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民國106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寶宗法定代理人 邱淑華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衛部法字第1050023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5年7月5日申請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案件,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7月5日申請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案件,應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准予補助百分之八十五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41頁),復於106年5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7月5日申請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案件,應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作成准予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59頁)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04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邱淑華為監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前入住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嗣於105年6月依新制辦理身心障礙證明重鑑與服務需求評估,經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遂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被告所屬社會局)協助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嗣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下稱補助審核作業要點)審核,認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被告簽約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單位,與該要點所定補助對象不符,遂以105年7月25日府社身字第1050757359號函通知不予補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實際入住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事實,且長年住於國內,其家庭總收入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之補助基準,亦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足堪佐證,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法符合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要件,殆屬無疑。又針對原告之個案狀況,被告所屬社會局專業團隊會議業已審認原告之需求,建議以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為宜,此亦有被告所屬社會局105年7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12870號函可參,另原告每週須看診膽囊發炎引流狀況,每二週須看癲癇門診,且常有肺炎發作須使用呼吸器情事,此請鈞院向安南醫院函查即明。基上,原告既合於補助辦法所定補助資格之要件,其所為之申請即應准許,原處分予以否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二)被告否准理由雖主張其為審查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申請案件,訂有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自行選擇與被告簽約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單位後,應檢具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因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其簽約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單位,原告之申請不應准許。惟查: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分別為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規定。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後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制定本法。」可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制定施行,不惟具政府社會福利之性質,尤屬身心障礙人民之重要權利,其立法精神,係以「平等原則」為理念,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基本地位及權益,以期落實憲法第15條之規定。

2.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類似解釋意旨詳見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第559號、第658號解釋)。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在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中(即屬「干涉保留之領域」內),有應由法律自行規定而不得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即國會保留事項);有法律得明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此乃國會保留事項以外之法律保留事項;上述二者可合稱為「法律保留事項」);此外,則有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已非屬「法律保留事項」),例如:法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為某種行為」及有關申請許可之要件與限制等,係已就重要事項為規定,至於如何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申請(如以書面記載一定事項),則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至於給付行政事項中(即屬適用「重要事項說」之領域內),重要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並以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為判斷標準。另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謂:「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據上開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雖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中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憲法保留);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即「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保留)。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於符合法律(母法)意旨之限度內,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以行政命令為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司法院釋字第519號、第5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審查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基於法定職權發布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意旨,非僅拘泥於該法律特定法條之文字,而應以各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範之關連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查有關對於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之保障,明文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章,其中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2項)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而衛生福利部亦依據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於101年7月9日發布補助辦法,共16條,其中,攸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資格,已詳細明定於補助辦法第2條,該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除此之外,縱觀前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補助辦法之全部條文,均查無身心障礙者必須入住與行政機關簽約之護理之家始得申請費用補助之規定,再參酌前揭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堪認基於對人民生存權之保障與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對有接受住宿式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其費用之補助,主管機關已依據母法(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授權,訂定補助辦法而明文限制得申請者之資格,顯然無將法律保留事項又另授權地方行政機關再予限制之意,惟被告發布之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6點竟自行課以母法及補助辦法均無之「與被告簽約機構」之限制,明顯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與相關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19號、第536號等解釋意旨,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之職權命令。

5.況被告亦自承其係為確保機構照護品質之責任而設此規定,且其曾於104年5月27日以府社身字第1040485893號函主動函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衛生局)協助其與被告簽約,惟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無意願簽約等語。由此亦足印證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照護品質」非不合於被告之要求,僅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無意願」與被告簽約而已,是被告與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無法議定契約之不利益,實難作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事由。

6.據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之職權命令,應已無須探究其規範之目的性。被告以其逕行頒布之職權命令,限制身心障礙者必須入住與其簽約之機構,始得申請照顧費用之補助,已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是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未入住與其簽約之機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委無足採。

(三)目前與被告簽約之機構總數雖有73家,但其中20家係位於外縣市○○號54-73),其中27家則屬啟智教養性質及清寒植物人安養性質(編號1-21、23-25、38、39、52),故可以收容照顧重度肢障身心障礙者之機構僅剩26家,而該26家中僅7家設有醫療單位(編號27、28、30、31、34、36、41),且僅新營醫院屬較具規模之醫療體系,然新營醫院卻無肝膽腸胃科及胸腔科,而原告於84年即因中風致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後於96年間因2度中風致全身癱瘓,須全天候接受照料,而入住臺南市私立學甲老人養護中心,其後於102年間因左肺肺炎,一度呼吸衰竭而做了「氣切」縮短呼吸道,因此也導致吞嚥功能障礙而插了「鼻胃管」,因有醫療性照護之需求,才於102年12月27日入住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原告身患高血壓、糖尿病、癲癇、鉀離子濃度過低(此會造成心律不整、休克之危險)、左肺呼吸功能差插有氣切管、吞嚥功能障礙插有鼻胃管,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除每週之門診外,自105年1月至今已住院達10次之多,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佐,顯有技術性醫療照護之需求,倘若未能入住於適當醫療機構附設之護理之家,原告之病況於往返於醫療機構、護理之家中,生命安全顯有受危害之虞,對於原告而言亦屬一種折磨。基上,顯見被告主張與其簽約之機構有73家,補助之對象限於入住簽約之機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不可採。

(四)被告另主張倘非入住於與被告簽約之機構,將造成經費難以執行及歧異,且有無核實落實亦難以監督,惟何以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未限定須入住於簽約之護理之家,卻無被告所主張之難以執行之疑慮存在呢?足證被告所稱純屬託辭。再者,被告所主張難以落實法規執行之相關理由,均屬行政機關本身如何落實管理之問題,倘若被告係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場,當不會將此落實管理之問題以限縮補助對象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就此所執之理由,應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有違,自屬不可採。況且,行政行為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落實機構照護品質之目的,選擇以限縮補助對象之方式達成,無疑係將其監督機構照護品質之責任以不利於身心障礙者之方式達成,並未選擇對身心障礙者損害最少之方式,亦與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

(五)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會及家庭署)106年7月28日社家障字第1060009135號函記載:「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明定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係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機構或單位接受日間式、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並未指身心障礙者應入住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或單位。另從補助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係指身心障礙者本身之條件是否符合補助對象之規定,亦非指入住之機構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而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本身之條件須符合補助對象之規定,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當係指身心障礙者依主管機關需求評估結果,符合應提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於105年6月29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1項籌組專業團隊對原告進行需求評估,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有被告所屬社會局105年7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12870號函可稽,顯然原告業經被告同意接受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補助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有補助之義務。

從而,社會及家庭署106年7月28日社家障字第1060009135號函記載:「說明:……四、……亦即依本辦法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身心障礙者,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或服務單位,始得補助其照顧費用」,與其說明欄第2項之記載已然相互矛盾,且亦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4條之文義解釋,更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此部分之說明自不能採為本件適用法規之依據。

(六)按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補助基準之適用應審核原告之家庭總收入金額,另依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包含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長女邱淑華、次女邱淑薇、三女邱意絜、四女邱鈞琦,及同一戶籍之孫女賴妍茵,總計6人,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次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原告之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邱淑華之所得總額為706,571元,邱淑薇之所得總額為23,130元,邱意絜之所得總額為零元,邱鈞琦之所得總額為262,129元,而賴妍茵年僅4歲並無所得,合計年總收入金額為993,830元,分配至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之金額為13,803元(四捨五入),又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421元,則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顯然未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2倍,亦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自符合補助辦法第5條第2款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之規定。綜上,原告合於補助辦法所定補助資格之要件,其所為申請應予准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7月5日申請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事件,應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作成准予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入住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不是經被告同意而與被告簽約之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機構或單位,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1.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

二、精神復健機構。三、護理之家。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準此,就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障者其入住機構或單位具有「同意」與否之核可權限。且中央主管機關社會及家庭署106年7月28日社家障字第1060009135號函亦表示:「說明:……四、……依本辦法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身心障礙者,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或服務單位,始得補助其照顧費用。」本件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未與被告簽約,乃非經被告同意之提供補助全日住宿式服務照顧費用機構,被告因此否准原告之費用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2.被告發布之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乃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洵屬有據,該要點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及中央頒布之補助辦法,均無牴觸:

⑴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

事項如下:(一)直轄市社會福利。(二)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二、社會福利基金。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四、私人或團體捐款。五、其他收入。」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所規定。身心障礙福利經費,其財源有來自被告所編列並經議會通過為據,被告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事項,具有訂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相關自治法規之權限,自有權制定補助審核作業要點。

⑵次按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6點第1項分別規定

:「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二)經本府同意於日間式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或於本府簽約之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申請人自行選擇與本府簽約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單位後,應檢具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足見提供照顧服務費用補助之機構,應屬經被告同意、與被告相互完成簽約,使照顧機構或單位應同意接受被告之查核監督,方屬補助之適格機構,俾於政府補助性支出資源有限情況下,落實福利經費之執行,係被告基於職權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按同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並屬被告基於地方自治事項執行預算事項,為確保機構提供照顧服務之品質,俾使政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生活,結合各方資源所推行之福利措施,於資源有限情況下發揮最大效益,屬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於權責所訂立之合理規範,其內容並未變更或抵觸法律規定,亦未增加不合理限制,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情形。

⑶本件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未與被告簽約,

不願納入與被告簽約接受委託安置,乃未經被告同意補助之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經費機構,不符合上揭補助辦法及補助審核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否准原告之補助申請,實非無據。況提供身心障礙服務及補助,乃給付行政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之干預行政寬鬆,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已有闡釋。

至於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此乃申請「資格」之規定,並非必然應為核准之要件,原告主張已具補助辦法第2條資格云云,此尚與應否補助、有無符合補助要件有別。

3.本件原告之申請確實不符合補助辦法規定,被告未予准許,並無違誤:

⑴按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機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2項規定:一、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查原告00年生,已經年滿30歲,符合上開年齡規定,惟原告所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不與被告簽立轉介安置合約,非屬被告同意委託之轉介安置機構,原告入住該護理之家,不符補助辦法之補助要件。

⑵原告雖主張改依補助辦法第5條之補助標準提出申請,惟

補助辦法第5條之適用是否不需具備第6條第1項要件(經被告同意安置之機構)?且原告是否得任擇其補助標準?法規之適用上發生疑義,經被告向主管機關社會及家庭署提出法規釋疑,社會及家庭署乃於106年7月28日以社家障字第1060009135號函覆被告:

①補助照顧費用係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於機構或單位接受日間式、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即申請補助之前提均須符合「經同意」之機構或單位此要件。

②無論是適用補助辦法第5條或第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均應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或服務單位接受照顧,始得補助其照顧費用。

③補助辦法第5條及第6條係依身障者之年齡(例如年滿30歲

)、家庭成員狀況,分別於同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補助百分比,故申請之前提均符合「同意」之要件。原告年齡雖已超過30歲,符合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其主張要依補助辦法第5條辦理,亦於法無據。

④綜上,補助辦法第6條係提高補助標準之規定,補助辦法

第5條之適用要件與第6條之適用要件並無差別(僅在依身障者之年齡、家庭成員狀況應適用之補助比例有所差別),即補助辦法第5條仍應符合第6條所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安置於第3條或第4條之機構或單位」之要件,而非如原告所訴可任擇入住均得依補助辦法第5條予以補助,亦即仍須符合入住「經同意」之機構此要件。原告入住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屬經被告同意安置之機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未與被告簽約,不符合經被告同意入住之機構要件,無論是依補助辦法第5條或第6條,均不符補助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4.日間及住宿式照顧,係以接受政府委託機構照顧服務之提供為前提,再轉以金錢形式申請補助,故無論是按補助辦法第5條或第6條,均應以接受入住於經被告同意之機構,受委託提供服務之機構為限,以符立法本意:

⑴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一、居家照顧。二、生活重建。三、心理重建。四、社區居住。五、婚姻及生育輔導。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七、家庭托顧。八、課後照顧。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係以對身心障礙者提供「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為立法原意及本旨,並由國家以委託相關機構提供服務方式為之。

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71條經費補助,應屬承

續前揭基於公法上受照顧服務福利而產生的相輔規定,因本質上屬接受照顧「服務」,再轉換為補助經費給付,自當應以所受照顧之提供服務機構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願意與被告簽約、接受委託提供照顧服務者為限,方符合立法意旨。本件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無意接受被告委託代為提供公法上的福利照顧服務,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僅願與原告建立民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係基於私法契約獲得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服務,並非基於被告與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間之轉介安置委託關係而接受照顧服務,原告受照顧服務之法律基礎不同(一為受委託提供之公法給付行政行為,一為基於民事契約之私權行為),自不生被告應為原告與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間之民事私法契約行為而應核發補助款之結果。被告於補助審核作業要點規定應入住與被告簽約之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由經被告同意,委託簽約機構代提供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再由被告依補助基準核發補助款予代提供服務之機構,以符合國家提供照顧服務立法目的本質,於法並無任何牴觸,且無論是補助辦法第5條、第6條之標準,均應符合入住經被告同意之簽約機構。

5.經被告同意而與被告簽約之機構,目前總數為73家,被告並將對各機構評鑑結果、機構服務對象內容揭示並詳列。這些與被告簽約之機構,得供原告選擇入住,且因被告有權對各該機構及單位進行督導查核,可落實政府福利經費扶助之執行,確保機構品質及維護身障者入住權益。被告依據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6點規範補助對象為經被告同意、於被告簽約之機構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者,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增進。

6.原告主張被告業以105年7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12870號函同意補助云云,實有誤會。經查,上揭被告105年7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12870號函,乃原告經身心障礙鑑定階段後,經評估其服務需求之「建議」,屬於對身心障礙者之使用建議,並非已同意補助。而身障者家庭於收到使用建議評估後,不一定會依循服務建議之內容,且未必會向政府申請費用補助,有些會採自費方式處理,縱使有意申請費用補助,其申請也須符合補助辦法及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上開所訴,實有誤會。

7.綜上所述,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係被告基於地方自治權責執行預算,並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按同法第2項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為確保機構提供照顧服務之品質,俾使政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生活結合各方資源所推行之福利措施,於資源有限情況下發揮最大效益,屬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於權責所訂立之合理規範,其內容並未變更或牴觸法律規定,亦未增加不合理限制,本件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屬被告同意之提供照顧服務機構,未與被告簽約,不願納入接受被告委託安置,原告之申請不符規定,被告否准其請,洵屬合法有據。

(二)關於補助標準之說明:

1.本件原告入住未與被告簽約之護理之家,不合規定,故未進行其餘要件審查,合先敘明。

2.按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但書規定:「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二)……但於本府簽約護理之家之65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應為插有鼻胃管、導尿管、氣管插管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為重度以上植物人。」本件原告39年生,已經年滿65歲,除應入住簽約機構外,並應具插有鼻胃管、導尿管、氣管插管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為重度以上植物人之情形,方屬適格對象。本件依原告所附資料審查,原告非重度以上植物人,另經被告於106年5月4日派員前往原告現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詢問現況,原告目前狀態插有鼻胃管及氣管插管,惟未插有導尿管,與上開規定應插有鼻胃管、導尿管、氣管插管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原告除了入住非簽約機構此項不合規定外,仍有其他要件不符。

3.補助標準之計算依據:⑴按補助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故本件原告申請照顧費用補助,其家庭應計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⑵家庭人口計算標準: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第4條第

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件家庭人口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原告本人、其四名子女(邱淑薇、邱意絜、邱鈞琦、邱淑華),以及同一戶籍直系血親賴妍茵,共計6人。

⑶家庭總收入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被告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①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本件於105年提出申請時,因申請人並未提出當時105年最新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以為核算,故應依當時最近一年(103年)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現於106年再試算亦同,亦即於106年以104年財稅資料為標準。

②承上,原告家庭人口當中,邱淑薇、邱意絜、邱鈞琦等3

人均於臺南市區漁會投保漁保,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小目:「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及被告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4款:「投保漁業保險者,如不能提出薪資證明,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者,其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勞動部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之規定,邱淑薇、邱意絜、邱鈞琦等3人之工作收入,應依據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以各業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為核認,105年每人每月為25,634元、106年每人每月為26,230元。

③原告105年度家庭總收入每月為144,410元(以103年資料

核算):原告:其他收入167元;邱淑華:工作收入60,914元、其他收入4,002元;邱淑薇:工作收入25,634元、利息收入721元、其他收入833元;邱意絜:工作收入25,634元;邱鈞琦:工作收入25,634元、其他收入871元:賴妍茵:0元,合計144,41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24,068元(144,410元6人)。而10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本院卷第353頁),是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2倍以上,未達3倍(24,068元11,448元=2.1)。

④原告106年度家庭總收入每月為141,330元(以104年資料

核算):原告:其他收入167元;邱淑華:工作收入53,956元、其他收入4,925元;邱淑薇:工作收入26,230元、利息收入755元、其他收入993元;邱意絜:工作收入26,230元;邱鈞琦:工作收入26,230元、其他收入1,844元;賴妍茵:0元,合計141,33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23,555元(141,330元6人),而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本院卷第355頁),是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2倍以上,未達3倍(23,555元11,448元=2.06)。

4.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灣地區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979元,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421元,原告105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24,068元,106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23,555元,屬於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之情形。

5.綜上,原告家庭收入情形屬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以上未達3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之級距(或補助辦法第5條第3款補助百分之五十,惟原告年齡不符補助辦法第5條),並非如原告所計算。且原告入住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經被告同意,且該機構未與被告簽約,亦不符應插有鼻胃管、導尿管、氣管插管之要件,原告自不符補助規定,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回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本院卷第41-43頁)、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委託型)(本院卷第47-61頁)、被告所屬社會局105年7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12870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臺南市學甲區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被告105年7月25日府社身字第1050757359號函(本院卷第7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5-83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與被告簽約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單位,而否准補助原告住宿式照顧費用,是否適法?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二、精神復健機構。三、護理之家。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條及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申請補助事宜,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設籍且實際居住於本市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二)經本府同意於日間式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或於本府簽約之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但於本府簽約護理之家之65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應為插有鼻胃管、導尿管、氣管插管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為重度以上植物人。(三)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四)其他經本府評估確有安置需求,如附件一。」、「本要點之照顧服務補助費補助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辦理;其補助金額依中央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規定辦理。」分別為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及第3點所明定。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被告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規定得適用之對象、範圍,且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其中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補助對象,限於與被告簽約之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接受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者,以便於被告對提供照顧服務之單位為督導查核及維護照顧服務之品質,實為實施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行政措施所必要,且無牴觸前揭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意旨,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逕行頒布之職權命令,限制身心障礙者必須入住與其簽約之機構,始得申請照顧費用之補助,已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以上未達3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倍以上未達4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4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倍以上者,不予補助。」第6條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機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2項規定:一、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二、身心障礙者年滿20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65歲以上。三、家庭中有2名以上身心障礙者。(第2項)前項費用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以上未達3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倍以上未達4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4倍以上未達5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六、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5倍以上未達6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6倍以上,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5倍以上者,不予補助。」綜上規定可知,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標準,除基於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狀況為區分外,另以家庭成員年齡(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或年滿20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65歲以上者)、家庭成員狀況(家庭中有2名以上身心障礙者),分別於同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補助百分比,上開辦法第5條、第6條適用對象之區別,在於減輕家中有2名身心障礙者等特殊情形之家庭負擔,明定提高其安置補助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不得針對上開辦法第5條、第6條在適用上有差別待遇,亦即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身心障礙者,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或服務單位,始得補助其照顧費用,業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106年7月28日社家障字第1060009135號函釋在案(詳見本院卷第423-425頁),該函釋意旨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目的,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爰予援用。原告主張上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釋意旨不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之文義解釋,更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此部分說明不能採為本件適用法規之依據云云,自不足取。

(五)經查,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入住於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嗣於105年6月依新制辦理身心障礙證明重鑑與服務需求評估,經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遂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被告所屬社會局)協助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嗣被告依補助審核作業要點審核,認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被告簽約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單位,與該要點所定補助對象不符,遂以105年7月25日府社身字第1050757359號函通知不予補助等情,此有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委託型)(本院卷第47-61頁)、被告所屬社會局105年7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712870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臺南市學甲區公所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被告105年7月25日府社身字第1050757359號函(本院卷第73頁)等影本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及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及說明,因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被告簽約之住宿式照顧單位,故被告否准原告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於105年6月29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1項籌組專業團隊對原告進行需求評估,建議使用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顯然原告業經被告同意接受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補助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有補助之義務,且原告符合上開補助辦法第5條第2款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入住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被告簽約之住宿式照顧單位,與補助審核作業要點所定補助對象不符,遂否准原告補助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訴請被告對於原告105年7月5日申請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事件,應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作成准予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