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民國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原名為「中華

民國選擇權教育研究發展協會」)代 表 人 孫偉飛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代 表 人 柯呈枋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繳回浮報訓練經費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先後申辦被告(合併承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之業務)核定通過之102年至103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以下簡稱系爭計畫)之在職勞工訓練課程,均結訓核銷,使結訓學員獲被告補助學費。事後,被告以經檢舉查獲其中「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1期」等10班次(下稱系爭10班次)訓練課程,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違反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南分署綜字第10511002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浮報之訓練經費差額18萬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依據系爭計畫、作業手冊及說明會簡報辦理預算編列,待委員審核通過後開始執行,於結訓後申辦核銷等流程。依據系爭計畫第16條以專案方式及原告作帳慣例,筆筆登錄,如實申報,且將所有支出原始憑證及單據留存10年,其間存有半年之時間落差,並無浮報經費之故意。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51號偵查結果,業已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

2、兩造就講師鐘點費之預算編列經費與實際支用差額,在認知上發生差距。原告均按訓練計畫支付教師鐘點費,並按年度結算申報,藉以調整及控減另外科目之大水庫預算列入年度結算申報之專案計畫收入(捐贈),且開立捐贈收據,列為收入款項,依內政部「收支決算表」規格,編列「專案計畫收入」項目為申報。但部分授課講師將鐘點費捐贈與原告,或有簽立借據,或以口頭方式為之,因部分講師無法聯繫,致無法補全捐贈單據,並非浮報講師鐘點費。

3、各計畫訓練班次「訓練經費明細表」之行政管理費金額不足,無法支付課程長期時數的房租、水電、電話、加班等費用。此外,還須承擔市場變動風險,例如場地費的漲價、招生不足及學員參訓不超過總時數3分之1須退費50%的虧損。故講師將部分鐘點費捐贈原告,可補貼原告開班營運之成本支出。

4、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6款規定,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可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惟被告未給予改善之機會與時間,即以原處分停止原告申請系爭計畫之權利,即有違誤。

5、系爭計畫所建構原告、被告與受訓學員之三方關係,係以學員為主體,學員繳費給原告,原告則受結訓學員委託向被告申請補助款。被告將補助款直接匯入學員帳戶,並未匯款給原告。故原告僅係檢附相關資料代學員申請補助,從未受領補助款或受有何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經費,並無理由。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申請執行102年至103年系爭計畫之訓練課程,均申請結訓核銷完畢。被告接獲檢舉原告支付講師鐘點費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合併承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業務)所核定鐘點費不符,有浮報訓練經費情形,遂啟動行政調查。原告就訓練課程師資/助教(計19名)實際支領講師鐘點費用明細暨回覆簽名,回收計15件,暨102-105年計14班「支出原始憑證」與「講師鐘點費領據」,原告乃提出相關回應資料,經被告比對後,發現其中之系爭10班次講師鐘點費之支出與原告提案編列並經被告核定經費有相當金額之差額,共有浮報訓練經費18萬1,724元,違反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

2、原告向被告申請訓練課程班次,須編列經費預算,再與學員簽訂訓練契約並收取學費,並依規定於上完課結訓後,由被告對學員給予全額補助或是補助80%給付給學員。亦即被告給付給學員之補助款,係以原告申請計畫所編列預算(包括外聘鐘點費1,600元、內聘鐘點費800元、助教鐘點費400元)為基準,但實際上原告只有支出外聘講師鐘點費300、600、700、800,卻在申請計畫書編列外聘講師鐘點費1,600元,意即向學員收取全額學費,卻與實際支出發生差額,顯有浮報經費行為。

3、系爭計畫雖無向原告追繳補助經費之規定,但被告核准原告申請執行各班次,使原告得以依系爭計畫內容辦理招生,並向學員取得學費,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即為原告。又原告於課程結訓後,依系爭計畫第33點向被告申辦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被告審核後對原告為訓練課程結訓學員補助款經費之受理行政處分,再由分署將學員補助款項依次撥入學員帳戶而學員已先行繳納學費給原告,故補助款之最終利益仍流向原告。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授益處分,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命被告返還浮報經費之差額18萬1,500元。

4、被告依據系爭計畫所為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依函文內容觀之,均係就原告檢送結訓核銷相關資料而准予核銷、撥款,且正本之受文者均係原告。原告為准予核銷、撥款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於被告撥款是否直接匯入參訓學員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原告依學員核可補助身分退予部分訓練費用,尚不足影響原告為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地位。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

㈡、原處分關於2年內不予受理原告申請系爭計畫部分,是否合法?

㈢、原處分關於向原告追繳浮報之訓練經費18萬1,500元部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依系爭計畫取得訓練品質評核系統(TTQS)評核等級證書,係具訓練單位資格之民間社團法人,先後向被告申請102年至103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訓練課程,經核定通過14班次,並於開班向學員收取學費後,均如期完成課程,並報請被告核定結訓核銷,使結訓學員獲被告補助所繳納之學費。惟被告接獲檢舉原告發給教師之鐘點費與計畫編列經核定之鐘點費不符,有浮報經費之嫌,遂啟動行政調查。被告經調查結果,認原告依系爭計畫及作業手冊編列經費預算(外聘教師鐘點費1,600元、內聘教師800元、助教400元),但原告辦理之其中10班次,包括102年「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1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103年「投資理財訓練班第01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3期」、「證卷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6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3期」,支付與教師之鐘點費低於訓練計畫編列預算金額,經核算結果,講師及助教鐘點費之支出費用與提案所編列經費之差額,共計18萬1,500元,認有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浮報訓練費用之情事,被告遂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限期被告繳回浮報之訓練經費18萬1,500元。

被告則否認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致生本件爭議。以上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訓練品質評核系統(TTQS)評核等級證書(本院卷2第191頁)、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2第192頁)、被告核定原告申辦各班次訓練課程之核定函(本院卷1第105頁至第208頁)、原告申請結訓核銷之申請函及被告核定補助結訓學員之核定函(本院卷2第587頁-60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101年9月10日修正)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15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第5點規定:「訓練單位依本要點辦理在職勞工訓練課程之資格如下:㈠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社團法人等相關團體。㈡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應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項目,並經本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核定公告後,始得辦理本方案訓練課程。……。」第10點第1項規定:「職訓中心受理訓練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於核定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第13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送職訓中心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項……。」第16點規定:

「訓練單位有辦理訓練不善、虛偽不實等情事者,職訓中心得依各計畫規定,並視其情節,予以處分。」第17點第2點規定:「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職訓中心同意……。」

2、102年9月17日修正之行為時系爭計畫(原名「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於102年9月17日修正時更改名稱為「勞工在職進修計畫」,後又改為「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3點規定:「辦理訓練計畫期間持有本局訓練品質評核系統(以下簡稱TTQS)最近一次訓練機構版評核等級有效期限證書,且評核結果等級為通過門檻(含)以上之團體……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計畫提出申請:……㈡依法立案1年以上之……社團法人。」第4點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15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第23點規定:「經職訓中心審查之訓練班次,應送本局備查後公告核定之訓練班次,並據以發函通知各訓練單位核班結果。」第33點第1項規定:

「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第34點規定:「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第40點規定:「(第1項)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㈡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㈥未依本計畫相關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費編列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第2項)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第42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職訓中心同意。……。」

3、綜合上開規定之結構,可知前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後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受)基於「激勵在職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之政策,採取給付行政之方式,在無法律具體授權下,依職權訂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規範具一定資格之訓練單位得申請辦理訓練課程,經補助機關核定通過後,公告供在職勞工選擇參訓,並對完成訓練之參訓勞工以金錢給付之補助方式,補助參訓勞工所繳納予訓練單位之費用。又在補助要點之法政策下,為執行補助訓練費用以鼓勵在職勞工參加在職訓練,藉以提昇在職勞工知識、技能及態度,就該補助要點所規範各項目之更技術性、更細節性執行方法,訂有系爭計畫,以供各補助機關遵循。上開規定性質均屬給付行政事項之職權命令,所規範對在職勞工補助費之給付行政措施,尚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究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行政機關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並無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給付行政之實施,並無違法。

4、分析上開規定所建構之補助機關(授益主體)、訓練單位(服務提供主體)、受訓勞工(受給付主體)三面法律關係,①補助機關以結訓勞工為金錢給付之補助對象(補助要點第2點、系爭計畫第4點),於認定具有在職勞工資格及完成訓練課程之要件時,核定發給結訓勞工補助費(補助要點第13點、系爭計畫第34點)。②補助機關為維持訓練課程之品質及符合需求,受補助勞工以參加具備一定資格之訓練單位所提供之特定訓練班次為限,故須由補助機關對訓練單位之資格及其申請之訓練課程予以審查核定後公告(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系爭計畫第22、23點),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

依補助機關之核定行為,確認申請者具訓練單位資格及其申請之訓練課程符合系爭計畫之要求標準。又為便利核給參訓勞工補助費之程序,在制度設計上,統一由訓練單位檢具相關資料代結訓勞工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費(補助要點第13點、系爭計畫第34點)。③至於訓練單位與參訓學員間,則單純由訓練單位為訓練課程服務之給付,參訓學員則以金錢支付為對價之民事契約關係。

5、補助機關(補助授益主體)與訓練單位(服務提供主體)間之上開②法律關係,並未存在契約關係,補助機關以其審查核定行為(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系爭計畫第22、23點),確認申請者具訓練單位資格及其申請之訓練課程符合系爭計畫之要求標準,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又依補助機關之核定而確認具有申請訓練課程資格之訓練單位,倘事後發生符合失格條件之事由,上開法規明定補助機關得對訓練單予以處分(補助要點第16點、系爭計畫第39點第1項及第40點第1項)。其中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訓練單位有「浮報訓練經費」情形時,自處分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本質上核係為維繫公益之目的,就先前核定授與訓練單位資格之授益處分,予以一定期間之一部廢止,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至上開規定所謂「浮報訓練經費」,係指訓練單位於編列課程預算時,明知或可得預知其將來實際支出之訓練經費並無該數額或必低於該數額,而仍以低報高,於課程預算中編列該數額,致獲取超出申請計畫之盈利,並使補助機關核撥過多之補助費,構成訓練單位之失格事由,被告自得依行為時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之廢止處分。

㈢、原告確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

1、經查,原告依系爭計畫作業手冊附錄四訓練經費編列標準第三點訓練課程費用編列細目標準,就系爭10班次訓練課程之教師鐘點費,編列各班次外聘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內聘講師鐘點費每小時800元、助教鐘點費每小時4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訓練班別計畫表所載「訓練費用編列說明」(本院卷2第204頁至第133頁)、被告調查後製作之原告102-103年講師鐘點費調查表乙份(本院卷1第69-71頁)在卷可查,應可採信。

2、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未按核定編列金額發給教師足額鐘點費,被告遂啟動調查程序,命原告提出原始憑證及相關帳冊,經核對查證後,發現講師鐘點費之支出與原告提案編列經被告核定經費,確有下列相當金額之差額存在:

⑴102年辦理「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1期」訓練費用編列外聘

講師張念慈授課15小時共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4,000元,短少20,000元;編列外聘講師李卓軒授課20小時共32,0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6,000元,短少26,000元,合計浮報46,000元。

⑵102年辦理「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訓練費用編

列外聘講師張念慈授課4小時共6,4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1,200元,短少5,200元;編列外聘講師李卓軒授課10小時共16,0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3,300元,短少12,700元,合計浮報17,900元。

⑶102年辦理「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2期」訓練費用編

列外聘講師陳智忠授課12小時共19,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8,400元,短少10,800元,合計浮報10,800元。

⑷102年辦理「證券市場交易實務運用班第04期」訓練費用編

列外聘講師張念慈授課6小時共9,6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1,800元,短少7,800元;編列外聘講師劉永豐授課12小時共19,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9,600元,短少9,600元,合計浮報17,400元。

⑸103年辦理「投資理財訓練班第01期」訓練費用編列助教陳

怡卉授課18小時共7,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3,600元,短少3,600元,合計浮報3,600元。

⑹103年辦理「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訓練費用編

列外聘講師李卓軒授課12小時共9,6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4,800元,短少4,800元;編列助教陳怡卉授課18小時共7,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3,600元,短少3,600元,合計浮報8,400元。

⑺103年辦理「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訓練費用編列外聘

講師李卓軒授課6小時共4,8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2,400元,短少2,400元,合計浮報2,400元。

⑻103年辦理「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3期」訓練費用編

列外聘講師陳智忠授課18小時共28,8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12,000元,短少16,800元,合計浮報16,800元。

⑼103年辦理「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6期」訓練費用編

列外聘講師張念慈授課12小時共19,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3,000元,短少16,200元;編列外聘講師李卓軒授課6小時共4,8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2,400元,短少2,400元;編列外聘講師葉穎叡授課3小時共4,8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1,800元,短少3,000元,合計浮報21,600元。

⑽103年辦理「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3期」訓練費用編列外聘

講師李卓軒授課24小時共19,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9,600元,短少9,600元;編列外聘講師葉穎叡授課21小時共33,6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12,600元,短少21,000元;編列外聘講師鄭靜媚授課3小時共4,8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600元,短少4,200元,編列助教沈順慶授課18小時共7,200元,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為5,400元,短少1,800元,合計浮報36,600元。

3、以上系爭10班次訓練課程經核定所編列教師鐘點費與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短少,差額共計18萬1,500元,有被告核對原告保存之各類原始憑證領據(第192-308頁)後,據以製作原告102-103年講師鐘點費調查表(第69-71頁)、102-103年憑證檢核表(第73-77頁)在卷可證。再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為調查原告102年至104年間申辦系爭計畫之教師鐘點費支領情形,傳訊多位講師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李卓軒證述:一開始支領鐘點費300元,後來改為400元,不知有捐贈鐘點費之情事等情。證人張念慈證述:支領鐘點費300元,未被要求捐贈鐘點費,亦無簽立捐贈聲明書等情。證人葉穎叡證述:支領鐘點費600元,後來才知道預算編列1,600元,於104年11月20日簽立捐贈聲明書時,才知道要捐贈鐘點費之事等情。證人鄭靜媚證述:支領鐘點費600元,其餘鐘點費捐給原告,事隔一年後,有簽立捐贈聲明書等情。證人陳智忠證述:支領鐘點費600元或800元,另有部分鐘點費給原告運用,記得事後有簽立捐贈聲明書等情。證人劉永豐證述:原本支領鐘點費1,600元,後來減為800元有口頭答應捐贈部分鐘點費,但不記得有簽立捐贈聲明書等情,有該案影印之上開證人筆錄在卷(外放卷)可證,核與被告調查結果,大致相符合,足信確有上開鐘點費差額情形。又參酌原告申請102年至103年度之系爭10班次,長達2年期間,先後10班次,發給講師之鐘點費均有低於計畫編列金額之情形,且差額非屬少量金錢,則原告於申辦系爭計畫之訓練課程時,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就講師鐘點費編列預算有以少報多之計畫,足認原告確有浮報經費之情形。

4、原告雖主張授課講師實際支領鐘點費與編列授課鐘點費之差額,實係教師瞭解原告財務之困難,故將部分鐘點費所得回捐給原告,由原告列為「專案收入」科目。又原告就相關憑證領據之保管作業並非完善,故僅取得部分捐贈聲明書云云。惟查:

⑴原告依系爭計畫承辦訓練課程,負有留存訓練課程支出之原

始憑證,並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以供被告抽查之義務,若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被告同意(補助要點第17點第2項、系爭計畫第42點第1項)。原告既無法提出各講師支領全額鐘點費,並將部分所得捐贈予原告之相關完整憑證,亦未事先函報被告,核與上開規定作法不合,而原告又無合理之解釋,則原告所為出於憑證保存疏漏之主張,即非可信。

⑵原告於調查程序時,僅提出講師葉穎叡、陳智忠、鄭靜媚、

沈順慶4人於104年11月間出具之捐贈聲明書(本院卷1第227頁、第231頁、第225頁、第226頁),另於訴願程序時提出劉永豐於105年9月6日之捐贈聲明書(訴願卷第259頁),而無其餘講師之捐贈聲明書。其中授課時數較高之講師即證人李卓軒、張念慈均證稱並無回捐部分鐘點費,亦未簽立捐贈聲明書等語,足證原告所主張並非真實。而證人葉穎叡陳明係104年11月20日經告知後,才簽立捐贈聲明書,足見葉女並無捐贈行為,純係事後配合原告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書據。至於證人陳智忠、鄭靜媚、劉永豐3人雖證稱有同意捐贈部分鐘點費給原告,並有該3名證人及沈順慶簽立之捐贈聲明書為證。然系爭10班次訓練課程之上課期間,最早於102年2月間結束,最晚則於103年10月間全部結束,參照卷附各講師出具領據證明之時間,最晚為103年12月間,可見證人陳智忠、鄭靜媚、沈順慶、劉永豐係在支領鐘點費後,相隔1年以上時間,始於104年11月間分別簽立捐贈聲明書,而非領取鐘點費時簽立捐贈聲明書,核與一般常情有違,信憑性甚低。況各講師證人簽立之領據證明,除載明編號、實際支領金額外,並記載「本會依法於每年1月申報扣繳憑單」,而無捐款文義之記載,可知各講師於領取鐘點費時,並無可支領超出領據所載金額鐘點費之認知,更無捐贈鐘點費之意思。再者,被告接獲檢舉後,發動調查程序,曾於104年11月3日以南分署綜字第1041100300號函(本院卷1第135頁)通知原告就講師鐘點費部分提出憑據,而證人陳智忠等人均係此時點之後始簽立捐贈書,則與證人葉穎叡情形類似,應係事後配合原告所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書據,具有較高之事實可能性,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證據。

㈣、原處分關於2年內不予受理原告申請系爭計畫之部分,為合法處分:

1、依前述調查之事實,原告係經被告核定具有資格承辦系爭10班次訓練課程之訓練單位,而事後確有發生上開「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合於行為時系爭計畫第4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失格事由,參照前開說明之理由,被告自得據以作成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原告申請訓練計畫之處分,亦即廢止先前授與原告取得訓練單位資格之效力。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計畫第42點第1項第6款規定,先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始得加以處分云云。惟查,系爭計畫第42點第1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要件不合,第2款規定並無須先命限期改善之要件,原告之主張,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合,尚無可採。

3、依行為時系爭計畫第42點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停止原告申請資格之期間,應為「3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被告適用101年9月10日修正之系爭計畫第4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2年內」不予受理原告申請系爭計畫之原處分,於法雖有違誤,惟其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

㈤、原處分關於向原告追繳浮報之訓練費用18萬1,500元之部分,係屬違法處分:

1、應適用之法規: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2、104年12月30日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4項規定,以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授益處分為限,明白改採「反面理論」之立法例,行政機關於撤銷或廢止該類授益處分後,得直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所受之金錢或可分物之利益,並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而無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

3、經查,依上開補助要點或系爭計畫之規定,並無被告得向訓練單位追繳浮報訓練費用之規定。反之,依補助要點第13點及系爭計畫第37點規定,被告得追繳補助款之對象為參訓學員,並非原告。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收取之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而非退還被告。可知上開規定所建構之前述三方關係中,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或返還補助費用之關係,故被告並無依補助要點或系爭計畫之規定作成追繳處分之法規依據。

4、被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撤銷(廢止)授益處分,同時作成命返還金錢之追繳處分云云。惟依該條文規範意旨,須以「提供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為內容之授益處分存在」為前提,授益處分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廢止)授益處分,並依第3項規定以書面限期命返還金錢或可分物之行政處分。惟查,依補助要點第13點第1項及系爭計畫第34點之規範意旨,被告所為核撥補助費之授益處分係以結訓學員為對象,補助費亦是撥入結訓學員之個人帳戶內,可知受有金錢給付之補助費授益處分之相對人,應該是結訓學員,而非訓練單位之原告。至於被告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系爭計畫第22、23點規定,對原告所為審查核定之授益處分,其內容係確認原告具訓練單位資格及其申請之訓練課程符合系爭計畫之要求標準,並非「提供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則被告於撤銷(廢止)該授益處分後,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為命返還浮報之訓練經費18萬1,500元,並無法律依據,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一部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