、第5項、第7項、第8項,純屬「物」的鑑定,而第2項、第6項所申請的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其內容也僅是要翻車現場的魚尾鈑、魚尾鈑螺栓螺帽、彈簧扣夾、連軌線、南北兩端錯開鐵軌的「物」的照片,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稱涉及勘驗現場之公務員、家屬、被告等個人活動資訊之問題,且縱有部分照片或影片可能不經意地將現場人員攝入畫面,也可用馬賽克方式處理,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處理,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涉及個人隱私為由否准,顯無理由。
2、法務部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為由駁回,亦屬無稽:
(1)法務部認為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因涉及在勘驗現場之公務員、家屬、被告等之活動資訊,技術上並無法加以分離,如予提供將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故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為由全部駁回原告9項資訊之申請。
(2)原告申請之9項資料只有第1項涉及訴外人黃福來個人資料,第2項、第6項資料有可能少數照片或影片會不小心將在場人員攝入畫面,而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則與個人畫面或資料無關,法務部竟將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第8項、第9項都當作涉及在勘驗現場之公務員、家屬、被告等之活動資訊的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與事實嚴重不符。法務部在本件訴願時3個月內無法作出訴願決定,再延2個月始作出決定,5個月期間理應對事實已明瞭,結果訴願決定書所載此事項,竟與事實不符而有登載不實情形。又照片或影片中之人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使人不見其面貌,在新聞畫面或社交網站可常見此處理方式,為何法務部說無法加以分離,邏輯亦顯不通。法務部訴願駁回理由,實屬無稽。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2月1日申請之9項行政資訊,應就其中的第2項「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第4項「950317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資料」、第5項「950317案彈簧扣夾鑑定資料」、第6項「940621案2057次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第7項「940621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資料」、第8項「940621案彈簧扣夾鑑定資料」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除於106年11月22日屏檢錦福106執聲他390字第36331號函表示答辯理由均同前,另於107年3月26日屏檢錦福106執1490字第08794號函覆本院時表示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亦非該案被告委任之律師,請駁回原告之訴以外,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再提出任何其他答辯書狀,故以下答辯要旨援引自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書內容)
1、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謂之「有關犯罪資料者」,當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所有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中,為調查其有無犯罪而提出之所有事證而言。原告所請求提供之資料共有9項,分別包含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相關鑑定或實驗報告、往來行文等物,無一不是與調查犯罪有關,被告自得依首開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
2、原告所申請提供9項文件資料,均為系爭刑事案件據以證明該案被告有無犯罪之事證,率予提供與無關之第三人為不詳目的利用,自可能有礙於司法程序之正常進行,亦可能因被告將卷宗資料提供,因該第三人或資料再轉得人將資料內容或自身片面、不正確研究結果對外披露,致外界受誤導而對判決本身、該案被告行為為不當評價,於此即有妨害該案被告受公正之裁判及有礙已確定刑案執行之疑慮。
3、原告申請提供之事項,其中第1項「南迴鐵路案黃福來於95年6月16日、17日電腦儀器測謊後整檔列印輸出之制式鑑定書」、第2項「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等相關資料」、第6項「940621案2057次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等相關資料」等項,涉及受測謊人及在勘驗現場之公務員、家屬、該案被告等個人之測謊結論及在案發現場活動資訊,將之提供他人,自將洩露各該人員之個人資料,甚至有害及個人隱私之虞。
4、原告所申請第1項「南迴鐵路案黃福來於95年6月16日、17日電腦儀器測謊後整檔列印輸出之制式鑑定書」、第3項「950317案連軌線鑑定、試剪報告」、第4項「950317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第5項「950317案彈簧扣夾鑑定」、第7項「940621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第8項「940621案彈簧扣夾鑑定」、第9項「950317案魚尾鈑螺絲試拆實驗報告」等之鑑定及實驗報告係由檢察機關以切合案件調查之需要,就具體疑義委託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之專業意見,並供司法機關作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參酌;該等鑑定或實驗報告與系爭刑事案件之進行過程密不可言,對此如不了解而單獨取得上開報告者,難以作出正確之評價,若再據而為研究、評論者,顯足以妨礙該等報告公正效率之執行。是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拒絕提供資料,自有所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提供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資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告就其所訴請提供之上開資訊有無公法上請求權請求權?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5年12月9日屏檢錦福105執1490字第34069號函(見法務部106年4月5日法訴字第10613501920號訴願卷第23頁;下稱第1次訴願卷)、法務部106年4月5日法訴字第10613501920號訴願決定(見第1次訴願卷第5頁至第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檔案法第1條:「(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2、檔案法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3、檔案法第18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5、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6、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7、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三)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又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判斷:
1、檔案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至該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規範意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亦為:「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見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相類,均係唯恐檔案之閱覽或政府資訊之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唯恐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唯恐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於此等例外情形始具拒絕提供或限制閱覽之必要。是故倘無此等疑慮之情形者,即難認該當於上開限制規定之要件。
2、查被告係以李泰安與其弟李雙全共謀使李雙全之妻陳氏紅琛所搭乘火車出軌翻覆,趁亂伺機予以殺害,再佯以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領金;並由李泰安先後於94年6月20日及95年3月17日破壞南迴鐵路鐵軌,使陳氏紅琛搭乘之第2057次自強號及第96號莒光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及95年3月17日行經鐵軌遭破壞地點時出軌翻覆,陳氏紅琛於94年6月21日因而受傷,於95年3月17日則經送醫觀察,嗣遭李雙全注射毒液予以殺害為由,認李泰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及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既遂罪嫌,對李泰安提起公訴,其中關於李泰安被訴94年6月21日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其被訴95年3月17日犯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則認定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其所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相關刑案業已判決確定,該案被告李泰安經判決有罪部分,亦已入監服刑,此觀執行卷附執行案件資料表即明。而原告所申請提供閱覽之系爭案件中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各項資料,分別為被告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辦理南迴列車翻覆案現場勘查採證及送鑑定等事項,並將製成之現場勘查照片及鑑定結果相關資料函送被告作為刑事偵查、審判之證據,均附在被告105年度執字第1490號卷內等情,則有被告107年3月26日屏檢錦福106執1490字第08794號函(見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憑。且卷內查無被告仍有其他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之情形,則准予原告閱覽系爭案件中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各項資料,自難認有何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難遽認將有何無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依上開說明,尚不該當於前揭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規定之要件。故被告引用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難認有據,自非無違誤。
(五)關於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判斷: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乃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同條項第5款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所規定之「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相類,均因該等資料公開或提供將有礙各該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之作成,且易對進行學識技能檢定、資格審查及鑑定者滋生困擾,始不予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係指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例如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國家考試、技術士檢定、學力鑑定等各種關於專業能力之考試、檢定、鑑定或資格審查而言。
2、查原告所申請提供閱覽之系爭案件中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各項資料,分別為被告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辦理南迴列車翻覆案現場勘查採證及相關跡證鑑定等資料,業如上述,其中刑事卷內之關於現場跡證之鑑定書或鑑定報告,顯然非屬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此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六)關於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判斷:
1、被告固另以原告所申請資料部分含有照片及錄影資料,涉及在勘驗現場之公務員、家屬、被告等個人活動資訊,將之提供他人,自將洩漏各該人員之個人資料,甚有害及個人隱私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以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因涉及在勘驗現場之公務員、家屬、被告等之活動資訊,技術上並無法加以分離,如予提供將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故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為由維持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然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定,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具有公益性。而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次按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述甚詳。準此,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以觀,足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稱「個人隱私」應係指該政府資訊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涉及個人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該政府資訊之公開將有礙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者而言。
2、查原告所申請提供閱覽之系爭案件中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各項資料,其中第4項「950317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資料」、第5項「950317案彈簧扣夾鑑定資料」、第7項「940621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資料」、第8項「940621案彈簧扣夾鑑定資料」等,純屬鑑識科學技術方法及鑑定結果之敘述;彈簧扣夾鑑定報告,亦僅就彈簧扣夾上是否留存有指紋之鑑定結果,以文字說明,鑑定報告中並無檢附自然人之指紋卡片、指紋資料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難認上開鑑定資料有何涉及個人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由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至於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各項資料中第2項「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第6項「940621案2057次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乃偵查刑案人員在列車出軌現場採證之照片及勘查現場錄影記錄,核無其他當事人或家屬之影像,均無涉及個人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自亦難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定涉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且按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可資參照。
縱上開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中可能因取景角度而不經意將在勘驗現場執勤人員拍攝入鏡,惟該部分顯非上開影像拍攝之核心部分,執勤人員對於在該場域中執行公務進行勘驗,實難認渠等就該勤務活動有何隱私期待,相關勘驗影像紀錄亦無涉及執勤人員個人私密敏感事項、或有其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將因此受有侵害,核無侵害第三人隱私或正當權益之疑慮,故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由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是被告據此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非無違誤。
(七)基上說明,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提供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資訊之申請,均難認為適法。是原告本得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閱覽、抄錄或複製前揭檔案或提供上開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就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資訊,其中第2項「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照片」、第5項「950317案彈簧扣夾鑑定資料」等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該案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就該部分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行政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1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原告自無再於本件重複請求被告提供相同政府資訊作成之必要性,且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卷內確有原告所稱該案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尚未提供之95年3月17日事發當日「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照片」,故上開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應於本件予以剔除。至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資訊中第4項「950317案魚尾鈑螺絲、螺帽鑑定資料」及第6項「940621案2057次列車出軌現場勘查照片」部分,雖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有所重複,然該案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故就該部分則不於本件加以剔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被告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系爭檔案,核無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情事,被告引用上開條文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予以否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如主文第2項申請部分,並請求判決被告作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因乏重複准予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
(一)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