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107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景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2日至97年7月9日,因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未依期限補繳)」之交通違規,○○○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公警局字第ZAQ000000號等236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申請被告裁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27條第1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0年3月9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AQ000000號等總計236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原告於裁決翌日當場簽收上述236件裁決書,原告均不服,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述裁決,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894、895、8
96、897、898、899、900、1166、1167、1168、1179、1180、1181、1182、1183、1184、1185、1186、1187、1188號交通事件裁定將其中20件異議均駁回後,原告自行撤回對另216件裁決書之異議聲明。被告於裁決確定後,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因原告並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於是發給執行憑證(101年10月16日雄執丙101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等)結案;嗣被告再於106年2月15日移請高雄執行分署強制執行(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黃麗美於99年10月28日代為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郵寄掛號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99年10月1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因原告未依規定時限99年11月12日繳納總金額19,140元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隨即於99年12月29日收到236件裁決書,裁處總金額708,000元,被告所為裁決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彭鳳至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範意涵中,"效力"的闡明:「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作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應指行政實體法上違規行為範圍之界定,以及違規與處罰之關係,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各行政實體法上界定違規行為之範圍及其處罰之相關規定,應視行政實體法立法目的,依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如逾越必要程度,即屬違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高雄執行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236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裁決書業於100年3月10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期間自送達裁決書翌日起算30日,應於100年4月8日即已屆滿,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始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訴訟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第6-14頁)、系爭裁決書(本院卷第85-557頁)、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0頁)、高雄地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00、1166、1167、1168、1179、1180、1181、1182、1183、1184、1185、1186、1187、1188號交通事件裁定(本院卷第75-82頁)可以證明,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執行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閱明無誤,均可信為實在。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惟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旨,肯認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非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至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上述行政執行法第26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因此,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會。
(四)經查,原告於96年9月12日至97年7月9日,因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亦未依期限補繳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236件裁處書裁處罰鍰,原告雖均不服,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惟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中20件異議之聲明後,原告即自行撤回對其餘原處分之異議聲明,被告於原處分確定後,先就其表彰之公法債權移請高雄執行分署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執行憑證後,再於106年2月15日移請高雄執行分署分案(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如前述,因此,上述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之裁處書即為高雄執行分署憑以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可認定。
(五)上述裁處書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1、原告雖然訴請判決撤銷被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236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就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主張。而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肯認受處分人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等始足當之,若無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即難認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
2、經查,被告就236件裁處書合計裁罰總金額708,000元之公法上債權聲請對原告所實施之行政執行程序,迄今僅受償139,237元,尚未全部獲償,故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執行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閱明無誤,因此在行政處分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彭鳳至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範意涵之闡明,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等語。其所為上述主張,無非在爭執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之適法性,核屬各該裁罰處分之違法瑕疵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裁罰處分之執行力,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而且如果存在二者同時審究該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瑕疵,將造成對同一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歧異判斷之可能,益見在可得為一般行政救濟情形,無許受處分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查本件原告就系爭236件裁處書所為之裁罰處分曾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請求均予撤銷,以救濟程序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達保障其權利之訴訟目的。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00、1166、1167、1168、1179、1180、1181、1182、1183、1184、1185、1186、1187、1188號交通事件裁定將其中20件異議均駁回後,原告既自行撤回其餘異議之聲明,而均告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各該裁罰處分之適法性重複爭執,自有未合,此部分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