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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民國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震武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徐仲志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宗賢 律師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慶煜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其代表人原為呂學信校長,於訴訟繫屬中,嗣與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合併,自民國107年2月1日改制為被告,變更新任代表人為楊慶煜校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就有關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297-29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2第115-122頁),依照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之教師,前經由被告依103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要點」(下稱申請要點),申經教育部陸續以100年10月17日臺技㈢字第0000000000D號、101年11月16日臺技㈢字第0000000000D號及102年11月1日臺教技㈢字第0000000000U號函(以下合稱核准補助處分),各撥付補助經費5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依申請要點連同上開補助款150萬元及被告配合款18萬元,合計給付原告168萬元。教育部嗣以原告所提申請彈性薪資方案計畫書資料中,包括4篇前刊載於SAGE出版社所出版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嗣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之論文,另原告100及101年度績效自評報告書(以下分別簡稱100及101年度自評報告書)資料,亦分別包括6篇及3篇經JVC期刊公告撤銷之論文,教育部認原告係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於104年4月8日以臺教技㈢字第1040035977號函(下稱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通知被告,依申請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撤銷核准補助處分,請被告繳回原告獲補助經費共計150萬元。被告嗣依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旨於104年4月16日以海科大人字第104000461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4月16日函)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後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168萬元。原告不服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及被告104年4月16日函,分別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其中針對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訴訟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被告104年4月16日函部分,原告向本院起訴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又予以撤回而告確定。嗣後被告又以105年1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1050000964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月26日函)請原告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168萬元,及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554,236元。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撤銷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010935號函關於「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處分(下稱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處分),被告爰以106年6月13日海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被告106年6月13日函)再撤銷被告105年1月26日函關於追繳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554,236元部分。然原告仍不服被告105年1月26日函,遂合併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甲、關於確認被告105年1月26日函無效之訴:⒈原告因遭SAGE出版社撤銷論文,陸續遭教育部認定原告

升等時之參考著作含撤銷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而撤銷其教授之資格,原告申請彈性薪資經費補助之計畫資料有包含經SAGE出版社撤銷論文,撤銷原核定之補助經費,導致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函向原告追繳回薪資差額及補助經費。然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撤銷教授資格已經由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則被告105年1月26日函向原告追回薪資差額66萬餘之事實基礎顯然不存在,足見被告105年1月26日函此部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為無效。

⒉被告無權限可作成105年1月26日函請求原告返還薪資差額及補助經費:

依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有作成補助經費核定並撤銷核定處分之教育部,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向原告以行政處分請求返還補助經費;則被告並非作成原告補助費核定或撤銷之有權機關,自無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作成被告105年1月26日函請求原告返還補助經費甚明。更何況教育部撤銷原告教授資格、補助經費之處分皆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公布前,被告並非行政程序法127條之適用主體,自無任何法令依據得以作成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補助經費,故被告105年1月26日函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又被告以之移送行政強制執行,亦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並對原告產生規制效力;雖已執行完畢,然此為涉及金錢債權之執行,有回復原狀可能,且原告亦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以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完畢所得之1,680,673元,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又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函向原告請求返還薪資差額及補

助經費,除有前揭所述無效之情形外,該函實質上亦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卻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即屬違法執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執行補助經費所得之1,680,673元應屬有理由。另原告委由致和法律事務所以106年8月4日和字第0060804001號函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105年1月26日函為無效,至今被告仍不為確答,則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合乎程序要件。

乙、關於給付之訴:⒈原告對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處分、104年4月8日函,分

別提行政爭訟,則臺北高行10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略以,教育部因當時JVC期刊撤銷論文事件,要求被告就原告送審教授資格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組成調查小組,並經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學術論理,即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後續再基於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而撤銷教授資格之前提事實,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再來認定原告申請彈性薪資計畫書列有被JVC期刊撤銷之文章,係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而撤銷原告補助經費之核定,此亦有被告103年12月30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17263號函及103年12月26日校教評會紀錄可參;至於被告之配合款18萬,係因教育部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撤銷原告補助經費之核定,被告亦隨將之撤銷。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廢棄臺北高行10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及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處分,並說明被告所組成之調查小組組織上已違法,且該調查小組亦未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事實,故教育部以被告調查小組所作之調查報告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而撤銷教授資格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則教育部分別係因原告送審教授的申請列有被JVC期刊撤銷的文章、申請彈性薪資的申請書亦列有被JVC期刊撤銷的文章,而於送審教授資格被認為有違反學術倫理、於申請彈性薪資被認為有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等情,顯見撤銷教授資格、撤銷補助經費處分認定之事實既皆相同,則在教育部撤銷教授資格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被告依憑相同事實,再以105年1月26日函向原告請求返還薪資差額及補助經費,顯屬無理由,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因違法執行所得補助經費1,680,673元應有理由。

⒉原告為被告之教授資格仍存在,原告非但不需返還教授

與副教授之薪資差額,被告尚應就原告之教授與副教授間薪資差額為給付。況被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皆認原告教學研究方面,認真負責,也協助系上行政事務,審議通過予以加薪,顯見原告應符合國立海洋科技大學教師年資加薪要點(下稱加薪要點)第2點績效優良,雖被告校教評會逕以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違反聘約為由不予加薪,然原告究竟違反聘約何規定並未說明;甚且,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遭教育部撤銷教授資格之處分既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本就如同回復教授資格及薪資一樣,該年度應予以加薪,豈料被告仍逕以尚需重啟調查程序並予處分而不予加薪,顯然於理不合。

⒊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如下:原告自104年4月從525薪點,薪俸為41,755元,降為430薪點,薪俸為35,425元,然被告每年8月皆會將薪點調整上升一級,則原告102年7月薪點為475,薪俸為39,090元、8月薪點為500,薪俸為40,420元及103年7月薪點500、薪俸為40,420元,8月薪點為525,薪俸為41,755,依此原告104年8月應調整為550薪點,薪俸為43,085元;然從被告補發薪資的基準,原告104年8月仍以525薪點計算差額,直至105年8月才調整為550薪點,使得原告薪資少升一級,每月皆受有差額的損失至今,故從104年4月至107年5月底,即便加上被告補發金額,原告仍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失,計算差額為51,273元。

⒋綜上,再加上被告行政執行原告之1,680,673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共1,731,946元(計算式:51,273+1,680,673=1,731,946)。

㈡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甲、確認訴訟部分:⒈原告於105年1月27日收受被告105年1月26日函送達後,

從未提起訴願,則被告105年1月26日函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告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即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否則即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自不可再為爭議。

⒉又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撤銷核准補助之處分,既經臺

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合法而確定在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受領之教育部補助款150萬元及被告配合款18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而應繳回。又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行後,依據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授益處分者,即得以行政處分請求受益人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故被告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26日函載明處分相對人、主旨、事由等及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等,雖未教示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不影響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是被告105年1月26日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指情形,亦無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⒊至於原告指摘被告105年1月26日函向原告追回薪資差額

部分之事實基礎顯然不存在,被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作成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薪資差額與補助經費等情,乃需經審查確認後始能得知是否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並非由被告105年1月26日函本身之形式外觀一望即知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形。又原告所指摘既為被告105年1月26日函違法與否之問題,自應循訴願、撤銷訴訟程序救濟,然原告未就被告105年1月26日函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自不可就被告105年1月26日函是否違法之爭執再為爭議。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於法不合。

乙、原告請求給付1,731,946元部分(含年資未加薪薪資差額51,273元及行政執行扣款1,680,673元),無理由:

⒈就原告請求給付年資未加薪薪資差額51,273元部分,並無理由:

⑴按加薪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可知,被告專任教師之

年資加薪,需經校教評會審定,而非如原告主張服務期間屆滿即當然加薪。

⑵則原告103學年度年資加薪案,於104年10月15日經校

教評會審議決議原告103學年度不予年資加薪,嗣於106年11月16日校教評會審議時,再次決議維持前揭不予加薪決議,而原告僅就上開104年校教評會決議提起申訴,嗣於申訴遭駁回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且其對於106年校教評會決議也未提出申訴或行政救濟,故106年校教評會決議業已確定。則被告依據上開校教評會「維持不予加薪」決議,以525薪點計算原告104學年度薪資,並無錯誤。

⑶另被告於原告教授資格遭教育部撤銷後,自104年4月

1日起暫支原告430薪點,嗣經校教評會104年11月間審定原告之副教授薪資為500薪點,故於104年12月起支付原告500薪點,並於105年1月1日補發104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000-000薪點)共計39,960元。待至原告回復教授資格後,被告已補發368,658元予原告(計算明細見本院卷1第189頁)。又被告已於106年12月起支付原告教授資格575薪點之薪資在案(本院卷1第191頁)。更甚者,被告業於106年11月20日以海科大人字第1060017890號函通知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改支教授薪資,並補發104年4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薪資差額,因此原告實已領得教授薪資,自無再請求補發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之權利。

⒉就原告請求返還行政執行扣款1,680,673元部分,亦無理由:

⑴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函限期命原告繳回168萬元部分

,所憑依據為教育部所定撤銷補助之要件係「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本補助經費」,並非以「違反學術倫理」為要件,且教育部撤銷補助部分亦經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實與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審理範圍無涉。

⑵因此,原告所受領教育部補助款150萬元及被告配合

款18萬元,因教育部撤銷核准補助處分,即屬不當得利而應繳回。則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函限期命原告繳回168萬元,係與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原告對於上開處分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救濟,則被告105年1月26日函因而確定。被告本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被告105年1月26日函)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移送行政執行,逕而取得行政執行扣款,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即被告105年1月26日函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1,946元,包括:⒈行政執行扣款1,6

80,673元。⒉年資未加薪薪資差額51,273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105年1月26日函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為補充性規定;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即被告105年1月26日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事由:

查被告於105年1月26日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26日函命原告繳回168萬元,經核該處分載明處分相對人、主旨、事由及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等,由形式外觀而言,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不符。再者,教育部前認原告係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依申請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104年4月8日函撤銷核准補助處分,經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亦經臺北高行認定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之處分並無違法,有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在卷可參,更可佐認本件105年1月26日函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105年1月26日函為無效之處分,顯不可採。

⒊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處分(撤銷教授資格案)之判決結論無從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⑴查原告所提申請彈性薪資方案計畫書資料中,包括4篇

前刊載於SAGE出版社所出版JVC期刊,嗣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之論文,另原告100及101年度自評報告書資料,亦分別包括6篇及3篇經JVC期刊公告撤銷之論文,教育部認原告係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與原告另案因SAGE出版社撤銷原告刊登於JVC期刊之10篇論文,涉及「同儕審查疏失之學術倫理」重大瑕疵情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而撤銷教授資格之要件,雖均導因於刊登於SAGE出版社之論文遭撤銷,但二者撤銷之原因,一者為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一者為涉及「同儕審查疏失之學術倫理」,已屬有別。

⑵再者,原告遭撤銷教授資格部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被告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因專案小組之組織不適法,無法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而撤銷「教育部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之原處分,並命教育部應依循判決所示意旨(教育部嗣已飭被告辦理),踐行正當程序,重啟調查,再為處分,是關於原告因SAGE出版社撤銷原告刊登於JVC期刊之10篇論文部分,是否影響原告教授資格之審定,該案判決僅為調查程序部分之撤銷,實體部分之結論仍須由被告深入調查,始能作出判斷。

⑶從而,原告以教授資格案因程序違法遭撤銷,且兩案均

導因於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認本件原告遭撤銷補助部分亦當然無效,然撤銷教授資格之處分與本件撤銷補助之處分各有其原因,難以比附援引。再者,撤銷教授資格之處分,其中原告遭SAGE出版社撤銷原告刊登之論文部分,亦未經被告或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已無關教授資格案日後之審議,原告僅以教授資格案之調查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結論,即以彼類此,認本件105年1月26日函,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亦不足採。

㈡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函命被告返還168萬元於法有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過去實務見解存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嗣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屬程序法規,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法務部105年8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2180號函亦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原告因涉嫌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

,經教育部以104年4月8日函通知被告依申請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撤銷核准補助處分,請被告繳回原告所獲補助經費共計150萬元,被告嗣於104年4月16日函知(見原處分卷第23頁)原告,請原告於文到後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168萬元,針對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文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理由係以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其中請被告繳還核給原告之補助款部分,為通知原告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嗣被告依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再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補助經費168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屬有據,原告如有不服,本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原處分時起算30日內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已生形式存續力,原告執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處分已經撤銷之另案事實,就具有存續力之被告105年1月26日函所為認定再為爭執,自無足採。

⒊如上所述,被告請原告繳還補助之處分既因原告未為救濟

而告確定,原告自有返還義務,並於催繳無效果後,再予以移送行政執行,均屬有據。原告以被告係以無效行政處分執行,應返還已執行收取款項168萬,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年資加薪薪資差額51,273元部分,亦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規:

被告加薪要點第2點規定:「本校專任教師連續服務滿一學年(併計公私立大專院校年資)且無第3點所列之情事,其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各項成績,並經各級教評會審查核定績效優良者,晉本俸1級,其薪級已達本職最高薪者,晉年功薪1級。」第4點規定:「辦理教師年資(功)加薪(俸)之程序依下列規定:(一)學年結束前4個月,由人事室提供『教師擬予年資(功)加薪(俸)名冊』。(二)學年結束前3個月,各院(包含通識教育委員會)、系、所、學位學程、中心教評會應就前款『教師擬予年資(功)加薪(俸)名冊』,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進行初評、複評,並於學年結束前2個月送人事室彙整,提校教評會審定。」依此可知,被告專任教師之年資加薪,係各學年結束前由被告人事室製作名冊經院系所初評、複評,並需經校教評會審定後方得辦理,而非服務期間屆滿即當然晉薪。

⒉查本件原告爭執之103學年度年資加薪案,於104年10月

15日經被告校教評會審議決議原告103學年度不予年資加薪,有校教評會會議記錄及被告104年11月3日海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4年11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19-323頁),嗣原告就校教評會之決議提起申訴(見本院卷2第29-32)然經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申訴駁回,有申訴評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49-51頁),後原告對該決定並未再申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處分已確定而具存續力,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就具有存續力之被告104年11月3日函所為認定再為爭執,自無足採。

⒊再者,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處分即「撤銷原告教授資格

,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校教評會再就103年學年度年資加薪案再為審議時,仍決議:「依據106年5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及教育部106年9月30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函來文說明,本校尚需重啟調查程序並予處分,爰經本會無異議決定,維持104年10月15日校教評會決議103年學度不予年資加薪。」(見本院卷1第267頁),原告對此決議之通知函文即被告106年11月28日海科大人字第1060018775號函,亦未循序提起救濟,同已確定而具存續力。則被告依據上開106年11月16日校教校教評會「維持不予年資加薪」決議,以525薪點計算原告104學年度薪資,並無錯誤。

⒋此外,原告教授資格前遭教育部撤銷後,自104年4月1

日起暫支430薪點,嗣經被告教評會104年11月間審定原告之副教授薪資為500薪點,故於104年12月起支付原告500薪點,並於105年1月1日補發104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000-000薪點)共計39,960元。待至原告回復教授資格後,被告已補發368,658元予原告(計算明細見本院卷1第189頁)。又被告已於106年12月起支付原告教授資格575薪點之薪資在案(本院卷1第191頁)。被告並於106年11月20日以海科大人字第1060017890號函通知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改支教授薪資,並補發104年4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薪資差額,因此原告實已領得教授薪資,而如上所述,因原告104年晉薪案,經被告教評會審定如前,且原告就被告之敘薪處分,亦未曾提起救濟而改定,自不生所謂薪資差額之損失,原告請求薪資差額為51,273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1,731,946元(51,273+1,680,673=1,731,9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被告105年1月26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