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陳俊瑋
陳瓊惠黃信儒陳祐霖吳剩陳瑞雄歐麗香陳宜尚陳冠廷兼共同送達代 收 人 陳智暄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賴怡蓁 律師
參 加 人 陳奕丞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奕丞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建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長展,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原告陳智暄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其共有高雄市○○區○○段○○○○○○○○○○○○○號之部分面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為聯○○○區○○路○○號至99號建物前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使用為由,向被告請求認定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被告爰於同年10月12日邀集原告陳智暄(由原告陳瑞雄出席)及相關機關會同前往系爭通道勘查是否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並作成「本案經現場勘查,該地號土地僅供附近特定住戶通行之便利,且末端為無尾巷(後附照片),另查82年航照圖無明確標示該路段(非既成道路),爰無法判斷此通路年代久遠之存在,亦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屬其登錄農業道路,且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故申請地號未符上開既成道路要件。」之會勘結論,被告乃以105年11月2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505476800號函送會勘紀錄予原告陳智暄。原告陳智暄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與其餘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5年11月2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505476800號函,並請求確認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
四、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常年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臺29線,乃依行政訴訟第42條第1項聲請參加訴訟等情,茲審酌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對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合於首揭規定情形,自應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