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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歐文秀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李政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至第45條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無為公益之目的。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第695號解釋分就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准駁人民承購國民住宅、或承租國有林地,其目的在於國民基本生活保障、或國土保安等公益之實踐不同。至於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其中內容固然指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時須審查申請租用土地是否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或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或位於水庫蓄水範圍……等有關公益事項,始能為是否出租之決定;惟此無非提示國庫機關為上開私權行為時,不得違反公益之強制規定,而非賦予國庫機關作成出租決定與否時,須衡量上開公益之實踐,當非得以上開規定推認國庫機關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承諾與否乃具公益性,更無從以此推認出租承諾與否乃公法行為。適用國有財產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105年裁字第945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查詢國有之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田段42-51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原告所占用並建築之面積是否仍為1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被告以106年6月1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21210號函略謂:重測前田段42-511地號土地原經被告列管原告占建使用,面積約13平方公尺,惟該土地於93年9月23日分割出田段42-547(13.5平方公尺)及42-548(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分別於99及103年申請承購後辦理移轉登記,嗣田段42-511、42-547、42-548地號土地於103年重測後為府前段922(10.51平方公尺)、928(14.11平方公尺)、931(2.0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至於重測後府前段922地號之國有土地,被告並未列管原告使用,亦無占用面積變更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9頁)。原告隨即於106年8月18日對被告上開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並請求被告應恢復府前段922地號土地關於原告占建使用之記錄,並應將原告占建之土地依法出租或出售與原告等語(見訴願卷所附原告訴願書),遭訴願機關以該函僅是單純之事實陳述,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確認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由原告占建,並准予出租或出售予原告(本院卷第13頁)。

三、雖原告起訴理由無非強調府前段922地號重測前原本即原告占建使用,且該地上物即為臺南市○○區○○路○○○號之一部分,詎該土地重測後,被告承辦人員竟將該記錄憑空作失,致使原告無法申購或申租,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是被告上開函文自屬行政處分,本院自得審查,並請求被告應准原告就占建之土地申購或申租等語。惟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事實上係向被告請求確認其有占建府前段922地號國有地之事實,並准其申租或申購該筆土地,則被告係立於私人地,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雙方立於平等地位,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售或出租事件之本質並無不同,故被告106年6月16日函文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陳述府前段92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事實狀態,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爭執,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坐落臺南市中西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