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周棟樑
丁玉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鄭倩如
參 加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程清水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以下簡稱屏東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路道路工程,需用屏東縣屏東市○○段○○○○號等502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81年9月29日八十一府地二字第96744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屏東縣政府81年11月3日八一屏府地權字第14503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5日起至81年12月5日止。原告等以其所有屏東縣○○市○○段○○○○○○○○○○○○號內土地(以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徵收迄今逾20餘年,未開闢作道路使用,於104年10月19日及104年12月23日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案經屏東縣政府報經被告106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307號函,以經106年3月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7次會議決議,本件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准予發還。屏東縣政府據以106年4月11日屏府地權字第10611938200號函復原告等。原告不服被告106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307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現為屏東市所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為管理者,本件既係有關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爭執,則判決結果將對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