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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民國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憲郎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衛部法字第1050024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5年7月29日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案件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補助基準補助百分之75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審理中變更為李孟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涉及屬於何一種類身心障礙者補助標準之「資格」判斷,而非單純請求一定金額補助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固不論補助金額是否逾40萬元,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謝水來為監護人,入住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安南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服務,因身心障礙類別異動,於105年3月重新鑑定為第1類、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類別,並同時申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經被告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專業團隊評估結果,以該局105年7月12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20324號函確認原告需求評估結果,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並協助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嗣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審核結果,認原告入住之安南護理之家非被告簽約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單位,爰以105年8月19日府社身字第1050852707號函否准補助費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酌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生存權保障,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主管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障保法)之授權,取得訂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就申請者資格為規範之權限,惟因無再授權之明文,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權限再授權予其他機關。然被告竟自行發布審核作業要點,並於該要點第2點第2目、第6點第1目,以母法及補助辦法均無之「與本府簽約機構」之要件作為申請補助之限制,明顯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之職權命令。

㈡、目前與被告簽約之機構總數雖有73家,其中20家位於外縣市,其中27家屬於啟智教養及清寒植物人安養性質,其中可以收容照顧重度肢障身心障礙者之機構僅有26家,而該26家中僅7家設有醫療單位,且僅新營醫院屬較具規模之醫療體系,然新營醫院卻無肝膽腸胃科及胸腔科,而原告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須持續針灸治療、幹細胞增生療程,還有難以根治之藥物傷害引發之眼疾,現今復因腎嚴重囊腫併發出血又導致感染併發敗血症,已住院逾月,顯有技術性醫療照護之需求,倘若未能入住於適當醫療機構附設之護理之家,原告之病況於往返於醫療機構、護理之家中,生命安全顯有受危害之虞,對於原告而言亦屬一種折磨,顯見原告確有入住安南護理之家之必要。況高雄市、新北市、桃園市關於審核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費之作業規定,均未限定應入住於與市政府簽約之護理之家。

㈢、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第1項(b)、(d)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並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立法,不實施任何與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公約之規定。又行政院會議決議事項中,一再宣示要落實該公約所揭櫫之身心障礙者平等權利及各項權益保障之宗旨。被告就補助辦法第4條之擴張解釋,將導致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到侵害,應屬不可採。

㈣、補助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中,所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係指身心障礙者本身之條件是否符合補助對象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同意之權限,並非指入住之機構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身心障礙者本身之條件是否符合補助對象之規定,參酌障保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當係指身心障礙者依主管機關需求評估結果,符合應提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原告經社會局於105年7月6日依障保法第7條第1項籌組專業團隊對原告進行需求評估,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足見原告業經被告同意接受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依障保法第71條第1項及補助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有提供補助之義務。又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2倍,符合補助辦法第5條第2款補助標準,自得請求被告補助照顧服務費百分之75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補助要點第2點第2目及第6點第1目規定提供照顧服務費用補助之機構,應屬經被告同意、與被告相互完成簽約,使照顧機構或單位應同意接受被告之查核監督,方屬補助之適格機構,旨在考量政府補助性支出資源有限情況下,得以落實福利經費之執行,係被告基於職權執行障保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按同法第2項授權訂立之補助辦法,並屬被告基於地方自治事項執行預算事項,為確保機構提供照顧服務之品質,俾使政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生活結合各方資源所推行之福利措施,於資源有限情況下發揮最大效益,屬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於權責所訂立之合理規範,其內容並未變更或抵觸法律規定,亦未增加不合理限制,自非無效。

㈡、原告入住之安南護理之家未與被告簽約,不願納入與被告簽約接受委託安置,乃未經被告同意補助之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經費機構,不符合補助要點之規定。況提供身心障礙服務及補助,乃給付行政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之干預行政寬鬆,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已有闡釋。至於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此乃申請「資格」之規定,並非必然應為核准之要件。

㈢、依障保法第50條規定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係以對身心障礙者提供「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為立法原意及本質,並由國家以委託相關機構提供服務方式為之。是以,同法第70條、第71條所定之經費補助,應屬承續前揭基於公法上受照顧服務福利而產生的相輔規定,因本質上以接受政府委託機構照顧服務之提供為前提再轉換為補助經費給付,自當應以所受照顧之提供服務機構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以經被告簽約、接受委託提供照顧服務者為限,方符合立法意旨。

㈣、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家庭署106年7月28日社家障字第1060009135號函(下稱106年7月28日函)示,依補助辦法補助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身心障礙者,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或服務單位,始得補助其照顧費用。是依補助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申請補助,均應符合入住經被告同意之簽約機構,而非任意擇一安置機構入住均得申請補助。原告入住之安南護理之家,縱屬合法設置且評鑑為優等之機構,然既非屬經被告簽約之機構,故無論依據補助辦法第5條或第6條,均不符補助規定,被告未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㈤、依衛生福利部所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原則,原告所屬第1類、第7類極重度程度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標準分別以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1千元為基準,依其家庭平均收入按此基準計算補助額度(百分比)。故倘依補助辦法第6第2項第2款補助百分之75,每月為17,850元,一年度為214,200元;倘依原告主張之第5第項第2款補助百分之75計算,每月為15,750元,一年度為189,000元。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大腦功能障礙,有仰賴他人養護之需求,惟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照顧養護方式並無限制性或特殊需求性,亦未記載僅能於安南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或僅得由安南醫院提供醫療服務等語,是原告仍得於與被告有簽約之護理之家擇一入住,亦得於有就醫需求時前往各醫院就醫,二者並無抵觸。至被告105年7月12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號函僅係被告於評估原告狀況後所為之服務需求「建議」,並非已同意補助。況主管機關作成之行政函釋,也限於入住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為限。

㈥、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補助辦法所訂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家中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人口為原告、謝水來及謝李美等3人,其中因謝水來及謝李美已年滿65歲,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稱有工作能力者,惟2人所領有之老農津貼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調查審核作作要點」第10點第5款規定列為「其他收入」,亦應計入。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需加計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謝憲宗之所得。是以,於加計謝憲宗所得及謝水來、謝李美老農津貼後,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2倍,應適用標準為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百分之85。原告年齡已超過30歲,符合補助辦法第6條年齡情形,為規避該條文之文義要件,於訴訟中改依補助辦法第2條第2款請求補助百分之75,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身心障礙證明(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第43-45頁)、原告入住之安南護理之家契約書(第49-65頁)、社會局105年7月12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20324號函附需求評估表(第67-68頁)、原告105年7月29日申請調查表及身心障礙者補助評估表(第69-73頁)、原處分(第75頁)、訴願決定(第79-86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申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之補助,所入住之「護理之家」,是否限於與被告簽約者為限?亦即補助辦法第4條「同意」之解釋爭議。

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2、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為障保法第71條所明定。依此法律意旨,可知其福利給付型態,係採提供經費補助之金錢給付方式,解釋上無論直接給付身心障礙者,或代為償付其使用之機構,固均無不可。然其性質上並非照護、就養之服務提供,方式上亦非由主管機關委託安置機構間接提供服務。而身心障礙者於具備上開第2項授權命令所規範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等要件時,即取得依量能補助(比例負擔)原則按一定基準之比例請求提供補助經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性質上非僅屬機關職權上福利措施之反射利益。是以,本件對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之司法審查,即係就原告是否該當補助經費請求權之要件為判斷。

㈡、次按具法規命令性質之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日間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日間式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費用。」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3、護理之家。……。」第5條第2款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75。」第6條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機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2項規定:一、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二、……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65歲以上。……。(第2項)前項費用補助基準如下:……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85。」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項辦法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分析其法規結構,身心障礙者除須符合補助資格(第2條)外,尚須符合已使用或入住機構而接受照顧服務之條件(第3、4條),且符合按其家庭總收入量能補助之補助標準(第5、6條),經檢具書面提出申請之一定程序(第7條),始得請求補助其在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之費用。亦即視補助經費之性質,究係日間照顧費用或住宿式照顧費用,分別連結至補助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條件。換言之,不論原告以補助辦法第5條第2款或第6條第2項第2款為其申請依據,倘其請求補助之經費,性質上係屬住宿式照顧費用,經連結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必須符合已入住機構而接受照顧服務之條件。

㈢、補助辦法第4條所指「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之規範意旨,就第3款「護理之家」部分,身心障礙者入住機構之適格,依其合理之解釋,不以與被告簽約者為限:

1、就文義而言,其條文僅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並於1至5款列舉5種類型之機構或單位,而就該5款類型之機構,並無限制須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簽約、委託安置之規定文字,尚難直接導出須入住簽約機構為限,或有授與主管機關得限制身心障礙者機構選擇自由權之意旨。次就立法體例而言,補助辦法第4條係就該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所為之定義性規定,第3條則係就辦法所稱「日間照顧費用」之定義性規定,故上開2條文所謂主管機關「同意」之內涵,解釋上可能指向依身心障礙者之要保護性程度,是否達到需提供經費補助,及應提供何一種照顧服務費補助,須由地方主管機關為同意給付之個案判斷,而不涉及個別護理之家之適格性判斷。

2、條文第3款所稱「護理之家」,依照衛生福利部依護理人員法第16條2項授權訂定之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2條第2款,已有「護理之家」之分類規定。另依護理人員第16條第1項規定,須依護理機構設置辦法之規定,符合一定之人員、設備標準,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置,可知「護理之家」在法體系上已有可資適用之判斷標準。基於體系合諧性之解釋,護理之家自應採同一法律概念,故身心障礙者入住於許可設置之護理之家,即符合第4條規定之條件。

3、次按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障保法第16條第1項亦明定身心障礙者之居住、遷徙、醫療權益,應受到尊重及保障。又參照我國已發布施行法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9條(a)項,揭櫫身心障礙者享有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權益,包括:「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意旨,倘就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因法規用語不明確致有多種以上解釋可能性時,自應迴避違背上開保護意旨之解釋,始能具體實現對身心障礙者之權利保障。從而,為達成上開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意旨,身心障礙者之機構選擇自由權,自應受到積極的保障,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入住在社區地域、感情關係連結、醫療設備上,依其個人自由選擇最適切之機構,以獲得最佳利益之保護。亦即機構之適切與否,應屬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決定自由,主管機關除了為確保機構服務品質而排除未達一定設置標準之機構外,不得限制身心障礙者之機構選擇自由權。故補助辦法第4條規範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權,解釋上自不能違反身心障礙者之機構選擇自由權,始合乎上開規範保護目的。

4、依障保法第71條第1項之明白文義,係以提供經費補助之金錢給付方式,為其福利給付型態,而非採提供服務或委託安置之給付型態。又此項實體法上具體化之請求權基礎,係源自憲法上對身心障礙者生存權之積極保障,與社會保險契約亦有不同。故福利之給付模式,並無限制非由簽約機構提供服務不可,況補助辦法第5、6條係採使用者量能補助(比例負擔)之原則,身心障礙者係部分負擔付費之使用者,則其選擇自由權更應給予最大之尊重。從而,地方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便宜,縱有可能符合較佳之法政策,然在法律規範未明確情形下,仍不宜過度超越條文之解釋範圍,以致剝奪身心障礙者之機構選擇自由權。

5、基於上述之合理解釋,身心障礙者入住依法經設置許可,且評鑑合格之護理之家,即合於補助辦法第4條之規定,不以入住經簽約之護理之家為限。

㈣、按行政法院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對主管機關就其經法律授權所訂定法規命令所為之解釋函令,固應儘量尊重。惟倘非涉及技術性、科學性之專業法規,本於司法審查之功能,經審查結果倘認其解釋內容有違反法規之意旨者,仍應拒絕適用,始為依法審判。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28日函釋,就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所謂「同意」之涵意,認身心障礙者入住之護理之家,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得補助其照顧費用,其結果將不合理地侵奪身心障礙者之機構選擇自由權。亦即在法規文義不明確而有多種解釋可能情形下,過度考量預算資源之有限性,預設其可能發生而尚未發生之保護排擠的不良後果,而未能滿足身心障礙者之個別化保護需求,以致選擇與障保法第16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9條(a)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之普世價值相違反的解釋方法,足認已違反立法者以障保法第71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第4條之法律本旨,對身心障礙者之補助費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援用。又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經費補助,固屬給付行政領域,然身心障礙者之補助費請求權係以障保法第71條及其授權訂之補助辦法為依據,核屬受有實體法保障之具體自由權利,非以法律規定不得限制之,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惟審核作業要點,係被告未經法律授權,依職權制定之程序性、手冊性之作業規定,其第2點第2目及第6點第1目規定身心障礙者入住之護理之家,須與地方主管機簽約者為限,已超出障保法及補助辦法第4條之規範意旨,亦有如前述之諸點理由,對身心障礙者之補助費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應拒絕適用。被告執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主張審核作業要點2點第2目規定係屬給付行政範疇,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云云,惟被告據此作成之否准處分,實質上已剝奪身心障礙者經實體法賦與之補助費請求權,顯非單純就實體法未規定之給付行政予以規範,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係以障保法第71條(第六章經濟安全)及補助辦法相關規定,為其依法申請經費補助之法律依據,被告自作主張原告依障保法第50條(第五章支持服務)規定為申請,行政機關僅負有委託安置機構代為提供服務之義務,而非給付金錢補助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㈤、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由評估單位鑑定為第1類、第7類類別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經核發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又依被告社會局籌組之專業團隊評估結果,認原告有接受住宿式照顧(全日型)之必要。原告於105年7月檢具相關證件資料申請補助時,已選擇入住於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且經評鑑合格(優等)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安南護理之家,復經被告所屬官田區公所派員調查審核通過,呈送由被告複核等情,已如前述之事實,並有補助申請調查表之區公所主管核章可資印證。依照前述說明,足認原告已合於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資格、第4條第3款規定入住於養護之家接受照顧服務之條件、第7條檢具書面申請之程序。次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2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000-000頁)暨被告官田區里幹事調查表記述內容(第69頁)在卷為證,足信為真實。又原告已滿30歲,且其父母謝水來、謝李美均已年滿6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以,原告除合於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得請求補助百分之75之一般補助標準外,因具備年齡因素之特別條件,亦符合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得請求補助百分之85之特別補助標準。從而,經審查結果,足可判斷原告具備上開規定補助費請求權之要件,被告自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處分。被告違法適用審核辦法第2點第2目規定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洵有違誤。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依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供百分之75照顧服務費之補助,而不依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百分之85之補助,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並無不可,被告自應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作成按補助基準補助百分之75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符合補助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依法得請求被告補助其接受護理之家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百分之75,被告予以否准,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