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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民國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富祥(兼陳華祥及陳貴美之被選定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許立明 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冠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選定人陳華祥及陳貴美共有坐落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辦理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723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含原告及選定人獲配重劃後吉頂段832地號土地),原告及選定人以系爭公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之無效情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選定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已據其提出選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核與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立明,並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代理市長)許立明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與高雄市於99年12月25

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被告承受,下稱高雄縣政府)勘選前高雄縣美濃鎮吉安地區為農地重劃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規定擬訂「高雄縣美濃鎮吉安農地重劃區計畫書」(下稱重劃計畫書),重劃範圍包○○○鎮○○段(下稱吉安段)676筆土地,嗣經內政部以99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360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5月3日函)核定,並經高雄縣政府以99年5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高雄縣政府99年5月13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及以同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高雄縣政府99年5月13日函)通知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㈡高雄縣、市合併後,被告續辦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39條規定,以102年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0306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15日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2年1月24日召開「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聽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該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情形並聽取相關意見,復於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8日分別函復相關陳情案件。被告嗣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以系爭公告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及以102年5月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72300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共計30日。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提出異議,前經被告以102年6月2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8071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6月25日函)為查處說明。原告及選定人仍不服,經被告以102年7月1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9519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16日函)知原告:本件發交農地重劃協進會調解。嗣經農地重劃協進會於102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續由被告於103年2月17日調處,因原告及選定人未到場,調處不成立。被告乃以103年2月2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2163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2月21日函)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3年3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493號函(下稱內政部103年3月11日函)裁決同意依被告所擬建議,按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被告乃以103年3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013422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3月19日函)通知原告及選定人裁決結果:

「按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訴願書雖載明不服被告103年3月19日函,然實質不服之標的為內政部103年3月11日函,爰移請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101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認有管轄錯誤情形,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責由法定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重為訴願審議,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後,內政部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意旨重為審議,以105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5124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及選定人並未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㈢又原告及選定人另就內政部99年5月3日函提起確認無效之訴

,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以內政部99年5月3日函非行政處分,農地重劃計畫書亦非雙務契約,而駁回原告及選定人之訴,原告及選定人並未上訴,亦告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06年6月9日「請願書」向被告請願希望不改變原地環境以原地分配,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6年6月20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670733500號函復:系爭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業已確定,仍請其配合辦理農地重劃事宜。原告不服,再以106年7月28日訴願書主張請求不改變原地環境以原地分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擬訂重劃計畫書,假農地重劃協進會之名在計畫書九㈤

項記載:「農民負擔部分:經提本重劃區協進會議決通過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由被告於另案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庭中答辯陳明其找不到農地重劃協進會通過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相關紀錄等語,已證實被告所為造假,可證依重劃計畫書擬定的系爭公告不實,為無效的行政處分。又被告農地重劃委員雖成立,但未曾開會審議任何議案,原告行文被告查閱農地重劃委員會紀錄,回覆查無任何委員會會議紀錄,證實主管機關責任已下放地政局或土地開發處,且協進會職掌第7條規定:本會會議時,應報請縣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水利工作站負責人及有關單位派員列席。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縣政府備查。此決議僅作備查參酌之用,被告將之上綱到決策定位,不符行政程序之作為。系爭公告引用重劃計畫書不實之內容,是不法行政行為,對農民支付工程款部分不實,此行政處分無效。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及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雖駁回原告確認契約無效之訴,但偽造之事實不容於法。農地重劃條例中所稱原則並非一成不變,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為依據,才能據以憑作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今被告罔顧土地所有權人應有土地交換協議及決定支付工程分配款之權利,以造假重劃計劃書內容要求農民以農地折抵來支付工程分配款的行政作為是不法,以工程會名義僅邀協進會委員之農民與會,將協議事項在協進會會議上決議,並將決議送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片面接觸之禁止,而自行土地交換重分配,是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系爭公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之情形,為無效行政處分等情。

㈡聲明:確認系爭公告為無效,對原告農地無處分權力。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公告已經確定,原告所受土地分配結果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即已處於確定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之。又重劃計畫書於99年5月13日公告,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表示反對,亦未提起訴願,則被告按公告確定之重劃計畫書辦理農地重劃各項事項,於法有據,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重劃工程費用,本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再者,依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有關「重劃負擔方式之協調事項」及「農地重劃異議及糾紛案件之協調事項」,係屬農地重劃協進會之任務。本件於98年6月3日經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10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條規定,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依重劃計畫書記載:「農民負擔費用部分:經提本重劃區協進會決議通過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高雄縣政府在98年11月6日吉安農地重劃說明會中,就原告主張業已詳加說明:「區內排水給水均以混凝土施作,除中央補助款外,其餘差額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以抵費地方式共同分擔,初估16%以內,無需再支付現金。」嗣原告對於重劃費用負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以土地折價方式提出異議,被告遂分別於102年3月26日第14次農地重劃協進會「提案六」及102年4月15日第15次農地重劃協進會「臨時提案二」,交由重劃協進會協調討論,並經決議「維持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留設抵費地方式辦理。」由上開說明會、協進會等會議紀錄可知,工程費用負擔方式中農民負擔費用部分,確實業經該重劃區協進會議決通過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且此議案亦經多次討論後議決,原告於無任何證據顯示下,指系爭公告不實,為無效處分,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1頁)、重劃計畫書、高雄縣政府99年5月13日公告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被證1、本院卷第201、203、205頁)、系爭公告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被證2、本院卷2第207、209、211頁)、被告102年6月25日函(原處分卷被證3)、被告102年7月16日函、農地重劃協進會102年8月13日調解紀錄及被告103年2月17日調處紀錄(原處分卷被證4)、被告103年2月21日函(原處分卷被證5)、103年3月19日函(訴願卷第133頁)、內政部99年5月3日函(原處分卷被證1)、103年3月11日函(原處分卷被證5)、行政院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36-14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本院卷第119-130頁)、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本院卷第131-142頁)、本件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3頁)、原告102年6月13日、同年7月10日異議書及106年6月9日請願書(訴願卷第99、105、226-229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公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之情形,而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辦理重劃分配之權限?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之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若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合法,等同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應認起訴要件之欠缺業已補正,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為無效行政處分,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陳述確答系爭公告係依相關法令辦理,並非無法源依據(本院卷第151頁),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未允准原告之請求,則依前述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要件業已補正,且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法亦無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該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按「(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及無效之行政處分在違法程度及效力上均有所不同,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則其訴訟類型之選擇,應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定之。

㈢其次,參諸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可知,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係以重劃區內之土地為重劃分配之客體,各宗土地之分配結果係屬可分之行政處分。而本件選定農地重劃範圍包括重劃前吉安段676筆土地,已如前述,是系爭公告所公告之系爭土地(重劃前吉安段1582地號、重劃後吉頂段832地號)雖為原告所有,惟其他非屬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並無因被告之行政行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告處分為無效,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所爭執被告作成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其是否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之不明確,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據此可認原告就此部分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是被告以系爭公告已形式確定,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容有誤解,而非可採。至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無關之其他土地分配結果部分,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不因此而有直接遭受損害之危險,是此部分可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係依據系爭公告及

農地重劃計畫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已認定非行政處分,亦非行政契約,系爭土地之分配已無法源依據,自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之無效事由云云;惟查:

1.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2.次按農地重劃,係為促進土地利用,使農地坵塊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由主管機關依循選定重劃區、公告農地重劃計畫書、實施重劃工程、公告及通知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及交接、繳納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等多階段行政程序,有計畫地循序漸進實施各該階段作業程序,而完成農地重劃(農地重劃條例第2章至第6章參照)。又農地重劃之實施,各該階段程序均係以前一階段程序作為基礎,暨接續開展下一階段程序之任務,且因其涉及農地重劃區域範圍內多數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具有階段處分明確性及作業程序循序性之公益要求,是於各該階段行政程序具有規制影響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對各該決定提起行政救濟。而農地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處分及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分別為主管機關於前後階段程序所作成之二個不同之獨立行政處分,各該處分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各自發生不同之規制效果,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各該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法定程序謀求救濟,尚不得於後階段行政程序再事爭執前階段行政程序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3.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依體系解釋方法,置於整體法規體系觀察其與前後規定之意義關聯,考慮該法體系所稱之違法瑕疵,須達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瑕疵程度之情形,則於解釋所謂「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應係指違背土地專屬管轄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所謂「缺乏事務權限」,應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是以,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選轄區內相關土地為農地重劃區而實施農地重劃,係本於法律授予之事務權限而為。從而,被告基於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職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等規定,以系爭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下稱原處分),自無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

4.至於原告對高雄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規定,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並記載「九、預估重劃費用及財務計畫、工程費用負擔方式:……㈤農民負擔費用部分:經提本重劃區協進會議決通過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之內容,爭執該重劃區協進會有無議決通過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及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之權限,又協進會是否確有作成該項決議等節,應於高雄縣政府以99年5月13日公告公告重劃計畫書、圖,並以99年5月13日函通知原告(原處分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1、203、205頁)時起,依法對該公告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自承其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接續實施後階段農地重劃行政程序,作成系爭土地分配結果,難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稱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係以原處分機關為審查對象,而此顯與原告對於重劃費用及工程費用之負擔,重劃計畫書以土地所有權人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方式為之所生事權爭議對象(農地重劃協進會)有所不同,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5.此外,揆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本院卷第119-130頁)係認定被告102年10月9日函(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規定通知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交接)、內政部103年3月11日函(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及99年5月3日函(對農地重劃計畫書之核定)非行政處分;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本院卷第131-142頁)係認定本件經內政部核定之農地重劃計畫書非屬行政契約之性質;足見本院上開判決內容,均與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是否為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係依據系爭公告及農地重劃計畫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已認定非行政處分,亦非行政契約,系爭土地之分配已無法源依據,為無效處分云云,顯有誤會。

6.另原告雖又訴稱被告農地重劃委員會未開會審議任何議案,無開會紀錄,被告卻將依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僅作備查參酌之用之農地重劃協進會決議,上綱至決策定位,重劃計畫書關於「經重劃區協進會決議通過,重劃費用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之部分造假,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片面接觸之禁止及同法第8條規定,被告所為自行土地交換重分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處分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農地重劃計畫書記載「九、預估重劃費用及財務計畫、工程費用負擔方式:……㈤農民負擔費用部分:經提本重劃區協進會議決通過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之內容如有不服,應於知悉高雄縣政府99年5月13日公告(公告重劃計畫書、圖)時起,依法該公告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則被告依此為基礎而循序漸進接續進行後階段之作業程序,並以系爭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難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上揭爭執是否屬實,須經調查證據程序始能查知,並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重大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事由,至多僅可能為得撤銷之違法處分而已。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於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之授權,基於農地重劃主管

機關之職權,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農地重劃,並以系爭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核無原告所指稱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為無效,對原告農地無處分權力,對於非屬原告之土地分配結果部分,無確認利益,又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處長及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民政課長,及調閱工程會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協進會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待證事項:農地重劃計畫書「九、預估重劃費用及財務計畫、工程費用負擔方式:……㈤農民負擔費用部分:經提本重劃區協進會議決通過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是如何造成?是否具法律當事人資格?),依本院上開認定及說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