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號民國10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騰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伍思亭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本公司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聘僱17名外籍勞工,此17名外籍勞工於100年至104年間,因故陸續出境(其中2名阮文姜與阮重狀逃跑尚未查獲)。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廢止其聘僱許可,與本公司聘僱關係終止。㈡因本公司未即時於此17名外籍勞工離境時申辦勞工保險退保,導致外籍勞工離境後仍持續繳納保費,但該等外勞非本國籍被保險人,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加保規定,針對產生溢繳之保險費用,申請核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號移送卷第5頁)嗣於107年1月18日(收文日期)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處分、原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0年至105年間就本件原聘僱17名外籍勞工所溢繳之勞工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1,580元。」(本院卷第51頁)。又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如附表17名外籍勞工之勞工保險費共新臺幣1,141,580元之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為權利有效之救濟,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5月24日申報附表編號1至2外籍勞工阮文姜等2人退保,並於105年6月2日申報附表編號3至17外籍勞工阮進賣等15人退保,被告依原告申報退保日將附表17人退保。
原告嗣於105年6月30日提出說明函載,阮文姜等17人已於100年至104年間陸續離職出境(其中阮文姜及阮重狀逃逸),乃檢附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廢止聘僱許可函及搭機證明,以阮文姜等17人之勞工保險,應分別追溯至附表聘僱終止日為退保日,申請將原告溢繳之勞工保險費退還。經被告審查,以105年7月15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18536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阮文姜等17人既已離職,分別自阮文姜17人離職當日即103年7月14日等日予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至104年間,僱用阮文姜等17名外籍勞工,其名冊、出境日及原申報退保日期,有原告所製作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名冊可稽。上開外籍勞工雖均已於100年至104年間因勞動關係終止而陸續出境,但原告仍持續繳納阮文姜等17名外籍勞工之勞工保險費至申報退保日止,共溢繳勞工保險費1,141,580元(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事業單位已繳保險費898,048元,勞工負擔部分243,532元亦由原告代墊繳納,兩項加總即為1,141,580元)。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保險費,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回覆不予退還。
(二)本件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退還本件溢繳之勞工保險費,固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勞工保險條例於47年7月21日公布之第23條即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其立法理由不可考,嗣於68年1月17日修訂該條項規定,新增但書規定「但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至該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何,亦無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解釋爭點:85年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關於專任員工始為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是否違憲?)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85年9月13日修正前,其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已謂當時該條例修訂第25條「以專任員工為限」之規定,乃因修訂時空背景,社會保險制度尚未普及,時有許多不符合資格之民眾(多為弱勢民眾),透過種種關係,藉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寬鬆之規定,而可加入勞工保險,並享受勞保利益,乃修正制定該條例第25條規定,以限縮勞工身分為專任者,始符合投保資格,以防止不具勞工保險身分者,不當享受勞保資源之立法動機,此固屬技術性之規範,但卻有違憲之嫌。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雖不可考,但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涵,是項規定在某種程度上,似有懲罰巧取勞工保險資源者之意味(譬如:掛名為某公司之員工,但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卻可藉由加入勞工保險,而享受勞保之資源者,一旦嗣後查獲並經撤銷投保資格時,其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一概不予退還),且亦屬技術性之規範,則在適用該條款時,自應考量不同之時空及不同個案之屬性,並適當限縮該條款但書所謂「非可歸責」之定義及界線,方可符合社會之期待。因此,倘個案並無巧取勞工保險資源之情事,而溢繳勞工之保險費,此時能否以該溢繳之保險費,乃出於投保單位疏失,即認定係可歸責於該投保單位,而概不予退還,要非無疑義。另立法院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4600號文書,該文書所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其說明二載:「考量目前投保單位有因員工離職而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或作業疏誤漏辦退保等情形致多繳保險費卻無法退還,爰修正第2項,將非出於巧取保險給付意思溢繳保險費,且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提出退還請求者,增列為得退還保險費之事由。」亦點出前開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確實存有懲罰巧取保險資源者之技術規範動機。因此,本件如前所述,系爭17名原告所僱用之外籍勞工,在陸續離境,而未獲任何保險對價利益,雖因原告行政疏失,仍陸續繳納該17名外籍勞工出境後至申報退保期間之勞工保險費,自無出於為被保險人巧取保險利益之動機甚明,且被告收取該溢繳之保險費,並無負擔對價給付之危險(蓋系爭17名外籍勞工既已出境,已不具原告勞工之資格,並喪失受領保險利益之資格)。換言之,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保險費,並未造成對價失衡之結果。且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所謂「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應做限縮之解釋,並以可歸責者係指出於巧取保險給付意思者而言,方符社會之期待。
(四)再者,同屬社會保險一環之全民健康保險,則無如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類似規定,且本件原告就系爭17名外籍勞工所溢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均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全數退還。則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卻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限制。
即便有如前所述具懲罰性之規範目的,但若不做合理性之限縮解釋,悉依該條款但書之字義解釋,無論是否有出於巧取勞工保險利益之動機,凡出於投保單位之疏失而造成溢繳之結果,均概不退還,亦顯有違比例原則。尤其對照全民健康保險,即便出於投保單位之疏失,均可依法退還溢繳之保險費,更顯突兀,而難符合公平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如附表17名外籍勞工之勞工保險費共1,141,58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員工均有適用,亦不分藍領或白領階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為法所明定。
(二)原告所屬外籍勞工阮文姜等17人既於100年至104年間逃逸或解約陸續出境,自渠等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與原告間已無僱傭關係為已知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24日始申報阮文姜等2人及遲至105年6月2日始申報阮進賣等15人退保,顯有疏失。又原告自75年11月14日成立投保單位運作迄今,應知法令規定,對所屬勞工有勞務指揮監督及薪資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其勞工之異動情形知之甚詳,及應何時為員工申報加、退保等制度應亦熟稔。然原告自渠等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與原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卻未於渠等廢止聘僱許可(或離職)之日申報退保,遲至105年5月24日及105年6月2日始申報阮文姜等17人退保。況被告每月所寄送之保險費繳款單均附有計費當月被保險人異動明細資料及載有當月底加保生效人數、投保薪資、保險費金額等項目供原告核對。又被告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於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3年7月1日及104年7月1日逕行調整阮文姜等17名投保薪資為18,780元、19,200元、19,273元及20,008元等,並於101年1月份、102年4月份、103年7月份及104年7月份保險費繳款單附有前開異動明細資料供原告核對,而該資料記載有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異動狀況,若與事實不符,應即時反映並及早申報退保,惟原告並未即時核對及申報渠等退保,亦未提出異議,遲至105年6月30日始來函敘明渠等離職日期,要求追溯渠等自離職當日退保並退還溢繳之勞保費。被告乃依規定自阮文姜等17人離職當日予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遲延申報渠等退保,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亦於前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坦承延遲退保,係為自身所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疏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或抵扣保險費,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健保署已就溢繳之保險費作全額扣抵,然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依據之法令有所不同,尚不得援引比附為本案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5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06頁至109頁)、原告105年6月30日說明函(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處分(爭議審議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爭議審定(爭議審議卷第2頁至第5頁)足憑,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溢繳保險費是否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予退還原告溢繳之保險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1項)年滿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3項)前2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條前段、第16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效力自應為通知之當日停止,若投保單位未於其所屬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於前揭勞工離職當日24時停止。至於已繳納之保險費部分,除有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原則上概不退還。是立法者業已旴衡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是否退還,以是否有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作為其認定基準,即須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始得退還,而非僅以故意為判定基準,是縱無取巧之故意,然有過失責任時,依法亦不得退還,此為立法之裁量。
(二)經查,原告所屬勞工阮文姜等17人既於100年至104年間逃逸或解約出境,原告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渠等聘僱許可,並經勞動部同意,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原告應於阮文姜等17人離職之當日,即列表通知被告退保,惟原告遲於105年5月24日、6月2日始向被告申報渠等退保,要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於書狀內已自承其內部有行政疏失(本院卷第55頁)。次查,被告每月寄送之保險費繳款單,均附有計費當月被保險人異動明細資料及載明當月底加保生效人數、投保薪資、保險費金額等項目,供原告核對;且被告為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於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3年7月1日及104年7月1日逕行調整阮文姜等17人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1萬9,200元、1萬9,273元及2萬0,008元,並於101年1月份、102年4月份、103年7月份及104年7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附前開異動明細資料供原告參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對於被告主張每月郵寄繳款單時會檢附當月加保人名冊供原告核對,原告有無意見?)原告在核對過程中沒有注意到,原告對有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復有會辦給付處查詢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35頁)附卷可佐。上開資料既已記載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異動狀況,原告倘按月核對計算上開計費人數及保險費總額,即可輕易發現阮文姜等17人尚未退保、保險費金額有異,然因原告疏未核對,致未能即時申報退保而有溢繳保險費之情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足堪認定。是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疏失遲延申報阮文姜等17人退保,自不得請求退還溢繳之保險費,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應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雖以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及立法院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4600號文書,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似有懲罰巧取勞工保險資源者之意味,且屬技術性規範,倘個案無巧取勞工保險資源情事,是項但書規定應採限縮解釋,並稱阮文姜等17人未獲任何保險對價利益,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保險費未造成對價失衡,且同屬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未有類似規定,原告溢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亦獲退還,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為限縮解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1、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係針對當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有關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所為解釋,認定是項規定雖以避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宣告違憲,核與本件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關涉。且承上所述,立法裁量非僅以故意為判定基準,是縱無取巧之故意,然有過失責任時,依法亦不得退還,自無從將該規定限縮非取巧為限。而立法院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4600號文書所附修法草案說明,上開草案尚未修法及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具懲罰巧取勞工保險資源者之意味,但書規定應限縮解釋云云,不足憑採。況且,投保單位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所屬員工離職當日申報退保,自無法發生巧取勞保給付之事件,縱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有意巧取勞保給付,亦屬是否另有違法應予究辦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溢繳保險費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所致,故不得請求退還一節無涉,原告尚不得以其未與被保險人巧取勞保給付而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
2、又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參照),屬社會保險之性質,保險費則具有社會互助性,且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與一般商業保險有別,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立法者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法律明定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除有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原則上概不退還,與全民健康保險採不同之立法規範,核屬立法權限,尚難以全民健康保險未有類似勞工保險之規定,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保險費,未造成對價失衡之結果,或稱全民健康保險未有類似規定,被告蓋依字義解釋而概不退還,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屬原告之誤解,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如附表17名外籍勞工之勞工保險費共1,141,58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