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王瓊輝被 告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福成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關於原告確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無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於106年9月27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於96年度辦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應廢止,重測結果公告應撤銷,重測行政程序處分無效,經臺南地院將原告追加之訴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於107年1月1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聲明主張:「一、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04.86平方公尺應更正登記為132平方公尺。二、被告96年度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應廢止,重測結果公告應撤銷,重測行政程序處分無效。」復於107年1月24日行政陳述暨準備書(二)狀更正聲明為:「一、請求確認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及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無效。二、請求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5019440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6月21日辦竣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後土地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之處分)均撤銷。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記回復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其中,關於「確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無效及請求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5019440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6月21日辦竣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後土地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之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記回復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係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業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審理,以107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故本件裁定審理範圍為「確認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無效」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及第499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準此,對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應循民事訴訟再審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三、原告與被告因請求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向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5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仍不服,嗣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無效之訴。經核,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係爭執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之效力,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南地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