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民國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炫任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艾群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0816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義源,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艾群,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16日之申請,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2項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准就原告1年國外教職資歷補行採計為原告助理教授年資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當庭表示無意見,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語言中心副教授,其因105年8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於106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94年8月17日至95年8月9日間任職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Indiana State University)專任助理教授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採計國外大學之1年職前年資。嗣被告就原告國外大學1年職前年資得否採計疑義一案以106年3月15日嘉大人字第1069000942號函詢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6年3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037490號函復。被告據教育部函復意旨,認定原告為副教授,其職前獲有博士學位後,所任國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4年起,得認定與副教授等級相當,爰前開國外大學1年職前年資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並由被告以106年4月6日嘉大人字第1060004118號函(下稱106年4月6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廢棄,另為准予採計『國外大學1年年資』之提敘。」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5月取得博士學位,並於94年8月17日至95年8月9日期間,任職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專任助理教授,依據教師待遇條例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相關規定,該1年之「職前」年資,應在任職國內大學助理教授之初,即得採計提敘薪級1年。惟原告自95年8月起任職私立吳鳳技術學院專任助理教授(至99年7月31日)、99年8月1日任職國立中正大學專任助理教授(至100年7月31日)及100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專任助理教授期間,均在未能充分知悉相關規定之情況下(前揭各校人事主管單位,亦均未於原告報到之初即依職權告知),而均未以前揭1年之國外大學職前年資辦理採計提敘。
(二)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升等為副教授,並於該學期才自行獲悉教師待遇條例設有得予採計國外教職年資之規定,故於106年1月逕洽被告人事室,進而檢證提出採計提敘前揭1年職前年資之申請。後經被告人事室於10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並稱「因老師是以副教授職級提敘薪級,必須在國外大學任專任教職第4年起,才得採計;而老師國外任專任教職之年資,未符合相關規定」。惟事實上,原告所欲申請採計者,係「100年8月1日任職國立嘉義大學助理教授之初」所未採計之「『助理教授』職前年資」,而非「『副教授』職前年資」,故乃逕洽被告人事室申明不同意見;嗣其函請教育部釋示,案經教育部於106年3月30日函復。觀諸教育部函,其就「申請時效」上之解釋應對原告更為有利,惟被告人事室仍於106年4月6日對原告作成「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於95年初任國內私立大學教職,後轉任國立中正大學及被告,均因原告不諳敘薪作業等行政規則,學校人事單位亦未積極提示可資提敘之職前年資,致使原告從未能以「國外大學1年年資」辦理「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此外,原告目前之薪點,均係自「助理教授」之最低薪點(330)逐年晉薪一級而來,且迄未達到助理教授最高本薪(年功俸);甚且,原告雖於105年8月1日起升等副教授,惟本薪薪點亦未因「升等」而獲得任何提敘,故被告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書一再爭執之「以副教授職級提敘薪級」,除係對「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外,並未回應原告「補辦『助理教授』年資採計提敘」之既有訴求。退一步言,若原告迄今尚未升等「副教授」,則依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之見解,應即可採計此「國外大學1年年資」;今卻因原告業已升等「副教授」(非「初聘」即為副教授,且未因升等而提敘任何薪點)而不得採計,致使原告因升等而產生實質降薪(俸)之不利益效果,此除顯然不符常理,亦有悖教師待遇條例相關條款之立法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08166號)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8月1日於被告升等為副教授,則其若欲以年資採計提敘辦法提敘薪級,依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第2目規定,需在國外大學任專任職務第4年起,始得採計,今原告於93年取得博士學位後,僅有94年8月17日至95年8月9日於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任教之1年年資,而原告嗣於105年12月間即升等為副教授後,始提出前揭1年職前年資採計提敘之申請,自不符合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不得以前揭職前年資辦理提敘薪級,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議決內容亦為相同是認。
(二)現行法規未有校方應職權告知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相關規定之規定,且原告已非初任大專教職,原告指稱被告未於其報到之初、告知相關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規定,致原告權益因此受有損害,亦無足採。又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原告100年8月1日自國立中正大學離職至被告任教,被告依該規定依原告之原敘薪級核敘時,並未於原告之履歷資料中,知悉其曾任職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1年之年資。
(三)原告94、95年間於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教授,旋於99年8月起任職國立中正大學專任助理教授,原告未於斯時提出在國外大學任職之證明辦理採計提敘,嗣於100年8月1日自中正大學離職至被告任教,被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規定,以原告之原敘薪級核敘時,亦未於原告之履歷資料中,知悉其曾任職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1年之年資,再者,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3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有主動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件以利校方辦理敘薪手續之義務,並於不服敘定薪級之情形,明定救濟期限及管道,原告未於法條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亦未於期限內聲明不服,嗣於距初任大專教職之日近7年之久、並已升等為副教授之今日始提出申請,若使本件原告得以曾任職等、追認過去年資而予以提敘,將使上開法條規定淪為具文。
(四)按「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公立中小學教師到職時係依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類人員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薪級,依上開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原告關於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適用對象為「任職之初」具備資格之主張,雖經106年6月12日申訴評議書所認同,然其作成之結論明顯逾越法條之文義,且違背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釋意旨,故該申訴評議決定業經再申訴評議書撤銷。
(五)原告於94年8月17日至95年8月9日期間,任職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專任助理教授」,縱使放寬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任職之初具備資格」,而非指「申請時具備資格」者,依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規定,原告於國外大學任專任助理教授職務之1年職前年資,亦僅得認定與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今原告已於105年12月間升等為副教授,依教師薪級表觀之,具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之年功薪區為330至650薪點、副教授為390至710薪點,助理教授之薪級顯然低於副教授之薪級,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則依前揭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原告未經採計提敘之助理教授年資,已低於目前以副教授身分所敘薪級,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尚無法採計該1年之國外大學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六)原告於補辦提敘時之職位為副教授,依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規定,其於國外大學任職年資責應自第4年起始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已如前述,況原告稱其所欲補行採計者為擔任助理教授時之年資,即應以具博士學位助理教授之最低薪點更上一級之350點(相當於18薪級)作為初始薪點云云,惟原告提出補辦提敘申請之現敘薪點為550點(相當於9薪級),則原告於國外任教之1年年資係屬「低於目前所敘薪級之職務等級不相當年資」,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號、90年度判字第1687號判決見解,已不得採計提敘薪級,準此被告以106年4月6日函通知原告前開職前年資無法採計提敘薪級,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被告106年3月15日嘉大人字第1069000942號函、106年4月6日函、教育部106年3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037490號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等附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任職專任助理教授之1年職前年資,得否採計提敘?本院查:
(一)按「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第1項及第2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等級相當,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現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本條例第9條第2項所定等級相當,應就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原任職務與擬任教師職務應具之資格條件,依下列規定認定:……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取得下列資格者:……
(二)副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4年起,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三)助理教授:1.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本條例第9條第2項所稱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指下列機構之一:……二、國際知名之國外學術、科技等研究機關(構),及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任辦法所定參考名冊所列之國外大專校院。」為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款第2目、第3目第1小目及第5條第2款所規定。是依前揭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2項、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公立大專教師「經敘定後」,其職前於國內外私人機構任職之年資得採計提敘者,限於其曾服務之國內外私人機構之年資與其現敘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且職務等級相當,而所謂職務等級相當者,係指其職前年資之薪級達「現敘」薪級以上者。依此,如其職前年資薪級低於現敘薪級者,即屬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得將該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計入其現敘薪級。由是觀之,公立大專教師無論於其所任職之學校經以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職務敘定後,其職前年資僅得依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所稱與其敘定職務等級相當者辦理採計提敘,除此之外均與其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得採計提敘。經查,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略謂:「二、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等語,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1、原告前於93年5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其後於94年8月至95年8月間任職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專任助理教授1年。
2、爾後返臺於95年8月至99年7月間在吳鳳技術學院擔任助理教授,96年8月的薪點是350、99年7月間薪點是390。
3、嗣後原告於99年8月至100年7月間轉任至中正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教授,99年8月薪點是410、100年7月間的薪點是430。
4、之後原告再於100年8月間轉任至被告學校任職助理教授,100年8月被告核定原告助理教授之薪點是430、104年核定本薪薪點已達助理教授最高級薪點500,而另增年功俸薪點25,共計薪點為525、105年6月間被告續核定原告於助理教授加年功俸薪點一級,合計薪點為550。
5、嗣後原告於105年8月在被告學校經敘定升等為副教授,並援用其升等前之薪點為550。其後原告係遲至106年1月16日始以電子郵件就其職前在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擔任助理教授1年之年資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採計提敘。
6、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證明書、吳鳳技術學院敘薪通知書、吳鳳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中正大學教師敘薪通知書、中正大學離職證明書、被告敘薪通知書二份、原告電子郵件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130至138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三)是由前揭查證事實可知,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向被告以職前年資申請提敘時,其已於105年8月間在被告學校經敘定升等為副教授,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現敘薪級既為副教授職級,依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其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須自第4年起始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然原告僅有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擔任助理教授1年之職前年資,此項職前年資即與副教授職級顯不相當,而與前揭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依法自不得採計提敘,從而,被告以106年4月6日函通知原告前揭職前年資無法採計提敘,自屬於法有據。雖原告主張伊所欲申請採計提敘者,係伊100年8月1日初任被告學校助理教授所未採計之助理教授職前年資,而非伊現敘之副教授職前年資,被告應依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予以提敘,若被告補提敘其100年8月間擔任助理教授之薪級,依此提敘之結果,原告105年6月間擔任助理教授之薪級即可增加年功俸一級而為薪點575,則其105年8月間升等為副教授即得提敘薪點為575,而非當時敘定之薪點550云云。然查,教師待遇條例係於104年6月10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以使教師待遇法制化,並於第9條第2項明定其職前任職國內外私人機構之年資於具備特定條件後得予以採計提敘,換言之,教師職級一旦敘定後,原則上僅有學歷、年終考績、職前等級相當之年資等事項得影響其後薪級之提敘,並為同一薪級之人一體適用,亦即如原告申請提敘之時仍現敘為助理教授,其自得本於前揭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予以提敘。然今原告申請提敘時,現敘已為副教授職級,其學歷、年終考績、職前等級相當之年資等事項均無足以改變其薪級之提敘,但其卻以其擔任被告助理教授時漏未向被告申請提敘之職前年資,要求補敘,欲藉此墊高其副教授之薪級,則原告即形同以不變更學歷、年終考績、職前等級相當之年資等敘薪事項,卻實質達到其副教授敘薪提敘之效果,此對一體適用相同規範之副教授職級之人自非公平,更無論其所欲補敘其100年8月間之敘薪處分早已核定確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106年4月6日函通知原告其任職國外大學助理教授1年之職前年資無法採計提敘薪級,核屬有據;被告申評會未細究前揭規定,遽將被告前揭函文廢棄,並准原告得採計國外大學1年職前年資之提敘處置,顯非適法;嗣後再申訴決定認被告再申訴有理由,而將被告申評會所為原申訴評議決定廢棄,而維持被告106年4月6日函,自為適法之處置。乃原告訴請撤銷前揭再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